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侦查之狱侦特情工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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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实施隐匿身份的侦查。随着反腐败的深入推进,检察机关必须重新审视狱侦特情这种传统侦查方式,本文拟从狱侦特情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运用的必要性、如何选建狱侦特情及防治狱侦特情的滥用等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其能更好的为自侦部门所用。
  关键词:检察机关;狱侦特情;职务犯罪
  随着2013年新刑诉法的公布,狱侦特情重新引起检察界的关注,狱侦作为传统刑事侦查工作方法之一,它是指侦查机关在公安、看守所、监狱及监所检察等部门的配合下,通过秘密方式物色狱内羁押、服刑人员,用以对被羁押的侦查对象贴身查探,从而有目的的了解、掌握侦查对象的相关犯罪事实、犯罪心理等情况,并获取相关证据的侦查活动。[1]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反贪部门的侦查工作面临严重考验,亟需提高自身的技战术水平,具体到侦查手段上,有必要认真审视反贪部门很少运用的狱侦这一侦查措施。笔者试从职务犯罪侦查面临的现状着手,对狱侦特情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运用的必要性、如何选建狱侦特情以及防止狱侦特情的滥用等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 狱侦特情措施的必要性
  第一是当前反贪实践的必然需要。随着反腐败工作的持续推进,反贪部门面临的执法环境愈发严峻。一方面,贪污贿赂的犯罪手段愈发隐蔽,方式愈来愈狡猾,尤其是有些犯罪嫌疑人的反侦察能力以及对抗侦查的意识都在不断增强;另一方面,随着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的提高,其中规范侦查活动的规定:如传唤时间、使用强制措施、律师提前介入等逐步为大众所熟悉,他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大大增强,但是由于检察机关使用的侦查手段权限有限,运用侦查措施受到诸多限制,导致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侦查模式单一,侦查手段匮乏。可以说,新形势下的反贪工作面临着内外部的巨大挑战,因此,加强狱侦工作也就越来越有必要了。之前通过在审讯室里以“疲劳战”、“车轮战”、“打擦边球”来突破案件的方法已经难以奏效,无法适应当前的反贪工作形势,通过狱侦这种“以利用侦查谋略开展外围式、迂回式包抄前进的侦查模式”来突破案件已成为现实需要。
  第二是深挖余罪,获取案件线索并扩大战果的必然需要。通过狱侦措施的运用,就能够获知案件情况、相关证据、犯罪嫌疑人的思想顾虑等信息,有些信息往往是无法在审讯室里获得的,这样尤其显得其价值珍贵。哪里有敌人,哪里就有我们的战场是毛泽东同志游击战理论的基本观点之一,但在当前的反贪实践中,由于分工的不同,有的反贪干警也许从来没有机会进入监管区,更不用说感受监室的氛围。当犯罪嫌疑人被送进看守所那道大门时,反贪干警就此止步了,当犯罪嫌疑人迈着沉重的步伐走出监室来接受讯问时,面对其心态和供词的变化,留给我们的是一个个问号:他在里面发生了什么?他在里面究竟在想些什么?这样就需要我们重新审视监所的功能,要让它成为我们检察机关侦破案件获取线索的另外一个战场。如果忽视了监所这个战场,反贪的后续工作就没有可靠保障,串供、翻供、拒不认罪都会发生;如果忽视了这个战场,反贪工作特别是贿赂案件的查处就会越办越小,最终成为“一锤子”买卖。
  第三是巩固反贪前期工作的必然需要。贪污贿赂案件由于证据的特殊性,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往往千方百计的利用各种关系网打探消息,通风报信,进行串供和订立攻守同盟,企图在证据上做文章,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开展好狱侦工作,就能为我们获取案件线索,及时掌握案件的进展情况及动态变化,做到防患于未然,为我们获取旁生、再生证据创造条件,有效粉碎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的企图。
  二、狱侦特情的选建
