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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主体有的有刑法身份,有的没有,这是有刑法身份者与无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罪的问题。有的共同犯罪的主体都有刑法身份,但是种类不同,其中有的是贪污罪或受贿罪等罪的主体身份,有的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此乃系不同种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罪的问题。本文专门研究有不同种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纯正自然人身份犯的定罪问题。
[关键词]不同种;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罪;定罪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9)05-0284-01
前言
刑法身份是指法律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一定的个人要素或一定的单位附属条件。它可以分为自然人刑法身份和单位刑法身份。自然人刑法身份指法律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一定的个人要素;单位刑法身份是指法律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一定的单位附属条件。自然人身份犯则是指法律规定的以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在行为时所具有的自然人刑法身份为定罪要件或法定量刑情节的犯罪。在解决不同种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纯正自然人身份犯的定罪问题时,应当综合评价各种学说,结合“犯罪构成符合说”按照法条竞合的原则处理。
1不同种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
就我国刑法规定来看,总则部分规定了犯罪主体,规定了不同种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罪,规定了罪数理论,但是,对身份犯问题基本上没有提到,对于同时涉及身份犯、共同犯罪和罪数理论的混合身份共同犯罪问题更是没有触及,而只是在分则部分中就个别罪中有涉及身份犯的规定,另外,为弥补刑事立法对身份问题,尤其是对混合身份共同犯罪问题在总则中未做规定的不足,我国通常的做法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涉及身份的共同犯罪问题。但是由于刑法分则条文是以单独犯、一般主体犯罪、既遂犯罪为标准设置的,因此,其中涉及身份的规定也就仅能解决该罪中身份共同犯罪问题,并不具有普遍性。而司法解释也往往是针对个罪中的身份犯罪的,同样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即便学者们通过研究,能够从这些涉及身份犯罪的分则条文和涉及身份犯罪的司法解释中概括抽象出其精神实质,那么,作为一种学理解释,如果根据这些学者概括出来的精神实质来解决其它未规定的身份共同犯罪问题,也难以令人信服,况且学者们的认识也往往不同,有时甚至会作相反的解释,那么以那些学者的概括来解决未作规定的混合身份共同犯罪问题颇费思量。总之,就目前刑法来看,中国刑法在处理混合身份共同犯罪问题上存在着明显的结构缺陷。
2不同种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罪策略研究
我们明白了我国刑法在身份犯罪问题上的不足,那么就可以针对这些不足,在以后的刑法修正中进行修正。本文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将是我国未来刑法修改所应注意的。
第一,借鉴其他国家立法例,在刑法总则部分增加关于身份犯的规定,当然,这些规定既可以规定在犯罪主体中,也可以规定在共同犯罪中,或者在两部分就身份犯的不同方面分别规定,改变单纯依靠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来解决混合身份共同犯罪这一极其复杂问题的作法。
第二,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建议删除第二款的规定,因为,第二款是从反面对第一款做出的补充规定,在一定意义上,其意思完全可以被涵盖在第一款之中,也就是说,即便没有第二款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第一款规定,当出现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时,也不会导致司法无所适从。建议删除后增加关于片面共犯的规定,如可以加上这样的规定作为该条的第二款“帮助他人犯罪,而他人不知情的,对于帮助他人者比照被帮助者所犯之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对被帮助者仅按照他自己所犯的罪行进行处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片面共犯的情形时,就会有法可依,也可以避免学界很多无谓的争论。
第三、改变现在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分类标准,或者在依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划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同时,引入当今各国通用的划分方法,即把共同犯罪人划分为正犯和共犯此指狭义的共犯,包括组织犯、帮助犯和教唆犯。比如,可以在刑法第条之后增加依分工对共犯人进行分类的规定,明确地把共同犯罪中共犯划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另外改变刑法中对于教唆犯的规定,建议取消刑法第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规定“教唆犯构成犯罪,应以被教唆人实施被教唆的罪的实行行为为前提,否则,不能被定罪處刑”。只有这样,才会避免对教唆犯未遂处罚过于严厉的不足,才能使其真正成为共犯中的一种类型,也可避免它所可能导致的分类标准的不统一问题。
第四,立法上还应研究个罪尤其是涉及身份犯罪与类似的不涉及身份的犯罪的刑罚配置,使之尽量做到罪刑相适应,真正体现出身份在身份犯罪中的影响。比如,同是侵犯财产类的犯罪,但是,职务类侵犯财产罪与非职务类侵犯财产罪的起刑点有巨大差距,盗窃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的起刑点理应合理规定。
第五,本文主张,关于混合身份共同犯罪,在立法上应以犯罪构成理论、罪数理论和部分犯罪共同说为指导,在混合身份共同犯罪的认定止,借助于犯罪构成理论特别是其中的修正犯罪构成理论,在混合身份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上,则要接受罪数理论的指导,而从混合身份共同犯罪的认定到其定罪量刑,都会涉及到部分犯罪共同说。因此,在立法上,不妨在刑法总则第二章第四节之后,设专节规定混合身份共同犯罪问题,就混合身份共同犯罪的含义、类型和处罚原则做出规定。
总结
本文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第一、认为刑法上的身份是指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个人的所有客观要素。这个概念把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等主观因素排除在刑法上的身份内涵之外,并且认为刑法上的身份因其具有客观性所以也应具有一定的连续性。第二、认为刑法上的身份的特征应在同普通身份特征的比较中进行规定,通过比较归纳出他们的共同本质和刑法上身份的特殊本质。他们共同本质在于人身依附性与客观实在性而刑法的特殊本质在于意义的特定性和刑事法律选择性。
参考文献
[1]徐留成.不同种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08(08):64-68+127.
