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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器官移植是当今世界医学走向高科技的重要标志,它给医学领域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然而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器官移植技术在其不断发展和实践操作的过程中,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针对当前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法律中存在的不足,我们必须积极应对予以解决,本文立足于我国器官移植现状和国情为基础,以2007年5月1日出台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为蓝本,完善人体器官移植领域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人体器官;移植;立法
2007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很大程度上规范了我国器官移植的操作过程,是我国效力最高的器官移植法规。但是《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也并未做到尽善尽美,仍需进一步完善。目前我国还未形成器官移植统一法律体系,与国外许多法制健全的国家相比,在很多方面存在很多空白点和不足,需要我们去研究,并在立法上作出调整和完善,以期获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确立立法模式
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统一立法模式,即在全国范围内制定统一的器官移植法律,而不单独针对各个器官制定法律;单一立法模式,即分别制定关于不同器官移植的法律。单一模式对不同的器官的移植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对每个器官移植都制定单独的法律也容易导致法律的繁冗。另外,对于没有制定相关法律的器官移植,会导致实际操作无法可依。笔者认为统一立法模式更适合我国。首先,该模式能在更高层次上调整器官移植行为,减少各种器官移植均单独立法而产生的巨大成本;其次,该模式能在更大范围内调剂人体器官的配给,同时可以避免单一立法模式中尚未立法的器官资源浪费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人体器官的供需矛盾;再次,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社会价值观念的转变,已经为统一立法提供了基础条件;最后,台湾地区于20世纪80年代实现了从单一立法模式向统一立法模式的飞跃,其所积累的立法经验对于大陆地区是具有重大借鉴意义的。
二、确立“脑死亡”判定标准
脑死亡概念的最早提出见之于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的一份报告。之后,法国、英国、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国家相继通过“脑死亡”,或以“脑死亡”为前提的器官移植法案,为器官移植的发展提供了保障。国外一项统计表明,在全球80多个有器官移植法律法规的国家中,54个国家有涉及脑死亡的器官捐献法律,69个国家有“脑死亡”的临床判断标准。可见,“脑死亡”标准的确立与器官移植法是息息相关的。
笔者认为,目前医学界主要的三种死亡判定標准中,心肺死亡标准和双重标准都不适合我国。前者从医学角度不够科学,因为大量的案例表明人在心跳呼吸停止以后,通过抢救仍然有苏醒的可能性。心肺死亡标准使医生在运用日益成熟的器官移植技术挽救濒死病人的同时,置身于法律责任的阴影之下,不利于器官移植技术这一新医学技术的推广;后者相较于前者更具科学性和灵活性,但由死者或其家属自行选择死亡标准,无疑会将法律置于极大的变动之中,如可能影响犯罪的性质和刑期,这有损于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笔者认为脑死亡标准更科学合理。
三、适当扩大活体器官捐献供体和受体的范围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条和《若干规定》第二条进一步限定了亲属关系的范围,严格审查帮扶关系有效防止了器官买卖以及器官婚姻的现象屡发,同时法律的严加规制也提高了亲属关系间移植的成功率。但如此严格的规定从另种角度来讲,则大大地限制了器官移植的供体来源,将一些愿意捐献器官的志愿者排除在外,志愿者无偿捐献器官的权利被剥夺,而且医务工作者也丧失了从这些符合医学标准并且本人愿意无偿捐献自己的器官救治患者的志愿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的权利。这将非常不益于器官移植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应用,而且不利于医务人员对患者生命的救治。因此,建议修改和完善现行规定,一定限度地允许无亲属关系和帮扶关系的志愿者捐献器官。为有效避免非亲属和不存在帮扶关系的人之间买卖器官行为发生,可以借鉴我国香港地区的器官捐献的做法,设置“个案审查委员会”这样的专门机构,针对每一例志愿活体器官捐献的个案进行审查。
四、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
(一)对于器官移植的机构
由于器官移植是一项高科技医学技术,其对医务人员的专业技术要求是相当高的,因此国家应当规定从事器官移植的机构的设立条件和医务人员的执业条件,并且颁发专门的许可证书。另外,应单独设立接受器官的机构,并建立严格的器官来源审查制度,对器官供体的健康状况、器官的采集方式等进行审查,建立捐献者、接受移植者的管理网络,统一管理、统一安排、统一调剂,使供体器官能以最便捷的方式流通。
