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制度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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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工业化进程中,工伤保险处在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也是维护因工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最有效保障。在工伤保险制度中,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起点,处在工伤保险制度最基础最重要的环节。随着工业化进程,工伤事故增多,虽然我国的工伤保险政策不断完善,但有关工伤认定的纠纷没有减少,本文从工伤认定的程序上,浅析工伤认定的各个阶段上存在的问题,提出建立用人单位及时申报制度、强调工伤认定部门的职责、简化工伤争议处理程序等措施,以提高工伤认定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关键词: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机构;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01-00-02
  工伤认定是否及时公平地作出,直接关系到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和制度目标的实现。2010年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申报时效、受理部门、认定程序以及工伤认定争议处理程序等,使得工伤保险制度不断的完善。从制度实施以来,我国工伤保险的参保人数不断增加,截至2013年底,全国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已达约1.9亿人,已经高覆盖到建筑、煤矿等高危行业,也成为农民工参加人数最多的险种。在实践中,由于劳动用工当中的不规范因素以及部分用人单位安全卫生意识淡薄等多种原因,工伤事故时有发生且不断有上升的趋势,近几年,关于劳动保障行政案件也逐年增加趋势,其中,数量最多、问题最为突出的是工伤保险案件,涉及工伤认定、工伤保险的发放等诸多问题,尽管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已经基本成形,但现行工伤认定的社会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因工伤认定和赔偿而引发的社会矛盾也已成为重要的不安定社会因素之一。为什么关于工伤认定的纠纷增多?除了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双方的利益协调未达成一致的因素外,本文尝试着从工伤认定的阶段程序角度来讨论我国工伤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工伤认定各阶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或其亲属的工伤申请,依法审核伤亡人员是否为工伤,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对工伤认定程序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明确工伤认定程序包括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本人或其家属提出申请、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受理、劳动行政部门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等五个阶段。在实践中,工伤认定的各个阶段都可能出现问题,导致有关工伤认定的争议增加。主要体现在:
  (一)申请阶段:申请主体不明确和申请期限不公平
  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作为申请主体的身份界定不明确。申请工伤认定是职工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我国的工伤事故实行雇主责任原则,因此,将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权优先赋予用人单位是符合法理要求的。将工伤职工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列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考虑到了克服工伤职工因故未能行使申请权而可能出现的权益受损,但是,未明确界定工伤职工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的名义是委托代理还是直接负责,这将直接影响到他们在工伤认定中地位的确定和权责的明确,进而可能会对工伤认定结果产生影响。
  非用人单位的申请期限规定不合理。《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及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起算期间都是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用人单位在30天之内申请工伤认定,非用人单位在12月之内申请工伤认定。把申请工伤认定的优先权赋予用人单位,且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及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要以单位未提出申请为前提。很显然,依照该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及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期限只有11个月,远远少于《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这对受伤职工是一种隐形的权利侵害。同时,对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作了可以申请延长的规定,但未对职工在行使申请权时可能遇到的行使障碍情形予以考虑。这样的规定对于那些因特殊情况或者不可抗力而不能够及时申请的受害者而言明显不公平、不合理。
  (二)资料的审核:工伤认定部门的主观性强
  受伤职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需提交的资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工伤申请资料进行核实,再做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判断和结论。在工伤认定的实践中,用人单位一般对受伤事实、是否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很少提出质疑,大多对是否是因从事本单位工作而造成伤害提出质疑。而证据的形式又多为证人证言,因为证人证言的局限性和随意性,双方可以找到证明内容冲突的证人证言。在这种情况下,《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无须参照司法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只需自行开展调查,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应予以配合调查取证。那么,在资料审核阶段,可能存在的问题有:1、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是按照行政程序在处理案件,而不是按照准司法程序的方式在处理案件,导致对事实认定的主观性增强,不能完全发挥证据的效力。2、目前工伤认定专业人员按照行政编制配置的体制,导致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可能花费大量人力财力进行调查,而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来源于行政主体自行搜集的证据,受各种因素影响,其准确性必然是相对的,易引起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的争议。
  (三)工伤认定:认定机构职责不清和独立性不足
