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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美国陪审团制度作为一套比较成熟司法制度,被美国民众所尊重和喜爱,在当今世界也被诸多国家借鉴,它的存在必然有其合理性、公正性和必要性,值得我们去深入分析研究,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该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正被人们所诟病,因此每个国家都要在其基础上做相应的调整,制定配套的制度加以辅助。
【关键词】:陪审团制度;公正;缺陷;辅助制度
美国陪审制度作为世界上发展比较成熟的司法民主制度,已然成为其他国家完善司法制度的重要借鉴[1]。数美国经济学家米儿顿.弗里德曼认为,美国成功真正的秘密在于常胜不衰的法治及其背后的制度。其中陪审团制度一直被认为是美国司法民主化最重要的表现之一,也是公民参与司法决策的有效形式。之所以陪审团制度如此受欢迎并且受到其他各国的青睐,归根到底是制度的优越性,陪审团制度一方面可以制约法官的权力,防止法官滥用权力或者出现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另一方面,陪審团的存在是公正的象征,可以得到美国公民的信服,他们也能从中参与到司法的审判中来。
一 美国的陪审团是如何保证公正审判案件的?
1.陪审团成员的选择程序复杂
陪审团在审判中的作用如此重要,所以法官和双方律师对陪审员的挑选都非常重视。美国的法律也制定了一套具体的挑选陪审员的规则。挑选程序如下:首先,法官从当地选民的名单中随机选出一定数量的人,写信询问他们是否可以担任本案的陪审员。然后法官用问卷的方式审查这些人是否具备担任陪审员的基本资格。问卷中的问题一般包括个人的基本信息和与本案有关的一些具体问题。法官要根据候选人的答卷进行第二次筛选,在一般案件中,法官选出20人;在重要案件中,法官则可能选出40到50人。再后,法官通知这些通过“二选”的人在指定时间到达法庭接受“庭选”。[2]这是挑选陪审员过程中最为关键的时刻,双方律师都要参加。“庭选”开始时,法官先按照姓名顺序叫14名候选人进入法庭,在陪审席就座。陪审团的正式成员有12个,但是还要根据案件审判的难易程度和可能持续的时间长短设若干名替补陪审员。待这14名陪审员就座后,法官便向他们提问,问题类似于初选,此时双方律师也可以建议法官提出哪些问题,也可以在法官提问之后补充提问,陪审员的去留由法官来决定,没有就座的候选人依次补上直至结束;双方律师对陪审团的候选人也有否决权。(可补充)通过这一套复杂的选择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那些对案件某些方面带有个人偏见的候选人不会参与陪审,也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2.从人身和制度方面保障陪审员的独立和公正。
美国法律规定,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陪审员的姓名和身份都是保密的,除非他们自己愿意向外界公布,这就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陪审员的人身安全,让他们没有后顾之忧的进行审理。其次,他们要住在一个与世隔绝的场所,每天由法警的专车接送他们去法庭,他们一般都不能会见亲友,也不能看电视新闻和未经法警审查的报纸,以免社会舆论影响他们对案件的公正裁决。但是那些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陪审员往往是社会公众和新闻关注的焦点。记者们会千方百计调查陪审员的身份,并且根据其在法庭上的表现分析其对案件和当事人的态度倾向。当然新闻媒体是不可以公布陪审员的姓名的,只能用他们在陪审团席位上的顺序来代表其身份,如“陪审员1号”等。陪审团的评议和投票过程对外也是保密的,陪审员扮演的就是一个“听众”的角色,他们只需根据所听形成自己的判断,不会受到法官和外界的影响。
3.刑事案件的审判有严格的通过程序。
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裁判必须得到全体陪审员的一致同意,不是半数也不是绝大多数。因此,即使是形成“小团体”的陪审员也不会轻而易举的影响案件评判走向,只要有一个“秉持正义”的人这个案件的裁判可能就是更偏向公正的,因此在那些负责而且社会影响大的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评议往往是旷日持久和非常困难的。如果刑事案件的陪审团始终无法就裁决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法官就要宣布将该陪审团“挂起来”,即宣布该案件为“悬而未决”的“流审”,当然这种情况是少见的,在社会纳税人的舆论压力下,法官和陪审员都不愿意承担“流审”的责任。[3]另外,判决宣布之后,律师可以要求法官审查陪审团的审议和表决情况,以便确定是否每个陪审员都同意陪审团的裁决意见。
