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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一直是公司实务运作中经常涉及也是较为复杂的一个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但是对于瑕疵股权的转让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主要针对瑕疵股权的产生,瑕疵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以及责任承担方面的分析,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瑕疵股权转让;法律效力;法律责任
股权转让,是公司合法持有股份的股东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将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转让给受让人的法律行为,本文主要论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使公司内部关系的协调和处理又具有了合同的特点,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和谐相处、相对稳定的合作关系对其存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都无一例外地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1]。
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成功的表现之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向第三人转让的情形还要受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本文中所涉及的向第三人转让的情形均为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符合向第三人转让的情形。但是很多股权转让开始就具有瑕疵,这就使得股权的转让效力产生瑕疵,其法律后果也会与普通股权转让有一定的差别。
一、瑕疵股权出现的原因
瑕疵股权,主要由公司股东瑕疵出资导致的。股东的出资,既是股东之间的合同义务,也是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股东的出资方式,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就规定了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出资义务瑕疵会导致股权瑕疵,违反出资义务也就是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和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两种情况。
(一)不履行出资义务
不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其应尽的出资义务。主要包括:(1)拒绝出资。即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后又表示不按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2)不能出资。即非因股东自身的原因致使其不能履行出资义务。(3)虚假出资。即股东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登记,但实际上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所有权。(4)抽逃出资。即股东实际出资后又将出资暗中抽回。
(二)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
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包括:(1)迟延履行。即股东能够履行出资义务,但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和法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2)出资不实。即对非货币出资标的物评估不实,是不完全出资的一种特殊形式。(3)瑕疵出资。即股东缴付的现物在品质或权利上存在瑕疵,也就是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相应的功能或效用,或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二、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目前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即无效说、有效说、折衷说和效力待定说。无效说认为,股东协议转让其持有的瑕疵出资股权行为无效,这种学说把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认股东身份的充要条件。这种观点对于当前公司法实行的认缴制来说是不妥当的;有效说认为,出资行为存在瑕疵与股东资格的认定没有必然的联系,出让人存在出资瑕疵,也不足以否定出让人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只要该出资人符合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那么该出资人即具有股东资格,但这并不是说可以忽视股东出资的实质要件,也不能够不承担责任,其仍然要就瑕疵出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折衷说认为,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要根据公司遵循何种注册资本制度来确定;效力待定说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要根据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以及欺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也就是说,要看瑕疵股权转让时受让人是否是善意的,以及转让人是否有欺诈的故意。
瑕疵股权的转让是否有效,要根据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我认为主要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首先,对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我认为,股东资格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是两个虽有联系但有不同性质的问题。股东资格取决于股东间的相互约定、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的确认;而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则表明其相对人可以要求其履行义务和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的事实,并不能必然引起其股东资格消灭的结果,由此可知,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等于其已有股东资格的丧失[2]。
其次,在瑕疵股权转让股东主体适格的情形下,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要根据受让人是否知情来具体分析。
1、受让人知情
如果瑕疵股权的转让中,受让人对所受让股权的瑕疵是知情的,转让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则瑕疵股权的转让就是完全有效的。
2、受让人不知情
受让人不知情的情形又分为两种情况:
(1)瑕疵股权转让人故意隐瞒受让人,受让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则此时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认定为欺诈,受让人可以撤销该合同,受让人的撤销权是形成权,要在除斥期间内行使。
(2)瑕疵股权转让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未主动明示受让人,此时要看受让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善意受让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该瑕疵股权转让相对有效;如果善意受让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瑕疵股权转让完全有效。
三、瑕疵股权转让后的法律责任
瑕疵股权转让后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股权的瑕疵出资责任,对此我进行了如下分析:
第一,如果公司的股东均为不完全出资,公司与股东也并未提出要求不完全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则可以不进行补正;但是如果公司面临破产倒闭,此时公司债权人要求补足出资,那么股东应当进行补足。
第二瑕疵股权转让人不能因为转让而免除其瑕疵出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文并未规定其转让后可以不补缴出资,由此可知,瑕疵出资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依然要承担瑕疵出资义务。
第三,瑕疵股权转让时,转让人故意隐瞒受让人股权瑕疵的情况,受让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认定该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受让人可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撤销权,此时,受让人不承担瑕疵股权的出资补正责任。
第四,瑕疵股权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瑕疵,但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受让人依法取得股东资格的,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既可以维护股权交易,又能够保护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没有出资瑕疵的股东的利益。
第五,瑕疵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人未主动告知受让人股权有瑕疵,受让人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则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六,瑕疵股权转让时,受让人明确知道转让的股权有瑕疵仍然受让的,则受让人应该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转让人愿意承担责任的,其瑕疵出资补正责任有效。
股权转让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既要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优先权”的特点适用《公司法》,也要根据《合同法》来解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进行股权交易,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更好地实现《公司法》的立法价值与目标。
