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2005 年台湾金融体系受双卡风暴袭击,消费者债务从消费者问题升级成社会问题, 而当时台湾地区破产法并未纳入重整制度,2004 年台湾地区司法院提出的破产法修正草案 亦未涉及, 在社会上的巨大压力和殷切希望之下, 台湾当局在肯定美国、日本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的前提下,参考其消费者重整制度,于2006年5月提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草案》(以下称《条例》),并于2007年7月11日三审通过,最终于2008年4月11日生效并正式实施。i本文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予以介绍,以冀为我国消费者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参考。
关键词:免责限制;程序转换;人格复权;劣后债权
《条例》在立法体例、实施效果上尤其显著的特色;在内容安排上,吸收英美及大陆法系众多国家的立法成果及经验,以内容丰富详尽为特色。
一、《条例》的立法体例
该条例采双轨制——重建型与清算型,前者亦称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债务人重建生活,在法院的主持下,债务人之财产状况由法院依职权查清,使之透明化,一般情况下,法院可以不考虑债权人的感受,径行裁定认可更生方案,使债务人得于尽其能力清偿债务后免责,而获重生之机会。具体程序为:债务人若有不能清偿的债务或者仅有此种可能性,以此为前提,无担保或无优先权的债务在数额上以不超1200 万元新台币为限,且为5年内未从事营业活动或从事小规模营业活动的消费者,可以选择依照该条例相关条款向法院申请开始更生程序。在办理申请更生时,债务人须提供财产及收入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明细册在法院认为必要,应该提供更生申请前两年内的财产收支明细。法院审查裁定开始更生程序后, 应当公告申报债权,设立监督人,债务人应当于债权申报期间届满之日起10日内提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可由债权人会议表决,但更多的时候是由法院直接认可。
在2010年的《条例》的修正案中,对此条款进一步说明:本条旨在规范法院不经债权人会议即可裁定认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消债条例更生程序之精神在于使债务人于更生方案履行期间内尽力清偿后即可免责。现行《条例》第64条第1项规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须考量债务人已否尽力清偿、负债之原因、过往之消费有无不当之情形,实务上法院常因债务人有不当负债或消费之情形,而无从依该项规定迳行认可更生方案。为使此等债务人仍有更生复更之机会,爰将本条项修正为「债务人有薪资、执行业务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财产状况,可认更生方案之条件已尽力清偿者,法院应以裁定认可更生方案。债务人无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证人、提供担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负担债务之人,法院认其条件公允者,亦同。
依据该条例第63条规定:有不可更生方案,具体内容有:第一,债权人会议可决之更生方案对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债权人不公允;第二,更生程序违背法律规定而不能补正;第三,更生方案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或有背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第四,以不正当方法使更生方案可决;第五,已申报无担保及无优先权之债权总额逾新台币一千二百万元;第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别条款,而债务人仍有丧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权或使用权之虞;第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别条款非依第五十四条或第五十四条之一规定成立;第八,更生方案无履行可能;第九,债务人有虚报债务、隐匿财产,或对于债权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允许额外利益,情节重大。前项第五款所定债权总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增减之。
前文提到过,其清算程序较之更生,程序可以简单明了,在理顺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以达到迅速解决债权债务问题,采固定主义为原则,兼采膨胀主义,并于法院裁定终止或终结清算程序后,可以使债务人尽早得以免责和复权。具体程序为:债务人在法院裁定开始更生程序或者许可和解或者宣告破产之前 , 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免责清算。一般来说,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之后,债务人对应该属于清算财团的财产丧失管理、处分的权利,并须将之记载于书面交付给法院及管理人;除了禁止扣押的财产外,债务人及其使用人应将与其财产有关的一切账簿、文件及其所管有的一切财产,移交管理人或者其他法院指定人员。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免责及免责限制。该条例规定了免责,但给予限制,如果债务人有诸如虚报债务等不诚行为,那么,经法院查明,会撤销更生;同理,在清算程序终止或终结后,法院或会裁定免除债务人债务。但是,如果债务人滥用免责制度,如债务人有诸如隐匿财产等不诚实之行为,或浪费、赌博等不当行为,法院将不予免责。具体内容是:
