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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林某海系南方科发电脑有限公司(简称:南方公司)仓库管理员,犯罪嫌疑人李某、叶某忠二人系南方公司的维修人员。2013年10月26日,犯罪嫌疑人林某海、李某、叶某忠三人向厦门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南方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每人的一年工资)等。后南方公司工作人员与林某海等三人协商要求其撤回仲裁申请并私下解决此事,但被林某海等三人拒绝。南方公司遂要求犯罪嫌疑人林某海等三人离职且停发2013年10月份的工资。
2013年12月底,犯罪嫌疑人林某海利用其负责接收管理南方公司货物的职务便利,谎称南方公司存放于本市区环岛路申通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仓库内的联想电脑主板18套系其本人所有,蒙骗该公司发货员将上述货物发至其朋友处,意欲变卖后折抵工资、补偿款等。同年12月底,南方公司发现该货物丢失后对犯罪嫌疑人林某海展开调查,犯罪嫌疑人林某海遂伙同犯罪嫌疑人李某、叶某忠将上述货物运回漳州并藏匿于叶某忠的家中。2014年1月6日犯罪嫌疑人林某海、李某、叶某忠三人以归还18套联想电脑主板为条件,向南方公司索要被拖欠的工资及补偿。经鉴定,上述18套联想电脑主板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0元。
二、意见分歧
关于本案林某海、李某、叶某忠三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综合各方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海、李某、叶某忠三人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林某海利用其担任南方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便,与李某和叶某海共谋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海、李某、叶某忠三人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林某海、李某、叶某忠三人以归还南方公司18套联想电脑主板货物为要挟,向南方公司索要被拖欠的工资,其行为已经涉嫌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海、李某、叶某忠三人的行为系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林某海、李某、叶某忠三人主观上并非要非法占有南方公司这18套联想电脑主板,林某海、李某、叶某忠三人确实与南方公司存在劳务纠纷,只是想通过扣押藏匿该货物来达到讨回其三人的欠薪及维权补偿的目的,应认定为经济纠纷案件。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林某海、李某、叶某忠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 从主观上看,犯罪嫌疑人林某海等三人因公司拖欠其工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扣押公司财物并以此向公司索要工资及补偿,因此讨要工资是林某海的目的,目的不等于主观犯意,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犯意,而林某海三人的目的是讨要工资而不是占有公司财物。在此处,占有是一个关键词,若林某海在取走货物之后逃匿、或将货物变卖,质押,赠予他人等导致公司失去对货物的所有权,或在取得工资后仍不归还货物,其主观上均可推断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犯罪嫌疑人林某海三人扣押了貨物并以此向公司讨要欠薪及补偿,其主观上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2、 从客观上看,犯罪嫌疑人林某海等三人通过采取扣押藏匿货物讨要工资及补偿,且该货物的价值也低于林某海三人的合法诉求,当然也就不构成犯罪。但林某海三人所采取的违法手段,可考虑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其返还扣押的货物,并告知他们通过合法渠道维权。
3、 从目前司法理念上看,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原则,林某海三人以扣押藏匿货物讨要工资及补偿,其三人所采取的方法确有不当,但主观非法性不能明确,故不能认定林某海三人有罪。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犯罪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本案林某海、李某、叶某忠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犯罪嫌疑人林某海系南方科发电脑有限公司(简称:南方公司)仓库管理员,犯罪嫌疑人李某、叶某忠二人系南方公司的维修人员。2013年10月26日,犯罪嫌疑人林某海、李某、叶某忠三人向厦门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南方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每人的一年工资)等。后南方公司工作人员与林某海等三人协商要求其撤回仲裁申请并私下解决此事,但被林某海等三人拒绝。南方公司遂要求犯罪嫌疑人林某海等三人离职且停发2013年10月份的工资。
2013年12月底,犯罪嫌疑人林某海利用其负责接收管理南方公司货物的职务便利,谎称南方公司存放于本市区环岛路申通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仓库内的联想电脑主板18套系其本人所有,蒙骗该公司发货员将上述货物发至其朋友处,意欲变卖后折抵工资、补偿款等。同年12月底,南方公司发现该货物丢失后对犯罪嫌疑人林某海展开调查,犯罪嫌疑人林某海遂伙同犯罪嫌疑人李某、叶某忠将上述货物运回漳州并藏匿于叶某忠的家中。2014年1月6日犯罪嫌疑人林某海、李某、叶某忠三人以归还18套联想电脑主板为条件,向南方公司索要被拖欠的工资及补偿。经鉴定,上述18套联想电脑主板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0元。
二、意见分歧
关于本案林某海、李某、叶某忠三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综合各方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海、李某、叶某忠三人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林某海利用其担任南方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便,与李某和叶某海共谋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海、李某、叶某忠三人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林某海、李某、叶某忠三人以归还南方公司18套联想电脑主板货物为要挟,向南方公司索要被拖欠的工资,其行为已经涉嫌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海、李某、叶某忠三人的行为系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林某海、李某、叶某忠三人主观上并非要非法占有南方公司这18套联想电脑主板,林某海、李某、叶某忠三人确实与南方公司存在劳务纠纷,只是想通过扣押藏匿该货物来达到讨回其三人的欠薪及维权补偿的目的,应认定为经济纠纷案件。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林某海、李某、叶某忠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 从主观上看,犯罪嫌疑人林某海等三人因公司拖欠其工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扣押公司财物并以此向公司索要工资及补偿,因此讨要工资是林某海的目的,目的不等于主观犯意,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犯意,而林某海三人的目的是讨要工资而不是占有公司财物。在此处,占有是一个关键词,若林某海在取走货物之后逃匿、或将货物变卖,质押,赠予他人等导致公司失去对货物的所有权,或在取得工资后仍不归还货物,其主观上均可推断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犯罪嫌疑人林某海三人扣押了貨物并以此向公司讨要欠薪及补偿,其主观上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2、 从客观上看,犯罪嫌疑人林某海等三人通过采取扣押藏匿货物讨要工资及补偿,且该货物的价值也低于林某海三人的合法诉求,当然也就不构成犯罪。但林某海三人所采取的违法手段,可考虑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其返还扣押的货物,并告知他们通过合法渠道维权。
3、 从目前司法理念上看,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原则,林某海三人以扣押藏匿货物讨要工资及补偿,其三人所采取的方法确有不当,但主观非法性不能明确,故不能认定林某海三人有罪。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犯罪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本案林某海、李某、叶某忠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