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构建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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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碳排放权交易作为市场化的碳减排手段,日益受到各国重视。我国全国碳市场的建设也于2017年底全面展开。碳排放权交易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制度体系,涉及到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确立、客体的定性、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以及交易监管机制的设计等诸多问题。对以上问题进行理论研究综述,可为我国碳市场的发展提供一些理论参考。
  关键词: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主体;客体;初始分配;交易监管
  自《京都议定书》通过以来,碳排放权交易就被国际社会看做是应对气候变化的一个重要工具,并被逐渐且广泛地运用。欧盟的碳排放权交易是其成功的典型,美国四大区域性碳市场尤其是芝加哥气候交易所也为碳交易市场的建立提供了丰富的经验。澳大利亚、瑞士、英国等国家都在为各自碳市场的建立发展完善而努力,我国也不例外。早在2011年,国家发改委就召开了国家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启动会议,确定北京、天津、上海等七省市为首批碳排放交易试点[1],正式展开了构建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工作;2017年12月19日,国家发改委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启动工作举行新闻发布会,发改委副主任张勇在会上表示,我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完成了总体设计,已正式启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2]。
  碳排放权交易的健康有序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但是,目前我国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的规范性文件除了中央的部门规章——2014年国务院发改委颁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外,主要是地方性政府规章和相关政策性文件,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体系立法效力等级不高。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应提升碳排放权交易法律的立法位阶,从基本法的层面对碳排放权交易作出规定。如周文波、陈燕(2011),卫志民(2015)提出,我国应依据国际市场的发展动态,吸收他国成熟经验,在原有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上尽快出台一部 《碳排放權交易法》,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碳排污权交易相关内容[3];但羊志洪、鞠美庭、周怡圃、王琦(2011)等学者认为,可以对现行《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物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将构建碳交易市场的内容纳入其中,不需要制定新的法律,以降低立法成本[4];而以邵道萍(2014)为代表的更多学者认为,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健全不仅需要在《环境保护法》中增加碳排放权交易的“顶层”设计,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确立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而且还要对碳排放权交易立法从环境基本法、专门立法、相关单行法等多层次立法进行完善[5]。在立法顺序上,有的学者如童磊、赵雪霜(2011)、张志勋(2012)等主张,先行制定《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待碳交易运行机制逐步成熟以后,再制定专门《碳排放权交易法》[6],也有学者如李挚萍、程凌香(2012)、王彬辉(2015)等主张应首先制订一部囊括排放权交易基本问题的专门性法律,再出台与之相关配套的政策法规[7]。
  可以看出,大部分学者都希望在法律层面给碳排放交易市场的顺利运行尽可能全面地保驾护航。但是,法律并不是越多越好,加之立法成本方面的考虑,我们应该充分考虑每一项法律制度成立的必要性。发改委已于2016年底向国务院提交《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的送审稿,这一条例将由国务院出台,并作为实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依据,2014年的部门规章《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自动废止。发改委将出台具体的配套细则,依法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进行管理。[8]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公民应当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也已经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立提供了基本法方面的依据。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推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的生效,并出台具体的配套规则。而专门立法的步伐可以稍缓,待全国碳市场运行一段时间后再评估是否有专门立法的必要,并循序渐进完善能源、金融等碳交易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
