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制约是规范权力运行的内部机制,是对权力的限制和约束。监督是规范权力运行的外部机制,是对权力的监察和督促。制约在规范权力运行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监督是制约的有益补充和导向作用。检察监督是监督体系中的一种或一部分,是专门对法律的监督,检察监督的结果是程序的终局性和实体的非终局性。监督的目的不是为了干涉实体的处分权,而是为了约束当权者正确合理地处分实体。
关键词:制约;监督;检察监督
长期以来,人们对“监督”比较熟悉,对“制约”比较陌生,过来人们只讲监督不讲制约,认为对权力的约束只有监督,忽视了制约的作用。随着法治的进步,现在人们对制约的认识逐步有所深化,制约在规范权力运行方面比监督显得越来越重要。制约与监督都是规范权力运行的武器,而且各自具有不同的功能,双方不可相互替代。
一、制约监督
制约原指自然界中一种事物的存在和发展以另一种事物的存在和发展为前提,它是内在的,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如“万有引力”定律揭示了物质世界相互制约的一种自然规律,春夏秋冬是气候变化的自然规律。这就是自然界中的相互制约,它是客观的,人的意志是不能改变的。制约就权力而论,在我国权力的所有者是人民,人民是制约的主体,人民通过民主选举的途径将权力交给权力行使者即掌权者行使人民的权力,并通过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权力运行机制来约束掌权者的行为,这也是内在的,客观的,不以掌权者的意志为转移,掌权者必须依照人民委托的权限履行职责,必须自为、自觉地接受职责规定行使权力,不得违规操作。
制约是规范权力运行的内部机制,是对权力的限制和约束。每一种权力都受到与之相适应的权力运行机制的制约。制约依靠的是法的力量的客观性因素来约束权力,迫使掌权者必须依法作为,非依法作为不行,因而刚性较强。因此,制约在规范权力运行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制约不是万能,掌权者接受制约并不象自然规律那么自然,因为人是有主观的,制度的威严有时候也震慑不了贪官,掌权者有的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或个人利益,不愿意接受制约而违规操作,出现了制约失控现象。为防止权力失控,教育是首选方法,教育是维护制约正常运行的普遍动力,是制约最大的补充力量。为了提高干部的思想认识,加强职业责任感,自觉地接受制约,也是为了保护干部,不让干部犯错误或少犯错误,长期以来,我国采取对干部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的办法来促进干部遵纪守法,使广大干部自觉接受制约。近年来我党开展的“三讲”、“三个代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继续解放思想大讨论”、“科学发展观”等学习教育活动,都是为了教育干部,使干部自觉约束自己,自觉接受制约。通过学习教育,绝大多数干部能够严守党纪国法,不犯错误和少犯错误,为保护干部防止腐败起到了积极的普遍性的作用。虽然有制度的威严和思想教育的防线,但是腐败现象还是不断产生,腐败官员纷纷落马,制约经常被失控。因为制约只是自觉自为地遵守制度,所以制约是有局限性的,要维护制度的尊严还须要监督,监督是受他人的约束。
监督是在制约的基础上产生,是规范权力运行的外部机制,是对权力的监察和督促,是制约的一种补充功能。当制约失控时,权力所有者就要采取监督的手段来补充制约的不足。监督作为一种外在的力量,主要是通过权力运行机制的外部进行监察和督促来实现对权力的再次约束。监督依靠的是人的力量,通过人的主观性因素来约束权力,其作用往往取决于掌权者的态度,也就是取决于人因素,因而刚性较差。但监督有其最大的优点,就是对主体资质和操作程序没有严格的限定,便于人民群众的普遍参与,因而能够随时反映民意。监督不但是制约的一种有益的补充,而且监督在实践中能发现制约机制的不足,为制约机制的完善提供科学依据,对制约起着一定程度的导向作用。由于监督是在制约的基础上产生,制约有着监督所不可替代的整体性、决定性功能。监督作为保障权力正常运行的一个环节、一种方式,只有在制约机制健全的条件下才能充分发挥其效力。[1]
二、检察监督
检察监督是监督体系中的一种或者一部分,监督是检察监督的上位概念,检察监督是监督的下位概念。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常我们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简称“检察监督”。长期以来,法律监督一直成为学者争议的话题,主要是对法律监督的主体认识不同。有的认为,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主体只限于检察机关。有的认为,法律监督的主体不仅仅限于检察关机,法律监督应该是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凡是对法的实施发挥保障作用的监督形式,都称为法律监督。笔者认为,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除了人民检察院之外,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虽然有权监督法律实施,但不享有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其活动只是反映民意,不能称为法律监督,其不能成为法律监督的主体。