债务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为不免责之裁定。但债务人证明经普通债权人全体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是于七年内曾依破产法或本条例规定受免责;二是隐匿、毁损应属清算财团之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三是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四是声请清算前二年内,因消费奢侈商品或服务、赌博或其他投机行为,所支出之总额逾该期间可处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应受其扶养者所必要生活费用之半数,或所负债务之总额逾声请清算时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务之半数,而生开始清算之原因;五是于清算声请前一年内,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隐瞒其事实,使他人与之为交易致生损害;六是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实,非基于本人之义务,而以特别利于债权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为目的,提供担保或消灭债务;七是隐匿、毁弃、伪造或变造帐簿或其他会计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财产之状况不真确;八是故意于财产及收入状况说明书为不实之记载,或有其他故意违反本条例所定义务之行为。
对于免责及限制免责条款进行了修订,其修订条款及说明如下:依《条例》第132条规定及其立法意旨,清算事件终止或终结后,系以免责为原则。现行134条第4款规定,债务人之浪费行为属不免责之事由,实务上适用结果,债务人多因有此款,浪费事由而不获免责,为免对债务人过度严苛,乃予以适度限缩为消费奢侈商品或服务;并参照第20条、第44条、第64条、第82条及第133条等规定,限于债务人于声请清算前二年内,所为消费奢侈商品或服务等不当行为,始足当之。又现行条文规定「致财产显然减少或负担过重之债务,尚欠明确,宜予明定。爰将本款不免责事由修正为债务人有声请清算前二年内,因消费奢侈商品或服务、赌博或其他投机行为,所支出之总额逾该期间可处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应受其扶养者所必要生活费用之半数,或所负债务之总额逾声请清算时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务之半数,而生开始清算之原因,始不免责。同时配合增订第156条第两项规定,使债务人在修正前,如因此款事由受不免责裁定,得于本次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声请裁定免责。 (二)自由财产。对比以前的破产法内容,该条例扩大了自由财产的范围,台湾民法学界对于破产法中的自由财产的理解特别到位,台湾学界认为,自由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不被清算分配而由破产人自由管理处分的金钱或实物,用于维持破产人及其所抚养的亲属生活需要的财产、破产人职业需要的财产及与破产人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财产,自由财产不是与破产制度同时产生,而是人类文明发展关系密切的产物。所以,在分类上,台湾破产法的自由财产,可以分为无由参与清算分配的财产、为赡养或抚养亲属生活的财产、参与职业生涯所必需的财产以及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财产,如特别纪念意义的遗产继承下来的饰品等。自然人破产较之以企业法人破产,往往考虑“人”的“人道”的要素,而后者只关注“商业”或“钱”,社会的共识是人的价值至高无尚,不能仅为了偿还债权而剥夺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保障。《条例》授权法院于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一个月内,得依债务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酌情考虑债务人之生活状况、清算财团财产之种类及数额、债务人可预见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不属于清算财团财产的范围。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债务人应将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记载书面提出于法院及管理人。[2]
