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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同解除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解除合同通常是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个有效办法。本文着重探析了合同解除的部分基本问题。
关键词:合同解除 法律特征 价值 效力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对于合同解除的概念在不同法系的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理解。对我国合同解除的概念如何定义,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迄今为止,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主要是因为对合同解除是否应包括协议解除以及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存在争议。根据王利明教授的定义,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笔者基本同意此种定义,但同时认为合同解除应当一体的具有溯及力,故此定义应修订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单方或双方合意而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特征
由以上的概念可以看出,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合同解除具有丰富的法律含义,其基本法律特征可以概括为:
1.作为解除对象的合同,必须是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其目的在于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如果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已经成立但并未生效,则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并不存在解除的问题。这是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及要约或承诺的撤回等制度的不同之处。
2.解除合同的时间,只能是合同生效以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各方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已经因清偿、实际履行而归于消灭,则再无解除的余地。
3.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必要的条件。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和全面履行。《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解除合同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除非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否则合同不得解除。为防止滥用合同解除权对经济正常运行产生负面影响,法律对合同的解除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才合法有效,否则,就是违约,不仅不能发生解除的后果,反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不仅是合同解除制度的存在依据,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构成违约。对合同解除的条件,我国合同法既有一般性规定,又有适用于个别合同的特殊规定。
4.合同解除必须要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来实现。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合同并不必然解除。所谓解除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解除行为有两种,一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另一种是由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一方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不需要征得对方同意。但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5.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合同关系不论是溯及既往地消灭,还是仅向将来消灭,但合同解除均可产生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的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1条和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都将使合同关系及其相关的权利义务提前消灭,它虽未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但这并不影响"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成为合同解除主要特征之一,否则合同解除将无存在的必要。
三、合同解除的设置价值
作为一种重要的制度,合同解除的设置对合同当事人以及社会都有较大的价值。具体体现在:
第一,合同解除使守约方在一定条件下从合同的约束中解脱出来。合同解除,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是法律赋予守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解除制度可以及时消除或者减少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其意义在于"使他人受自己约束的能力而不是自己约束自己的能力才是契约最有价值的一个方面"。合同解除不仅保障遵守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其可以应用解约权在必要时解除合同,从而避免己方损失的产生或扩大。而且,由于在效益违约的情况下,合同的解除对违约方是有利的,因而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违约一方的利益。
第二,合同解除能够使守约方恢复重新交易的自由。合同一方违约后,虽然守约方享有合同法规定的各种抗辩权,但是在合同没有解除的场合,守约方始终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如果守约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守约方则构成了违约,并且此时其也不能与他人再进行交易,这对守约方显然不公平。在此种情形下,要使守约方自由交易,只能借助合同解除才能实现。
第三,合同解除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解除之前的状况。纵观各国关于合同法定解除后果的规定大都包括恢复原状、损害赔偿两个方面。恢复原状主要包括返还原物、以及价值补偿等方式,在此二种方式仍不能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害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可见,合同法定解除这一制度设计的严密性,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从宏观角度来看,设置合同解除制度, 使合同的权利义务提前消灭,并对合同消灭后的相关事宜做妥善地处理,可以使违约情况得到改观。这样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周全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财力和时间上的浪费,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和资本的流转速度。促进整体社会经济效益。
四、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确定了合同解除的两方面效力:一是向将来发生效力,即终止履行;二是合同解除可以产生溯及力(即引起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学者一般认为,非继续性好疼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好疼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民法通则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样规定的理由是:1.合同解除不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使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不得请求赔偿损害,那么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受到的损害就无法补救。2.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恢复原状,那么非违约方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人力、物力,以及为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就得不到补偿。3.在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了损失,如果获利的一方不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到的损害,不符合公平原则。4.在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如果债务人不承担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他要么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要么自己独享主张权利后而取得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受害方赔偿损害,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崔立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
