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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汽车租赁业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以签订租赁合同来获得汽车使用权的情况越来越多。但是,在汽车租赁业繁荣发展的背后,却潜藏着巨大的经济风险。汽车租赁合同到期后车辆未返还立案起诉案件日渐增多,汽车价值如何认定成为焦点。因车辆使用后必然产生损耗与贬值,故车辆用途不同则损耗与贬值承担亦不应一致。出租车辆所有人出现复杂化、多样化格局,由单纯的汽车租赁公司营运车辆一家独大到自然人自有汽车占据一席之地,再发展为介于二者之间的部分名为个人自有车辆实为营运汽车三分天下。其中后者的车辆性质较为隐蔽,当发生车辆未能到期返还时,汽车价值认定困难重重,应结合车辆所有人身份、车辆出租过程等各种情况予以判断。
关键词:汽车租赁;车辆价值;认定;保证期间;保证责任
一、案例概况
2012年1月,原告陈某某以177800元(含增值税25834.19元)购得雅阁汽车一辆(车牌号:浙K5997G)。2014年10月2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租赁该车,并签订《借车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40天,即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31日。5小时内按半天计算,超过5小时按1天计算,1天租金300元。被告饶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某某支付了500元违约保证金,原告依约将涉案汽车交付被告周某某使用。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被告周某某亦未返还车辆。
另外,原告陈某某系浙江省青田县顺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东。
二、案例结果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浙1121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
(1)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浙K5997G雅阁轿车,如未能在指定期限内返还,则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90000元;
(2)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车辆租金(租金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3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3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止,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判决指定的返还车辆之日止,租金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500元保证金);
(3)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案例分析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周某某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未提出异议,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现原告基于解除租赁合同之事由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租赁车辆,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已预付500元保证金,应在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若被告周某某未能在指定期限内返还租用车辆的,则应视为车辆已灭失,其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车辆一经使用必然产生损耗与贬值,且根据车辆用途的不同其损耗与贬值承担亦有差异。该租用车辆系原告在2012年1月以177800元購得,原告虽称该车一般自行使用,偶尔出租。但鉴于原告为青田县顺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东,且其自2014年10月起即将该车出租予被告周某某,在起诉前一直未向周某某主张权利,有悖常理,故不能排除其在购车后将该车辆一直出租使用的可能。鉴于前述情形,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本院认定该车辆应参照第(五)项中其他小、微型营运车辆的使用年限计算折旧。经计算,酌定该车辆当前的合理价格应为90000元。被告饶某某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后该租赁合同虽变更为不定期租赁,但应属于租赁双方合意变更租赁期限,并无证据证明已征得保证人同意,故保证期限应自原租赁期间(2014年11月31日)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现保证期间已届满,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担保人饶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四、案例思考
(1)当汽车租赁到期车辆未予返还时,汽车租赁公司员工所有汽车是否与一般汽车价值认定一致的问题。随着汽车租赁业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以签订租赁合同来获得汽车使用权的情况越来越多。但是,在汽车租赁业繁荣发展的背后,却潜藏着巨大的经济风险。汽车租赁合同到期后车辆未返还立案起诉案件日渐增多,汽车价值如何认定成为焦点。因车辆使用后必然产生损耗与贬值,故车辆用途不同则损耗与贬值承担亦不应一致。出租车辆所有人出现复杂化、多样化格局,由单纯的汽车租赁公司营运车辆一家独大到自然人自有汽车占据一席之地,再发展为介于二者之间的部分名为个人自有车辆实为营运汽车三分天下。其中后者的车辆性质较为隐蔽,当发生车辆未能到期返还时,汽车价值认定困难重重,应结合车辆所有人身份、车辆出租过程等各种情况予以判断。当车辆所有人系汽车租赁公司股东或员工时,具有双重身份,即自然人和汽车租赁公司员工,其车辆性质虽登记为个人所有,但其真实用途系个人使用还是作为经营性车辆使用值得商榷,需结合其他细节再予以认定。以本案为例,原告在汽车租赁期限到期后至立案前,均未向被告周某某主张权利,明显有违常理,故不能排除其在购车后将该车辆一直出租使用损耗较大的可能,出租使用的车辆折旧率明显高于一般车辆,则该车辆的到期返还价值应为扣减该损耗后的剩余价值,该损耗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予以计算。若租车方在指定期限内未返还租赁汽车,应视为车辆灭失,赔偿数额为按前述标准计算的金额。
(2)汽车租赁期限到期后,出租方与租车方未经保证人同意,继续租赁的行为,保证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汽车租赁到期后,出租方默认租车方继续使用车辆,在此情境下,该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租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原告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租赁合同到期后六个月,原告在此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租赁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租赁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对该约定知情并同意延长保证期限,则保证人的责任应予免除。
