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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新《公司法》取消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对市场经济产生巨大影响,也直接影响刑法上虚假注册资本罪的认定。本调研报告通过对近几年虚假注册资本犯罪行为的对比分析,结合目前公司法修改对相关法律罪名、市场交易风险、司法工作的影响,提出应对注册资本调整所造成影响的可行性措施。
关键词 公司法 注册资本 虚假注册资本罪
作者簡介:张思武,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尹金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92-02
新《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修改的一大亮点之一便是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一系列调整,如除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外,取消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现代公司法理论认为,发起人、公司资本和公司章程是组成公司的三大要素。尤其就公司资本而言,其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又是公司对其经营后果负责的责任财产,同时也是衡量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要依据。 刑法中关于注册资本的罪名主要是虚假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法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类行为特别是虚假注册资本罪与非罪的认定。市南区作为青岛市的经济龙头区,其企业发展的特点既有青岛市的普遍性特征也有其独特的特点。
一、虚假注册资本案件规律分析
2002年至2014年6月间,市南区检察院共办理虚假注册资本12件14人,通过分析案情, 此类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从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上看,犯罪成本低,线索发现难,具有行为隐蔽性。法经济学的有限理性认为,个人会本着成本节约和合理使用的原则去搜集和处理相关信息。 虚报注册资本犯罪行为人在公司设立之初都明知自己无符合规定的资金,但90%都会通过借款或通过专业的咨询代理公司筹集所需注册资金,以实打实的货币资金进行验资,在骗取验资证明后的几天内甚至当天便将钱转走。而验资机构仅能通过行为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验证,不能获知行为人验资所用资金的来源等具体信息,导致犯罪嫌疑人外在行为的“合理性”掩盖了内在目的的不正当性。
二是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上看,易增加市场交易风险,诱发其他犯罪行为。我院办理的案件中,不难发现其中的一个突出特点:犯罪行为人成立公司并非是最终目的,通过公司形式实施其他经济犯罪行为才是其初衷。如我院办理的张某某案,其在无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指使他人为其操作验资,骗取了银行进账单及验资证明,取得青岛婧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其后便在该公司的“幌子”下实施诈骗行为,骗取杨立某各项款项共计人民币405.875万元。该案中,张某某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行为并非因《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门槛过高,自身想正经做生意而无奈采取虚假验资的手段骗取工商登记,而是为其实施进一步的犯罪行为增加“胜利筹码”。
三是从犯罪目的上看,原因呈现复杂化,单一目的与多重目的交叉存在。我院办理的多起虚假注册资本罪中,虚假注册资本行为东窗事发的原因都是因为有民事纠纷给交易方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或存在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如办理的高某某虚假注册资本案,便是通过其虚假注册资本所设立的青岛众合集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签订合同、开具空头支票等方式骗取山东世荣国际物流运输代理公司与其进行业务往来,造成举报人经济损失80余万元人民币后案发。
二、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调整对刑法相关罪名的影响分析
虚假注册资本设立的基础是旧《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法定资本制度。《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发生了一系列变化,在此情况下,关于虚假注册资本罪的“去与留”引起了学术界及实务界的讨论。关于此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罪名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于企业、公司的管理秩序。新《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的调整充分体现了公司法立法理念的转变,即由迷信资本信用转向崇尚资产信用、由侧重交易安全转向注重交易效率、由依赖行政干预转向尊重公司自治。 因此,经济环境的变化让此类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变得没有必要性,取消该类罪名已然是时间问题。在刑法进行修改之前,可以对该种行为做无犯罪化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该罪名不仅保护了国家对于企业、公司的管理秩序,还体现了对公司财产的保护,进而是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这种观点基于的前提是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对于债权人保护的能力是直接对等的关系。作为公司实力的基本担保,虽然新《公司法》不再要求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设立公司变得越发简单,但交易双方特别是在公司设立之初的交易过程中,多数将公司注册资本的大小作为判断该公司实力的一项标准,因此,此行为仍有其“利益”所在,该罪名还能发挥其有效的规制作用。
再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调整是以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为基本的经济前提。《公司法》的修改体现了我国的市场经济逐步向世界接轨,但就目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来看,中国的市场信用体系并不健全,市场交易中的欺诈等行为一直处于屡禁不止的状态。取消对注册资本的一系列要求是顺应经济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同样也是一项大胆的改革与尝试。鉴于对目前市场经济发展情况的客观总结和对未来发展趋势的合理预测,应根据《公司法》的修改对该类罪名进行适当调整,换言之,应当根据“欺诈”行为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大小,定罪量刑,而不能轻易删除该罪名。
