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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如何理解和适用有关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已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将从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以及其判定标准四个方面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法定义务
对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始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颁布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2009年12月26日颁布之《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也对其进行了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何理解和适用有关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已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基于此本文拟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探讨。
一、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回顾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进程,可以看到《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均没有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首先规定经营者对于消费者在经营场所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之所以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危险控制理论。对于危险控制论的理解是场所经营者是对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最为了解的当事人,经营场所可能会发生的危险对于场所经营者来说,他们是了解最多的。所以对于经营场所危险性大小的预见场所经营者是最具有话语权的。除此之外,对于危险的发生应该怎样采取措施以及应该采取哪些措施也是场所经营者最为清楚的,所以对于服务场所经营者付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他们可以有效地防止危险的发生并能将发生危险降低到最小程度。
其次获利理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一般都是以从该活动中谋取利益、获得了相应的利润为主要经营目的,所以从这个获利角度来看,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他们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合理的。
最后信赖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于一般注意义务,它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和客体都要彼此信任,而且义务主体和义务客体之间要有一定程度上的社会接触,在这种社会接触基础上义务主体和义务客体就会产生一种内在紧密的关系,基于这种紧密的关系存在,那么就需要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足够的信任和依赖,并绝对相信自己在遇到紧急危险情况下,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不会受到义务另一方的侵占和损害。
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关于硬件方面的保障义务。硬件方面的保障义务笔者又对其进行了两个方面的表述,它一方面来自于“物”,另一方面则来自于“人”。对于物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建筑物配套设施以及设备的维护和保管义务上,而对于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则主要体现在经营者对于经营场所内可以出现的危险要采取必要和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除此之外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还包括具有专业技能和足够数量的安全保障人员配备。
其次关于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不外乎以下三个主要方面。一方面是消除内部不安全因素。创设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保证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过程和服务内容都是安全有保障的,这样先将内部不安全隐患因素消除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重点;另一方面是对外部不安全因素要进行及时的排查和防范。经营者要消除外部不安全因素对消费者的危险就要加强经营场所的保安工作管理,避免因第三方或者来自外界带给消费者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侵害。
最后就是对经营场所内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经营者要做出明确的说明和必要的提示,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对场所内各种可能会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作出明显的警示,比如刚刚做过清洁的地板较滑,应当明确出现“地板未干,小心滑倒”等字样的警示牌。
三、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根据理论界的最新研究成果,结合笔者办案实务的体会,笔者认为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首先法定标准。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如果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要严格的按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和规定来严格地执行。比如公安部门对于高层建筑消防管理制定的相关规定,《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明确指出: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对于诸如此类的规定就是特定的法定标准。
其次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法规没有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责任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同时还需要参考其他同行的一般标准及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判断。
最后特别标准。特别标准主要用于特定的主体,这里指的是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而这个特别的标准的制定一定要结合未成年人的智力情况以及年龄的大小。对于在经营场所内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要采取最大的视觉敏感洞察可能会出现的安全隐患,并实施最高级别的安全保障义务,消除对未成年人的一切可能性危险和伤害。
结语: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对经营者经营场所的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利于经营者减少纠纷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但我国目前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研究还比较薄弱,对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这方面的研究亟待加强和深化。
参考文献:
[1]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研究,2003(4):131.
[2]张民安,朱晓冬.侵权法报告[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5:156-160.
【关键词】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法定义务
对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始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颁布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2009年12月26日颁布之《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也对其进行了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何理解和适用有关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已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基于此本文拟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探讨。
一、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回顾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进程,可以看到《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均没有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首先规定经营者对于消费者在经营场所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之所以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危险控制理论。对于危险控制论的理解是场所经营者是对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最为了解的当事人,经营场所可能会发生的危险对于场所经营者来说,他们是了解最多的。所以对于经营场所危险性大小的预见场所经营者是最具有话语权的。除此之外,对于危险的发生应该怎样采取措施以及应该采取哪些措施也是场所经营者最为清楚的,所以对于服务场所经营者付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他们可以有效地防止危险的发生并能将发生危险降低到最小程度。
其次获利理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一般都是以从该活动中谋取利益、获得了相应的利润为主要经营目的,所以从这个获利角度来看,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他们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合理的。
最后信赖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于一般注意义务,它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和客体都要彼此信任,而且义务主体和义务客体之间要有一定程度上的社会接触,在这种社会接触基础上义务主体和义务客体就会产生一种内在紧密的关系,基于这种紧密的关系存在,那么就需要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足够的信任和依赖,并绝对相信自己在遇到紧急危险情况下,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不会受到义务另一方的侵占和损害。
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关于硬件方面的保障义务。硬件方面的保障义务笔者又对其进行了两个方面的表述,它一方面来自于“物”,另一方面则来自于“人”。对于物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建筑物配套设施以及设备的维护和保管义务上,而对于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则主要体现在经营者对于经营场所内可以出现的危险要采取必要和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除此之外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还包括具有专业技能和足够数量的安全保障人员配备。
其次关于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不外乎以下三个主要方面。一方面是消除内部不安全因素。创设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保证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过程和服务内容都是安全有保障的,这样先将内部不安全隐患因素消除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重点;另一方面是对外部不安全因素要进行及时的排查和防范。经营者要消除外部不安全因素对消费者的危险就要加强经营场所的保安工作管理,避免因第三方或者来自外界带给消费者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侵害。
最后就是对经营场所内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经营者要做出明确的说明和必要的提示,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对场所内各种可能会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作出明显的警示,比如刚刚做过清洁的地板较滑,应当明确出现“地板未干,小心滑倒”等字样的警示牌。
三、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根据理论界的最新研究成果,结合笔者办案实务的体会,笔者认为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首先法定标准。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如果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要严格的按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和规定来严格地执行。比如公安部门对于高层建筑消防管理制定的相关规定,《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明确指出: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对于诸如此类的规定就是特定的法定标准。
其次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法规没有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责任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同时还需要参考其他同行的一般标准及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判断。
最后特别标准。特别标准主要用于特定的主体,这里指的是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而这个特别的标准的制定一定要结合未成年人的智力情况以及年龄的大小。对于在经营场所内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要采取最大的视觉敏感洞察可能会出现的安全隐患,并实施最高级别的安全保障义务,消除对未成年人的一切可能性危险和伤害。
结语: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对经营者经营场所的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利于经营者减少纠纷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但我国目前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研究还比较薄弱,对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这方面的研究亟待加强和深化。
参考文献:
[1]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研究,2003(4):131.
[2]张民安,朱晓冬.侵权法报告[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5:156-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