五、结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通过签订租赁合同来获得汽车使用权以期获取交通方便的同时,应区别对待车辆所有人系汽车租赁公司股东或员工,车辆性质虽登记为个人所有,但其真实用途系个人使用还是作为经营性车辆使用,需结合其他细节再予以认定;汽车租赁期限到期后,出租方与租车方未经保证人同意,继续租赁,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在实际生活中,出租方应审慎注意合同期限与保证期间,延长租赁期限须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才能有效保证自身权益。
关键词:汽车租赁;车辆价值;认定;保证期间;保证责任
一、案例概况
2012年1月,原告陈某某以177800元(含增值税25834.19元)购得雅阁汽车一辆(车牌号:浙K5997G)。2014年10月2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租赁该车,并签订《借车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40天,即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31日。5小时内按半天计算,超过5小时按1天计算,1天租金300元。被告饶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某某支付了500元违约保证金,原告依约将涉案汽车交付被告周某某使用。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被告周某某亦未返还车辆。
另外,原告陈某某系浙江省青田县顺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东。
二、案例结果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浙1121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
(1)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浙K5997G雅阁轿车,如未能在指定期限内返还,则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90000元;
(2)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车辆租金(租金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3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3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止,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判决指定的返还车辆之日止,租金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500元保证金);
(3)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案例分析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周某某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未提出异议,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现原告基于解除租赁合同之事由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租赁车辆,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已预付500元保证金,应在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若被告周某某未能在指定期限内返还租用车辆的,则应视为车辆已灭失,其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车辆一经使用必然产生损耗与贬值,且根据车辆用途的不同其损耗与贬值承担亦有差异。该租用车辆系原告在2012年1月以177800元購得,原告虽称该车一般自行使用,偶尔出租。但鉴于原告为青田县顺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东,且其自2014年10月起即将该车出租予被告周某某,在起诉前一直未向周某某主张权利,有悖常理,故不能排除其在购车后将该车辆一直出租使用的可能。鉴于前述情形,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本院认定该车辆应参照第(五)项中其他小、微型营运车辆的使用年限计算折旧。经计算,酌定该车辆当前的合理价格应为90000元。被告饶某某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后该租赁合同虽变更为不定期租赁,但应属于租赁双方合意变更租赁期限,并无证据证明已征得保证人同意,故保证期限应自原租赁期间(2014年11月31日)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现保证期间已届满,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担保人饶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四、案例思考
(1)当汽车租赁到期车辆未予返还时,汽车租赁公司员工所有汽车是否与一般汽车价值认定一致的问题。随着汽车租赁业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以签订租赁合同来获得汽车使用权的情况越来越多。但是,在汽车租赁业繁荣发展的背后,却潜藏着巨大的经济风险。汽车租赁合同到期后车辆未返还立案起诉案件日渐增多,汽车价值如何认定成为焦点。因车辆使用后必然产生损耗与贬值,故车辆用途不同则损耗与贬值承担亦不应一致。出租车辆所有人出现复杂化、多样化格局,由单纯的汽车租赁公司营运车辆一家独大到自然人自有汽车占据一席之地,再发展为介于二者之间的部分名为个人自有车辆实为营运汽车三分天下。其中后者的车辆性质较为隐蔽,当发生车辆未能到期返还时,汽车价值认定困难重重,应结合车辆所有人身份、车辆出租过程等各种情况予以判断。当车辆所有人系汽车租赁公司股东或员工时,具有双重身份,即自然人和汽车租赁公司员工,其车辆性质虽登记为个人所有,但其真实用途系个人使用还是作为经营性车辆使用值得商榷,需结合其他细节再予以认定。以本案为例,原告在汽车租赁期限到期后至立案前,均未向被告周某某主张权利,明显有违常理,故不能排除其在购车后将该车辆一直出租使用损耗较大的可能,出租使用的车辆折旧率明显高于一般车辆,则该车辆的到期返还价值应为扣减该损耗后的剩余价值,该损耗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予以计算。若租车方在指定期限内未返还租赁汽车,应视为车辆灭失,赔偿数额为按前述标准计算的金额。
(2)汽车租赁期限到期后,出租方与租车方未经保证人同意,继续租赁的行为,保证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汽车租赁到期后,出租方默认租车方继续使用车辆,在此情境下,该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租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原告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租赁合同到期后六个月,原告在此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租赁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租赁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对该约定知情并同意延长保证期限,则保证人的责任应予免除。
五、结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通过签订租赁合同来获得汽车使用权以期获取交通方便的同时,应区别对待车辆所有人系汽车租赁公司股东或员工,车辆性质虽登记为个人所有,但其真实用途系个人使用还是作为经营性车辆使用,需结合其他细节再予以认定;汽车租赁期限到期后,出租方与租车方未经保证人同意,继续租赁,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在实际生活中,出租方应审慎注意合同期限与保证期间,延长租赁期限须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才能有效保证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