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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浅析富川县当前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提出改革和完善的有关建议,正确贯彻执行对未成年人的轻缓刑事政策,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富川;未成年人;审查逮捕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案率颇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治安,也影响了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成长,引起了政府和社会的高度关注。以富川检察院为例,2006年批准逮捕未成年人案件12件21人,占批捕人数的20.8%;2007年批准逮捕未成年人案件8件15人,占批捕人数的10.9%。2008年批准逮捕未成年人案件10件15人,占批捕人数的9.49%。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工作的现状
目前,富川检察院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批捕工作中还无法完全贯彻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尚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审查批捕存在与成年人未严格区分、构罪即捕的情况。这其中有主观上的因素,但更主要是制度上的缺陷造成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惩处、轻预防
办案中,检察机关过于强调案件的有罪批捕率,这与公安机关近年来强调的批捕任务数有一定关系,为了与公安机关搞好配合,在办案中形成了有罪即捕的僵化思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不例外,忽视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没有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生理特点。心理学和生理学表明,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心理的发育期,冲动欲、模仿欲较强,未成年人犯罪大部分是偶犯和初犯。如果我们只是片面追求打击力度,就不利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教育。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大部分基层检察院的侦监部门存在人少案多、任务重的矛盾,富川检察院也不例外,这直接导致了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基本上被搁置一旁,很少或者说基本上没有开展。目前富川检察院未设立专门的“未检”机构,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预防工作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大多采取走走过场的形式,办案人员只是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中进行泛泛的口头教育,笔者认为这种教育模式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感化作用可以说是微乎其微,其一旦重返社会,一个小小的诱因仍会让他(她)们重蹈覆辙,而不少办案人员认为结案就是完事,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没有进一步的后续工作,在贯彻执行保护和挽救未成年人的工作中没有进一步巩固和强化原来打下的基础,毫无实际效果,起不了什么作用,这样势必造成“犯了抓、抓了放、放了犯”的严重后果,同类型、同手段的犯罪案件在不断重复,不断发生。
(二)重审查、轻调查
为了确保案件质量,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定性关,重视对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审查认定,对于酌定的情节却很少深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基本上以卷宗材料上的文字为主,案件调查、讯问工作只是做做表面文章,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不作主动深入和全面的调查,未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思想沟通,无法全面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也无法了解案件的真相,甚至无法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年龄,这样往往会导致错捕现象的发生,对可捕可不捕的应用了过于强硬的强制措施,让逮捕这把双刃剑伤害了未成年人,违背了法律保障人权特别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宗旨。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工作的完善
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具有涉世浅、可塑性强的特点,相对成人更容易改造。在轻缓刑事政策下,检察机关应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坚持“少捕”、“慎捕”,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一)建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调查制度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4条规定:...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作出不捕决定时,既要接受监督,又要听取民意,增强不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大限度地降低错捕率、漏捕率,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切实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查批捕工作。
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情况是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判断的重要依据,也是是否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重要依据之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批捕要求有更为广泛的证明对象,应坚持全面调查原则。不仅对犯罪事实进行审查,还要调查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环境,如父母和监护人情况、教师、同学或单位的有关情况、心理性格特征、促成犯罪的动机、原因、犯罪后的思想状况等等,并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除对主观恶性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和有碍诉讼等确有逮捕必要的,应依法批捕外,其余的,办案人员都要从实际出发,因人而宜,把人格调查作为捕与不捕的判断依据,通过考察、分析,把握涉案未成年人的人格特点、生活环境、日常表现、犯罪原因,主观恶性等,并形成书面报告,作为备案材料。对那些初犯、偶犯、轻微犯罪的,坚持不捕原则,以充分体现刑法依法从宽的一面。
(二)建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的听证制度,特别是要听取律师的意见
通过审查逮捕听证程序,有利于做好不捕风险的评估,减少不捕的诉讼风险。另外,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角度而言,逮捕犯罪嫌疑人进行听证是一种权利维护形式。而对于未成年犯罪的案件而言,应当在确保对其心理不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举行听证,充分吸收其法定代理人、律师、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根据情况实行社会影响面较小的听证形式,尽量不公开进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委托辩护人的,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随着新律师法的实施,律师三权的进一步扩大,特别是调查取证权的扩大,律师有更多的途径来调查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法律没有规定律师向检察机关展示证据的程序,造成了律师与检察机关间信息的不对称,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特别是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注意听取律师的意见,以便全面、客观地了解案情和审查证据,正确评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有无逮捕必要,减少错捕,为下一步审查起诉做好预备工作,提高办案质量。