(三)金融机构债务协商机制前置程序。《条例》151 条至 154条规定有一种协商特别程序,明定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因消费借贷、住宅借贷、信用卡或现金卡契约负债务的,须经过协商与和解的步骤,只有当债务人和金融机构之间无法协商时,才能向法院申请开始更生或者清算程序。这是因为一旦开始更生或者清算程序,债务人生活、资格、权利等都将受到限制。所以立法者给了债务人清理自身债务的一种缓和的手段,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2010年对此条款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可以找调解委员会予以协商:依现行第151条第1款前置协商程序之规定,债务人在申请更生或清算前,只能向最大债权金融机构请求协商债务清偿方案,为提供债务人其他程序选择,增设前置调解程序,即债务人在声请更生或清算前,除现行前置协商程序外,亦得选择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声请债务清理之调解。希望透过公正第三人及多元之调协管道,能增进对债务人权益之保障。
本次修正草案已顺利完成三读,相信对于债务人经济生活之重建及生存权利之保障,应能提供更妥善之法制环境。同时对于债务人更生方案之认可,及清算终结后裁定免责之比例,应会显著提升,极具重大意义。
(四)程序之转换。消费者向法院申请更生程序后,为使更生程序得以顺利进行,债务人应该在补报债权期间届满十天内向法院主动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一旦裁定开始更生程序后,债务人如有应尽之义务而未履行或配合,致法院或监督人无法继续程序时,足以证明债务人欠缺更生的诚意。为避免债务人借机拖延,应有让法院依职权将更生程序转换成清算程序的机制,而不许债务人撤回更生声请,并迅速清理债务,保障债权人权益。即债务人若未依照期限提出更生方案,法院须裁定开始清算程序。此外,债务人如果有下列情形的一种, 法院也可以裁定开始清算程序,第一是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或者不回答询问;第二是不遵守法院的裁定或者命令;第三是更生方案未经债权人可决或法院不认可更生方案,都被认为会导致更生程序无法进行。需要注意的是,当法院裁定不认可更生方案时,应当同时裁定开始清算程序, 程序自裁定生效时才能进行。程序转换后,原于更生所进行之程序,而可为清算程序援用者,自应作为清算程序之一部。
(五)破产消费者人格之复权。《条例》明确规定复权的要件如下:一是依清偿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债务;二是受免责之裁定确定;三是于清算程序终止或终结之翌日起三年内,未因第147条或第148条之规定受刑之宣告确定;四是自清算程序终止或终结之翌日起满五年。
(六)信息公开与公告。《条例》第86条规定:一旦程序开始,法院即应以公告方式将相关信息予以公开,公开的内容有:一是开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时;二是选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处理清算事务之地址。管理人为法人者,其名称、法定代理人及事务所或营业所;三是债务人之债务人及属于清算财团之财产持有人,对于债务人不得为清偿或交付其财产,并应即交还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于申报债权之期间,无故不交还或通知者,对于清算财团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四是申报、补报债权之期间及债权人应于申报、补报期间内向管理人申报其债权;未选任管理人者,应向法院为之;其有证明文件者,并应提出之;五是不依前款规定申报、补报债权之失权效果;六是对于已申报、补报债权向法院提出异议之期间;七是召集债权人会议者,其期日、处所及应议事项。
该条例第47条第2项至第五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但债权人依第26条第一项规定行使权利者,不得逾最后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
(七)债务人的权利与行为限制。《条例》第90条,91条、92条规定了债务人权利和行为限制:债务人声请清算后,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并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限制之。债务人非经法院之许可,不得离开其住居地;法院并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境。在特定情形下,法院还可对债务人实施人身强制措施,如拘提、管收。
(八)劣后债权。所谓劣后债权,指破产法规定的、后于普通债权受偿的债权。该立法例以日本破产法为代表,德国新破产法从之。日本破产法第46条规定,以下请求权后于其他破产债权:一是破产宣告后的利息;二是因破产宣告后的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三是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四是罚金、罚款、刑事诉讼费用、追征金及行政罚款等。显然,台湾《条例》对此有所参考,台湾《条例》规定下列各项债权为劣后债权,并规定仅得就其他债权受偿余额而受清偿;于更生或清算程序终止或终结后,亦同:一是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后所生之利息;二是因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后不履行债务所生之损害赔偿及违约金。有担保或优先权债权之损害赔偿及违约金,亦同;三是罚金、罚锾、怠金、滞纳金、滞报金、滞报费、怠报金及追征金。前项第三款所定债权,于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债权人参加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费用,不得请求债务人返还之。