监督与检察监督的概念是不一样的,具体区别在于:监督的意义较为广泛。一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这类监督有类似于管理性质的约束力,从内部来看是监督,在外部来看是内部制约,通过察看,可以纠正、改变、撤销原行为;二是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民主性质的监督,这类监督是没有约束力的监督,只能察看、发表舆论批评等,不能纠正、改变、撤销原行为。检察监督的范围具有特定性。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地位对等之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包括察看、牵制和制约,主要表现为权力的制衡。
另外,法律监督与监督法律实施的概念也是完全不同,它们之间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监督的主体不同。法律监督的主体是享有国家权力的国家专门机关—人民检察院。而监督法律实施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多元化特征。二是监督的对象不同。法律监督的对象是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对一般违法行为或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则不予关注。而监督法律实施则可对法律遵守和适用中的所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其外延大于法律监督。三是采取的手段不同。法律监督是通过行使侦查权、批捕权、追捕权、公诉权、追诉权、抗诉权等手段实施,对国家机关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提出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因而具有刚性的特点。而监督法律实施只是反映民意,不具有约束力,因而不具有刚性。
根据检察监督的主体、对象、手段和目的,以可以得出检察监督的概念:检察监督是指国家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授权的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采用诉讼手段及其他手段,对执法、司法和守法活动的各个环节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察和督促的专门性国家活动。检察监督的内容包括检察侦查、公诉和诉讼监督。监督的范围以刑事监督为主,以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为两翼,以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机关和组织的其他活动的合法性进行一定的监督。
制约与监督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检察监督也少不了制约的成分。平时我们只说检察监督,没有说检察制约,这是从监督的总体去认识,其实检察监督在程序上全部以制约的方式,对监督客体进行制约。这是因为监督的手段是按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是制约形式,制约能够实现终极性的目标,因此,程序的结果是终局性的。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监察和督促掌权者公正地行使权力,实体的处分最终还是由掌权者作出决定,因而监督在实体上是非终极性的,检察监督的结果是程序的终局性和实体的非终局性。有人问,监督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实体的公正,检察监督不能实现实体的终局,怎么能够实现实体公正?因此对检察监督的作用产生怀疑。“制衡不是代替被制衡者改变原行为或作出新行为,而只是判断原行为的法律效力,达到约束或阻止该行为发生法律效果的目的。”[2]我们知道权力是法律赋予的,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意味着所有的权力不受外来干涉,监督的目的不是为了干涉实体的处分权,而是为了约束当权者正确合理地处分实体。因此,检察监督中的制约是程序性的,通过程序上的制约,促使当权者正确合理地处分实体,最后实现实体的公正。比如诉讼监督,当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判决确有错误时,通过抗诉起动再审程序,法院接到抗诉通知后,必须进行再审,这就是制约,因为这是法律规定,法院没有别的退路,只能进行再审。但法院再审后是否采纳检察意见,是否重新正确合理地处分实体,往往取决于法官的态度,取决于法官接受监督的自觉程度。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检察工作的主题。强化法律监督,必须在法制健全的条件下才能充分发挥其效力。为确保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必须把制约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充分尊重司法规律,制约监督相济,才能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职能作用,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为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注释:
[1] 王寿林:《制约监督:规范权力运行的两大法宝》载《检察日报》2008年9月2日第7版。
[2] 《法律监督的概念和特征》课题组:《法律监督的概念和特征》,载《检察日报》2008年10月28日第3版。
关键词:制约;监督;检察监督
长期以来,人们对“监督”比较熟悉,对“制约”比较陌生,过来人们只讲监督不讲制约,认为对权力的约束只有监督,忽视了制约的作用。随着法治的进步,现在人们对制约的认识逐步有所深化,制约在规范权力运行方面比监督显得越来越重要。制约与监督都是规范权力运行的武器,而且各自具有不同的功能,双方不可相互替代。
一、制约监督
制约原指自然界中一种事物的存在和发展以另一种事物的存在和发展为前提,它是内在的,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如“万有引力”定律揭示了物质世界相互制约的一种自然规律,春夏秋冬是气候变化的自然规律。这就是自然界中的相互制约,它是客观的,人的意志是不能改变的。制约就权力而论,在我国权力的所有者是人民,人民是制约的主体,人民通过民主选举的途径将权力交给权力行使者即掌权者行使人民的权力,并通过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权力运行机制来约束掌权者的行为,这也是内在的,客观的,不以掌权者的意志为转移,掌权者必须依照人民委托的权限履行职责,必须自为、自觉地接受职责规定行使权力,不得违规操作。
制约是规范权力运行的内部机制,是对权力的限制和约束。每一种权力都受到与之相适应的权力运行机制的制约。制约依靠的是法的力量的客观性因素来约束权力,迫使掌权者必须依法作为,非依法作为不行,因而刚性较强。因此,制约在规范权力运行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制约不是万能,掌权者接受制约并不象自然规律那么自然,因为人是有主观的,制度的威严有时候也震慑不了贪官,掌权者有的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或个人利益,不愿意接受制约而违规操作,出现了制约失控现象。为防止权力失控,教育是首选方法,教育是维护制约正常运行的普遍动力,是制约最大的补充力量。为了提高干部的思想认识,加强职业责任感,自觉地接受制约,也是为了保护干部,不让干部犯错误或少犯错误,长期以来,我国采取对干部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的办法来促进干部遵纪守法,使广大干部自觉接受制约。近年来我党开展的“三讲”、“三个代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继续解放思想大讨论”、“科学发展观”等学习教育活动,都是为了教育干部,使干部自觉约束自己,自觉接受制约。通过学习教育,绝大多数干部能够严守党纪国法,不犯错误和少犯错误,为保护干部防止腐败起到了积极的普遍性的作用。虽然有制度的威严和思想教育的防线,但是腐败现象还是不断产生,腐败官员纷纷落马,制约经常被失控。因为制约只是自觉自为地遵守制度,所以制约是有局限性的,要维护制度的尊严还须要监督,监督是受他人的约束。
监督是在制约的基础上产生,是规范权力运行的外部机制,是对权力的监察和督促,是制约的一种补充功能。当制约失控时,权力所有者就要采取监督的手段来补充制约的不足。监督作为一种外在的力量,主要是通过权力运行机制的外部进行监察和督促来实现对权力的再次约束。监督依靠的是人的力量,通过人的主观性因素来约束权力,其作用往往取决于掌权者的态度,也就是取决于人因素,因而刚性较差。但监督有其最大的优点,就是对主体资质和操作程序没有严格的限定,便于人民群众的普遍参与,因而能够随时反映民意。监督不但是制约的一种有益的补充,而且监督在实践中能发现制约机制的不足,为制约机制的完善提供科学依据,对制约起着一定程度的导向作用。由于监督是在制约的基础上产生,制约有着监督所不可替代的整体性、决定性功能。监督作为保障权力正常运行的一个环节、一种方式,只有在制约机制健全的条件下才能充分发挥其效力。[1]
二、检察监督
检察监督是监督体系中的一种或者一部分,监督是检察监督的上位概念,检察监督是监督的下位概念。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常我们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简称“检察监督”。长期以来,法律监督一直成为学者争议的话题,主要是对法律监督的主体认识不同。有的认为,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主体只限于检察机关。有的认为,法律监督的主体不仅仅限于检察关机,法律监督应该是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凡是对法的实施发挥保障作用的监督形式,都称为法律监督。笔者认为,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除了人民检察院之外,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虽然有权监督法律实施,但不享有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其活动只是反映民意,不能称为法律监督,其不能成为法律监督的主体。
监督与检察监督的概念是不一样的,具体区别在于:监督的意义较为广泛。一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这类监督有类似于管理性质的约束力,从内部来看是监督,在外部来看是内部制约,通过察看,可以纠正、改变、撤销原行为;二是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民主性质的监督,这类监督是没有约束力的监督,只能察看、发表舆论批评等,不能纠正、改变、撤销原行为。检察监督的范围具有特定性。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地位对等之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包括察看、牵制和制约,主要表现为权力的制衡。
