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监督的规范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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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监督的重要职责之一。侦查监督部门担负着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三大职责。审查逮捕就是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审查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刑事立案监督是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应立案而没立案的案件,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以罚代刑的案件;侦查活动监督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等进行监督。如何将法律规定的这些监督落实到具体工作中,在具体的监督过程中又有哪些问题呢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监督
  1、《刑事诉讼法》68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2、《刑事诉讼法》第87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3、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较轻的违法行为,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提出;对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经检察长批准,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如人民检察院的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
  4、《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二、存在的问题
  刑事侦查监督,由于规定笼统,导致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非常乏力,具体表现如下:
  (一)侦查监督的对象不全,如立案监督一样,拥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没有全部列入监督范围。
  (二)对案件事实方面的问题监督多,程序方面的问题监督少;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除了《刑事诉讼规则》中列举的十一条主观上严重违反法程序法方面的问题以外,还存在着案件事实方面的问题,如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等,这些问题的形成有主观上的原因,也有客观上的原因。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首先是审事实方面的问题,案件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必须做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且有逮捕必要,对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事实方面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建议,要求补查的证据,公安机关一般都能接受和配合。而对于《刑事诉讼规则》中列举的程序方面的违法问题,都是主观故意造成的,一般性质比较严重、社会影响比较大,人民检察院要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往往是回避,不予配合,甚至于进行阻挠。人民检察院虽然是依法监督,由于缺少强制性,监督常常没有下文,不仅效果不好,而且影响到相互间的长期合作关系,因此就睁只眼闭只眼,少监督甚至于不监督。即就是案件事实方面的监督,考虑到双方的关系,也往往采取一些变通或更为婉转的方式。
  (三)事后监督多,事前、同步监督少;在刑事诉訟中,侦查、起诉、审判都是刑事诉讼中相对独立的几个阶段,其中对刑事案件的侦查主要由公安机关进行,除了自侦案件外,人民检察院行使的是有限的侦查权,这决定了人民检察院不可能过多的介入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因此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一种事后监督。但从监督的理论上来讲,事后监督往往是亡羊补牢,不仅会影响到诉讼的效率,而且“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这一观念也已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相反,事前监督、同步监督的会收到比较好的效果。现有的公检之间是相互独立、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关系,人民检察院要实行事前监督和同步监督,有干预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之嫌。
  (四)对未进入检察审查程序的案件无从监督;未进入检察审查程序的案件有二类,一类是公安机关已经接到报案的案件应当立案而未立案,这种案件从一开始就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另一类是已经立案的案件,在案破之后经公安机关初步审查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而撤销或改作其它处理。这二类案件由于未进入检察审查程序,除了极少数由于当事人的控告申诉人民检察院可以介入外,检察机关根本无从监督。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立案和侦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只要有案件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公安机关为了追求破案率或是出于其他一些目的,经常是有案不立或是不破不立,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存在着很大的真空。
  (五)监督流于形式,收效低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较轻的违法行为,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提出;对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经检察长批准,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如人民检察院的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下转第71页)(上接第69页)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这条规定看似比较具体,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困难重重。人民检察院除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可以立案侦查外,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并不具有强制性,这缺少强制力做后盾的监督存在着先天的不足,由此带来的后果就是监督的无力和效率的低下。
  (六)侦查监督的措施软弱无力,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例如对于捕后《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和《不予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侦查机关是可查可不查的。这样直接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和直接导致一部分案件的流失。
  (七)是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引导、指挥侦查权。具体表现为: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补充侦查时有调动公安机关的刑警协助侦查的权力;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随时调阅案件材料权和随时亲临现场监督权;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命令知道案情的刑警出庭作证权。由此直接导致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失败,侦查机关根本就不通知检察机关有案发现场或有重大案件的讨论,使检察机关无法介入。
  三、侦查监督规范的完善
  人民检察院要开展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很难,主要是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有法律规定,但是没有侦查机关不执行检察机关的处罚权,导致这种监督缺少强制性,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少充分获取侦查监督线索的途径。要让侦查监督更加规范完备,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从立法上确立侦查监督的对象和范围。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和范围的法律规定,将所有拥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都纳入监督范围,将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对所有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监督。
  (二)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监督活动中的相应建议处罚权。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纠正后,对方仍然拒不改正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刑事立案主体停止其职务活动,由刑事立案主体另派办案人员,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三)建立必报制度。侦查机关自接受报案后就要立案,根据案件的侦查情况作出三种处理,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治安处罚;撤案。如果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就将案件报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这样既解决那些未进入到检察办案程序的案件监督的问题,又解决了事后监督的问题,使案件从立案开始就进入全面的跟踪监督,使监督同步进行,使案件的审理过程更透明、更公正。
  (四)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引导、指挥侦查权。只有明确检察机关的引导、指挥侦查权,才能深化适时介入侦查工作,逐步建立适时介入侦查的规范化操作机制,提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的质量,推动公安机关加速提高侦查质量。
  (五)强化队伍建设,提高综合素质能力。人民检察院要提高侦查监督的成效,必须从自身内部挖掘潜能,切实提高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自行发现侦查监督线索的能力,必须以大练兵大比武为契机,搭建办案、学习、交流平台,采取多种形式开创学习活动的新局面,定期对重要文件精神进行深入学习、请专家教授进行专题讲座、举行重点案件回顾活动,不断提高办案人员的工作能力和理论水平,以促进监督实务能力的提高,提升业务工作规范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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