  狱侦特情有效使用的前提是合理选建,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规定,特情人员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特情应当具有发现和接近犯罪分子的条件;二是特情应当具有一定的活动能力;三是特情应当愿意为侦查机关工作,具有为侦查机关控制使用的条件。其中浙江省公安厅、检察院与监狱管理局在2006年制定的《会议纪要》中对特情人员的要求更高,规定特情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狱侦特情自身刑期应在10年以下,少数尖子特情的刑期可以在10年以上,最长不得超过15年;二是认罪伏法;三是有立功赎罪的愿望,愿意为公安、检察机关工作;四是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和社会阅历;五是有较好的心理素质和口头表达能力;六是知道或初通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2]笔者认为,职务犯罪狱侦特情的选建应当着重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特情应具有较强的心理素质、应变能力和社交能力,善于处理突发状况,社会阅历丰富,与犯罪嫌疑人能有共同的话题,能在同犯罪嫌疑人不断的交谈中发现有价值的线索而不被犯罪嫌疑人所察觉;二是选择的特情具有可靠的人品,值得信赖,愿意为侦查部门工作并接受侦查人员的指挥,如果特情人员不受控制和指挥,那么也就丧失了使用的价值,要坚决防止特情人员被犯罪嫌疑人策反的情况发生;第三特情人员应当具有极强的保密意识,鉴于职务犯罪侦查的特殊性,特情人员在与其他监管人员、会见家属时应当注重案件保密,除对特定的侦查人员透露案件信息外,不得与其他任何人有案件上的交流。同时狱侦特情人员的选建除了在押的罪犯和劳教人员之外,其他尚在侦查、批捕、起诉环节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只要条件符合,本人自愿的话,也可以作为个案的狱侦特情使用。实践证明,这些犯罪嫌疑人为获得从轻处罚,工作积极性往往会更高,有时反而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当然,狱侦特情人员的选建应禁止使用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罪犯。
  三、“狱侦特情”滥用的危害
  狱侦特情虽然用来稳定和维护监管秩序、及时有效突破案件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一旦被滥用就有诸多危害。因为在实际的刑侦过程中由于特情侦查的手段特殊与行为保密,致使司法程序与社会力量难以制约,容易产生所谓“诱惑侦查”或“警察陷阱”等效应。[3]浙江的张辉、张高平冤案就是典型的例子。
  第一,狱侦特情制度非常有可能异化为变相的刑讯逼供。侦查人员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同时避免承担刑讯逼供的责任,在“有罪推定”的心理定势思维之下,利用特情人员为获得立功的迫切心理,对犯罪嫌疑人威逼利诱,直至其承认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狱侦特情”实质上充当了侦查人员进行刑讯逼供的工具,在本质等同于侦查人员实施的刑讯逼供甚至更恶劣,因为利用“狱侦特情”实施的刑讯逼供形式更加隐蔽,很难被有效监督,即使被发现,背后主使的侦察人员依然可以辩称自己毫不知情。   第二,狱侦特情制度可能破坏监管秩序。侦查人员依靠狱侦特情获得信息,就必然会给予其一定的优待,侦查人员再通过监管人员庇护狱侦特情极有可能让其成长为牢头狱霸,比如张辉、张高平冤案中的袁连芳就被奉为监狱“老大”。维持看守所正常的监管秩序必须建立在狱内正常人际关系的基础上,侦查人员、监管人员对狱侦特情的庇护以及狱侦特情的特权和跋扈的气焰都对其他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构成一种心理上的伤害,他们可能会通过其他方式发泄这种愤懑,从而可能对监管秩序构成极大破坏。
  第三,狱侦特情制度极有可能演变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诱惑侦查主要包括“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一般说来,‘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因而通过这样的诱惑侦查所获得的证据应当采纳,而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不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因而通过这样的诱惑侦查所获得的证据不能采纳。这实际上是对诱惑侦查提出了一个基本的底线要求:政府不能为了侦查、追诉的需要而教唆一个本来无意实施犯罪的人去犯罪,简而言之就是政府不能诱导他人去犯罪。[4]很多时候,在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动机或犯罪事实时,狱侦特情为了获得立功减刑,或者侦查机关基于上级机关及社会要求尽快破案的压力,单纯的基于效率考量,往往诱导职务犯罪犯罪嫌疑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在这个过程中,线人可能对本无犯罪意图的公民予以引诱,干预其认识与判断机制,介入其犯罪意图的形成过程,影响其意志自由,或许会导致本不存在的犯罪。[5]
