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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目前政府、见义勇为基金会、法律法规三方面对我国见义勇为行为者权益保障的情况作了简要的分析,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见义勇为 利益保障 立法统一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61-03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们整个社会的宝贵财富,更是弘扬社会正气打压邪气、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然而,如今见义勇为也遭遇了不少尴尬,见义勇为者 “流血又流泪”、见义勇为反被告上法庭称其侵权等类似报导时常出现在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上,还有些人担心“惹祸上身”而最终退缩“见义不为”,这一切不仅有着道德层面的因素,也跟法律制度存在漏洞有关,我们不禁要反思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思索如何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 我国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保障现状
试图找寻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保障存在的不足,需要先了解目前有哪些保障措施才能“查漏补缺”,一般来讲,见义勇为行为人可以通过见义勇为基金会、政府以及司法三种途径寻求帮助:
(一)各级政府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的保障
为了弘扬和鼓励见义勇为的民族精神,我国各级政府一直在做着努力。目前,全国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相关法规、条例,其中地方法规36个,地方政府规章17个,地方规范性文件19个。北京、上海、辽宁、山西等省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见义勇为人员的需求,出台了相关意见和条例,奖励抚恤金明显提高,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奖励金提高到20万至25万元。
(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是由公安部、中宣部等部委联合发起,经民政部核准后依法登记,于1993年6月成立,由公安部主管的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来源于社会募集。截至2009年,该会共募集、增值资金近1.59亿元,其中社会募集8580万余元,中宣部累计拨款3000万元,财政部拨款1000万元,增值收益3262万余元。15年来,共表彰、奖励、抚恤、慰问、资助见义勇为人员6800余名,发放奖励、慰问、资助金及宣传等费用共计8000多万元。
(三)我国现行司法途径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的维护
对于如何适用法律来维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利益,实践中在见义勇为行为人提出诉讼主张时,有以下两种解决方法:
1.有侵权人的情形下,一般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2.侵权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权人时,依民法中的相关规定要求受益人(受害人)承担适当的责任。关于这一途径应适用的法律规范,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无侵害人或侵害人的赔偿不足时,受益人应当依据此项公平责任原则为见义勇为行为人分担损失,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另一种看法是,此时应当适用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根据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正当的无因管理人对于受益人有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据此,可以将见义勇为认定为无因管理,从而见义勇为人享有对受益人相应的请求权。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民通意见》第13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③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我国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保障的不足之处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其合法权益受损时,既可以通过民间组织,也可以通过有政府层面,还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保障体系比较全面,那么,为什么现实中怎么还会有见义勇为者伤身又伤心的事件频频发生呢?我觉得,以上三种方式还存在着以下不足之处:
(一)政府层面
目前,我国对见义勇为的行政补偿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认定条件苛刻、行政补偿的机关和补偿资金来源不确定、补偿的范围窄、数额低、见义勇为者人身安全缺乏必要的保护等问题。④
1.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保障存在零散、规定不一致等问题
(1)“见义勇为”概念界定各地不统一
如:《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人民群众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案例,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灾害事故作斗争的行为。《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
(2)地方法规条例条数不统一
如《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共七章29条,《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共25条,《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6章38条。
2.负责见义勇为权益保障救济的机构不统一
目前,对见义勇为的确认、奖励和补偿等工作的责任部门全国很不统一,有的在公安机关,有的在精神文明办公室,有的在见义勇为基金会。不同部门在开展工作的过程中随意性较大,缺乏科学的、严格的程序,这在较大程度上影响着见义勇为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方面