对此问题,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背景下,我国刑事立法更加注重犯罪预防而非对犯罪的惩罚。 因此,一是从侵犯客体来看,虚假注册资本侵犯的是国家对于企业、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和公司的自身的财产权,但偏重国家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因为虚报注册资本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公司经营的亏损,没有直接侵犯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宜把债权人利益看作是法益的一部分。 注册资本制度调整后,对于没有最低资本额要求的行为,不再以虚假注册资本罪定罪处罚。二是从法的执法成本及执行者的能力来看,运用刑法调控手段的基本前提是穷尽了刑法以外的其他手段,这体现了对刑法资源高效运用的价值追求,也再次证明了刑法调整范围紧缩性。刑法资源如同其他社会资源一样,也是有限的,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启动刑事司法程序都要投入相当大的人力和物力, 不仅包含侦查起诉等时间成本,还有建立看守所、侦查人员工作等经济成本。在资源有限的前提下,过宽的刑法规制范围会造成没必要的资源浪费。从帕累托最优来考虑,如果不减少对一些行为刑法规制的情况下,不可能会增加对其他犯罪行为的规制。有限的资源需要用在刀刃上才能实现其最佳利用率。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虚假注册资本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也相应淡化,根据现在经济发展程度,其虽然还有存在的必要性,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其社会危害性逐渐变弱。三是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明确了《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也就是说,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26类公司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也相继做出了具体的指示要求。但结合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分析,在新公司法实施的背景下,仍然会发生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如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其仍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可能性,可见,虚假注册资本罪名仍有存在的必要性。综上,对于虚假注册资本该罪名要区别对待犯罪对象,不能一概而论。 三、司法机关应对注册资本调整的举措
一是强化各行政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明确行政机关和司法救济的职责分工,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司资本的知情权和调查请求权,当事人既可通过有效途径自行查询和核实公司资本认缴和实缴情况,也可请求登记机关和司法机关依职权展开调查。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执法中发现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同时也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履行职责,严厉惩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加强对市场主体准入行为和退出行为监管的同时,要强化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大力推進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执法,加强对各类商品市场(包括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规范管理。 检察机关对于涉企的经济犯罪,应与各相关职能机关建立涉企案件快速反应、快速协调、妥善处理机制,努力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使涉及企业的犯罪活动得到明显遏制。
二是推动多部门联合审批机制的落实。旧有制度下,创办一个企业要先到主要部门取得行政许可证,才能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这就是所谓“先证后照”。这次改革将“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创业者只要到工商部门领取一个营业执照,就可以从事一般性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要从事需要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再向主管部门申请。在等待许可期间,创业者可以着手开展一些筹备工作,这就为企业先期发展争取时间。在经济和社会发展均处于转型的发展阶段,审批环节应推进多证联办,在政府牵头下,工商部门与质监部门、税务部门、公安部门、统计部门和人民银行对接,实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联办。同时也期待政策出台细则废除一些与前置后置审批无关的制度。
三是推动司法机关之间建立联席会议机制。《通知》中指出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工作联席,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主动征求意见,共同研究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因此,建议在公安、检察机关、法院之间针对此类案件的办理,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共同探讨办理此类案件的有效途径及方式,及时了解掌握虚假注册资本案件的犯罪行为态势,以便统一执法标准。
注释:
黄畅.公司注册资本不实及其责任承担;晟典律师事务所.晟典律师评论.2007(1).民法院出版社.2007 年版.第 11 页.
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的知识基础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4).
张淑芬.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非犯罪化.长沙大学学报.2014(1).