[2]王建东、陈旭琴主编:《合同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耿明:论合同的解除,经济问题探索,1999年第6期。
作者简介:文晶,女,湖南株洲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
关键词:合同解除 法律特征 价值 效力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对于合同解除的概念在不同法系的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理解。对我国合同解除的概念如何定义,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迄今为止,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主要是因为对合同解除是否应包括协议解除以及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存在争议。根据王利明教授的定义,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笔者基本同意此种定义,但同时认为合同解除应当一体的具有溯及力,故此定义应修订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单方或双方合意而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特征
由以上的概念可以看出,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合同解除具有丰富的法律含义,其基本法律特征可以概括为:
1.作为解除对象的合同,必须是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其目的在于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如果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已经成立但并未生效,则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并不存在解除的问题。这是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及要约或承诺的撤回等制度的不同之处。
2.解除合同的时间,只能是合同生效以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各方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已经因清偿、实际履行而归于消灭,则再无解除的余地。
3.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必要的条件。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和全面履行。《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解除合同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除非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否则合同不得解除。为防止滥用合同解除权对经济正常运行产生负面影响,法律对合同的解除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才合法有效,否则,就是违约,不仅不能发生解除的后果,反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不仅是合同解除制度的存在依据,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构成违约。对合同解除的条件,我国合同法既有一般性规定,又有适用于个别合同的特殊规定。
4.合同解除必须要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来实现。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合同并不必然解除。所谓解除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解除行为有两种,一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另一种是由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一方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不需要征得对方同意。但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5.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合同关系不论是溯及既往地消灭,还是仅向将来消灭,但合同解除均可产生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的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1条和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都将使合同关系及其相关的权利义务提前消灭,它虽未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但这并不影响"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成为合同解除主要特征之一,否则合同解除将无存在的必要。
三、合同解除的设置价值
作为一种重要的制度,合同解除的设置对合同当事人以及社会都有较大的价值。具体体现在:
第一,合同解除使守约方在一定条件下从合同的约束中解脱出来。合同解除,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是法律赋予守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解除制度可以及时消除或者减少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其意义在于"使他人受自己约束的能力而不是自己约束自己的能力才是契约最有价值的一个方面"。合同解除不仅保障遵守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其可以应用解约权在必要时解除合同,从而避免己方损失的产生或扩大。而且,由于在效益违约的情况下,合同的解除对违约方是有利的,因而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违约一方的利益。
第二,合同解除能够使守约方恢复重新交易的自由。合同一方违约后,虽然守约方享有合同法规定的各种抗辩权,但是在合同没有解除的场合,守约方始终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如果守约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守约方则构成了违约,并且此时其也不能与他人再进行交易,这对守约方显然不公平。在此种情形下,要使守约方自由交易,只能借助合同解除才能实现。
第三,合同解除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解除之前的状况。纵观各国关于合同法定解除后果的规定大都包括恢复原状、损害赔偿两个方面。恢复原状主要包括返还原物、以及价值补偿等方式,在此二种方式仍不能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害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可见,合同法定解除这一制度设计的严密性,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从宏观角度来看,设置合同解除制度, 使合同的权利义务提前消灭,并对合同消灭后的相关事宜做妥善地处理,可以使违约情况得到改观。这样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周全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财力和时间上的浪费,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和资本的流转速度。促进整体社会经济效益。
四、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确定了合同解除的两方面效力:一是向将来发生效力,即终止履行;二是合同解除可以产生溯及力(即引起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学者一般认为,非继续性好疼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好疼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民法通则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样规定的理由是:1.合同解除不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使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不得请求赔偿损害,那么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受到的损害就无法补救。2.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恢复原状,那么非违约方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人力、物力,以及为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就得不到补偿。3.在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了损失,如果获利的一方不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到的损害,不符合公平原则。4.在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如果债务人不承担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他要么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要么自己独享主张权利后而取得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受害方赔偿损害,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崔立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
[2]王建东、陈旭琴主编:《合同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耿明:论合同的解除,经济问题探索,1999年第6期。
作者简介:文晶,女,湖南株洲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