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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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我国医疗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多,传统的诉讼解决模式已不能满足争议解决的需求,医疗纠纷的ADR模式已获得越来越多的关注。本文旨在针对纠纷解决的ADR模式之仲裁方式进行专门研究,探讨将其引入医疗纠纷领域的可行性和优越性,为医疗纠纷仲裁的理论研究抛砖引玉,推动这一领域的探讨进入更深层次的发展。
  关键词:可仲裁性;仲裁范围;医疗纠纷
  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模式,历史已久。一般认为仲裁起源于古罗马,形成发展于英国、瑞典等欧洲国家,最初是作为纯民间性的私力救济方法,后来逐步发展成为被国家法律制度认可的争议解决机制。现今仲裁主要被用于解决国际国内的民商事争议、海事争议及国家间的争端。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具有自主性、专业性、中立性、保密性、管辖权确定性以及便捷性、易于执行性等优点,在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经济利益纠纷日益增多的今天,其优越性越来越得到凸现。
  虽然我国现阶段仲裁在民商事的合同纠纷领域和劳动争议领域已得到广泛应用,但在医疗领域,仲裁能否作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 即医疗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这个问题仍颇具争议。可仲裁性,亦称仲裁范围,是指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对哪些事项可以解决,对哪些事项不能解决。这里涉及一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各个国家的法律对此有着不同的规定。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是指当事人能否将医疗纠纷事项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自由约定,然后交由指定仲裁机构去审理裁决。它是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前提,是为进一步研究医疗纠纷仲裁操作制度的前置条件,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关于可仲裁性的法律规定
  各国仲裁法一般都对争议的可仲裁性作了明确的规定。有的国家立法以争议是否是商事争议为标准,比如,瑞典仲裁法规定"一切可成为协议解决内容的民事或商事问题,均可提交仲裁"。 有些国家以争议是否涉及财产权益为标准,比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在涉及国际仲裁时规定"任何具有财产性质的纠纷均可提交仲裁"。有些国家还会有一些附加的要件,比如公共政策,这些国家规定涉及公共政策的仲裁约定无效。还有国家规定可仲裁性的范围决定于合同的自由性,而不区分公共秩序范畴或其他,比如希腊。
  在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规定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在实践中,争议最多的是对条款中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理解。一些学者认为侵权不属于"其他财产权益"的范围,因而侵权等带有人身性质的纠纷不属于可仲裁的事项。还有些学者指出:"财产权益纠纷"限于与财产有关的事项,与财产无关的争议则不在可仲裁的范围之内。
  从目前各国仲裁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各国有支持和扩大仲裁范围之势,对"可仲裁性"的解释越来越宽松,将更多的争议纳入可仲裁的范围。例如,美国近20年来通过一系列的案例扩大了可仲裁的范围,比如对知识产权争议、劳资争议、可判惩罚性赔偿的争议、反不正当竞争的争议以及证券交易争议等纠纷案件均列入可仲裁范围。在德国,对案件的"可仲裁性"定义更为广泛:"凡涉及财产权益的纠纷均可提交仲裁;如果涉及的是非财产权益的纠纷,这以当事人是否有权对其争议事项进行和解作为是否可以提交仲裁的标准"。
  (二)关于医疗纠纷可仲裁性的法理分析
  1.医疗纠纷的属性决定了它具有可仲裁性。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在医疗诊治过程中针对医疗行为所发生的纠纷。目前在学界,医疗纠纷的法律属性主要存在医疗合同说、侵权责任说、竞合责任说和特殊侵权责任说。无论哪种学说,其主要都体现为一种民事法律纠纷,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第一,从纠纷的本质来看,医疗纠纷是医患双方在订立诊疗合同的基础上发生的纠纷,体现了契约性,且不涉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属于私法范畴。第二,从争议的客体来看,绝大多数的医疗纠纷都涉及医疗损害的经济赔偿问题,属于民事赔偿问题,是涉及到财产权益的纠纷。第三,从双方的法律地位来看,医患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医疗纠纷的解决体现的是双方自由处分自己民事实体的权力。因此,医疗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2.医疗纠纷仲裁的必要性。医疗诉讼由于存在审理时间长、诉讼成本高等弊病,结果往往让当事人得不偿失,且公开的审判程序也使得当事人的隐私暴露于众,加重当事人的心理负担。另外,由于法官不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只懂法不懂医,在解决这类专业技术性很强的纠纷上能力受限,审理过程中往往需要中断下来重新鉴定和咨询相关医学专家,费尽周折,耗时耗力。再者,诉讼往往治标不治本,问题得不到双方的有效沟通解决,经过"对簿公堂"之后的双方当事人往往关系更加恶化,不利于今后重建正常的医患间的信任关系。而医疗纠纷的其它解决模式诸如和解和民间调解,由于不具备专业性、严谨性和强制性,在实践中并未能得到广泛应用。行政调解因难以确保中立性,也未能发挥足够的价值。
  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既具有诉讼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又具有民间和解与调解的自主性和便捷性,符合社会经济和效益的价值目标,有利于纠纷真正得到公正和公平的解决。第一,仲裁制度作为一种民间的纠纷解决机制,独立于行政机关,可以避免行政干预,最大程度地保持了仲裁员的中立性,保证了裁决的公正性。第二,仲裁没有级别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自己信赖的仲裁机构,避免不公平的因素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第三,仲裁员从公道正派的人才队伍中选聘,素质高、作风正、令人信赖。第四,医疗仲裁机构由具有较强专业知识的仲裁员组成,,有医学专家、医疗管理专家、法学专家, 人才队伍齐全,能保证仲裁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在程序上可减少诉讼中需要不断鉴定的情况发生。第五,仲裁施行一裁终局制,体现了高效、便捷的特点,可以克服医疗纠纷诉讼程序存在的久拖不决的现象。第六,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整个仲裁过程很少受到外界干扰,医患双方可以在一个和谐的氛围中,平息纷争,化解矛盾,促使争议得到公正、彻底的解决。
  (三)建立和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仲裁的途径
  第一,在仲裁立法上,我们必须修改现有仲裁法中不合理的地方,大胆地将医疗纠纷纳入可仲裁的范围之内,通过立法授权医患双方在诊疗行为开始前签订医疗纠纷仲裁协议,一旦发生纠纷,首先由专家组进行医学鉴定,然后就损害赔偿问题通过启动仲裁程序进行裁决。同时通过司法对仲裁实行有效监督,主要是程序上的监督,以确保仲裁裁决的合法性。
  第二,在医疗纠纷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上,笔者建议设立一个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的仲裁机构,就像日本设立医疗事故调查委员会和鉴定委员会一样,将其作为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医事仲裁组织。该机构专门聘任具备一定资质的各医学专科的医学专家、法学专家、法医学专家以及医疗管理专家作为仲裁员,按不同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自主选择,并规定每一个医疗纠纷案件必须由相应专业的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组成仲裁庭进行裁决,从而有针对性地科学合理地处理医疗纠纷问题,树立仲裁裁决的权威性。
  第三,笔者认为有必要像劳动仲裁那样,将医疗纠纷仲裁作为医疗诉讼的前置程序,将具有较强专业性的医疗纠纷争议付诸具有充足专业人才储备的仲裁机构解决,从而减轻法院的过重负担,缓解当今的"司法危机"。
  参考文献:
  [1]丁建忠·外国仲裁法与实践[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
  [2]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外国仲裁法[Z].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
  [3]黄丁全·医事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94
  [4]张海滨·医疗纠纷案件律师业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55
  作者简介:廖爱云(1983-),女,壮族,广西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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