卢建平.公司注册门槛降低对刑法的挑战———兼论市场经济格局中的刑法谦抑.法治研究.2014(1).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解读三 ,访问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
潘文富,赵玲.新“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与展望.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
关键词 公司法 注册资本 虚假注册资本罪
作者簡介:张思武,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尹金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92-02
新《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修改的一大亮点之一便是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一系列调整,如除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外,取消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现代公司法理论认为,发起人、公司资本和公司章程是组成公司的三大要素。尤其就公司资本而言,其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又是公司对其经营后果负责的责任财产,同时也是衡量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要依据。 刑法中关于注册资本的罪名主要是虚假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法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类行为特别是虚假注册资本罪与非罪的认定。市南区作为青岛市的经济龙头区,其企业发展的特点既有青岛市的普遍性特征也有其独特的特点。
一、虚假注册资本案件规律分析
2002年至2014年6月间,市南区检察院共办理虚假注册资本12件14人,通过分析案情, 此类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从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上看,犯罪成本低,线索发现难,具有行为隐蔽性。法经济学的有限理性认为,个人会本着成本节约和合理使用的原则去搜集和处理相关信息。 虚报注册资本犯罪行为人在公司设立之初都明知自己无符合规定的资金,但90%都会通过借款或通过专业的咨询代理公司筹集所需注册资金,以实打实的货币资金进行验资,在骗取验资证明后的几天内甚至当天便将钱转走。而验资机构仅能通过行为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验证,不能获知行为人验资所用资金的来源等具体信息,导致犯罪嫌疑人外在行为的“合理性”掩盖了内在目的的不正当性。
二是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上看,易增加市场交易风险,诱发其他犯罪行为。我院办理的案件中,不难发现其中的一个突出特点:犯罪行为人成立公司并非是最终目的,通过公司形式实施其他经济犯罪行为才是其初衷。如我院办理的张某某案,其在无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指使他人为其操作验资,骗取了银行进账单及验资证明,取得青岛婧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其后便在该公司的“幌子”下实施诈骗行为,骗取杨立某各项款项共计人民币405.875万元。该案中,张某某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行为并非因《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门槛过高,自身想正经做生意而无奈采取虚假验资的手段骗取工商登记,而是为其实施进一步的犯罪行为增加“胜利筹码”。
三是从犯罪目的上看,原因呈现复杂化,单一目的与多重目的交叉存在。我院办理的多起虚假注册资本罪中,虚假注册资本行为东窗事发的原因都是因为有民事纠纷给交易方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或存在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如办理的高某某虚假注册资本案,便是通过其虚假注册资本所设立的青岛众合集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签订合同、开具空头支票等方式骗取山东世荣国际物流运输代理公司与其进行业务往来,造成举报人经济损失80余万元人民币后案发。
二、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调整对刑法相关罪名的影响分析
虚假注册资本设立的基础是旧《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法定资本制度。《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发生了一系列变化,在此情况下,关于虚假注册资本罪的“去与留”引起了学术界及实务界的讨论。关于此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罪名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于企业、公司的管理秩序。新《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的调整充分体现了公司法立法理念的转变,即由迷信资本信用转向崇尚资产信用、由侧重交易安全转向注重交易效率、由依赖行政干预转向尊重公司自治。 因此,经济环境的变化让此类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变得没有必要性,取消该类罪名已然是时间问题。在刑法进行修改之前,可以对该种行为做无犯罪化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该罪名不仅保护了国家对于企业、公司的管理秩序,还体现了对公司财产的保护,进而是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这种观点基于的前提是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对于债权人保护的能力是直接对等的关系。作为公司实力的基本担保,虽然新《公司法》不再要求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设立公司变得越发简单,但交易双方特别是在公司设立之初的交易过程中,多数将公司注册资本的大小作为判断该公司实力的一项标准,因此,此行为仍有其“利益”所在,该罪名还能发挥其有效的规制作用。
再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调整是以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为基本的经济前提。《公司法》的修改体现了我国的市场经济逐步向世界接轨,但就目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来看,中国的市场信用体系并不健全,市场交易中的欺诈等行为一直处于屡禁不止的状态。取消对注册资本的一系列要求是顺应经济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同样也是一项大胆的改革与尝试。鉴于对目前市场经济发展情况的客观总结和对未来发展趋势的合理预测,应根据《公司法》的修改对该类罪名进行适当调整,换言之,应当根据“欺诈”行为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大小,定罪量刑,而不能轻易删除该罪名。