参考文献:
[1]参见《新公司法论》,2006,周友苏,法律出版社,285页。
[3]参见《新公司法论》,2006,周友苏,法律出版社,151页。
【关键词】:瑕疵股权转让;法律效力;法律责任
股权转让,是公司合法持有股份的股东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将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转让给受让人的法律行为,本文主要论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使公司内部关系的协调和处理又具有了合同的特点,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和谐相处、相对稳定的合作关系对其存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都无一例外地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1]。
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成功的表现之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向第三人转让的情形还要受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本文中所涉及的向第三人转让的情形均为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符合向第三人转让的情形。但是很多股权转让开始就具有瑕疵,这就使得股权的转让效力产生瑕疵,其法律后果也会与普通股权转让有一定的差别。
一、瑕疵股权出现的原因
瑕疵股权,主要由公司股东瑕疵出资导致的。股东的出资,既是股东之间的合同义务,也是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股东的出资方式,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就规定了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出资义务瑕疵会导致股权瑕疵,违反出资义务也就是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和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两种情况。
(一)不履行出资义务
不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其应尽的出资义务。主要包括:(1)拒绝出资。即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后又表示不按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2)不能出资。即非因股东自身的原因致使其不能履行出资义务。(3)虚假出资。即股东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登记,但实际上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所有权。(4)抽逃出资。即股东实际出资后又将出资暗中抽回。
(二)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
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包括:(1)迟延履行。即股东能够履行出资义务,但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和法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2)出资不实。即对非货币出资标的物评估不实,是不完全出资的一种特殊形式。(3)瑕疵出资。即股东缴付的现物在品质或权利上存在瑕疵,也就是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相应的功能或效用,或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二、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目前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即无效说、有效说、折衷说和效力待定说。无效说认为,股东协议转让其持有的瑕疵出资股权行为无效,这种学说把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认股东身份的充要条件。这种观点对于当前公司法实行的认缴制来说是不妥当的;有效说认为,出资行为存在瑕疵与股东资格的认定没有必然的联系,出让人存在出资瑕疵,也不足以否定出让人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只要该出资人符合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那么该出资人即具有股东资格,但这并不是说可以忽视股东出资的实质要件,也不能够不承担责任,其仍然要就瑕疵出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折衷说认为,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要根据公司遵循何种注册资本制度来确定;效力待定说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要根据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以及欺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也就是说,要看瑕疵股权转让时受让人是否是善意的,以及转让人是否有欺诈的故意。
瑕疵股权的转让是否有效,要根据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我认为主要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首先,对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我认为,股东资格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是两个虽有联系但有不同性质的问题。股东资格取决于股东间的相互约定、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的确认;而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则表明其相对人可以要求其履行义务和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的事实,并不能必然引起其股东资格消灭的结果,由此可知,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等于其已有股东资格的丧失[2]。
其次,在瑕疵股权转让股东主体适格的情形下,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要根据受让人是否知情来具体分析。
1、受让人知情
如果瑕疵股权的转让中,受让人对所受让股权的瑕疵是知情的,转让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则瑕疵股权的转让就是完全有效的。
2、受让人不知情
受让人不知情的情形又分为两种情况:
(1)瑕疵股权转让人故意隐瞒受让人,受让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则此时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认定为欺诈,受让人可以撤销该合同,受让人的撤销权是形成权,要在除斥期间内行使。
(2)瑕疵股权转让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未主动明示受让人,此时要看受让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善意受让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该瑕疵股权转让相对有效;如果善意受让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瑕疵股权转让完全有效。
三、瑕疵股权转让后的法律责任
瑕疵股权转让后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股权的瑕疵出资责任,对此我进行了如下分析:
第一,如果公司的股东均为不完全出资,公司与股东也并未提出要求不完全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则可以不进行补正;但是如果公司面临破产倒闭,此时公司债权人要求补足出资,那么股东应当进行补足。
第二瑕疵股权转让人不能因为转让而免除其瑕疵出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文并未规定其转让后可以不补缴出资,由此可知,瑕疵出资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依然要承担瑕疵出资义务。
第三,瑕疵股权转让时,转让人故意隐瞒受让人股权瑕疵的情况,受让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认定该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受让人可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撤销权,此时,受让人不承担瑕疵股权的出资补正责任。
第四,瑕疵股权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瑕疵,但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受让人依法取得股东资格的,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既可以维护股权交易,又能够保护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没有出资瑕疵的股东的利益。
第五,瑕疵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人未主动告知受让人股权有瑕疵,受让人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则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六,瑕疵股权转让时,受让人明确知道转让的股权有瑕疵仍然受让的,则受让人应该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转让人愿意承担责任的,其瑕疵出资补正责任有效。
股权转让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既要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优先权”的特点适用《公司法》,也要根据《合同法》来解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进行股权交易,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更好地实现《公司法》的立法价值与目标。
参考文献:
[1]参见《新公司法论》,2006,周友苏,法律出版社,285页。
[3]参见《新公司法论》,2006,周友苏,法律出版社,1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