另外,法律监督与监督法律实施的概念也是完全不同,它们之间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监督的主体不同。法律监督的主体是享有国家权力的国家专门机关—人民检察院。而监督法律实施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多元化特征。二是监督的对象不同。法律监督的对象是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对一般违法行为或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则不予关注。而监督法律实施则可对法律遵守和适用中的所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其外延大于法律监督。三是采取的手段不同。法律监督是通过行使侦查权、批捕权、追捕权、公诉权、追诉权、抗诉权等手段实施,对国家机关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提出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因而具有刚性的特点。而监督法律实施只是反映民意,不具有约束力,因而不具有刚性。
根据检察监督的主体、对象、手段和目的,以可以得出检察监督的概念:检察监督是指国家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授权的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采用诉讼手段及其他手段,对执法、司法和守法活动的各个环节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察和督促的专门性国家活动。检察监督的内容包括检察侦查、公诉和诉讼监督。监督的范围以刑事监督为主,以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为两翼,以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机关和组织的其他活动的合法性进行一定的监督。
制约与监督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检察监督也少不了制约的成分。平时我们只说检察监督,没有说检察制约,这是从监督的总体去认识,其实检察监督在程序上全部以制约的方式,对监督客体进行制约。这是因为监督的手段是按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是制约形式,制约能够实现终极性的目标,因此,程序的结果是终局性的。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监察和督促掌权者公正地行使权力,实体的处分最终还是由掌权者作出决定,因而监督在实体上是非终极性的,检察监督的结果是程序的终局性和实体的非终局性。有人问,监督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实体的公正,检察监督不能实现实体的终局,怎么能够实现实体公正?因此对检察监督的作用产生怀疑。“制衡不是代替被制衡者改变原行为或作出新行为,而只是判断原行为的法律效力,达到约束或阻止该行为发生法律效果的目的。”[2]我们知道权力是法律赋予的,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意味着所有的权力不受外来干涉,监督的目的不是为了干涉实体的处分权,而是为了约束当权者正确合理地处分实体。因此,检察监督中的制约是程序性的,通过程序上的制约,促使当权者正确合理地处分实体,最后实现实体的公正。比如诉讼监督,当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判决确有错误时,通过抗诉起动再审程序,法院接到抗诉通知后,必须进行再审,这就是制约,因为这是法律规定,法院没有别的退路,只能进行再审。但法院再审后是否采纳检察意见,是否重新正确合理地处分实体,往往取决于法官的态度,取决于法官接受监督的自觉程度。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检察工作的主题。强化法律监督,必须在法制健全的条件下才能充分发挥其效力。为确保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必须把制约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充分尊重司法规律,制约监督相济,才能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职能作用,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为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注释:
[1] 王寿林:《制约监督:规范权力运行的两大法宝》载《检察日报》2008年9月2日第7版。
[2] 《法律监督的概念和特征》课题组:《法律监督的概念和特征》,载《检察日报》2008年10月28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