4.法官和陪审团相互制约。
美国联邦宪法增修条文第6条规定,受陪审团审判是刑事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而各州皆有类似规定。[4]陪审团制度乃人民不喜欢将所有的权力放在同一个人手中,是一种权力制衡的设计。若法官有偏见或者不公平时,陪审团可以制衡法官而自行作出公正的判决;相反的,若陪审团作成恣意不当的判决,法官亦得将陪审团判决撤销,再选任另一个陪审团重新审判。
陪审团和法官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前者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后者负责适用法律。以刑事案件为例,法官在审判中的主要职责是保证诉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且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向陪审团提供法律上的指导意见;陪审团的主要职责是根据这些采用的证据裁定被告人是否犯有公诉方指控的罪行,在有些司法管辖区,陪审团还要就应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作出裁决。
二.陪审团制度的权限及其辅助制度
一般来说,美国人多数认为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保障,陪审制度的运转也是基本令人满意的。但是今年来也有一些学者对陪审制度提出各种各样的批评。例如,有些人陪审制度影响了司法系统效率;有人说陪审制度浪费了纳税人的钱;有人说陪审团的裁判有时是非常荒谬的;有人说担任陪审员的义务是对公民个人生活的侵扰。
事实上,我们必须直面这些问题,而且他们是实实在在存在的问题,每个制度都是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我们不能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制度暴露的问题就反映这个制度不再适用,从来没有这么一个制度可以一成不变,美国的陪审制度本来就是在原有的制度基础上发展起来,陪审员的职责也在变化。是的,我们不能完完全全依靠人的良心来裁判案件,也不应该寄希望于人的良心,毕竟陪审员也是人,是人就带有一定的主观倾向,我们建立陪审团制度的目的主要就是相互制约,因此不能说这个制度不好,只能说制度需要改良,需要其他制度加以补充。近些年,美国在这方面也做了大量工作,给陪审团制度许多配套措施輔助,下面我们就对几种比较优秀的制度设计来探讨: 1.美国证据法
因为陪审团为平民百姓组成,无法律之专业知识,有可能被律师或者检察官借诉讼技巧影响情绪。为防止此种情形,美国有极为严格、完善的证据法,规范证据的取舍、律师于法庭的行为。例如美国的“米兰达警告”,即警察在询问被逮捕的嫌疑犯之前,应为以下警语之告知,否则所取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包括: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聘请律师在场;你若无资力聘请律师,法院会指派律师给你)。另外,就举证分配法理,法院应推定拘捕后的警训自白原则上为非任意性自白,以预防非任意性自白成为审判中之证据而造成冤案,检察官欲适用该自白证据,必须举证证明已采取相当之措施防止非任意性自白。再比如“毒树果实原则”,
是指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毒樹,由该非法证据所衍生之证据,即另系合法取得,乃为具毒性之毒果,不得使用,当然毒树果实原则也有一些例外规定。
2.美国ADR的兴起
ADR[5],它是Alternation Dispute Resolution 的缩写,中文译为“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统称。具有三个特征:第一,非司法性,与诉讼相比ADR具有明显的非司法特征。第二,主持人不是法院而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即使是今年兴起的附设在法院的强制ADR,一旦被采用,法官也不能再充当程序的主持人。第三,程序简便、灵活,当事人双方完全有权决定如何解决纠纷,而不是必须象诉讼中那样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此外ADR解决结果普遍不具有约束力,主要靠双方当事人的自觉履行。第四,高效性。由于费用低廉、适用简便,而且最终解决方案以双方当事人的何意为前提达成,当事人易于接受和履行,所以从整体上看,ADR较诉讼更能快捷有效的解决纠纷。
