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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关键。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之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也是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普遍的原则。完善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既有利于法官及时查清事实,依法准确裁判案件,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公信力。但是,在我国基于种种原因,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率很低,很不利于案件的顺利审判。本文中,笔者为解决这种现象提出了一些可行性措施。
关键字: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原因,完善
一、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
(一)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从立法上看,我国对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此外第124条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0条和《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9条也对证人出庭问题作了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并非一片空白,这些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一定程度上使证人出庭作证、质证等诉讼活动有法可依。但进一步考察,我国立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尚有以下不足: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操作性不强,立法存在很多缺失。具体而言,除前述相关规定外,我国立法对证人出庭的方式、出庭作证的程序、质证权的行使与交叉询问、不出庭与出庭的证人庭前书面证言的使用问题以及证人作证的法律责任等等都缺乏具体规定。
二、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现实意义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法官居中裁判。我国诉讼模式转变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法官和法院在诉讼中应该保持中立的地位和态度。此时,只有依靠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辩论,案件的法律真实才可能逐渐的挖掘和呈现。特别是在庭审的举证和质证的过程当中,如果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进行必要的和有效的进攻和防御,事实问题就难以查清楚,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就受到质疑。我们可以想象,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而只是提供书面证言这种传闻证据,对方当事人怎么能够有针对性的质证,法官又怎么能够从中考察证人是否具有作证的资质、证人陈述的是否可信并判断是否采纳证言。尤其,是在证人证言作为案件关键证据而证人又不出庭时,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追求绝对客观真实的惯性思维影响下,法官或多或少的会提前介入证人证言的调查、搜集和预判,内在的居中裁判便难以实现。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庭审公开进行。证人证言是一种证据,是证据就应该公开展示,这是审判公开原则的应有之义。特别要指出的是,证人证言的载体应该是证人而不应该是书面证词,因此,只有证人出庭作证,而不是提交书面证词,才是公正展示证据材料的正确方式。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才能公开,才可能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证人出庭作证也有助于诉讼进程的阳光透明,有助于增强司法的社会接纳度,也为法官形成充分的心证,减少不当裁判提供了条件。
三、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证人出庭难是在中国独特文化背景和司法制度下衍生出来的一种现象,这种现象已成为影响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深入的"瓶颈" ,要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必须综合治理,多管齐下,既要从立法上完善规定,又要从司法实践中加强证人的权利,还要从社会心理方面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
首先,要完善相关的立法。完善的立法是法律得以贯彻实施和良性运行的保障,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证人出庭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出现问题,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先完善相关立法。一方面,应当明确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只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没有规定违反这一义务的制裁,所以导致很多证人不怕违反这一义务。正如一位学者所言:规定了义务,必须设定违反这一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违反义务没有任何制裁的话,那么义务也就失去义务的性质。因此,应当明文规定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比如对于可以出庭且必须出庭而拒不出庭的证人,法院可以对其进行罚款,甚至必要时可以进行据传,情节严重者可以进行拘留。如此赋予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力,而证人本身对于自己不出庭作证明知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证人一般不会再轻易拒绝出庭履行作证义务了。另一方面,要完善证人权利保护机制,从立法上对证人权利的保护进行全方位的规定,比如对于证人的保护不仅事前事中保护,更要事后保护,不仅对证人的人身保护,更要对证人的财产进行保护,不仅保护证人本人还要对其亲属进行保护,要对证人权利的保护建立一个长期的有效机制。
其次,不仅要完善立法,还要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加强对证人各方面权利的保护。"徒法不足以自行" ,完善证人权利保护的立法是必要前提,而对该项法律的贯彻实施才是对证人权利保护的根本保障。只有立法、司法齐头并进,相互衔接,才能使证人不出庭作证这一局面有所改观。在司法实践中,要加大证人的保护力度,对于侵害证人权利的事情,要坚决制止和打击,要让证人愿意作证且敢于作证,除去证人的后顾之忧。同时,司法实践中,公检法等各个部门以及全社会都要切实承担起保护证人权利的义务,不要把保护只停留在口头上,当事人要对证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公检法司部门要给予证人相应的保护措施,全社会要给予证人应有的尊重等等。
最后,改变传统观念,重视法制宣传和教育观念是行动的先导。要解决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的问题,还必须在全社会大力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让人们改变传统"厌诉"、 "做老好人"的思想,树立"追求正义、敢于担责、为他人、法律和社会服务"的观念。这里的宣传和教育,既要对全社会的人们进行普遍的教育,又要对具体的证人进行具体的教育。对全社会要进行普法教育,让人们知法、懂法、学法、用法,让人们普遍树立法治意识,认识到出庭作证即是一种义务也是人们学法用法的一种方式,是尊重事实、追求真理,服务社会的一种方式。对于具体到一个案件的证人,更要对其进行法制教育,通过"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增强证人法制观念,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自觉性。同时,司法部门对证人也要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动员,消除其思想上的负担和胆怯心理,让其大胆去履行自己的作证义务。证人出庭难是一个世界性的课题,无论是法治先进国家,还是正在进行法治建设的国家都存在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只不过法治先进国家由于其法制的完善,认证出庭问题还不至于影响到他们司法公正,而我国证人出庭难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了司法的公正,因此,必须对证人出庭制度给予高度的重视。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常怡.民事诉讼法学[ 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196-198.
[3]柏孟仁.论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的成因及其消解[ J] .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 2):32-35.
[4]王清镇.论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原则[ EB/ OL ] . ht tp :/ / article. chinalawinfo. com/ article/ user/ article _ display. asp ?ArticleID =1003 ,2006 - 11 - 15.
