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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于惩治贪污贿赂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该罪名自实施以来,也一直存在着一些争议。本文试图分析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该罪名存在的合理性,并在此基础上指出其法律制度方面若干亟待完善之处。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刑期 财产范围
腐败,是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一个现象,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 这种情况显得就更为严重。2010年12月30日,被网友赋予"中国第一贪纪委书记",原湖南省郴州市纪委书记曾锦春,因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两罪并罚,执行了死刑判决。执行的消息被发布后,引起了广大人民的强烈凡响。严惩腐败的呼声又一次高涨,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罪名的高发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概述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刑法》规定的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由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变化,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来源不明财产的现象越来越多,不仅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也在某些方面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建设制度。从世界范围来看,已经有相当数量的国家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或类似此罪的罪名。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早规定于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把此罪正式加入了《刑法》。但是自从此规定颁布以来,就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引起了很多争议。本来该条文的确立,是为解决司法机关在惩治贪污腐败犯罪时,遇到的巨额财产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收入差距较大而又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该财产为何种犯罪所得,因而无法制裁的问题。但是条文实施以来,学者对与此是否加大了反腐力度,该罪名有无存在的必要一直处于争论当中。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的合理性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的行为。⑴关于本罪,有学者提出应当废除,"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机能不健全,实施效果差,没有发挥预期的作用;该罪的设立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和人人平等的原则而缺乏正当性。应当废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增设'财产来源不明罪'解决来源不明财产的问题。"⑵在此,也有学者提出相反的观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定符合严厉打击腐败的刑事政策需要,其存在符合刑事法无罪推定的原则,有其存续的正当基础。"⑶对于此,笔者比较赞同后者的观点,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首先,从实体法角度来讲,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相对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系列罪名的,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具有刑法中贪污贿赂罪一章的兜底条款的性质。对于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支出的财产,差额巨大的,若检察机关能够查请是采用贪污、受贿或挪用公款等方式获得的,就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条款来定罪处罚。但是如果不能够查请来源的,本人又拒不交代的,就可以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予以定罪处罚。
其次,从程序法角度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助于司法机关尽快破案。因为对于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交代,而司法机关又暂时没有办法查清的,倘若没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罪名,则即不能处以贪污罪、受贿罪等罪名,又没有其他合适的罪名适用,就会导致案件得不到解决,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处罚。而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司法机关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就可以直接适用此罪名,减少诉讼成本。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的问题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期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为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罪名的补充而设立的,但在刑罚规定上却与其差别巨大。尽管刑法修正案(七)已经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从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了10年,但是这10年的法定刑在遏制腐败犯罪上是不是足够高呢?让我们来对比一下该罪与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罪名的刑期。贪污、受贿罪的法定刑从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到死刑;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从拘役、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这样就往往能够促使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上的更为严厉的惩罚,而故意隐瞒、拒不说明,使司法机关只能对其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定罪,而因为证据不足不能对其定以贪污罪、受贿罪等相关处罚较重的罪名。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其实在主观危害性上比贪污受贿犯罪还要严重,有了这一罪名,他们往往会在贪污、受贿时心存侥幸,认为即使涉案金额再多,在被司法机关查处时,也可以逃避更为严重的处罚,这也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而有的学者指出,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充分发挥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作用,相反,却成为某些官员的"保护伞"。本来对之应科以重刑,然而却科以轻刑,违背了刑法"罚当其罪"的原则。⑷
(二)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财产"范围
在认定该罪的过程中,要明确"财产"的范围,首先要区分行为人个人的财产和其家庭的财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中,只有依法属于行为人的份额才能作为其财产来计算。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调查时,应结合家庭其他成员的客观情况,认真核实,对于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不管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都不能作为行为人的财产。其次,要注意调查与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的财产状况。现实生活中,行为人为了更加安全的逃避检查,通常不会把贪污受贿等所得的款项安排在自己或家庭成员的名下,而是会放到其亲属或有其他特殊关系的名下。因而在实践中,还需要调查与行为人的亲属或有特殊关系的人的财产,这里要注意的是,在调查的过程中,要尽量保护其他人的财产隐私,因为在最终的调查结果出来前,不能确定这些财产的性质。再次,要注意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退休后,发现某些行为人的财产出现大副增加的,也要调查是否是非法所得,如果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依然要以本罪来对他们进行定罪量刑。
四、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善建议
从当前的贪污贿赂犯罪的状况来看,存在着大量的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或数罪并罚的判例,这说明现行的刑法规定在处罚上较轻,以及法定刑可能存在着单一的问题。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做如下完善。
其一,增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法定刑,使其最高刑期为15年或直接设置无期徒刑。
其二,在法条中加入罚金刑,使该罪名能更好的打击贪污贿赂等这类财产性质的犯罪,使犯罪分子彻底丧失非法所得的财产。
其三,完善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现在好多国家都已经对官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做了详细的规定,我国尽管也有一些相关的规定,但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例如涉及的主体范围过窄等。
注释:
①《贪污贿赂罪疑难问题研究》林亚刚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
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当废除》杨加明、杨小兰,载《社科纵横》2009年2月总第24卷第2期。
③《加重处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惩治腐败的理性选择》罗瑞芳,载《前沿》2009年第6期。
④《浅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刑罚不当》金莲,载《云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贪污贿赂罪疑难问题研究》,林亚刚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
[2]贪污贿赂犯罪认定与侦察实务》,陈正云、文盛堂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
[3]《贪污贿赂罪研究》,李希慧主编,杜国强副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