(二)因器官移植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器官移植类犯罪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社会的稳定发展会造成极大威胁,因此,该类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严惩。器官移植类犯罪主要有违反知情同意原则类犯罪(强行获取器官、使用欺诈手段获取器官和非法确定死亡)、非法行医类犯罪、违反信息规则类犯罪(非法公开病患信息、提供虚假信息等)和商业类犯罪(买卖器官、走私器官等)。这类犯罪行为往往会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益及病患的隐私权,因此笔者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在现行刑法中增加相应的器官移植类犯罪的罪名以及相应的刑罚是防止器官移植犯罪最有效的方式。
2、民事责任。器官移植类犯罪是较严重损害公民生命权益的行为,实践中存在着许多损害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围绕生命健康而产生的一系列物质和精神利益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需要侵权人通过承担民事责任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首先,由于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人员的过错引起供者或者受者利益损害时,由医疗单位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考虑到器官供者出于奉献精神,仅在器官供者故意损害受者利益的情形下,供方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由于受者过错引起供者利益损害时,由受者向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器官移植的补偿制度
补偿制度旨在对捐献者因摘取器官对其健康和身体完整性损害的补偿,与器官买卖有本质的区别。对供者进行适当的补偿不仅能够鼓励捐献器官者的积极性,还可以减轻其负担,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在器官捐赠后国家应当给予捐赠者或者其家属适当的补偿,如术后的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另外还可以提供非财产性质的补偿,如有人身专属性的医疗保障、一定范围的家属成员有权优先得到供体器官,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不法分子以捐赠器官之名,行杀人伤害之实。
参考文献
[1]王凤民. 关于扩大人体器官移植供体来源问题研究——兼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之配套与完善[J].科技与法律,2010(3):19.
[2]张云.器官移植的立法思考[J].中国卫生法制,2004,12(4):13-14.
[3]高立忠.对我国脑死亡法律标准制定依据的探讨[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5(1):83-86.
[4]朱勇,崔玉明. 新医疗处遇的法律问题与研究[J].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作者简介:
张静文(1991—),女,汉族,新疆吐鲁番人,法学硕士,中共湖南省委直属机关党校,行管与法学教研室,研究方向:刑法学。
(作者单位:中共湖南省委直属机关党校)
关键词:人体器官;移植;立法
2007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很大程度上规范了我国器官移植的操作过程,是我国效力最高的器官移植法规。但是《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也并未做到尽善尽美,仍需进一步完善。目前我国还未形成器官移植统一法律体系,与国外许多法制健全的国家相比,在很多方面存在很多空白点和不足,需要我们去研究,并在立法上作出调整和完善,以期获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确立立法模式
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统一立法模式,即在全国范围内制定统一的器官移植法律,而不单独针对各个器官制定法律;单一立法模式,即分别制定关于不同器官移植的法律。单一模式对不同的器官的移植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对每个器官移植都制定单独的法律也容易导致法律的繁冗。另外,对于没有制定相关法律的器官移植,会导致实际操作无法可依。笔者认为统一立法模式更适合我国。首先,该模式能在更高层次上调整器官移植行为,减少各种器官移植均单独立法而产生的巨大成本;其次,该模式能在更大范围内调剂人体器官的配给,同时可以避免单一立法模式中尚未立法的器官资源浪费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人体器官的供需矛盾;再次,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社会价值观念的转变,已经为统一立法提供了基础条件;最后,台湾地区于20世纪80年代实现了从单一立法模式向统一立法模式的飞跃,其所积累的立法经验对于大陆地区是具有重大借鉴意义的。
二、确立“脑死亡”判定标准
脑死亡概念的最早提出见之于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的一份报告。之后,法国、英国、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国家相继通过“脑死亡”,或以“脑死亡”为前提的器官移植法案,为器官移植的发展提供了保障。国外一项统计表明,在全球80多个有器官移植法律法规的国家中,54个国家有涉及脑死亡的器官捐献法律,69个国家有“脑死亡”的临床判断标准。可见,“脑死亡”标准的确立与器官移植法是息息相关的。