基金会毕竟力量有限,不可能面面俱到,很难对全国各地每一位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庭都予以关注,帮助的见义勇为者大多数是被媒体报道、受到社会关注的。另外,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分为为:政府资助、捐助、其它合法收益。而政府资助又无法定数额,资助多少皆由政府根据财政收入;捐赠的多少也出自于捐赠人的自愿;其它合法收益,包括基金管理机构的经营收益,也有一定的风险性,这样基金来源的不确定性,就大大减弱了见义勇为基金会在实际中应有的作用。⑤
(三)法律、法规方面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合法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一些地方规章制度中对见义勇为受损规定比较概括,因此不少见义勇为者只能通过民法、刑法中关于“无因管理”、侵权责任等基本原则获得支持,但是通过司法途径,往往需要较长时间,有时由于难以找到确凿的证人证据,不少见义勇为者不得不“自认倒霉”。
三、 我国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保障完善的思考
因为法律法规相对稳定,更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为了能切实有效的保障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使实施见义勇为受损者能得到有效救济,首先需要建立一部全国统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由专门统一的机构负责此事。接着,应该细分见义勇为不同情况下的处理办法,比如可以考虑:第一,有侵权人且有赔偿能力时,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有侵权人但无力全部或全部不能承担,由国家部分或全部补偿。第三,没有侵权人,受益人没有能力时,由国家见义勇为基金会全部补偿。第四,没有侵权人,有受益人时,由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第五,对见死不救者予以道德层面的谴责,并予以警告教育。
(一)制定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或条例
见义勇为虽说是道德层面的东西,不过,随着当今社会上一些不良风气的抬头,见义勇为日渐成为了一种稀缺,这时就是需要将这种道德的东西上升到一种法律的层面,温家宝总理在今年的两会答中外记者问中讲到:“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中国的现代化绝不仅仅指经济的发达,它还应该包括社会的公平、正义和道德的力量。”而见义勇为正是构建和弘扬和谐社会所提倡和需要的品质,是实现公平正义的一种具体表现。为了确立正确的价值取向,进一步构建和宏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人大立法或者最高院在司法解释方面有必要予以细化和明确,在全国范围形成统一的概念,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应该像货币流通一样,有一个全国性的东西,形成社会统一的价值观和世界观,否则容易造成意识混乱,不利于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二)加强对见义勇为的行政补偿力度
见义勇为行为人不只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且含有为公共利益服务的意思表示,他往往并不认识受益人,是基于高尚的品德主动承担了应由国家承担的一些事务。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见义勇为者的行政补偿力度。⑥有必要建立分层补偿体系,让人们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受损、受伤以及死亡后,有明确的机构及和法律、法规、规章或条例予以保障。
(三)见义勇为中的受益人以及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侵权人损害了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于情于法都应该承担责任。另外,见义勇为是社会所倡导的良好道德风尚,更符合适用无因管理制度价值取向与立法意图。⑦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服务的行为。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是出于避免和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受损而自愿实施的一种救助(服务)行为,因此,被救者也可以从经济上对见义勇为者予以补偿,特别是一些见义勇为而受损、损失相对较小时受益人完全有能力予以补偿。不过,由于《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比较概括,立法机关是否可以考虑将这一块儿在法律上予以体现,比如见义勇为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后,因其保护了被救者的合法权益,被救者应当在经济方面予以合理补偿。
(四)对见死不救在法规、条例中予以轻罚
见义勇为就其行为本身而言,无疑对控制和预防犯罪有重要作用。⑧那么,是否可以在法律、法规中将见义勇为的行为反面——即见危不救者予以惩罚呢?中国自古认为“邪不压正”,为了提高民众对见义勇为的责任感,许多朝代都制定了法律条文,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给予严惩。例如,《唐律疏议》卷28《捕亡律》第4543条记载“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势不得助者,谓隔险难及驰驿之类。”明律规定“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告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 ⑨由此看来,对部分“见义不为”予以惩罚有史可鉴,有其实施土壤,比如:立法者可以考虑在法律中对见義勇为者在救助他人时,周围人如果有能力出手帮助却无动于衷的行为予以惩罚,如公开批评、罚款等。当然,这个度需要把握好,不能过重,否则容易造成恐慌。
(五)见义勇为基金会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奖励
见义勇为作为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是社会道德和风气的体现,那么,对见义勇为行为除了保障其基本生活、治疗救助之后还应该予以奖励。⑩这种奖励可以建立全国性的统一的见义勇为基金会,一方面可以更好的聚集资金,不至于出现“巧妇难为无米之吹炊”;另一方面也便于确立统一的损害救济范围和不同级别的见义勇为奖励标准,各级见义勇为基金组织依法进行损害救济和发放奖励资金不得超越或降低法律规定的范围或标准,以保证“全国一盘棋”。
四、结语
法律存在相对滞后性,需要我们顺时而变,定期作出一些修正。特别是针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不仅需要社会普通民众的关注,更需要从政府、立法等方面予以明确和统一,以便形成全国一致的价值取向。社会呼唤和谐友爱,呼唤正气,就必需打击歪风邪气。试想,如果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充分,使英雄们没有后顾之忧,那么,相信更多人会“该出手时就出手”,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将更加光辉照人。
注释:
③邵娜.论见义勇为行为人利益的立法保障.经济与法.2009(11).