实际上,作为一个有着法治传统的国家,美国曾经极为推崇以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途径,直至《联邦仲裁法案》通过以前,以美国社会一直对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手段持排斥态度。为什么短短几十年,美国的态度发生如此大的变化,归根结底还是社会矛盾激增和诉讼本身的局限性所致,正如我们上面谈到的,尽管有陪审团这样一个好的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司法公信力,但诉讼本身、社会人本身的局限性是无法克服的,并且ADR方式最大的优点在于效率高,这也是陪审团制度本身无法避免的权限。
3.认罪协商制度
认罪协商,又可以成为“辩诉交易”,简而言之,乃被告于检察官就被告之罪与刑协商,协商何意后将协商内容报呈法官,由法官参与协商内容作出对被告判决及科刑,通常法官所做之判决与当事人协商内容不会有太大的出入。美国协商制度大致分为三类:其一,当事人以刑期交换,例如检察官要求被告向法院为有罪声明,另一方面则承诺被告会想法官推荐一个对其有利的刑期,或不会像法院请求判处法定最高刑。其二,以较轻之罪交换,亦即起诉之罪之犯罪构成要件,有时包含两仪刑期较轻之罪之构成要件,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就较轻刑期之罪认罪,检察官同意不追究原起诉之较重刑之罪,检察官则同意不再追究杀人之罪。其三,以罪数交换,检察官以数罪起诉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就一罪或数罪认罪,而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状其余之罪。当事人认罪协商协议必须待法院接受后,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当然我们能够发现,认罪协商制度有其弊端,他可能使得被告人放弃公平与正义图得一时的效率,與陪审团制度建立初衷正好相反,但是上面我们也分析了,陪审团制度不一定能够保证诉讼结果的公正,有时候纯粹是律师在起作用,然辩诉交易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牺牲了公正,但换来的是社会的稳定,真正的息讼止争,这个结果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是能够被认可和接受的。
美国陪审团制度是被证明了的,适合美国社会的一项民主司法制度,它的存在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民主、公开、独立和廉洁,不管是过去还是现在都有其巨大的影响力,我们不能因为一些缺陷而否定它,而是要充满信心,从社会发展入手,分析出现弊端的原因,大胆的做一些改革,增加一些配套的措施,让陪审团制度继续发挥它的作用。我国虽然是社会主义国家,各方面的制度都不同于美国,但是它的一些精细的制度设计还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毕竟司法的最终目的都是一样的。
注释:
[1]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2]罗茗会.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思考与借鉴[J].经济研究.2015(04)
[3]罗茗会.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思考与借鉴[J].经济研究.2015(04)
[4]王晓华.陪审团制度的合理价值与借鉴[J]理论视野.2015(03)
[5]张清福;林美华.美国ADR公司会计准则与财务分析[C].2014(05)
参考文献:
[1]罗茗会.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思考与借鉴[J].经济研究.2015(04)
[2]王禄生;张昕.转型中的美国大陪审团制度[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5(03)
[3]王晓华.陪审团制度的合理价值与借鉴[J]理论视野.2015(03)
[4]张清福;林美华.美国ADR公司会计准则与财务分析[C].2014(05)
[5]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关键词】:陪审团制度;公正;缺陷;辅助制度
美国陪审制度作为世界上发展比较成熟的司法民主制度,已然成为其他国家完善司法制度的重要借鉴[1]。数美国经济学家米儿顿.弗里德曼认为,美国成功真正的秘密在于常胜不衰的法治及其背后的制度。其中陪审团制度一直被认为是美国司法民主化最重要的表现之一,也是公民参与司法决策的有效形式。之所以陪审团制度如此受欢迎并且受到其他各国的青睐,归根到底是制度的优越性,陪审团制度一方面可以制约法官的权力,防止法官滥用权力或者出现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另一方面,陪審团的存在是公正的象征,可以得到美国公民的信服,他们也能从中参与到司法的审判中来。
一 美国的陪审团是如何保证公正审判案件的?