  具体而言,我国碳排放交易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构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碳排放权交易主体
  学者们关于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构成主要存在两种看法:
  有学者如林云华(2006)认为,只有从事生产活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才能成为碳排放交易的主体。[9]也有学者如冷罗生(2010)认为,除了排污实体,政府、社会组织和自然人等同样拥有进行排放权交易的权利。[10]白洋(2010)、胡珀(2013)也认为,不仅要鼓励国内企业、金融机构等成为碳交易市场的参与者,而且要扩大碳交易主体的范围,将公民个人和民间团体纳入碳排放权交易主体[11]。彭本利、李挚萍(2012)更是指出,多元化的市场主体是碳市场稳定和活跃的基础和前提。碳交易市场是新型市场形态,碳产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其交易具有许多特殊性,特别是交易的专业性较强,在碳排放的监测、核定、信息公开、指标追踪,以及碳产品的发行、上市,交割等环节都需要配套的技术支持。交易主体的多元化既是碳市场运行的规律,也是发展的趋势。[12]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送审稿采用的是“一般主体”标准,其第十七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及符合交易规则规定的机构和个人均可参加碳排放权交易”。笔者也认为,赋予多种主体直接参与碳排放交易的机会,可以活跃和繁荣碳市场,促进碳减排。
  (二)碳排放交易的客体
  碳排放交易的客体是大气环境容量,更准确来说,是富余的大气环境容量。对此学者们并无很大争议。但是主体对这种环境容量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所谓的“碳排放权”,有何特点,是何属性,学界却争议颇多,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物权说
  这一学说背后又有细分。有的学者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如胡珀(2013)认为,环境容量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为了控制环境容量向环境利用者发放排放许可证,使环境利用者享有环境容量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这与《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具有相同之处[13];也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准物权,如学者王明远(2010)就提出,环境容量要想完全达到“物权”的要求确有相当的难度,但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环境容量仍在相当程度上能够满足物权客体的可感知性、相对的可支配性以及可确定性等相关特征。客观说来,环境容量的物权性并不十分完满,特别是涉及到支配性等物权的根本属性时,还需要借助于较为开放和宽容的思维进行解释方能符合既存理论的基本要求。因此,宜碳排放权定性为准物权,而非纯粹意义的物权[14]。也有一些学者对用益物权和准物权不作区分,如曾文革、彭菁菁(2012)认为,碳排放权类似于民法物权中用益物权,可以将其归入准物权的范畴[15]。   2、行政许可权
  以王彬辉(2015)和王慧(2016)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碳排放权的性质应当是一种附义务的行政许可权利,其本质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这是因为,大气资源属公众所有,政府受公众之托管理相应的大气资源。企业所享有的碳排放权类似于政府发放的行政许可。碳排放权由政府进行分配,但政府分配的并不是大气资源本身,而是使用大气的权利。将碳排放权定位为需要经过行政许可取得的权利,那么在实践证明现行的气候变化政策的减缓效果不佳时,政府可以在无须补偿企业的情况下收缩碳排放权的总量,而无需涉及到行政征收、行政补偿等问题以及诸多物权法上限制,这将有利于保障持续削减碳排放总量[16]。
  3、財产权
  郭冬梅(2015)认为,环境不是特定、独立之物,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碳排放权的物权化会和物权的排他性产生根本性的冲突。她认为,碳排放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是人们出于气候变化保护的初衷,在全球范围内做一个分配,具体到各国承担的减排任务,又因各国技术、科技、管理水平差异而表现出不同的“业绩”,所以才会出现一个减排指标“无法实现”和“超额实现”的对冲,所以交换机制必须创设。而交换的基础实际上是各国各企业自身的一种无形财产权,因为在企业绩效考核中,这种成本要计算进去[17]。
  丁丁、潘方方(2012)则基于创新的角度,认为我们应该采用英美法上的“财产权”概念,创设出一种“新财产权”。他们认为,财产即是法律上的权利,财产权是财产的表现形式。此种财产并不依附于所有权。也就是说,在英美的财产法制度下,只要法律赋予特定的主体相应权利,那么该权利就为财产。该特定的主体所拥有的对某一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都为其财产,通过财产权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新型财产权在权利的实现上依然体现为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和收益,可以通过单行立法的方式予以确认[18]。