(三)转变观念,坚持“少捕”和“慎捕”
观念的转变是行为的先导。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尽量减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一直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并规定在联合国的有关文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由此可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少用逮捕措施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该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它不应该被剥夺。这就要求我们公安司法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到刑事强制措施不是仅仅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还要兼顾对未成年人必要的保护,兼顾对未成年人必需的帮教。克服少捕、不捕就是放纵犯罪,打击不力的过时观念,树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尽量慎用、少用、不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办案主导思想。
(四)成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机构,细化有关对未成年人不捕的规定,增强可操作性《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承办。”《规定》第13条指出了7种未成年人犯罪的不捕情形。依据上述精神,检察机关应指派业务精,责任心强的专业检察人员尝试成立批捕、公诉一体化的专门机构来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规定的7种不捕情形前提下,联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一个细化的不捕标准,防止分歧,增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
(五)改革讯问方式
现在的未成年人犯罪普偏呈现低龄化、团伙化的特点,涉案的未成年人文化程度基本较低。他们的思维能力,表述能力相对较弱,抵触情绪比较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办案人员需要采取特殊的方式,可以选择适宜的场所,身着便服,运用较柔和的语言,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心与心的交流,尽量消除他们的距离感、敌视感。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长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对其进行亲情感化,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心里的坚冰慢慢融化,他们自然会如实供述案件的所有情况,这样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真正保证案件质量。
总之,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要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于罪与非罪临界状态的行为,坚持不以犯罪论处。对适合非羁押诉讼案件建议公安机关不予提请逮捕。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轻微犯罪实行非刑事化处理,给未成年人一个温情的世界,营造一个和谐文明的新富川。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2]《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关键词:富川;未成年人;审查逮捕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案率颇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治安,也影响了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成长,引起了政府和社会的高度关注。以富川检察院为例,2006年批准逮捕未成年人案件12件21人,占批捕人数的20.8%;2007年批准逮捕未成年人案件8件15人,占批捕人数的10.9%。2008年批准逮捕未成年人案件10件15人,占批捕人数的9.49%。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工作的现状
目前,富川检察院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批捕工作中还无法完全贯彻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尚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审查批捕存在与成年人未严格区分、构罪即捕的情况。这其中有主观上的因素,但更主要是制度上的缺陷造成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惩处、轻预防
办案中,检察机关过于强调案件的有罪批捕率,这与公安机关近年来强调的批捕任务数有一定关系,为了与公安机关搞好配合,在办案中形成了有罪即捕的僵化思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不例外,忽视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没有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生理特点。心理学和生理学表明,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心理的发育期,冲动欲、模仿欲较强,未成年人犯罪大部分是偶犯和初犯。如果我们只是片面追求打击力度,就不利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教育。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大部分基层检察院的侦监部门存在人少案多、任务重的矛盾,富川检察院也不例外,这直接导致了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基本上被搁置一旁,很少或者说基本上没有开展。目前富川检察院未设立专门的“未检”机构,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预防工作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大多采取走走过场的形式,办案人员只是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中进行泛泛的口头教育,笔者认为这种教育模式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感化作用可以说是微乎其微,其一旦重返社会,一个小小的诱因仍会让他(她)们重蹈覆辙,而不少办案人员认为结案就是完事,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没有进一步的后续工作,在贯彻执行保护和挽救未成年人的工作中没有进一步巩固和强化原来打下的基础,毫无实际效果,起不了什么作用,这样势必造成“犯了抓、抓了放、放了犯”的严重后果,同类型、同手段的犯罪案件在不断重复,不断发生。
(二)重审查、轻调查
为了确保案件质量,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定性关,重视对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审查认定,对于酌定的情节却很少深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基本上以卷宗材料上的文字为主,案件调查、讯问工作只是做做表面文章,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不作主动深入和全面的调查,未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思想沟通,无法全面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也无法了解案件的真相,甚至无法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年龄,这样往往会导致错捕现象的发生,对可捕可不捕的应用了过于强硬的强制措施,让逮捕这把双刃剑伤害了未成年人,违背了法律保障人权特别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宗旨。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工作的完善