对此问题,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背景下,我国刑事立法更加注重犯罪预防而非对犯罪的惩罚。 因此,一是从侵犯客体来看,虚假注册资本侵犯的是国家对于企业、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和公司的自身的财产权,但偏重国家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因为虚报注册资本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公司经营的亏损,没有直接侵犯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宜把债权人利益看作是法益的一部分。 注册资本制度调整后,对于没有最低资本额要求的行为,不再以虚假注册资本罪定罪处罚。二是从法的执法成本及执行者的能力来看,运用刑法调控手段的基本前提是穷尽了刑法以外的其他手段,这体现了对刑法资源高效运用的价值追求,也再次证明了刑法调整范围紧缩性。刑法资源如同其他社会资源一样,也是有限的,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启动刑事司法程序都要投入相当大的人力和物力, 不仅包含侦查起诉等时间成本,还有建立看守所、侦查人员工作等经济成本。在资源有限的前提下,过宽的刑法规制范围会造成没必要的资源浪费。从帕累托最优来考虑,如果不减少对一些行为刑法规制的情况下,不可能会增加对其他犯罪行为的规制。有限的资源需要用在刀刃上才能实现其最佳利用率。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虚假注册资本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也相应淡化,根据现在经济发展程度,其虽然还有存在的必要性,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其社会危害性逐渐变弱。三是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明确了《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也就是说,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26类公司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也相继做出了具体的指示要求。但结合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分析,在新公司法实施的背景下,仍然会发生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如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其仍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可能性,可见,虚假注册资本罪名仍有存在的必要性。综上,对于虚假注册资本该罪名要区别对待犯罪对象,不能一概而论。 三、司法机关应对注册资本调整的举措
一是强化各行政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明确行政机关和司法救济的职责分工,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司资本的知情权和调查请求权,当事人既可通过有效途径自行查询和核实公司资本认缴和实缴情况,也可请求登记机关和司法机关依职权展开调查。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执法中发现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同时也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履行职责,严厉惩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加强对市场主体准入行为和退出行为监管的同时,要强化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大力推進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执法,加强对各类商品市场(包括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规范管理。 检察机关对于涉企的经济犯罪,应与各相关职能机关建立涉企案件快速反应、快速协调、妥善处理机制,努力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使涉及企业的犯罪活动得到明显遏制。
二是推动多部门联合审批机制的落实。旧有制度下,创办一个企业要先到主要部门取得行政许可证,才能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这就是所谓“先证后照”。这次改革将“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创业者只要到工商部门领取一个营业执照,就可以从事一般性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要从事需要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再向主管部门申请。在等待许可期间,创业者可以着手开展一些筹备工作,这就为企业先期发展争取时间。在经济和社会发展均处于转型的发展阶段,审批环节应推进多证联办,在政府牵头下,工商部门与质监部门、税务部门、公安部门、统计部门和人民银行对接,实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联办。同时也期待政策出台细则废除一些与前置后置审批无关的制度。
三是推动司法机关之间建立联席会议机制。《通知》中指出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工作联席,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主动征求意见,共同研究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因此,建议在公安、检察机关、法院之间针对此类案件的办理,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共同探讨办理此类案件的有效途径及方式,及时了解掌握虚假注册资本案件的犯罪行为态势,以便统一执法标准。
注释:
黄畅.公司注册资本不实及其责任承担;晟典律师事务所.晟典律师评论.2007(1).民法院出版社.2007 年版.第 11 页.
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的知识基础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4).
张淑芬.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非犯罪化.长沙大学学报.2014(1).
卢建平.公司注册门槛降低对刑法的挑战———兼论市场经济格局中的刑法谦抑.法治研究.2014(1).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解读三 ,访问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
潘文富,赵玲.新“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与展望.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