[2]邢冰. 单位走私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中国人民大学,2005.
[3]潘爱辉. 身份犯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5.
[关键词]不同种;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罪;定罪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9)05-0284-01
前言
刑法身份是指法律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一定的个人要素或一定的单位附属条件。它可以分为自然人刑法身份和单位刑法身份。自然人刑法身份指法律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一定的个人要素;单位刑法身份是指法律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一定的单位附属条件。自然人身份犯则是指法律规定的以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在行为时所具有的自然人刑法身份为定罪要件或法定量刑情节的犯罪。在解决不同种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纯正自然人身份犯的定罪问题时,应当综合评价各种学说,结合“犯罪构成符合说”按照法条竞合的原则处理。
1不同种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
就我国刑法规定来看,总则部分规定了犯罪主体,规定了不同种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罪,规定了罪数理论,但是,对身份犯问题基本上没有提到,对于同时涉及身份犯、共同犯罪和罪数理论的混合身份共同犯罪问题更是没有触及,而只是在分则部分中就个别罪中有涉及身份犯的规定,另外,为弥补刑事立法对身份问题,尤其是对混合身份共同犯罪问题在总则中未做规定的不足,我国通常的做法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涉及身份的共同犯罪问题。但是由于刑法分则条文是以单独犯、一般主体犯罪、既遂犯罪为标准设置的,因此,其中涉及身份的规定也就仅能解决该罪中身份共同犯罪问题,并不具有普遍性。而司法解释也往往是针对个罪中的身份犯罪的,同样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即便学者们通过研究,能够从这些涉及身份犯罪的分则条文和涉及身份犯罪的司法解释中概括抽象出其精神实质,那么,作为一种学理解释,如果根据这些学者概括出来的精神实质来解决其它未规定的身份共同犯罪问题,也难以令人信服,况且学者们的认识也往往不同,有时甚至会作相反的解释,那么以那些学者的概括来解决未作规定的混合身份共同犯罪问题颇费思量。总之,就目前刑法来看,中国刑法在处理混合身份共同犯罪问题上存在着明显的结构缺陷。
2不同种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罪策略研究
我们明白了我国刑法在身份犯罪问题上的不足,那么就可以针对这些不足,在以后的刑法修正中进行修正。本文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将是我国未来刑法修改所应注意的。
第一,借鉴其他国家立法例,在刑法总则部分增加关于身份犯的规定,当然,这些规定既可以规定在犯罪主体中,也可以规定在共同犯罪中,或者在两部分就身份犯的不同方面分别规定,改变单纯依靠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来解决混合身份共同犯罪这一极其复杂问题的作法。
第二,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建议删除第二款的规定,因为,第二款是从反面对第一款做出的补充规定,在一定意义上,其意思完全可以被涵盖在第一款之中,也就是说,即便没有第二款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第一款规定,当出现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时,也不会导致司法无所适从。建议删除后增加关于片面共犯的规定,如可以加上这样的规定作为该条的第二款“帮助他人犯罪,而他人不知情的,对于帮助他人者比照被帮助者所犯之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对被帮助者仅按照他自己所犯的罪行进行处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片面共犯的情形时,就会有法可依,也可以避免学界很多无谓的争论。
第三、改变现在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分类标准,或者在依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划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同时,引入当今各国通用的划分方法,即把共同犯罪人划分为正犯和共犯此指狭义的共犯,包括组织犯、帮助犯和教唆犯。比如,可以在刑法第条之后增加依分工对共犯人进行分类的规定,明确地把共同犯罪中共犯划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另外改变刑法中对于教唆犯的规定,建议取消刑法第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规定“教唆犯构成犯罪,应以被教唆人实施被教唆的罪的实行行为为前提,否则,不能被定罪處刑”。只有这样,才会避免对教唆犯未遂处罚过于严厉的不足,才能使其真正成为共犯中的一种类型,也可避免它所可能导致的分类标准的不统一问题。
第四,立法上还应研究个罪尤其是涉及身份犯罪与类似的不涉及身份的犯罪的刑罚配置,使之尽量做到罪刑相适应,真正体现出身份在身份犯罪中的影响。比如,同是侵犯财产类的犯罪,但是,职务类侵犯财产罪与非职务类侵犯财产罪的起刑点有巨大差距,盗窃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的起刑点理应合理规定。
第五,本文主张,关于混合身份共同犯罪,在立法上应以犯罪构成理论、罪数理论和部分犯罪共同说为指导,在混合身份共同犯罪的认定止,借助于犯罪构成理论特别是其中的修正犯罪构成理论,在混合身份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上,则要接受罪数理论的指导,而从混合身份共同犯罪的认定到其定罪量刑,都会涉及到部分犯罪共同说。因此,在立法上,不妨在刑法总则第二章第四节之后,设专节规定混合身份共同犯罪问题,就混合身份共同犯罪的含义、类型和处罚原则做出规定。
总结
本文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第一、认为刑法上的身份是指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个人的所有客观要素。这个概念把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等主观因素排除在刑法上的身份内涵之外,并且认为刑法上的身份因其具有客观性所以也应具有一定的连续性。第二、认为刑法上的身份的特征应在同普通身份特征的比较中进行规定,通过比较归纳出他们的共同本质和刑法上身份的特殊本质。他们共同本质在于人身依附性与客观实在性而刑法的特殊本质在于意义的特定性和刑事法律选择性。
参考文献
[1]徐留成.不同种刑法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08(08):64-68+127.
[2]邢冰. 单位走私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中国人民大学,2005.
[3]潘爱辉. 身份犯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