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具有涉世浅、可塑性强的特点,相对成人更容易改造。在轻缓刑事政策下,检察机关应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坚持“少捕”、“慎捕”,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一)建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调查制度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4条规定:...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作出不捕决定时,既要接受监督,又要听取民意,增强不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大限度地降低错捕率、漏捕率,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切实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查批捕工作。
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情况是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判断的重要依据,也是是否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重要依据之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批捕要求有更为广泛的证明对象,应坚持全面调查原则。不仅对犯罪事实进行审查,还要调查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环境,如父母和监护人情况、教师、同学或单位的有关情况、心理性格特征、促成犯罪的动机、原因、犯罪后的思想状况等等,并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除对主观恶性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和有碍诉讼等确有逮捕必要的,应依法批捕外,其余的,办案人员都要从实际出发,因人而宜,把人格调查作为捕与不捕的判断依据,通过考察、分析,把握涉案未成年人的人格特点、生活环境、日常表现、犯罪原因,主观恶性等,并形成书面报告,作为备案材料。对那些初犯、偶犯、轻微犯罪的,坚持不捕原则,以充分体现刑法依法从宽的一面。
(二)建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的听证制度,特别是要听取律师的意见
通过审查逮捕听证程序,有利于做好不捕风险的评估,减少不捕的诉讼风险。另外,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角度而言,逮捕犯罪嫌疑人进行听证是一种权利维护形式。而对于未成年犯罪的案件而言,应当在确保对其心理不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举行听证,充分吸收其法定代理人、律师、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根据情况实行社会影响面较小的听证形式,尽量不公开进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委托辩护人的,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随着新律师法的实施,律师三权的进一步扩大,特别是调查取证权的扩大,律师有更多的途径来调查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法律没有规定律师向检察机关展示证据的程序,造成了律师与检察机关间信息的不对称,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特别是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注意听取律师的意见,以便全面、客观地了解案情和审查证据,正确评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有无逮捕必要,减少错捕,为下一步审查起诉做好预备工作,提高办案质量。
(三)转变观念,坚持“少捕”和“慎捕”
观念的转变是行为的先导。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尽量减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一直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并规定在联合国的有关文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由此可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少用逮捕措施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该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它不应该被剥夺。这就要求我们公安司法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到刑事强制措施不是仅仅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还要兼顾对未成年人必要的保护,兼顾对未成年人必需的帮教。克服少捕、不捕就是放纵犯罪,打击不力的过时观念,树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尽量慎用、少用、不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办案主导思想。
(四)成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机构,细化有关对未成年人不捕的规定,增强可操作性《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承办。”《规定》第13条指出了7种未成年人犯罪的不捕情形。依据上述精神,检察机关应指派业务精,责任心强的专业检察人员尝试成立批捕、公诉一体化的专门机构来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规定的7种不捕情形前提下,联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一个细化的不捕标准,防止分歧,增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
(五)改革讯问方式
现在的未成年人犯罪普偏呈现低龄化、团伙化的特点,涉案的未成年人文化程度基本较低。他们的思维能力,表述能力相对较弱,抵触情绪比较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办案人员需要采取特殊的方式,可以选择适宜的场所,身着便服,运用较柔和的语言,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心与心的交流,尽量消除他们的距离感、敌视感。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长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对其进行亲情感化,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心里的坚冰慢慢融化,他们自然会如实供述案件的所有情况,这样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真正保证案件质量。
总之,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要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于罪与非罪临界状态的行为,坚持不以犯罪论处。对适合非羁押诉讼案件建议公安机关不予提请逮捕。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轻微犯罪实行非刑事化处理,给未成年人一个温情的世界,营造一个和谐文明的新富川。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2]《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