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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陈樟木,曾用名陈招木,男, 193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浙江省嵊州市人。2008年12月10日15时许,在嵊州市崇仁镇中心敬老院内,陈樟木因琐事和裘雪绍(与陈樟木系同一敬老院老人,72岁)发生争吵,继而两人发生扭打,扭打中两人用拳头互殴,后裘雪绍被陈樟木仰面摔倒在地。继而陈樟木用膝盖顶在裘雪绍的腹部,用拳头在裘雪绍的胸部、头部等部位击打了几拳,致其死亡。
法医学鉴定结论:陈樟木心脏肥大,患有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由于上述心脏病发作而猝死,打架和情绪激动是诱因。尸检见口唇内侧有多处散在表面的皮下出血,体表未见明显损伤,颅骨、肋骨未见骨折,各脏器未见破裂出血,致伤工具为拳脚类钝性物体。
[焦点]
1、陈某实施的的拳头击打、膝盖顶腹等伤害行为与裘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伤害行为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2、如果承认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成立,对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即伤害行为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构成何种犯罪。
[分歧]
(一)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1、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陈某的危害行为与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纯属一种偶然,其用拳头击打与死亡无直接必然的联系,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本身患有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与死亡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当然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2)陈某对裘某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一无所知,事发前亦无任何征兆,陈某在本案中不能预见,也无法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缺乏刑罚责难的基础。
(3)裘某头部和上身的受伤害程度达不到轻伤以上。如果没有被害人自身的严重疾病等因素,单纯就加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而论,不足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在客观方面也缺乏归责条件。
因此,陈某击打裘某致其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其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
2、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理由是:
认定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能否确认其拳头击打、膝盖顶腹等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陈某的加害行为等原因,诱发被害人裘某心脏病发作而猝死,因此,陈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加害人对被害人胸部拳击数下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加害人的拳击行为对致人死亡这一结果来说,是一个偶然现象,但被害人身患严重心脏病,在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多种因素下,对其胸部击打就有可能致其死亡。表面、偶然的背后,蕴藏着本质、必然。加害人的拳击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其必然后果是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轻伤或是轻微伤,这是偶然的。总之,如果加害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结果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既没有法理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陈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1、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
(1)被害人裘某已年过七十,可谓年老体弱,陈某应当预见到伤害行为可能导致裘某死亡的结果,但其轻信能够避免,主观方面存在过失。其应当预见危害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而仍实施伤害行为,在主观方面便具有了刑法上的可责性。
(2)被害人裘某系心脏病发作而猝死,伤害行为和情绪激动是诱因,让加害人对被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那部分结果负责,并对其科以10年以上的刑罚,量刑偏重,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司法原则,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比较轻,对其适用该罪名,可以实现对陈某量刑相对均衡的需要。
2、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
(1)加害人陈某虽然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虽然致人死亡的后果超出了其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2)过失致人死亡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本案中陈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具有伤害的故意,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3)被害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陈某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根据这一特殊情况,对加害人陈某的量刑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以解决量刑均衡问题,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司法原则。
[本人观点]
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是:
(一)法理分析
1、陈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必然性存在于偶然性之中,没有脱离偶然性的纯粹必然性,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补充和表现形式。当某种必然性被偶然因素所掩盖,即必然性通过偶然性的形式表现出来时,这种必然性不是显而易见的,只有将事物的发展同当时的具体环境结合起来进行分析,才能透过偶然性看到隐藏的必然性。
