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证件将借用的车辆质押,得款后又将该车偷回,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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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年4月26日,犯罪嫌疑人孙某向亲戚刘某借来一辆本田牌小轿车,并伪造了亲戚刘某的身份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然后犯罪嫌疑人孙某冒充刘某,将该车以72000元质押给被害人薛某,并向薛某作出还款赎回的书面承诺。得款后犯罪嫌疑人孙某很快花掉。同年5月8日,孙某用事先配好的钥匙从薛谋处将车盗走并归还给刘某。
  分歧:
  本案中,对犯罪嫌疑人孙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孙某向他人借来小车,伪造车主身份证、机动车辆登记证后,将车辆质押得款,再盗回车辆给车主,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质押款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伪造身份等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使质押权人损失了7万余元,故其行为涉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理由是孙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假冒车主将车辆质押得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既遂后,又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偷回车辆,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诈骗和盗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且行为间不具有关联性,应以二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孙某虽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其伪造证件冒名抵押,并从薛某处取得质押款72000元,并未给薛某造成损失,双方之间是一种民事行为。此时孙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孙某最终是通过盗窃行为实现非法占有的故意,薛某合法占有的质押物脱离占有,导致财产损失。孙某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孙某和被害人薛某的质押行为属于单纯的民事行为。在孙某伪造刘某的身份证、机动车辆登记证等证件,并冒充刘某对小汽车进行质押后,依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薛某依然能够取得对小汽车的占有权,并未受到财产损失。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被害人薛某对孙某伪造证件的行为并不知情,且该车辆的质押价格与实际价格差异不大,质押价格合理。因此认定薛某在设立质押时是善意的。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依然能够取得对小车的质押权,且小车已经实际交付薛某占有,此时,薛某并不存在财产损失,而刘某有权向孙某请求赔偿。
  第二,犯罪嫌疑人孙某伪造证件将车辆质押给薛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处分财产必须是基于行为人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导致认识错误,从而表现为“自愿”处分财产。如果被害人处分其财产,不是基于认识错误,而是基于对价或者真实意愿,才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孙某伪造证件冒名质押的行为,客观上不能造成薛某的财产损失,主观上也是企图借助之后的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薛某的损失是由犯罪嫌疑人孙某的盗窃行为所致的。孙某的盗窃行为导致薛某因质押物的灭失而无法通过回赎收回先前支付的72000元,又失去了质押物,致使薛某的财产受到损失。而孙某将窃取的小汽车还给刘某,免除了向刘某赔偿的义务,又谋取了72000元的非法所得。
  第四,孙某在冒名质押小车时,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則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因此,孙某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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