1.陪审团成员的选择程序复杂
陪审团在审判中的作用如此重要,所以法官和双方律师对陪审员的挑选都非常重视。美国的法律也制定了一套具体的挑选陪审员的规则。挑选程序如下:首先,法官从当地选民的名单中随机选出一定数量的人,写信询问他们是否可以担任本案的陪审员。然后法官用问卷的方式审查这些人是否具备担任陪审员的基本资格。问卷中的问题一般包括个人的基本信息和与本案有关的一些具体问题。法官要根据候选人的答卷进行第二次筛选,在一般案件中,法官选出20人;在重要案件中,法官则可能选出40到50人。再后,法官通知这些通过“二选”的人在指定时间到达法庭接受“庭选”。[2]这是挑选陪审员过程中最为关键的时刻,双方律师都要参加。“庭选”开始时,法官先按照姓名顺序叫14名候选人进入法庭,在陪审席就座。陪审团的正式成员有12个,但是还要根据案件审判的难易程度和可能持续的时间长短设若干名替补陪审员。待这14名陪审员就座后,法官便向他们提问,问题类似于初选,此时双方律师也可以建议法官提出哪些问题,也可以在法官提问之后补充提问,陪审员的去留由法官来决定,没有就座的候选人依次补上直至结束;双方律师对陪审团的候选人也有否决权。(可补充)通过这一套复杂的选择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那些对案件某些方面带有个人偏见的候选人不会参与陪审,也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2.从人身和制度方面保障陪审员的独立和公正。
美国法律规定,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陪审员的姓名和身份都是保密的,除非他们自己愿意向外界公布,这就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陪审员的人身安全,让他们没有后顾之忧的进行审理。其次,他们要住在一个与世隔绝的场所,每天由法警的专车接送他们去法庭,他们一般都不能会见亲友,也不能看电视新闻和未经法警审查的报纸,以免社会舆论影响他们对案件的公正裁决。但是那些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陪审员往往是社会公众和新闻关注的焦点。记者们会千方百计调查陪审员的身份,并且根据其在法庭上的表现分析其对案件和当事人的态度倾向。当然新闻媒体是不可以公布陪审员的姓名的,只能用他们在陪审团席位上的顺序来代表其身份,如“陪审员1号”等。陪审团的评议和投票过程对外也是保密的,陪审员扮演的就是一个“听众”的角色,他们只需根据所听形成自己的判断,不会受到法官和外界的影响。
3.刑事案件的审判有严格的通过程序。
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裁判必须得到全体陪审员的一致同意,不是半数也不是绝大多数。因此,即使是形成“小团体”的陪审员也不会轻而易举的影响案件评判走向,只要有一个“秉持正义”的人这个案件的裁判可能就是更偏向公正的,因此在那些负责而且社会影响大的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评议往往是旷日持久和非常困难的。如果刑事案件的陪审团始终无法就裁决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法官就要宣布将该陪审团“挂起来”,即宣布该案件为“悬而未决”的“流审”,当然这种情况是少见的,在社会纳税人的舆论压力下,法官和陪审员都不愿意承担“流审”的责任。[3]另外,判决宣布之后,律师可以要求法官审查陪审团的审议和表决情况,以便确定是否每个陪审员都同意陪审团的裁决意见。
4.法官和陪审团相互制约。
美国联邦宪法增修条文第6条规定,受陪审团审判是刑事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而各州皆有类似规定。[4]陪审团制度乃人民不喜欢将所有的权力放在同一个人手中,是一种权力制衡的设计。若法官有偏见或者不公平时,陪审团可以制衡法官而自行作出公正的判决;相反的,若陪审团作成恣意不当的判决,法官亦得将陪审团判决撤销,再选任另一个陪审团重新审判。
陪审团和法官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前者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后者负责适用法律。以刑事案件为例,法官在审判中的主要职责是保证诉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且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向陪审团提供法律上的指导意见;陪审团的主要职责是根据这些采用的证据裁定被告人是否犯有公诉方指控的罪行,在有些司法管辖区,陪审团还要就应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作出裁决。
二.陪审团制度的权限及其辅助制度
一般来说,美国人多数认为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保障,陪审制度的运转也是基本令人满意的。但是今年来也有一些学者对陪审制度提出各种各样的批评。例如,有些人陪审制度影响了司法系统效率;有人说陪审制度浪费了纳税人的钱;有人说陪审团的裁判有时是非常荒谬的;有人说担任陪审员的义务是对公民个人生活的侵扰。
事实上,我们必须直面这些问题,而且他们是实实在在存在的问题,每个制度都是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我们不能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制度暴露的问题就反映这个制度不再适用,从来没有这么一个制度可以一成不变,美国的陪审制度本来就是在原有的制度基础上发展起来,陪审员的职责也在变化。是的,我们不能完完全全依靠人的良心来裁判案件,也不应该寄希望于人的良心,毕竟陪审员也是人,是人就带有一定的主观倾向,我们建立陪审团制度的目的主要就是相互制约,因此不能说这个制度不好,只能说制度需要改良,需要其他制度加以补充。近些年,美国在这方面也做了大量工作,给陪审团制度许多配套措施輔助,下面我们就对几种比较优秀的制度设计来探讨: 1.美国证据法
