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中全面审查原则的必要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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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确有错误的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予以监督,但如何进行审查监督,是全面审查还是仅仅围绕当事人的申请请求进行审查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文章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性质和职能,全面审查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平审判权的关系等方面,分析了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坚持全面审查原则的必要性。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全面审查;意思自治;公平审判权
  全面审查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这与民事诉讼是有区别的,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益纠纷的诉讼,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己私权的处分,因此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都是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的,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查。
  在民事检察监督领域,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予以监督的职能,但如何进行审查,是全面审查还是仅仅围绕当事人的申请请求进行审查,现行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在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审查时,应当遵循全面审查原则,不受当事人的申请请求的限制。
  一、全面审查原则的基本内涵
  (一)审查应当全面,不受当事人的申请请求及理由限制
  在民事检察工作中,检察机关应当就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法官在审理该案件时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及范围限制,这是全面审查原则内涵的核心内容。
  (二)全面审查监督主要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
  “坚持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尊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处分权,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以违法犯罪损害司法公正的以外,一般应以当事人申诉作为审查案件、提出抗诉的前提和基础。”[1]维护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稳定性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是诉讼制度的根本价值所在,在民事检察监督领域内,一旦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等监督方式启动再审程序,就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已为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纠纷又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因此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稳定性出发,同时也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违法犯罪损害司法公正外,主要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进行。
  二、坚持全面审查原则的必要性分析
  (一)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性质和职能分析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是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下来的。一般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由权力机关授予的国家权力,其监督的对象主要是审判权、行政权等国家权力。权力监督是在现有的权利之外引入了一种监督权,具有监察、督促之意;权力监督具有权力之外和权力之上的特征。[2]民事检察监督权就属于权力监督的范畴,它是在民事审判权力之外,根据我国司法活动的自身规律和特征,在宪法、法律层面上构建的新型国家权力形态和国家权力机构,其运行的主要目的是在审判权之外实施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察和督促。[3]因此,民事检察监督权属于法律监督权,它是全国人大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专门性监督权力。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检察监督从监督对象和目的来看,有两个特点:一是民事检察监督以民事诉讼活动为监督对象,这表明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不过多干预当事人的私权,只有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出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以违法犯罪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时,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才可以通过抗诉或检察建议等手段进行监督。二是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目的是纠正法院错误诉讼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法院裁判不公等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且也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对我国法治建设的信心,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是民事检察监督的根本目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维护司法公正才是民事检察监督的根本任务,这一特征要求我们在案件审查中应当坚持全面审查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对法院诉讼活动进行全面而彻底的监督,从而实现监督的最终目的。
  (二)从全面审查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关系分析
  理论界有不同观点认为,国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享有处分权,检察权作为公权力,而民事纠纷中涉及的均是私权力,在民事私权内容的法律关系中不需要添加公权力的干涉。[4]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没有从根本上理解意思自治原则与民事检察监督权之间的关系,恰恰相反,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坚持对申请监督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不仅不会超越当事人处分权范围对其意思自治产生不当干预,相反通过对法院诉讼活动进行全面审查,还能确保司法公正、更有利于诉讼活动中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原因有三:
  一是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行为不能违法法律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不能破坏法律认可的社会秩序,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当意思自治原则超越了这一界限时,法律就必须对意思自治加以干涉和控制。
  二是民事诉讼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事诉讼关系本身就是公权力的审判权介入私权力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而检察监督只是以检察权这种公权来监督审判权这种公权的过程,不存在所谓公权干预私权的问题。
  三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设计上已经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处分权。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以违法犯罪损害司法公正的以外,民事检察监督一般是以当事人申请监督作为审查案件、提出抗诉的前提和基础的。   (三)从全面审查原则与公平审判权的关系分析
  公平审判权是公民相对于国家司法机关所享有的获得公平听审和裁判的权利。关于公平审判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三方面的要素:合法的审判组织、正当的审判程序以及公正的法律适用。从公平审判权的内容可以看出,理论上要想实现公平审判权应该依靠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客观公正的审判活动,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外在力量介入都有可能构成对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的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不恰当干涉,都有可能会对司法公正造成一定的影响。这也是有不同观点认为民事检察监督适用全面审查原则将破坏法院独立审判的理论所在。
  但是,笔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适用全面审查原则与独立审判是对立统一的,上述观点以偏概全、忽视了二者统一面,原因有二:
  一是两者的目的是同一的,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保护基本人权。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其根本依据在于保护人权;民事检察监督法院审判活动,同样是基于保障司法公正和保护人权,在根本依据和目的上二者是重合的,也正是这种共同性构成了民事审判权和全面监督审查之间统一的基础。
  二是审判独立并不排斥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并未排除审判权应当受到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我国宪法在确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也确定了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我国之所以将司法权分为审判权和检察权,就是通过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相互制约,防止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滥用,以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利益。
  三、全面审查原则的立法完善
  我国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虽然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扩展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增加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但是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一些规定还是过于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因此,笔者认为,至少还应当对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坚持全面审查的原则,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贯彻全面审查原则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是将司法改革文件中的部分内容上升到法律层面。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欠缺具体操作的程序性规定,甚至回避了司法改革文件中的一些内容,如关于检察建议的效力性规定、纠正违法通知的监督方式、调查核实的程序性规定等内容,如果能够将上述司法改革文件中已经确定的内容上升到法律层面,将更有益于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
  注释:
  [1]2010年7月,曹建明检察长在第二次全国民行检察工作会议上的报告。
  [2]参见陈兴良:《何以止“腐”》,载《法学家茶座》2003年第5辑。
  [3]参见韩成军:《公平审判权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载《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4]高洪宾、朱旭伟:《民事检察监督不宜强化》,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27日。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通州区 10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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