  四、狱侦特情制度被滥用的对策
  权力一旦被滥用,它给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造成的伤害将是灾难性的。[6]妥善解决狱侦特情制度的滥用不能寄希望于短期的运动式突击治理,而是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它的治理本身也是一个立体化、多维度、相当复杂的系统工程,贯穿法律运行的各个阶段。
  第一,立法上要科学规范狱侦特情制度。目前指导狱侦特情实践的规范性文件只有公安部1984年发布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和司法部1997年发布的《狱内侦察工作规定》。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这两部法规已经无法适应当前刑事特情发展的需要,不能在防范治理狱侦特情制度被滥用的过程中发挥关键作用。因此首先必须通过立法对对狱侦特情用途作出明确界定及使用范围。其次,立法必须明确滥用“狱侦特情”的责任。侦查人员滥用狱侦特情进行变相刑讯逼供应承担何种责任?狱侦特情本人是否作为共同犯罪处理?这些问题都值得思考和研究。最后,立法可以对狱侦特情的证人资格作出限定。
  第二,检察机关将狱侦特情作为一项刑侦手段时也应当少用、慎用甚至不用。检察机关在利用狱侦特情提高办案效率之时,也提高了冤假错案发生的几率,因为即使侦查人员并未授意狱侦特情对犯罪嫌疑人体罚威逼,作为狱侦特情的在押人员也一定想通过协助侦破案件获得立功减刑的机会,因此根本不会考虑方式方法,也不会顾及犯罪嫌疑人是否真的实施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冤假错案极易发生。另外,鉴于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特殊性,一旦犯罪嫌疑人承认其根本没有实施过的贿赂案件,那么将来很难通过司法纠错机制来重新获得公正的结果。同时如果检察机关过多的使用狱侦特情来侦破案件,那么会使侦查人员对狱侦特情产生一种依赖,无助于提高侦查人员个人侦破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在司法审判阶段,司法机关对由狱侦特情作出的证言必须谨慎判定其证明力。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由与犯罪嫌疑人一同监押的人员提供的证言必须十分谨慎。首先要根据司法经验判断证人是否为狱侦特情,若是,则需慎重研究犯罪嫌疑人口供与狱侦特情证词的关联,判断是否为变相刑讯逼供所得证词,即使不存在上述现象,对狱侦特情证词的证明力也必须谨慎认定,因为,一般而言,狱侦特情证词是间接获得的,属于言辞证据、传来证据,其真实性并不十分可靠。司法独立是现代国家法治化的重要标志。[7]法官必须善于排除侦察机关的干扰,对案件作出独立和中立的判断。
  职务犯罪的狱侦特情工作尚在摸索阶段,狱侦特情工作机制的建立更有赖于办案实践中的不断探索和完善。我们要善于从反贪狱侦特情实践的偶然性中去发现必然性,通过表象去挖掘成功的根源,汲取失败的教训,去逐步完善和建立起
  切实可行的职务犯罪狱侦特情工作机制,使其早日成为提高反贪部门依法独立办案水平的有效途径。
  注释:
  [1] 管光承主编.现代侦查.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
  [2] 王武良,陈章,张凡.狱侦狱控之技能.《中国检察官》.2008..9
  [3] 徐克林.狱侦特情:监狱秘密侦查制度的理性回归.《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3
  [4] 王超等.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及其证明.《政法论丛》.2004.4
  [5] 蒋鹏飞.刑事侦查中线人使用的二元法律规制.《北方法学》.2013.2
  [6] 闫斌.网络言论自由权宪政价值初探.《理论月刊》.2013.4
  [7] 闫斌.论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两个限度.《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2013.2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台州 31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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