  其实,无论是“财产权学说”,还是“物权学说“,均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持物权学说的学者试图通过扩大解释来实现碳排放权的物权化。但是,碳排放行为毕竟是一种带有负外部性的行为,缺乏传统物权在道德意义上所具有的正当性;而且,现行《物权法》中并没有碳排放权物权化的法律依据,将碳排放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或准物权都有违“物权法定原则”;持财产权学说的学者想要通过法律制度创新特别是新的立法将碳排放权纳入到我国法律体系之内[19]。但这样的“新财产权”定义,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话语体系不相符合,容易造成误解。笔者也认为,可以将碳排放权模糊界定为一种行政许可权,这样政府在管理碳排放权时便可以享有更多的弹性。但这并不代表着政府管理碳排放权交易时可以任性妄为,其管理行为仍需遵守行政法的一般规定。
  (三)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
  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方式主要有两种,有偿分配和政府免费分配。有偿分配又分为拍卖和以固定价格出售两种形式。除了少部分学者如曾刚、万志宏(2010),袁溥、李宽强(2011)等主张应实现完全拍卖[20]之外,大部分学者如于杨曜、潘高翔(2009)、张志勋(2012)、苏建兰、郭苗苗(2015)、康增奎、赵欣冉(2015)等都建议建议采取渐进式、分行业的转变办法。在采取无偿模式初步建立起市场后,随着基础条件的逐步完善,逐年降低免费分配的比例配额,增加有偿购买的比例,最后形成以拍卖为主要分配模式的公平、高效的市场化碳排放权分配制度[21]。
  许可或配额初次分配的方式既关系到碳排放的目标的实现,也关乎企业乃至国家正常的经济发展。实际上,学者们对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方式意见的不一致也仅仅是因为其所考虑的碳排放权交易发展阶段不同而已。整体而言,免费分配方式更容易为企业所接受,但会带来分配的不公;而拍卖的方式公开透明,可以保障分配的公正性,但其带来的经济成本却会为企业所抵触。所以学者们基于双重考虑,都建议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立初期,先采用免费分配的方式使市场得以运行,再慢慢加大有偿分配的比例以实现市场公正。至于最后能不能实现完全的拍卖,则需要依靠实践来出真知。
  (四)交易监管机制
  碳交易市场是一种新兴市场,投机性很大,加之其专业性强,存在信息不对称,主体多元化,交易环节又多,对碳市场的交易进行监管就显得非常重要。曾刚、万志宏(2010)就认为,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企业的实际排污量就有可能超过购入的排放权,出现多排污少治理的情况。如何在有限的资源条件下,对排污企业实施有效的监督和措施,确保企业遵守排污规则,是排放权交易制度研究的另一个重点[22]。但这两位学者只提及了监督的重要性,而没有对监督的具体措施提出建议。
  有一些学者如于杨曜、潘高翔(2009)则对监管机制的具体构建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他们认为,信息公开非常重要,我国应该按先自愿到逐渐法律强制化的过程逐步建立碳排放信息公开制度,由政府主导建立企业碳排放数据库,通过第三方检测、企业申报、主管机关审核输入数据库并公开,同时配合不定时地抽检和惩罚制度,保证信息的准确性[25]。羊志洪、鞠美庭、周怡圃、王琦(2011)等学者则还认为应该建立连续排放监测系统,对排放数据进行科学、合理的监测和审核;以及建立违法排放和不实数据记录系统,对交易进行跟踪监督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23]。
  更有学者从宏观角度出发,认为应该建立一个由环保部门、行业协会和交易所三方协调的三级监管体系。三方既协调合作,又各司其职。于杨曜、潘高翔(2009),童磊、赵雪霜(2011),李挚萍(2012)等学者就持有上述观点[24]。
  即使是作为世界上最成熟碳市场的欧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也出现了市场滥用、价格操纵、市场欺骗尤其是指标盗窃等问题,给碳市场主体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碳市场本身就是一个信用市场,监管不力会让参与者对碳市场失去信心,给这一市场的运行带来致命打击。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不仅应该从机构制度上对碳市场进行全面监管,建立碳金融业务风险管理体系以及明确法律责任,也要注重发展监管的硬件设施,为我国碳市场的运行提供强大的技术支撑。   各国实践都表明,碳排法权交易作为一种融合了市场激励与政策导向的公共治理手段,不仅能够有效实现碳减排的目标,为减缓气候变化贡献力量,对于金融机构相关业务的发展也有着重要的意义。
  中国全国碳市场的建设于2017年底才全面展开,当务之急必然是试点省市和全国碳市场的连接问题,但这方面的学术成果却还相当少。在碳市场建立起来后,是否应该对价格进行调控,如何调控,是否应该引入存储与借贷机制,如何引入都是需要学界继续研究的问题。李志学、张肖杰、董英宇(2014)等学者指出,随着碳交易市场的逐渐成熟,开发衍生产品是碳交易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碳汇融资项目、碳汇理财产品、碳汇期权期货交易等一系列碳金融产品也在应运而生[25]。那么如何對这些碳金融产品进行管理,甚至是如何应对碳金融犯罪,也都是需要学界研究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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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毛韫萦(1994-),女,汉,湖南岳阳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环境法专业,研究方向:国际环境法。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 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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