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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引出当夫妻间发生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争议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思考。结合我国立法现实和国内外一些较有影响的学说,为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从而进一步简单构建了此种情形下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
关键词: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距离夫妻共同债务
一、案例引出的举证责任问题
1983年9月20日,李某和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之夫张某有赌博恶习。自2003年至2005年,张某以个人名义借款6万余元。2006年12月,妻子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张某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提出自己欠款6万余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李某分担。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判决李某、张某共同偿还6万余元的债务。
本案中,李某仅可以证明张某素有赌博恶习,经常出入赌博场所,却难以证明张某以个人名义欠款为赌博所用。要进行这样的证明,对李某来说十分困难。因为赌博活动一般都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而且证据不易留存。最终结果导致李某合法权益难以维护。事实上,类似案例不在少数,生活中屡见报道。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否则由双方负连带偿还责任。这种规定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却忽视了夫或妻一方的利益保护,因为非举债方如果想证明举债一方所得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财产,是非常困难的,显然有失公平。
二、我国关于举证责任的立法缺陷
我国在法律中对举证分配的立法规定为,首先做出原则性规定,然后就某些具体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实体法中加以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常简称为"谁主张,谁举证"。然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出数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从表面上看,这款规定似乎解决了当事人于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时的风险责任划分问题,但细加分析,其不完善之处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违反了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上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要求,其具体要求有两项,其一是原、被告负担的举证责任大致均衡。然而,"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过于抽象的原则根本无法达到这一要求。其二是将举证责任置于有能力、有条件举证的一方,但"谁主张,谁举证"亦不能满足这一点。
第二,它违背了程序效益原则。由于"谁主张,谁举证"没有明确划分何方当事人应何种事实举证,因而同一项事实可能需要双方当事人举出证据。根据程序效益原则,在诉讼收益不变的情况下,增大诉讼成本必将导致程序效益的降低。
最后,它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谁主张,谁举证"坚持主张者自己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在诉讼中出现妨碍举证的行为时,根本无法实现对善意当事人的救济。
三、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的理论依据
根据罗森贝克的经典证明责任理论,如果某一要件能够给某一方当事人带来有利的法律效果,则这一方当事者就必须对该要件负举证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表示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在后面列举了数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形。我们通常称之为"谁主张,谁举证"。在社会生活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之后,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足的依据,很大程度上能够避免原告无理由的提出诉讼,也能制约被告滥用抗辩权,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另外,通常情况下,提出利己事实的当事人,距离证据更近,更易于收集证据。有利于反应客观真实。
然而,这种依据实体法律规范要件分类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存在很大的局限性,难以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有学者认为,现代民法关注实质正义,关注保护弱者,讲究判决的妥当性。按照法律规范要件分类分配证明责任,难以兼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
在夫妻之间发生关于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争时,为了保护债权人和举债人利益,从程序法上减轻了债权人与举债人的举证责任,直接根据法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法律对非举债人的一种额外负担。违反了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上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要求,其具体要求有两项,其一是原、被告负担的举证责任大致均衡。然而,"有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过于抽象的原则根本无法达到这一要求。其二是将举证责任置于有能力、有条件举证的一方,但"谁主张,谁举证"亦不能满足这一点。
根据证据距离学说,举债人张某的证据距离从常理上判断更近,更容易举出证据证明6万元用于何处花销。而李某如果自始不知情,则证据距离较远,举证很困难。即使不能判定证据远近,李某亦可以提出张某赌博陋习的证据,以盖然性原则将举证责任归于张某,这样李某负担一定的提出证据的责任,但不必要负担严格的结果证明责任。所以应当在李某对此6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异议后,在尚没有明文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七条,将举证责任归于李某。李某不能证明,则承担不利后果。这样的结果,既符合程序公正原则,对李某的合法权益予以适当的保护。又对赌博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
四、建立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据制度
相对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不认可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他方不承担偿还义务,除非举债人能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他方利益。因为要非举债方去证明举债方的举债资金是否用途家庭共同生活,是十分困难的;由非举债方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建立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据制度,有利于贯彻公平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为了避免由于夫妻双方恶意逃避债务,应当对不同情形加以区别对待。对于夫妻共同举债的,原则上应认定共同债务。如果有相反主张者,由提出相反主张者举证。互相认为是对方个人债务的,双方都承担举证责任。双方都无法证明属于对方个人债务时,应认定为共同举债者的共同债务。当一方承认曾有债务,但认为债务已还清时,对此,不发生举证责任转换或倒置问题,仍应由主张债务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夫妻单方举债的,应由举债方举证。即举债者认为属于共同债务,而另一方认为属于举债者个人债务,应当由举债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如果举债者不能证明属于共同债务,则应当认定为举债者个人债务。但对下列情况,其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可有例外:(1)举债方认为是夫妻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主张是共同债务,由主张是另一方个人债务的举债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债者不能证明是另一方个人的债务,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不宜认定为举债者的个人债务。因为另一方承认是共同债务,可视其对共同债务的自认,按其自认确定为共同债务。(2)互相认为是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都应举证。由举证不能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双方都不能举证证明属于对方对方个人债务的,由举债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由举债者个人承担债务。
参考文献:
[1]刘文婕:《试论我国离婚债务处理之缺憾》, http://www.syaslaw.com/news_info.asp?nid=83。