作者简介:李贞瑶,女,汉族,北京工商大学09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经济犯罪方向;罗彦炜,女,侗族,北京工商大学09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经济犯罪方向。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刑期 财产范围
腐败,是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一个现象,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 这种情况显得就更为严重。2010年12月30日,被网友赋予"中国第一贪纪委书记",原湖南省郴州市纪委书记曾锦春,因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两罪并罚,执行了死刑判决。执行的消息被发布后,引起了广大人民的强烈凡响。严惩腐败的呼声又一次高涨,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罪名的高发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概述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刑法》规定的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由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变化,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来源不明财产的现象越来越多,不仅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也在某些方面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建设制度。从世界范围来看,已经有相当数量的国家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或类似此罪的罪名。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早规定于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把此罪正式加入了《刑法》。但是自从此规定颁布以来,就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引起了很多争议。本来该条文的确立,是为解决司法机关在惩治贪污腐败犯罪时,遇到的巨额财产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收入差距较大而又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该财产为何种犯罪所得,因而无法制裁的问题。但是条文实施以来,学者对与此是否加大了反腐力度,该罪名有无存在的必要一直处于争论当中。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的合理性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的行为。⑴关于本罪,有学者提出应当废除,"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机能不健全,实施效果差,没有发挥预期的作用;该罪的设立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和人人平等的原则而缺乏正当性。应当废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增设'财产来源不明罪'解决来源不明财产的问题。"⑵在此,也有学者提出相反的观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定符合严厉打击腐败的刑事政策需要,其存在符合刑事法无罪推定的原则,有其存续的正当基础。"⑶对于此,笔者比较赞同后者的观点,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首先,从实体法角度来讲,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相对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系列罪名的,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具有刑法中贪污贿赂罪一章的兜底条款的性质。对于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支出的财产,差额巨大的,若检察机关能够查请是采用贪污、受贿或挪用公款等方式获得的,就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条款来定罪处罚。但是如果不能够查请来源的,本人又拒不交代的,就可以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予以定罪处罚。
其次,从程序法角度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助于司法机关尽快破案。因为对于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交代,而司法机关又暂时没有办法查清的,倘若没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罪名,则即不能处以贪污罪、受贿罪等罪名,又没有其他合适的罪名适用,就会导致案件得不到解决,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处罚。而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司法机关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就可以直接适用此罪名,减少诉讼成本。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的问题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期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为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罪名的补充而设立的,但在刑罚规定上却与其差别巨大。尽管刑法修正案(七)已经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从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了10年,但是这10年的法定刑在遏制腐败犯罪上是不是足够高呢?让我们来对比一下该罪与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罪名的刑期。贪污、受贿罪的法定刑从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到死刑;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从拘役、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这样就往往能够促使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上的更为严厉的惩罚,而故意隐瞒、拒不说明,使司法机关只能对其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定罪,而因为证据不足不能对其定以贪污罪、受贿罪等相关处罚较重的罪名。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其实在主观危害性上比贪污受贿犯罪还要严重,有了这一罪名,他们往往会在贪污、受贿时心存侥幸,认为即使涉案金额再多,在被司法机关查处时,也可以逃避更为严重的处罚,这也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而有的学者指出,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充分发挥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作用,相反,却成为某些官员的"保护伞"。本来对之应科以重刑,然而却科以轻刑,违背了刑法"罚当其罪"的原则。⑷
(二)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财产"范围
在认定该罪的过程中,要明确"财产"的范围,首先要区分行为人个人的财产和其家庭的财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中,只有依法属于行为人的份额才能作为其财产来计算。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调查时,应结合家庭其他成员的客观情况,认真核实,对于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不管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都不能作为行为人的财产。其次,要注意调查与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的财产状况。现实生活中,行为人为了更加安全的逃避检查,通常不会把贪污受贿等所得的款项安排在自己或家庭成员的名下,而是会放到其亲属或有其他特殊关系的名下。因而在实践中,还需要调查与行为人的亲属或有特殊关系的人的财产,这里要注意的是,在调查的过程中,要尽量保护其他人的财产隐私,因为在最终的调查结果出来前,不能确定这些财产的性质。再次,要注意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退休后,发现某些行为人的财产出现大副增加的,也要调查是否是非法所得,如果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依然要以本罪来对他们进行定罪量刑。
四、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善建议
从当前的贪污贿赂犯罪的状况来看,存在着大量的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或数罪并罚的判例,这说明现行的刑法规定在处罚上较轻,以及法定刑可能存在着单一的问题。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做如下完善。
其一,增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法定刑,使其最高刑期为15年或直接设置无期徒刑。
其二,在法条中加入罚金刑,使该罪名能更好的打击贪污贿赂等这类财产性质的犯罪,使犯罪分子彻底丧失非法所得的财产。
其三,完善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现在好多国家都已经对官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做了详细的规定,我国尽管也有一些相关的规定,但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例如涉及的主体范围过窄等。
注释:
①《贪污贿赂罪疑难问题研究》林亚刚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
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当废除》杨加明、杨小兰,载《社科纵横》2009年2月总第24卷第2期。
③《加重处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惩治腐败的理性选择》罗瑞芳,载《前沿》2009年第6期。
④《浅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刑罚不当》金莲,载《云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贪污贿赂罪疑难问题研究》,林亚刚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
[2]贪污贿赂犯罪认定与侦察实务》,陈正云、文盛堂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
[3]《贪污贿赂罪研究》,李希慧主编,杜国强副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
作者简介:李贞瑶,女,汉族,北京工商大学09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经济犯罪方向;罗彦炜,女,侗族,北京工商大学09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经济犯罪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