全国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条例亟待制定.法制日报.2009年1月24日.
④⑤王振琼,朱熙勇.和谐社会理念下的见义勇行政补偿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研究生学报.2007(3).
⑥薛晨皓.试论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4(5).
⑦王桂凤,魏国林.浅谈见义勇为受益人的民事责任.法制与社会.2009(8)中.
⑧梁明晔.见义勇为的法律相关性探析.法制与经济.2009(1).
⑨熊绍山.我国见义勇为法律救济机制完善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2009年3月31日.
⑩王顺生.见义勇为的公法性及损害救济制定的构建.社会科学家.2009(10).
参考文献:
[1]谭和平,陈红国.见义勇为行为的法理透视.法学.2009(7).
[2]梁明晔.见义勇为的法律相关性探析.法制与经济.2009(1).
[3]周升普.建立分层次的道德评价体系和有重点的道德教育原则.天津市教科学工作院学报.2009(12).
[4]唐楠栋,蒋昆玲.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与见义勇为者损害救济制度比较研究.改革与开放.2009(5).
关键词见义勇为 利益保障 立法统一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61-03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们整个社会的宝贵财富,更是弘扬社会正气打压邪气、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然而,如今见义勇为也遭遇了不少尴尬,见义勇为者 “流血又流泪”、见义勇为反被告上法庭称其侵权等类似报导时常出现在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上,还有些人担心“惹祸上身”而最终退缩“见义不为”,这一切不仅有着道德层面的因素,也跟法律制度存在漏洞有关,我们不禁要反思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思索如何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 我国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保障现状
试图找寻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保障存在的不足,需要先了解目前有哪些保障措施才能“查漏补缺”,一般来讲,见义勇为行为人可以通过见义勇为基金会、政府以及司法三种途径寻求帮助:
(一)各级政府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的保障
为了弘扬和鼓励见义勇为的民族精神,我国各级政府一直在做着努力。目前,全国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相关法规、条例,其中地方法规36个,地方政府规章17个,地方规范性文件19个。北京、上海、辽宁、山西等省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见义勇为人员的需求,出台了相关意见和条例,奖励抚恤金明显提高,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奖励金提高到20万至25万元。
(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是由公安部、中宣部等部委联合发起,经民政部核准后依法登记,于1993年6月成立,由公安部主管的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来源于社会募集。截至2009年,该会共募集、增值资金近1.59亿元,其中社会募集8580万余元,中宣部累计拨款3000万元,财政部拨款1000万元,增值收益3262万余元。15年来,共表彰、奖励、抚恤、慰问、资助见义勇为人员6800余名,发放奖励、慰问、资助金及宣传等费用共计8000多万元。
(三)我国现行司法途径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的维护
对于如何适用法律来维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利益,实践中在见义勇为行为人提出诉讼主张时,有以下两种解决方法:
1.有侵权人的情形下,一般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2.侵权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权人时,依民法中的相关规定要求受益人(受害人)承担适当的责任。关于这一途径应适用的法律规范,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无侵害人或侵害人的赔偿不足时,受益人应当依据此项公平责任原则为见义勇为行为人分担损失,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另一种看法是,此时应当适用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根据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正当的无因管理人对于受益人有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据此,可以将见义勇为认定为无因管理,从而见义勇为人享有对受益人相应的请求权。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民通意见》第13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③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我国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保障的不足之处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其合法权益受损时,既可以通过民间组织,也可以通过有政府层面,还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保障体系比较全面,那么,为什么现实中怎么还会有见义勇为者伤身又伤心的事件频频发生呢?我觉得,以上三种方式还存在着以下不足之处:
(一)政府层面
目前,我国对见义勇为的行政补偿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认定条件苛刻、行政补偿的机关和补偿资金来源不确定、补偿的范围窄、数额低、见义勇为者人身安全缺乏必要的保护等问题。④
1.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保障存在零散、规定不一致等问题
(1)“见义勇为”概念界定各地不统一
如:《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人民群众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案例,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灾害事故作斗争的行为。《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
(2)地方法规条例条数不统一
如《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共七章29条,《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共25条,《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6章38条。
2.负责见义勇为权益保障救济的机构不统一
目前,对见义勇为的确认、奖励和补偿等工作的责任部门全国很不统一,有的在公安机关,有的在精神文明办公室,有的在见义勇为基金会。不同部门在开展工作的过程中随意性较大,缺乏科学的、严格的程序,这在较大程度上影响着见义勇为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方面
基金会毕竟力量有限,不可能面面俱到,很难对全国各地每一位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庭都予以关注,帮助的见义勇为者大多数是被媒体报道、受到社会关注的。另外,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分为为:政府资助、捐助、其它合法收益。而政府资助又无法定数额,资助多少皆由政府根据财政收入;捐赠的多少也出自于捐赠人的自愿;其它合法收益,包括基金管理机构的经营收益,也有一定的风险性,这样基金来源的不确定性,就大大减弱了见义勇为基金会在实际中应有的作用。⑤
(三)法律、法规方面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合法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一些地方规章制度中对见义勇为受损规定比较概括,因此不少见义勇为者只能通过民法、刑法中关于“无因管理”、侵权责任等基本原则获得支持,但是通过司法途径,往往需要较长时间,有时由于难以找到确凿的证人证据,不少见义勇为者不得不“自认倒霉”。
三、 我国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保障完善的思考
因为法律法规相对稳定,更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为了能切实有效的保障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使实施见义勇为受损者能得到有效救济,首先需要建立一部全国统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由专门统一的机构负责此事。接着,应该细分见义勇为不同情况下的处理办法,比如可以考虑:第一,有侵权人且有赔偿能力时,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有侵权人但无力全部或全部不能承担,由国家部分或全部补偿。第三,没有侵权人,受益人没有能力时,由国家见义勇为基金会全部补偿。第四,没有侵权人,有受益人时,由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第五,对见死不救者予以道德层面的谴责,并予以警告教育。
(一)制定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或条例
见义勇为虽说是道德层面的东西,不过,随着当今社会上一些不良风气的抬头,见义勇为日渐成为了一种稀缺,这时就是需要将这种道德的东西上升到一种法律的层面,温家宝总理在今年的两会答中外记者问中讲到:“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中国的现代化绝不仅仅指经济的发达,它还应该包括社会的公平、正义和道德的力量。”而见义勇为正是构建和弘扬和谐社会所提倡和需要的品质,是实现公平正义的一种具体表现。为了确立正确的价值取向,进一步构建和宏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人大立法或者最高院在司法解释方面有必要予以细化和明确,在全国范围形成统一的概念,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应该像货币流通一样,有一个全国性的东西,形成社会统一的价值观和世界观,否则容易造成意识混乱,不利于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二)加强对见义勇为的行政补偿力度