因为陪审团为平民百姓组成,无法律之专业知识,有可能被律师或者检察官借诉讼技巧影响情绪。为防止此种情形,美国有极为严格、完善的证据法,规范证据的取舍、律师于法庭的行为。例如美国的“米兰达警告”,即警察在询问被逮捕的嫌疑犯之前,应为以下警语之告知,否则所取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包括: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聘请律师在场;你若无资力聘请律师,法院会指派律师给你)。另外,就举证分配法理,法院应推定拘捕后的警训自白原则上为非任意性自白,以预防非任意性自白成为审判中之证据而造成冤案,检察官欲适用该自白证据,必须举证证明已采取相当之措施防止非任意性自白。再比如“毒树果实原则”,
是指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毒樹,由该非法证据所衍生之证据,即另系合法取得,乃为具毒性之毒果,不得使用,当然毒树果实原则也有一些例外规定。
2.美国ADR的兴起
ADR[5],它是Alternation Dispute Resolution 的缩写,中文译为“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统称。具有三个特征:第一,非司法性,与诉讼相比ADR具有明显的非司法特征。第二,主持人不是法院而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即使是今年兴起的附设在法院的强制ADR,一旦被采用,法官也不能再充当程序的主持人。第三,程序简便、灵活,当事人双方完全有权决定如何解决纠纷,而不是必须象诉讼中那样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此外ADR解决结果普遍不具有约束力,主要靠双方当事人的自觉履行。第四,高效性。由于费用低廉、适用简便,而且最终解决方案以双方当事人的何意为前提达成,当事人易于接受和履行,所以从整体上看,ADR较诉讼更能快捷有效的解决纠纷。
实际上,作为一个有着法治传统的国家,美国曾经极为推崇以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途径,直至《联邦仲裁法案》通过以前,以美国社会一直对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手段持排斥态度。为什么短短几十年,美国的态度发生如此大的变化,归根结底还是社会矛盾激增和诉讼本身的局限性所致,正如我们上面谈到的,尽管有陪审团这样一个好的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司法公信力,但诉讼本身、社会人本身的局限性是无法克服的,并且ADR方式最大的优点在于效率高,这也是陪审团制度本身无法避免的权限。
3.认罪协商制度
认罪协商,又可以成为“辩诉交易”,简而言之,乃被告于检察官就被告之罪与刑协商,协商何意后将协商内容报呈法官,由法官参与协商内容作出对被告判决及科刑,通常法官所做之判决与当事人协商内容不会有太大的出入。美国协商制度大致分为三类:其一,当事人以刑期交换,例如检察官要求被告向法院为有罪声明,另一方面则承诺被告会想法官推荐一个对其有利的刑期,或不会像法院请求判处法定最高刑。其二,以较轻之罪交换,亦即起诉之罪之犯罪构成要件,有时包含两仪刑期较轻之罪之构成要件,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就较轻刑期之罪认罪,检察官同意不追究原起诉之较重刑之罪,检察官则同意不再追究杀人之罪。其三,以罪数交换,检察官以数罪起诉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就一罪或数罪认罪,而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状其余之罪。当事人认罪协商协议必须待法院接受后,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当然我们能够发现,认罪协商制度有其弊端,他可能使得被告人放弃公平与正义图得一时的效率,與陪审团制度建立初衷正好相反,但是上面我们也分析了,陪审团制度不一定能够保证诉讼结果的公正,有时候纯粹是律师在起作用,然辩诉交易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牺牲了公正,但换来的是社会的稳定,真正的息讼止争,这个结果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是能够被认可和接受的。
美国陪审团制度是被证明了的,适合美国社会的一项民主司法制度,它的存在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民主、公开、独立和廉洁,不管是过去还是现在都有其巨大的影响力,我们不能因为一些缺陷而否定它,而是要充满信心,从社会发展入手,分析出现弊端的原因,大胆的做一些改革,增加一些配套的措施,让陪审团制度继续发挥它的作用。我国虽然是社会主义国家,各方面的制度都不同于美国,但是它的一些精细的制度设计还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毕竟司法的最终目的都是一样的。
注释:
[1]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2]罗茗会.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思考与借鉴[J].经济研究.2015(04)
[3]罗茗会.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思考与借鉴[J].经济研究.2015(04)
[4]王晓华.陪审团制度的合理价值与借鉴[J]理论视野.2015(03)
[5]张清福;林美华.美国ADR公司会计准则与财务分析[C].2014(05)
参考文献:
[1]罗茗会.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思考与借鉴[J].经济研究.2015(04)
[2]王禄生;张昕.转型中的美国大陪审团制度[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5(03)
[3]王晓华.陪审团制度的合理价值与借鉴[J]理论视野.2015(03)
[4]张清福;林美华.美国ADR公司会计准则与财务分析[C].2014(05)
[5]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