三、《条例》的实施效果
该条例实施已经逾五年,从相关资料来看,似乎其效果并不尽人意,早在三年前的2010年,即台湾“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实施两周年的纪念日前,台湾六十多名“卡奴”就宣布成立“卡债受害人自救会”,向银行及法院提出三项诉求,希望在维持基本生活前提下,可以尊严及负责地清偿债务。据有关部门统计,只有约百分之十的“卡奴”在实施后的前两年中走向更生或清算,台湾目前仍有五十多万的“卡奴”未能走出困境。他们欠下的债务,足够建造七栋一百多层的大楼。该“条例”起草人之一的台大教授许士宦指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仍然在维护 “欠债还钱”的社会价值观,“不是欠钱不用还”的法律,是要让被债务压得喘不过气来的人,透过 “债务更生”或“清算程序”解决债务问题。如果债务人仍有能力还钱,就不宜走入“清算”程序,而应采取“更生”程序。[3]
谈起“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实施三年来的效果,“卡债受害人自救会”发言人在接受普表示,虽然“条例”规定债务人可以与银行自行协商还债方式及程序,但“银行还款要求太严苛”,导致很多“卡奴”无法完成“更生”或“清算”条例。
四、结 语
《条例》的立法目的为减轻消费者债务压力、调整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以消费者经济生活的更生重建和社会经济稳定健康发展。那么,有学者提出,个人破产制度于中国大陆地区已完全有发展之合理性,然而因中国大陆地区实行社会主义的背景,要跨入自由市场经济,无论是在法制度的设计上亦或是人民的观念接受度均存有一定难度之磨合期。[4]
笔者以为,破产法的价值在本质上是福利社会的功能和表现,是法益由个体为中心向社会为中心的转变和趋向,因为,其对于债务人来说可以由此重获新生,并且,此种新生不仅仅是物质上的温饱,更是精神上达到一定的水准,此外,借助此制度并清理社会的不良资产。这一功能是其它法律制度所不能取代的,也是破产法区别于其他一般的强制执行程序存在的自身价值。
注释:
[1]向 东:《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研究 》,载《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 年第 1 期 。
[2]夏 璞:《我国台湾地区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3]《逾50万“卡奴”的悲惨生活》,台海网,
http://www.taihainet.com/news/twnews/bilateral/2010-04-19/521680_4.html,2012-9-1访问。
[4]陈明珠:《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偿条例>之评析》,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政法职业学院法学教授,社会法律工作系主任,北京 朝阳区 100024)
关键词:免责限制;程序转换;人格复权;劣后债权
《条例》在立法体例、实施效果上尤其显著的特色;在内容安排上,吸收英美及大陆法系众多国家的立法成果及经验,以内容丰富详尽为特色。
一、《条例》的立法体例
该条例采双轨制——重建型与清算型,前者亦称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债务人重建生活,在法院的主持下,债务人之财产状况由法院依职权查清,使之透明化,一般情况下,法院可以不考虑债权人的感受,径行裁定认可更生方案,使债务人得于尽其能力清偿债务后免责,而获重生之机会。具体程序为:债务人若有不能清偿的债务或者仅有此种可能性,以此为前提,无担保或无优先权的债务在数额上以不超1200 万元新台币为限,且为5年内未从事营业活动或从事小规模营业活动的消费者,可以选择依照该条例相关条款向法院申请开始更生程序。在办理申请更生时,债务人须提供财产及收入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明细册在法院认为必要,应该提供更生申请前两年内的财产收支明细。法院审查裁定开始更生程序后, 应当公告申报债权,设立监督人,债务人应当于债权申报期间届满之日起10日内提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可由债权人会议表决,但更多的时候是由法院直接认可。
在2010年的《条例》的修正案中,对此条款进一步说明:本条旨在规范法院不经债权人会议即可裁定认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消债条例更生程序之精神在于使债务人于更生方案履行期间内尽力清偿后即可免责。现行《条例》第64条第1项规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须考量债务人已否尽力清偿、负债之原因、过往之消费有无不当之情形,实务上法院常因债务人有不当负债或消费之情形,而无从依该项规定迳行认可更生方案。为使此等债务人仍有更生复更之机会,爰将本条项修正为「债务人有薪资、执行业务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财产状况,可认更生方案之条件已尽力清偿者,法院应以裁定认可更生方案。债务人无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证人、提供担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负担债务之人,法院认其条件公允者,亦同。