作者简介:马瑞乾(1986年-),男,河北保定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
关键字: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原因,完善
一、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
(一)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从立法上看,我国对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此外第124条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0条和《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9条也对证人出庭问题作了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并非一片空白,这些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一定程度上使证人出庭作证、质证等诉讼活动有法可依。但进一步考察,我国立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尚有以下不足: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操作性不强,立法存在很多缺失。具体而言,除前述相关规定外,我国立法对证人出庭的方式、出庭作证的程序、质证权的行使与交叉询问、不出庭与出庭的证人庭前书面证言的使用问题以及证人作证的法律责任等等都缺乏具体规定。
二、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现实意义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法官居中裁判。我国诉讼模式转变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法官和法院在诉讼中应该保持中立的地位和态度。此时,只有依靠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辩论,案件的法律真实才可能逐渐的挖掘和呈现。特别是在庭审的举证和质证的过程当中,如果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进行必要的和有效的进攻和防御,事实问题就难以查清楚,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就受到质疑。我们可以想象,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而只是提供书面证言这种传闻证据,对方当事人怎么能够有针对性的质证,法官又怎么能够从中考察证人是否具有作证的资质、证人陈述的是否可信并判断是否采纳证言。尤其,是在证人证言作为案件关键证据而证人又不出庭时,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追求绝对客观真实的惯性思维影响下,法官或多或少的会提前介入证人证言的调查、搜集和预判,内在的居中裁判便难以实现。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庭审公开进行。证人证言是一种证据,是证据就应该公开展示,这是审判公开原则的应有之义。特别要指出的是,证人证言的载体应该是证人而不应该是书面证词,因此,只有证人出庭作证,而不是提交书面证词,才是公正展示证据材料的正确方式。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才能公开,才可能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证人出庭作证也有助于诉讼进程的阳光透明,有助于增强司法的社会接纳度,也为法官形成充分的心证,减少不当裁判提供了条件。
三、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证人出庭难是在中国独特文化背景和司法制度下衍生出来的一种现象,这种现象已成为影响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深入的"瓶颈" ,要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必须综合治理,多管齐下,既要从立法上完善规定,又要从司法实践中加强证人的权利,还要从社会心理方面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
首先,要完善相关的立法。完善的立法是法律得以贯彻实施和良性运行的保障,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证人出庭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出现问题,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先完善相关立法。一方面,应当明确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只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没有规定违反这一义务的制裁,所以导致很多证人不怕违反这一义务。正如一位学者所言:规定了义务,必须设定违反这一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违反义务没有任何制裁的话,那么义务也就失去义务的性质。因此,应当明文规定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比如对于可以出庭且必须出庭而拒不出庭的证人,法院可以对其进行罚款,甚至必要时可以进行据传,情节严重者可以进行拘留。如此赋予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力,而证人本身对于自己不出庭作证明知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证人一般不会再轻易拒绝出庭履行作证义务了。另一方面,要完善证人权利保护机制,从立法上对证人权利的保护进行全方位的规定,比如对于证人的保护不仅事前事中保护,更要事后保护,不仅对证人的人身保护,更要对证人的财产进行保护,不仅保护证人本人还要对其亲属进行保护,要对证人权利的保护建立一个长期的有效机制。
其次,不仅要完善立法,还要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加强对证人各方面权利的保护。"徒法不足以自行" ,完善证人权利保护的立法是必要前提,而对该项法律的贯彻实施才是对证人权利保护的根本保障。只有立法、司法齐头并进,相互衔接,才能使证人不出庭作证这一局面有所改观。在司法实践中,要加大证人的保护力度,对于侵害证人权利的事情,要坚决制止和打击,要让证人愿意作证且敢于作证,除去证人的后顾之忧。同时,司法实践中,公检法等各个部门以及全社会都要切实承担起保护证人权利的义务,不要把保护只停留在口头上,当事人要对证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公检法司部门要给予证人相应的保护措施,全社会要给予证人应有的尊重等等。
最后,改变传统观念,重视法制宣传和教育观念是行动的先导。要解决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的问题,还必须在全社会大力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让人们改变传统"厌诉"、 "做老好人"的思想,树立"追求正义、敢于担责、为他人、法律和社会服务"的观念。这里的宣传和教育,既要对全社会的人们进行普遍的教育,又要对具体的证人进行具体的教育。对全社会要进行普法教育,让人们知法、懂法、学法、用法,让人们普遍树立法治意识,认识到出庭作证即是一种义务也是人们学法用法的一种方式,是尊重事实、追求真理,服务社会的一种方式。对于具体到一个案件的证人,更要对其进行法制教育,通过"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增强证人法制观念,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自觉性。同时,司法部门对证人也要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动员,消除其思想上的负担和胆怯心理,让其大胆去履行自己的作证义务。证人出庭难是一个世界性的课题,无论是法治先进国家,还是正在进行法治建设的国家都存在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只不过法治先进国家由于其法制的完善,认证出庭问题还不至于影响到他们司法公正,而我国证人出庭难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了司法的公正,因此,必须对证人出庭制度给予高度的重视。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常怡.民事诉讼法学[ 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196-198.
[3]柏孟仁.论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的成因及其消解[ J] .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 2):32-35.
[4]王清镇.论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原则[ EB/ OL ] . ht tp :/ / article. chinalawinfo. com/ article/ user/ article _ display. asp ?ArticleID =1003 ,2006 - 11 - 15.
作者简介:马瑞乾(1986年-),男,河北保定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