[2]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学说可以分为两大类,分别是按照证明对象的性质来分析和按照法律构成要件来分析,参见《正当程序中的实现真实--民事诉讼证明法理之现代阐释》。
[4]《夫妻财产与民事交易安全问题研究》,蒋月《法学》1999年第5期。
作者简介:杨威(1987年-),男,河南商丘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
关键词: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距离夫妻共同债务
一、案例引出的举证责任问题
1983年9月20日,李某和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之夫张某有赌博恶习。自2003年至2005年,张某以个人名义借款6万余元。2006年12月,妻子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张某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提出自己欠款6万余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李某分担。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判决李某、张某共同偿还6万余元的债务。
本案中,李某仅可以证明张某素有赌博恶习,经常出入赌博场所,却难以证明张某以个人名义欠款为赌博所用。要进行这样的证明,对李某来说十分困难。因为赌博活动一般都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而且证据不易留存。最终结果导致李某合法权益难以维护。事实上,类似案例不在少数,生活中屡见报道。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否则由双方负连带偿还责任。这种规定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却忽视了夫或妻一方的利益保护,因为非举债方如果想证明举债一方所得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财产,是非常困难的,显然有失公平。
二、我国关于举证责任的立法缺陷
我国在法律中对举证分配的立法规定为,首先做出原则性规定,然后就某些具体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实体法中加以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常简称为"谁主张,谁举证"。然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出数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从表面上看,这款规定似乎解决了当事人于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时的风险责任划分问题,但细加分析,其不完善之处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违反了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上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要求,其具体要求有两项,其一是原、被告负担的举证责任大致均衡。然而,"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过于抽象的原则根本无法达到这一要求。其二是将举证责任置于有能力、有条件举证的一方,但"谁主张,谁举证"亦不能满足这一点。
第二,它违背了程序效益原则。由于"谁主张,谁举证"没有明确划分何方当事人应何种事实举证,因而同一项事实可能需要双方当事人举出证据。根据程序效益原则,在诉讼收益不变的情况下,增大诉讼成本必将导致程序效益的降低。
最后,它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谁主张,谁举证"坚持主张者自己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在诉讼中出现妨碍举证的行为时,根本无法实现对善意当事人的救济。
三、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的理论依据
根据罗森贝克的经典证明责任理论,如果某一要件能够给某一方当事人带来有利的法律效果,则这一方当事者就必须对该要件负举证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表示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在后面列举了数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形。我们通常称之为"谁主张,谁举证"。在社会生活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之后,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足的依据,很大程度上能够避免原告无理由的提出诉讼,也能制约被告滥用抗辩权,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另外,通常情况下,提出利己事实的当事人,距离证据更近,更易于收集证据。有利于反应客观真实。
然而,这种依据实体法律规范要件分类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存在很大的局限性,难以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有学者认为,现代民法关注实质正义,关注保护弱者,讲究判决的妥当性。按照法律规范要件分类分配证明责任,难以兼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
在夫妻之间发生关于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争时,为了保护债权人和举债人利益,从程序法上减轻了债权人与举债人的举证责任,直接根据法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法律对非举债人的一种额外负担。违反了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上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要求,其具体要求有两项,其一是原、被告负担的举证责任大致均衡。然而,"有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过于抽象的原则根本无法达到这一要求。其二是将举证责任置于有能力、有条件举证的一方,但"谁主张,谁举证"亦不能满足这一点。
根据证据距离学说,举债人张某的证据距离从常理上判断更近,更容易举出证据证明6万元用于何处花销。而李某如果自始不知情,则证据距离较远,举证很困难。即使不能判定证据远近,李某亦可以提出张某赌博陋习的证据,以盖然性原则将举证责任归于张某,这样李某负担一定的提出证据的责任,但不必要负担严格的结果证明责任。所以应当在李某对此6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异议后,在尚没有明文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七条,将举证责任归于李某。李某不能证明,则承担不利后果。这样的结果,既符合程序公正原则,对李某的合法权益予以适当的保护。又对赌博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
四、建立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据制度
相对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不认可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他方不承担偿还义务,除非举债人能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他方利益。因为要非举债方去证明举债方的举债资金是否用途家庭共同生活,是十分困难的;由非举债方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建立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据制度,有利于贯彻公平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为了避免由于夫妻双方恶意逃避债务,应当对不同情形加以区别对待。对于夫妻共同举债的,原则上应认定共同债务。如果有相反主张者,由提出相反主张者举证。互相认为是对方个人债务的,双方都承担举证责任。双方都无法证明属于对方个人债务时,应认定为共同举债者的共同债务。当一方承认曾有债务,但认为债务已还清时,对此,不发生举证责任转换或倒置问题,仍应由主张债务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夫妻单方举债的,应由举债方举证。即举债者认为属于共同债务,而另一方认为属于举债者个人债务,应当由举债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如果举债者不能证明属于共同债务,则应当认定为举债者个人债务。但对下列情况,其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可有例外:(1)举债方认为是夫妻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主张是共同债务,由主张是另一方个人债务的举债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债者不能证明是另一方个人的债务,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不宜认定为举债者的个人债务。因为另一方承认是共同债务,可视其对共同债务的自认,按其自认确定为共同债务。(2)互相认为是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都应举证。由举证不能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双方都不能举证证明属于对方对方个人债务的,由举债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由举债者个人承担债务。
参考文献:
[1]刘文婕:《试论我国离婚债务处理之缺憾》, http://www.syaslaw.com/news_info.asp?nid=83。
[2]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学说可以分为两大类,分别是按照证明对象的性质来分析和按照法律构成要件来分析,参见《正当程序中的实现真实--民事诉讼证明法理之现代阐释》。
[4]《夫妻财产与民事交易安全问题研究》,蒋月《法学》1999年第5期。
作者简介:杨威(1987年-),男,河南商丘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