  《条例》第十七条确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机构,而依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能之一就是制定工伤认定方面的政策措施。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成了规则的制定者与执行者,使得工伤认定机构的职责不清,外加没有外部的监督机制,使工伤认定机构饱受诟病,难以保证工伤认定的公平和效率。另外,从该条规定来看,法律只明确了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认定机构,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处于无人受理的状态,这部分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成了法律的空白点。同时,工伤认定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是隶属于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工伤认定部门与工伤经办机构的利益联合起来,必定影响工伤认定部门的独立性。   从工伤认定实践来看,一般是将工伤的最终认定权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而法院在对工伤认定进行审查时可以判决维持、可以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但不能行使司法变更权,且不能代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这一规定,给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实践带来很大障碍。最突出的表现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以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往往还会作出同样的工伤认定决定,以至于形成诉讼循环。
  (四)工伤认定结论的争议处理机制:争议处理意见不一
  在工伤认定机构出具工伤认定结论后,如果对认定结果不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2004年施行的《条例》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在实践中发现程序复杂,工伤职工落实待遇时间过长,严重影响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权。2010年修改后的条例取消了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不服认定结论的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这样的修改并没有解决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冗长的问题,特别是碰到劳动关系不明确的时候。申请工伤认定时,所需提交的材料众多,其中“劳动关系证明”是必不可少的材料。仅确定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进行审核之前就可能要经历劳仲裁、一审、二审,至少需要八个月时间。只有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才能继续。对于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不服的,又是复杂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各地的工伤认定机关、复议机构、审判机关的认识不尽一致,由于工伤情形的法律预见性差,当事人常寄希望于监督机关来改变原来的认定。由此可见,当某个工伤认定决定被监督机关撤销,认定机构重新认定后,另一方当事人不服又提出复议。特别是,如果第一次的监督机构的意见和第二次的监督机构的观点相反,将导致认定机构和当事人无所适从,无端增加争议。
  二、完善工伤认定程序的措施
  (一)建立用人单位及时申报制度和明确工伤认定中的代理职责
  《条例》把发生工伤事故的优先申报权赋予用人单位,本意是为了加强用人单位对工伤申报的责任和义务,及时申报工伤以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此规定却无形中剥夺了劳动者在这30日内申报工伤的权利。因此,该规定应当修改为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工伤认定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申请工伤保险认定,造成的损失有用人单位全部承担,同时还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的惩罚力度,督促用人单位及时申报工伤认定。
  明确工伤认定中的代理制度。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增加“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协助并接受职工委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条款,以此明确职工直系亲属和工会组织是以职工代理人身份申请工伤认定:当工伤职工本人因丧失申请工伤认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而不能提出申请时,其直系亲属可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为提出。没有直系亲属的或直系亲属没有提出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为提出;当工伤职工本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时,可由职工本人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可委托其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以委托代理人身份提出申请。
  (二)资料审核强调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认定部门的客观性
  在工伤认定中,认定机构有权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行使调查核实权。如果劳动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伤成立,而用人单位也无法提出证据反驳工伤不成立时,必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加强对事故的调查核实。同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强化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然后根据法律规定,严格把关,做出最后的认定结论。绝不能简单的在相对事实不能完全查清的情况下就作出有利于任何一方的认定主张。同时,加强对工伤认定机构的稽查人员的建设,使工伤认定部门的人员投入精力去调查取证,尤其是针对重大工伤事故,这样才可以确定工伤认定结论的客观性。
  (三)工伤保险部门的认定职责重置
  工伤认定应该由独立的行政机关来负责,从而保证工伤认定单纯作为一种程序,使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对自己的行为能有合理的预期。现阶段,可考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负责工伤认定工作。我国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虽行政色彩仍较为浓重,终究在理论上属于独立的社会组织,但需要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渐摆脱行政权的干涉,方能承担起全社会工伤认定的重任。对于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认定机构申请再次认定,再次认定应该另行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类似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次认定结果为最终结果;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重新选取专家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四)简化和统一工伤认定和争议处理程序
  繁琐的工伤认定程序无疑给己经受到身心伤害的职工带来二次伤害。这就需要理顺相关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关系,尽量简化工伤认定程序,减少重复性工作。首先,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关系认定中的责任。只要受伤职工提供了初步的证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就可以介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以及时有效地维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其次,实现诉讼以仲裁为前提条件。由于仲裁与诉讼相脱节,严重地影响了诉讼的效率。这就需要实现诉讼与仲裁的有机结合,诉讼以仲裁为前提条件。简化工伤认定程序,规定劳动关系确认劳动仲裁一裁终局制度。确立工伤认定或裁或审制度,统一工伤认定部门和监督部门的意见,提高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的法律预见性,同时加强工伤认定专家的人数,提高工伤认定的及时性,这样,明确法律关系,减少工伤认定争议,保证工伤认定的效率才能体现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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