依据该条例第63条规定:有不可更生方案,具体内容有:第一,债权人会议可决之更生方案对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债权人不公允;第二,更生程序违背法律规定而不能补正;第三,更生方案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或有背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第四,以不正当方法使更生方案可决;第五,已申报无担保及无优先权之债权总额逾新台币一千二百万元;第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别条款,而债务人仍有丧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权或使用权之虞;第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别条款非依第五十四条或第五十四条之一规定成立;第八,更生方案无履行可能;第九,债务人有虚报债务、隐匿财产,或对于债权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允许额外利益,情节重大。前项第五款所定债权总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增减之。
前文提到过,其清算程序较之更生,程序可以简单明了,在理顺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以达到迅速解决债权债务问题,采固定主义为原则,兼采膨胀主义,并于法院裁定终止或终结清算程序后,可以使债务人尽早得以免责和复权。具体程序为:债务人在法院裁定开始更生程序或者许可和解或者宣告破产之前 , 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免责清算。一般来说,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之后,债务人对应该属于清算财团的财产丧失管理、处分的权利,并须将之记载于书面交付给法院及管理人;除了禁止扣押的财产外,债务人及其使用人应将与其财产有关的一切账簿、文件及其所管有的一切财产,移交管理人或者其他法院指定人员。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免责及免责限制。该条例规定了免责,但给予限制,如果债务人有诸如虚报债务等不诚行为,那么,经法院查明,会撤销更生;同理,在清算程序终止或终结后,法院或会裁定免除债务人债务。但是,如果债务人滥用免责制度,如债务人有诸如隐匿财产等不诚实之行为,或浪费、赌博等不当行为,法院将不予免责。具体内容是:
债务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为不免责之裁定。但债务人证明经普通债权人全体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是于七年内曾依破产法或本条例规定受免责;二是隐匿、毁损应属清算财团之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三是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四是声请清算前二年内,因消费奢侈商品或服务、赌博或其他投机行为,所支出之总额逾该期间可处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应受其扶养者所必要生活费用之半数,或所负债务之总额逾声请清算时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务之半数,而生开始清算之原因;五是于清算声请前一年内,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隐瞒其事实,使他人与之为交易致生损害;六是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实,非基于本人之义务,而以特别利于债权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为目的,提供担保或消灭债务;七是隐匿、毁弃、伪造或变造帐簿或其他会计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财产之状况不真确;八是故意于财产及收入状况说明书为不实之记载,或有其他故意违反本条例所定义务之行为。
对于免责及限制免责条款进行了修订,其修订条款及说明如下:依《条例》第132条规定及其立法意旨,清算事件终止或终结后,系以免责为原则。现行134条第4款规定,债务人之浪费行为属不免责之事由,实务上适用结果,债务人多因有此款,浪费事由而不获免责,为免对债务人过度严苛,乃予以适度限缩为消费奢侈商品或服务;并参照第20条、第44条、第64条、第82条及第133条等规定,限于债务人于声请清算前二年内,所为消费奢侈商品或服务等不当行为,始足当之。又现行条文规定「致财产显然减少或负担过重之债务,尚欠明确,宜予明定。爰将本款不免责事由修正为债务人有声请清算前二年内,因消费奢侈商品或服务、赌博或其他投机行为,所支出之总额逾该期间可处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应受其扶养者所必要生活费用之半数,或所负债务之总额逾声请清算时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务之半数,而生开始清算之原因,始不免责。同时配合增订第156条第两项规定,使债务人在修正前,如因此款事由受不免责裁定,得于本次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声请裁定免责。 (二)自由财产。对比以前的破产法内容,该条例扩大了自由财产的范围,台湾民法学界对于破产法中的自由财产的理解特别到位,台湾学界认为,自由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不被清算分配而由破产人自由管理处分的金钱或实物,用于维持破产人及其所抚养的亲属生活需要的财产、破产人职业需要的财产及与破产人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财产,自由财产不是与破产制度同时产生,而是人类文明发展关系密切的产物。所以,在分类上,台湾破产法的自由财产,可以分为无由参与清算分配的财产、为赡养或抚养亲属生活的财产、参与职业生涯所必需的财产以及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财产,如特别纪念意义的遗产继承下来的饰品等。自然人破产较之以企业法人破产,往往考虑“人”的“人道”的要素,而后者只关注“商业”或“钱”,社会的共识是人的价值至高无尚,不能仅为了偿还债权而剥夺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保障。《条例》授权法院于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一个月内,得依债务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酌情考虑债务人之生活状况、清算财团财产之种类及数额、债务人可预见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不属于清算财团财产的范围。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债务人应将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记载书面提出于法院及管理人。[2]
(三)金融机构债务协商机制前置程序。《条例》151 条至 154条规定有一种协商特别程序,明定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因消费借贷、住宅借贷、信用卡或现金卡契约负债务的,须经过协商与和解的步骤,只有当债务人和金融机构之间无法协商时,才能向法院申请开始更生或者清算程序。这是因为一旦开始更生或者清算程序,债务人生活、资格、权利等都将受到限制。所以立法者给了债务人清理自身债务的一种缓和的手段,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2010年对此条款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可以找调解委员会予以协商:依现行第151条第1款前置协商程序之规定,债务人在申请更生或清算前,只能向最大债权金融机构请求协商债务清偿方案,为提供债务人其他程序选择,增设前置调解程序,即债务人在声请更生或清算前,除现行前置协商程序外,亦得选择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声请债务清理之调解。希望透过公正第三人及多元之调协管道,能增进对债务人权益之保障。
本次修正草案已顺利完成三读,相信对于债务人经济生活之重建及生存权利之保障,应能提供更妥善之法制环境。同时对于债务人更生方案之认可,及清算终结后裁定免责之比例,应会显著提升,极具重大意义。
(四)程序之转换。消费者向法院申请更生程序后,为使更生程序得以顺利进行,债务人应该在补报债权期间届满十天内向法院主动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一旦裁定开始更生程序后,债务人如有应尽之义务而未履行或配合,致法院或监督人无法继续程序时,足以证明债务人欠缺更生的诚意。为避免债务人借机拖延,应有让法院依职权将更生程序转换成清算程序的机制,而不许债务人撤回更生声请,并迅速清理债务,保障债权人权益。即债务人若未依照期限提出更生方案,法院须裁定开始清算程序。此外,债务人如果有下列情形的一种, 法院也可以裁定开始清算程序,第一是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或者不回答询问;第二是不遵守法院的裁定或者命令;第三是更生方案未经债权人可决或法院不认可更生方案,都被认为会导致更生程序无法进行。需要注意的是,当法院裁定不认可更生方案时,应当同时裁定开始清算程序, 程序自裁定生效时才能进行。程序转换后,原于更生所进行之程序,而可为清算程序援用者,自应作为清算程序之一部。
(五)破产消费者人格之复权。《条例》明确规定复权的要件如下:一是依清偿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债务;二是受免责之裁定确定;三是于清算程序终止或终结之翌日起三年内,未因第147条或第148条之规定受刑之宣告确定;四是自清算程序终止或终结之翌日起满五年。
(六)信息公开与公告。《条例》第86条规定:一旦程序开始,法院即应以公告方式将相关信息予以公开,公开的内容有:一是开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时;二是选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处理清算事务之地址。管理人为法人者,其名称、法定代理人及事务所或营业所;三是债务人之债务人及属于清算财团之财产持有人,对于债务人不得为清偿或交付其财产,并应即交还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于申报债权之期间,无故不交还或通知者,对于清算财团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四是申报、补报债权之期间及债权人应于申报、补报期间内向管理人申报其债权;未选任管理人者,应向法院为之;其有证明文件者,并应提出之;五是不依前款规定申报、补报债权之失权效果;六是对于已申报、补报债权向法院提出异议之期间;七是召集债权人会议者,其期日、处所及应议事项。
