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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王海打假”是一个备受争议的现象,有人称他为“打假英雄”,认为他的行为实为文明之举,他以消费者和社会整体利益为义,其打假行为有助于职业道德的建设和社会风气的净化,提高经营者的消费者意识。也有人说,王海是刁民,其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一种不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王海现象的争议实质在于,当消费者知道其将购买的商品是假货而仍然决定购买,并且其购买的目的在于以假货为据进行索赔时,他是否还是消费者。对此本文将深入分析消费者的概念。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法律解释方法
一、问题的提出
王海是否能被认为是消费者来进行索赔的关键,在于对王海的行为是否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五十五条的惩罚性三倍赔偿规定,即王海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行为是否能够受到消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王海在本案中是否受消法保护,关键在于判断王海是否为上述条款所称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
二、法的解释及要素分析
根据法的要素来分析,该法是消法法律规范中的法律规则;“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本规则的行为模式要素,“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为本规则的行为后果要素。就该行为模式的三要素而言,行为主体要素以及行为内容要素已经明确,而行为目的要素“为生活消费需要”尚不明确需,因此需要解释该目的要素才能明确王海是否能作为消费者而受消法保护。
根据法的解释顺序及法定方法,首先应对“为生活消费需要”进行文义解释。“为生活消费需要”是以购买的目的动机为标准,而这种目的动机的判断应以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即经验法则进行判断。一般人购买商品一般为自用,而本案中王海购买商品是为了进行索赔;此外,一般人购买商品的数量一般为能满足自己使用,数量不会太大,而王海购买的商品数量基数都较大;因此,根据文义解释,王海的行为违背了一般人的生活经验,不满足消法第二条法律规则行为模式中“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要素,不能认定为消法中的消费者,从而不能受到消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规定的保护。若根据该解释方法,在案件审理中须对购买人购买动机进行证明,这种主观证明在审理中证明难度大,无法作为事实主要认定依据。虽然该购买动机能在购买数量中得到部分体现,但就此作为认定案件依据剥夺当事人消费者身份,会导致日常生活中因多买了几件商品的人被认定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会使无辜的人受不利影响,被剥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因此,以文义解释方法作为消法第二条认定消费者行为目的要素的解释方法存在不合理之处。
其次,对“为生活消费需要”进行体系解释解释。抛开对“为生活消费需要”要素本身,体系解释虽然具有较强逻辑性,但考虑到消法作为经济法,其本身是国家干预市场失灵的法律依据而非法律工具,因此体系解释首先应符合消法在市场经济中作用,不应依靠本身较强的逻辑而限制了市场的发展。此外,体系解释依赖的逻辑基础为整部法律乃至法律体系,考虑到法的局限性,法只是对既有事实的总结,并不能很好的预测和规范未来的社会生活。因此,若法律或法律体系本身存在问题,体系解释不可避免就会存在问题,导致解释“为生活消费需要”要素不可避免会存在局限,故该解释方法不能作为本案解释方法。
三、总结
因此,判断王海是否为消法第二条所述的消费者,是否因此受到消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规定保护,需要正确理解消法第二条规则中的行为模式,即合理解释界定行为模式中“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要素。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目的为依据来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从立法目的来解释,消法的立法目的是为打击市场劣质产品,维护消费者权益,知假买假者只要购买商品后不再将其转售或投入生产,那么其就不是经营者,其购买行为就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此外,若否认知假买假者是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实际上是缩小了消费者的范围,消法第五十五条的使用就会减少,不利于打击市场劣质产品,更不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这是于消法本意相悖的。故认为王海知假買假符合消法中的消费者定义,其依据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请求惩罚性赔偿是符合要求的。
参考文献
[1] 沈幼伦,黄伟丰.也谈知假买假索赔的“王海现象”[J].法学,2002,(8):31-32.
[2] 何晶,陈玉江.消费者概念的科学界定及其现实意义[J].江苏商论,2008,(2):21-23.
[3] 尤文冬.我国“消费者”范围界定的区域法律比较[D].南京师范大学,2017.
[4] 孙颖.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6.
[5] 张凤仙.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概念的界定[J].法制与社会,2011,(20):180-181,204.
[6] 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2.
[7] 褚玮海.论我国《消法》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缺陷:确定性——从王海知假买假案谈起[J].现代商业,2007,(30):280,281.
[8] 马岩松.浅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定义的界定[J].牡丹江大学学报,2008,(9):83-84.
[9] 张晓辉.从扩大消费者范围论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D].湘潭大学,2008.
[10] 媒体人 柳五.打假公司可完全转化为健康力量[N/OL].东莞日报.2012-12-17.http://kns.cnki.net/kns/detail/detail.aspx?FileName=DGRB20121217B024&DbName=CCND2012.
[11] 刘成.对消费者概念的法律解析[D].华东政法大学,2016.
[12] 陈迎.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王海现象”的法律思考[J].北京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4):40-42,49.