见义勇为行为人不只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且含有为公共利益服务的意思表示,他往往并不认识受益人,是基于高尚的品德主动承担了应由国家承担的一些事务。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见义勇为者的行政补偿力度。⑥有必要建立分层补偿体系,让人们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受损、受伤以及死亡后,有明确的机构及和法律、法规、规章或条例予以保障。
(三)见义勇为中的受益人以及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侵权人损害了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于情于法都应该承担责任。另外,见义勇为是社会所倡导的良好道德风尚,更符合适用无因管理制度价值取向与立法意图。⑦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服务的行为。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是出于避免和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受损而自愿实施的一种救助(服务)行为,因此,被救者也可以从经济上对见义勇为者予以补偿,特别是一些见义勇为而受损、损失相对较小时受益人完全有能力予以补偿。不过,由于《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比较概括,立法机关是否可以考虑将这一块儿在法律上予以体现,比如见义勇为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后,因其保护了被救者的合法权益,被救者应当在经济方面予以合理补偿。
(四)对见死不救在法规、条例中予以轻罚
见义勇为就其行为本身而言,无疑对控制和预防犯罪有重要作用。⑧那么,是否可以在法律、法规中将见义勇为的行为反面——即见危不救者予以惩罚呢?中国自古认为“邪不压正”,为了提高民众对见义勇为的责任感,许多朝代都制定了法律条文,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给予严惩。例如,《唐律疏议》卷28《捕亡律》第4543条记载“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势不得助者,谓隔险难及驰驿之类。”明律规定“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告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 ⑨由此看来,对部分“见义不为”予以惩罚有史可鉴,有其实施土壤,比如:立法者可以考虑在法律中对见義勇为者在救助他人时,周围人如果有能力出手帮助却无动于衷的行为予以惩罚,如公开批评、罚款等。当然,这个度需要把握好,不能过重,否则容易造成恐慌。
(五)见义勇为基金会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奖励
见义勇为作为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是社会道德和风气的体现,那么,对见义勇为行为除了保障其基本生活、治疗救助之后还应该予以奖励。⑩这种奖励可以建立全国性的统一的见义勇为基金会,一方面可以更好的聚集资金,不至于出现“巧妇难为无米之吹炊”;另一方面也便于确立统一的损害救济范围和不同级别的见义勇为奖励标准,各级见义勇为基金组织依法进行损害救济和发放奖励资金不得超越或降低法律规定的范围或标准,以保证“全国一盘棋”。
四、结语
法律存在相对滞后性,需要我们顺时而变,定期作出一些修正。特别是针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不仅需要社会普通民众的关注,更需要从政府、立法等方面予以明确和统一,以便形成全国一致的价值取向。社会呼唤和谐友爱,呼唤正气,就必需打击歪风邪气。试想,如果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充分,使英雄们没有后顾之忧,那么,相信更多人会“该出手时就出手”,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将更加光辉照人。
注释:
③邵娜.论见义勇为行为人利益的立法保障.经济与法.2009(11).
全国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条例亟待制定.法制日报.2009年1月24日.
④⑤王振琼,朱熙勇.和谐社会理念下的见义勇行政补偿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研究生学报.2007(3).
⑥薛晨皓.试论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4(5).
⑦王桂凤,魏国林.浅谈见义勇为受益人的民事责任.法制与社会.2009(8)中.
⑧梁明晔.见义勇为的法律相关性探析.法制与经济.2009(1).
⑨熊绍山.我国见义勇为法律救济机制完善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2009年3月31日.
⑩王顺生.见义勇为的公法性及损害救济制定的构建.社会科学家.2009(10).
参考文献:
[1]谭和平,陈红国.见义勇为行为的法理透视.法学.2009(7).
[2]梁明晔.见义勇为的法律相关性探析.法制与经济.2009(1).
[3]周升普.建立分层次的道德评价体系和有重点的道德教育原则.天津市教科学工作院学报.2009(12).
[4]唐楠栋,蒋昆玲.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与见义勇为者损害救济制度比较研究.改革与开放.20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