(2)刑法上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同样如此:①作为某种原因的危害行为必然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②只有在一定条件下,当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某一行为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就本案而言:首先,陈某实施的拳头击打和膝盖顶腹的行为具有使这个特异体质的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其次,在一般状态下,陈某击打在健康者的头部和上身,是不大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但是对于裘某这个特异体质者来说,陈某的击打行为所包含的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在体质特异这一条件下就变成了现实。这绝非偶然可以蔽之,而是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导致了裘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第三,裘某头部和上身的受伤害程度虽然达不到轻伤以上,但确有陈某故意伤害行为的存在,且使之情绪激动,诱发了其死亡。综上,陈某的伤害行为与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陈某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在双方扭打过程中,陈某明知自己的拳头击打、膝盖顶腹等行为对被害人裘某可能造成的伤害,仍积极地去实施其伤害行为,伤害的意图非常明显。仅仅因为被害人的死亡主要系被害人自身严重疾病所致,伤害行为是诱因,就否定加害人主观上的伤害犯罪的故意,实属不当。
(二)法条适用
1、对于陈某实施伤害行为致特异体质者死亡这一犯罪事实的定性,必须严格依据法条的相关规定。从主观方面来说,一方面本案中陈某具有伤害的故意,但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一个加重结果,超出了加害人的故意范围。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加害人陈某也不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对于伤害的后果陈某是“应当预见”,但要说死亡的严重后果是其“应当预见”就是勉为其难。结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陈某的行为不宜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只能定故意伤害罪。
2、司法过程中,司法人员对量刑均衡等因素的考虑,可能有时候会干扰对法律的准确适用。一方面,本案中被害人自身有严重的心脏病,陈某的伤害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据此让其负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罚,司法人员感到量刑偏重,内心压力重重。另一方面,根据刑法上罪责刑相适应理论,被害人自身的疾病和发作的诱因众多,系一果多因,将这些诱因全部归责于被告人承担,显然与其罪责不相适应。为了达到量刑均衡的目的,司法人员就考虑对陈某的行为不定故意伤害罪,而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去定性,从而使适用的刑罚相对宽缓,但这却忽视了对犯罪性质的准确定性。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案中,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条,对陈某的行为应先以故意伤害罪定性,然后,为了避免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量刑过重,使罪责刑相适应,可综合考虑陈某的伤害行为具体情节和被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因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一个合理的刑罚,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司法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2集(总第49集)第389号案例《洪志宁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如何量刑》,所述案件与本案属同一类型,被告人致特异体质者死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洪志宁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疾病,洪志宁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洪志宁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核准可作为基层办案人员的参考依据。
陈樟木,曾用名陈招木,男, 193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浙江省嵊州市人。2008年12月10日15时许,在嵊州市崇仁镇中心敬老院内,陈樟木因琐事和裘雪绍(与陈樟木系同一敬老院老人,72岁)发生争吵,继而两人发生扭打,扭打中两人用拳头互殴,后裘雪绍被陈樟木仰面摔倒在地。继而陈樟木用膝盖顶在裘雪绍的腹部,用拳头在裘雪绍的胸部、头部等部位击打了几拳,致其死亡。
法医学鉴定结论:陈樟木心脏肥大,患有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由于上述心脏病发作而猝死,打架和情绪激动是诱因。尸检见口唇内侧有多处散在表面的皮下出血,体表未见明显损伤,颅骨、肋骨未见骨折,各脏器未见破裂出血,致伤工具为拳脚类钝性物体。
[焦点]
1、陈某实施的的拳头击打、膝盖顶腹等伤害行为与裘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伤害行为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2、如果承认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成立,对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即伤害行为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构成何种犯罪。
[分歧]
(一)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1、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陈某的危害行为与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纯属一种偶然,其用拳头击打与死亡无直接必然的联系,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本身患有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与死亡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当然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2)陈某对裘某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一无所知,事发前亦无任何征兆,陈某在本案中不能预见,也无法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缺乏刑罚责难的基础。
(3)裘某头部和上身的受伤害程度达不到轻伤以上。如果没有被害人自身的严重疾病等因素,单纯就加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而论,不足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在客观方面也缺乏归责条件。
因此,陈某击打裘某致其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其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
2、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理由是:
认定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能否确认其拳头击打、膝盖顶腹等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陈某的加害行为等原因,诱发被害人裘某心脏病发作而猝死,因此,陈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加害人对被害人胸部拳击数下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加害人的拳击行为对致人死亡这一结果来说,是一个偶然现象,但被害人身患严重心脏病,在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多种因素下,对其胸部击打就有可能致其死亡。表面、偶然的背后,蕴藏着本质、必然。加害人的拳击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其必然后果是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轻伤或是轻微伤,这是偶然的。总之,如果加害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结果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既没有法理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陈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1、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