[13] 宋征,胡明.从王海打假案看知假买假者是否消费者——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分析[J].当代法学,2003,(1):82-86,91.
作者简介
杨昊明(1993.12-今),男,汉族,四川成都,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法律解释方法
一、问题的提出
王海是否能被认为是消费者来进行索赔的关键,在于对王海的行为是否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五十五条的惩罚性三倍赔偿规定,即王海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行为是否能够受到消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王海在本案中是否受消法保护,关键在于判断王海是否为上述条款所称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
二、法的解释及要素分析
根据法的要素来分析,该法是消法法律规范中的法律规则;“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本规则的行为模式要素,“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为本规则的行为后果要素。就该行为模式的三要素而言,行为主体要素以及行为内容要素已经明确,而行为目的要素“为生活消费需要”尚不明确需,因此需要解释该目的要素才能明确王海是否能作为消费者而受消法保护。
根据法的解释顺序及法定方法,首先应对“为生活消费需要”进行文义解释。“为生活消费需要”是以购买的目的动机为标准,而这种目的动机的判断应以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即经验法则进行判断。一般人购买商品一般为自用,而本案中王海购买商品是为了进行索赔;此外,一般人购买商品的数量一般为能满足自己使用,数量不会太大,而王海购买的商品数量基数都较大;因此,根据文义解释,王海的行为违背了一般人的生活经验,不满足消法第二条法律规则行为模式中“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要素,不能认定为消法中的消费者,从而不能受到消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规定的保护。若根据该解释方法,在案件审理中须对购买人购买动机进行证明,这种主观证明在审理中证明难度大,无法作为事实主要认定依据。虽然该购买动机能在购买数量中得到部分体现,但就此作为认定案件依据剥夺当事人消费者身份,会导致日常生活中因多买了几件商品的人被认定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会使无辜的人受不利影响,被剥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因此,以文义解释方法作为消法第二条认定消费者行为目的要素的解释方法存在不合理之处。
其次,对“为生活消费需要”进行体系解释解释。抛开对“为生活消费需要”要素本身,体系解释虽然具有较强逻辑性,但考虑到消法作为经济法,其本身是国家干预市场失灵的法律依据而非法律工具,因此体系解释首先应符合消法在市场经济中作用,不应依靠本身较强的逻辑而限制了市场的发展。此外,体系解释依赖的逻辑基础为整部法律乃至法律体系,考虑到法的局限性,法只是对既有事实的总结,并不能很好的预测和规范未来的社会生活。因此,若法律或法律体系本身存在问题,体系解释不可避免就会存在问题,导致解释“为生活消费需要”要素不可避免会存在局限,故该解释方法不能作为本案解释方法。
三、总结
因此,判断王海是否为消法第二条所述的消费者,是否因此受到消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规定保护,需要正确理解消法第二条规则中的行为模式,即合理解释界定行为模式中“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要素。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目的为依据来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从立法目的来解释,消法的立法目的是为打击市场劣质产品,维护消费者权益,知假买假者只要购买商品后不再将其转售或投入生产,那么其就不是经营者,其购买行为就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此外,若否认知假买假者是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实际上是缩小了消费者的范围,消法第五十五条的使用就会减少,不利于打击市场劣质产品,更不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这是于消法本意相悖的。故认为王海知假買假符合消法中的消费者定义,其依据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请求惩罚性赔偿是符合要求的。
参考文献
[1] 沈幼伦,黄伟丰.也谈知假买假索赔的“王海现象”[J].法学,2002,(8):31-32.
[2] 何晶,陈玉江.消费者概念的科学界定及其现实意义[J].江苏商论,2008,(2):21-23.
[3] 尤文冬.我国“消费者”范围界定的区域法律比较[D].南京师范大学,2017.
[4] 孙颖.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6.
[5] 张凤仙.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概念的界定[J].法制与社会,2011,(20):180-181,204.
[6] 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2.
[7] 褚玮海.论我国《消法》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缺陷:确定性——从王海知假买假案谈起[J].现代商业,2007,(30):280,281.
[8] 马岩松.浅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定义的界定[J].牡丹江大学学报,2008,(9):83-84.
[9] 张晓辉.从扩大消费者范围论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D].湘潭大学,2008.
[10] 媒体人 柳五.打假公司可完全转化为健康力量[N/OL].东莞日报.2012-12-17.http://kns.cnki.net/kns/detail/detail.aspx?FileName=DGRB20121217B024&DbName=CCND2012.
[11] 刘成.对消费者概念的法律解析[D].华东政法大学,2016.
[12] 陈迎.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王海现象”的法律思考[J].北京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4):40-42,49.
[13] 宋征,胡明.从王海打假案看知假买假者是否消费者——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分析[J].当代法学,2003,(1):82-86,91.
作者简介
杨昊明(1993.12-今),男,汉族,四川成都,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