笔者认为,目前医学界主要的三种死亡判定標准中,心肺死亡标准和双重标准都不适合我国。前者从医学角度不够科学,因为大量的案例表明人在心跳呼吸停止以后,通过抢救仍然有苏醒的可能性。心肺死亡标准使医生在运用日益成熟的器官移植技术挽救濒死病人的同时,置身于法律责任的阴影之下,不利于器官移植技术这一新医学技术的推广;后者相较于前者更具科学性和灵活性,但由死者或其家属自行选择死亡标准,无疑会将法律置于极大的变动之中,如可能影响犯罪的性质和刑期,这有损于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笔者认为脑死亡标准更科学合理。
三、适当扩大活体器官捐献供体和受体的范围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条和《若干规定》第二条进一步限定了亲属关系的范围,严格审查帮扶关系有效防止了器官买卖以及器官婚姻的现象屡发,同时法律的严加规制也提高了亲属关系间移植的成功率。但如此严格的规定从另种角度来讲,则大大地限制了器官移植的供体来源,将一些愿意捐献器官的志愿者排除在外,志愿者无偿捐献器官的权利被剥夺,而且医务工作者也丧失了从这些符合医学标准并且本人愿意无偿捐献自己的器官救治患者的志愿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的权利。这将非常不益于器官移植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应用,而且不利于医务人员对患者生命的救治。因此,建议修改和完善现行规定,一定限度地允许无亲属关系和帮扶关系的志愿者捐献器官。为有效避免非亲属和不存在帮扶关系的人之间买卖器官行为发生,可以借鉴我国香港地区的器官捐献的做法,设置“个案审查委员会”这样的专门机构,针对每一例志愿活体器官捐献的个案进行审查。
四、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
(一)对于器官移植的机构
由于器官移植是一项高科技医学技术,其对医务人员的专业技术要求是相当高的,因此国家应当规定从事器官移植的机构的设立条件和医务人员的执业条件,并且颁发专门的许可证书。另外,应单独设立接受器官的机构,并建立严格的器官来源审查制度,对器官供体的健康状况、器官的采集方式等进行审查,建立捐献者、接受移植者的管理网络,统一管理、统一安排、统一调剂,使供体器官能以最便捷的方式流通。
(二)因器官移植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器官移植类犯罪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社会的稳定发展会造成极大威胁,因此,该类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严惩。器官移植类犯罪主要有违反知情同意原则类犯罪(强行获取器官、使用欺诈手段获取器官和非法确定死亡)、非法行医类犯罪、违反信息规则类犯罪(非法公开病患信息、提供虚假信息等)和商业类犯罪(买卖器官、走私器官等)。这类犯罪行为往往会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益及病患的隐私权,因此笔者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在现行刑法中增加相应的器官移植类犯罪的罪名以及相应的刑罚是防止器官移植犯罪最有效的方式。
2、民事责任。器官移植类犯罪是较严重损害公民生命权益的行为,实践中存在着许多损害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围绕生命健康而产生的一系列物质和精神利益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需要侵权人通过承担民事责任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首先,由于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人员的过错引起供者或者受者利益损害时,由医疗单位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考虑到器官供者出于奉献精神,仅在器官供者故意损害受者利益的情形下,供方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由于受者过错引起供者利益损害时,由受者向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器官移植的补偿制度
补偿制度旨在对捐献者因摘取器官对其健康和身体完整性损害的补偿,与器官买卖有本质的区别。对供者进行适当的补偿不仅能够鼓励捐献器官者的积极性,还可以减轻其负担,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在器官捐赠后国家应当给予捐赠者或者其家属适当的补偿,如术后的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另外还可以提供非财产性质的补偿,如有人身专属性的医疗保障、一定范围的家属成员有权优先得到供体器官,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不法分子以捐赠器官之名,行杀人伤害之实。
参考文献
[1]王凤民. 关于扩大人体器官移植供体来源问题研究——兼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之配套与完善[J].科技与法律,2010(3):19.
[2]张云.器官移植的立法思考[J].中国卫生法制,2004,12(4):13-14.
[3]高立忠.对我国脑死亡法律标准制定依据的探讨[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5(1):83-86.
[4]朱勇,崔玉明. 新医疗处遇的法律问题与研究[J].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作者简介:
张静文(1991—),女,汉族,新疆吐鲁番人,法学硕士,中共湖南省委直属机关党校,行管与法学教研室,研究方向:刑法学。
(作者单位:中共湖南省委直属机关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