该条例第47条第2项至第五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但债权人依第26条第一项规定行使权利者,不得逾最后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
(七)债务人的权利与行为限制。《条例》第90条,91条、92条规定了债务人权利和行为限制:债务人声请清算后,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并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限制之。债务人非经法院之许可,不得离开其住居地;法院并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境。在特定情形下,法院还可对债务人实施人身强制措施,如拘提、管收。
(八)劣后债权。所谓劣后债权,指破产法规定的、后于普通债权受偿的债权。该立法例以日本破产法为代表,德国新破产法从之。日本破产法第46条规定,以下请求权后于其他破产债权:一是破产宣告后的利息;二是因破产宣告后的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三是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四是罚金、罚款、刑事诉讼费用、追征金及行政罚款等。显然,台湾《条例》对此有所参考,台湾《条例》规定下列各项债权为劣后债权,并规定仅得就其他债权受偿余额而受清偿;于更生或清算程序终止或终结后,亦同:一是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后所生之利息;二是因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后不履行债务所生之损害赔偿及违约金。有担保或优先权债权之损害赔偿及违约金,亦同;三是罚金、罚锾、怠金、滞纳金、滞报金、滞报费、怠报金及追征金。前项第三款所定债权,于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债权人参加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费用,不得请求债务人返还之。
三、《条例》的实施效果
该条例实施已经逾五年,从相关资料来看,似乎其效果并不尽人意,早在三年前的2010年,即台湾“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实施两周年的纪念日前,台湾六十多名“卡奴”就宣布成立“卡债受害人自救会”,向银行及法院提出三项诉求,希望在维持基本生活前提下,可以尊严及负责地清偿债务。据有关部门统计,只有约百分之十的“卡奴”在实施后的前两年中走向更生或清算,台湾目前仍有五十多万的“卡奴”未能走出困境。他们欠下的债务,足够建造七栋一百多层的大楼。该“条例”起草人之一的台大教授许士宦指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仍然在维护 “欠债还钱”的社会价值观,“不是欠钱不用还”的法律,是要让被债务压得喘不过气来的人,透过 “债务更生”或“清算程序”解决债务问题。如果债务人仍有能力还钱,就不宜走入“清算”程序,而应采取“更生”程序。[3]
谈起“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实施三年来的效果,“卡债受害人自救会”发言人在接受普表示,虽然“条例”规定债务人可以与银行自行协商还债方式及程序,但“银行还款要求太严苛”,导致很多“卡奴”无法完成“更生”或“清算”条例。
四、结 语
《条例》的立法目的为减轻消费者债务压力、调整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以消费者经济生活的更生重建和社会经济稳定健康发展。那么,有学者提出,个人破产制度于中国大陆地区已完全有发展之合理性,然而因中国大陆地区实行社会主义的背景,要跨入自由市场经济,无论是在法制度的设计上亦或是人民的观念接受度均存有一定难度之磨合期。[4]
笔者以为,破产法的价值在本质上是福利社会的功能和表现,是法益由个体为中心向社会为中心的转变和趋向,因为,其对于债务人来说可以由此重获新生,并且,此种新生不仅仅是物质上的温饱,更是精神上达到一定的水准,此外,借助此制度并清理社会的不良资产。这一功能是其它法律制度所不能取代的,也是破产法区别于其他一般的强制执行程序存在的自身价值。
注释:
[1]向 东:《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研究 》,载《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 年第 1 期 。
[2]夏 璞:《我国台湾地区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3]《逾50万“卡奴”的悲惨生活》,台海网,
http://www.taihainet.com/news/twnews/bilateral/2010-04-19/521680_4.html,2012-9-1访问。
[4]陈明珠:《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偿条例>之评析》,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政法职业学院法学教授,社会法律工作系主任,北京 朝阳区 100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