(1)被害人裘某已年过七十,可谓年老体弱,陈某应当预见到伤害行为可能导致裘某死亡的结果,但其轻信能够避免,主观方面存在过失。其应当预见危害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而仍实施伤害行为,在主观方面便具有了刑法上的可责性。
(2)被害人裘某系心脏病发作而猝死,伤害行为和情绪激动是诱因,让加害人对被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那部分结果负责,并对其科以10年以上的刑罚,量刑偏重,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司法原则,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比较轻,对其适用该罪名,可以实现对陈某量刑相对均衡的需要。
2、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
(1)加害人陈某虽然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虽然致人死亡的后果超出了其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2)过失致人死亡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本案中陈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具有伤害的故意,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3)被害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陈某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根据这一特殊情况,对加害人陈某的量刑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以解决量刑均衡问题,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司法原则。
[本人观点]
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是:
(一)法理分析
1、陈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必然性存在于偶然性之中,没有脱离偶然性的纯粹必然性,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补充和表现形式。当某种必然性被偶然因素所掩盖,即必然性通过偶然性的形式表现出来时,这种必然性不是显而易见的,只有将事物的发展同当时的具体环境结合起来进行分析,才能透过偶然性看到隐藏的必然性。
(2)刑法上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同样如此:①作为某种原因的危害行为必然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②只有在一定条件下,当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某一行为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就本案而言:首先,陈某实施的拳头击打和膝盖顶腹的行为具有使这个特异体质的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其次,在一般状态下,陈某击打在健康者的头部和上身,是不大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但是对于裘某这个特异体质者来说,陈某的击打行为所包含的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在体质特异这一条件下就变成了现实。这绝非偶然可以蔽之,而是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导致了裘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第三,裘某头部和上身的受伤害程度虽然达不到轻伤以上,但确有陈某故意伤害行为的存在,且使之情绪激动,诱发了其死亡。综上,陈某的伤害行为与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陈某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在双方扭打过程中,陈某明知自己的拳头击打、膝盖顶腹等行为对被害人裘某可能造成的伤害,仍积极地去实施其伤害行为,伤害的意图非常明显。仅仅因为被害人的死亡主要系被害人自身严重疾病所致,伤害行为是诱因,就否定加害人主观上的伤害犯罪的故意,实属不当。
(二)法条适用
1、对于陈某实施伤害行为致特异体质者死亡这一犯罪事实的定性,必须严格依据法条的相关规定。从主观方面来说,一方面本案中陈某具有伤害的故意,但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一个加重结果,超出了加害人的故意范围。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加害人陈某也不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对于伤害的后果陈某是“应当预见”,但要说死亡的严重后果是其“应当预见”就是勉为其难。结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陈某的行为不宜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只能定故意伤害罪。
2、司法过程中,司法人员对量刑均衡等因素的考虑,可能有时候会干扰对法律的准确适用。一方面,本案中被害人自身有严重的心脏病,陈某的伤害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据此让其负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罚,司法人员感到量刑偏重,内心压力重重。另一方面,根据刑法上罪责刑相适应理论,被害人自身的疾病和发作的诱因众多,系一果多因,将这些诱因全部归责于被告人承担,显然与其罪责不相适应。为了达到量刑均衡的目的,司法人员就考虑对陈某的行为不定故意伤害罪,而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去定性,从而使适用的刑罚相对宽缓,但这却忽视了对犯罪性质的准确定性。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案中,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条,对陈某的行为应先以故意伤害罪定性,然后,为了避免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量刑过重,使罪责刑相适应,可综合考虑陈某的伤害行为具体情节和被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因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一个合理的刑罚,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司法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2集(总第49集)第389号案例《洪志宁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如何量刑》,所述案件与本案属同一类型,被告人致特异体质者死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洪志宁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疾病,洪志宁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洪志宁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核准可作为基层办案人员的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