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单位名义销售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能否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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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间,杭州天下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陈箭为了促进汽车销售业务,增强在同行业中的竞争力,先后多次以公司名义向张栋求购伪造的汽车临时行驶号牌。张栋为获取非法利益,逐次从兜售伪造临时牌照的陈小牛处购得假牌证130余张,出售并交付给陈箭,嗣后陈箭交由本公司员工王志华负责随车销售。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张栋、陈小牛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没有异议。但对陈箭、王志华能否定罪,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箭、王志华的行为系由单位意志决定,为了单位利益,原则上属单位行为。由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参照《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单位贷款诈骗的有关规定,认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箭、王志华二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罪特征,量高人民检察院就单位盗窃方面也有相类似的司法解释予以支持,建议定罪起诉。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本案关键是法律适用问题,即在只有自然人主体的犯罪构成中,为了单位利益,单位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危害行为,在法无明文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对相关自然人能否定罪量刑。对此,笔者结合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认为犯罪嫌疑人陈箭、王志华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
  (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陈箭、王志华的行为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其明知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系违法行为仍然予以积极实施,具有故意犯罪的主观罪过;并且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数量较多,客观方面造成了车辆交通管理秩序的混乱,侵犯了国家机关对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的信誉,因此陈箭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罪特征。尽管行为人在作案动机上是出于单位利益的需要,但本罪属行为犯,并没有限制犯罪动机,不排除个人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
  (二)是否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不以该罪是否规定单位犯罪为前提
  “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形,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对直接责任人员一概不能按照犯罪处理。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列举的立法例,部分罪名虽未明确规定有单位犯罪,但往往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等予以修正、补充。故虽然单位对某些犯罪不承担责任,但不排除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刑法分则未规定单位犯罪主体的,在给自然人定性时,无须考虑自然人的行为是否表现为单位行为,只须考虑自然人有无犯意、有无实施客观危害行为、有无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只要符合犯罪构成,就可以定罪量刑。因此,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箭、王志华为谋取本单位利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根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三)对本案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并不违反单位犯罪立法的本义
  1.从整个世界刑事立法的历史看,都是先有自然人犯罪主体,后有单位犯罪主体。在我国,1987年的《海关法》首次提出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次以“单行刑法”的形式确立了单位犯罪,1997年的修订刑法以总则规定单位犯罪的总原则、分则附挂相应罪名的立法形式,对单位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的法定化都是在自然人犯罪构成中新增加的。换言之,自然人行为表现为单位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过去在《刑法》未规定单位犯罪主体时,本来就是可以定罪量刑的。
  2.根据《刑法》的任务(第2条),当刑法发现所保护的客体受到侵害时,总是要考察能否将结果归责于某种客观危害行为,在得出肯定结论后,再考察能否将行为与结果归责于特定的行为人。根据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刑法要考察每一个与案件相关的主体,包括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当自然人主体符合某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时,尽管其行为表现为单位行为,因法无明文规定单位犯罪主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便不再考察单位,故只考察自然人主体的行为,如果刑法认定自然人主体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对行为人主体定罪量刑这是刑法的法定任务。因此,在本案中,刑法尽管无法对杭州天下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评价,但不影响对陈箭、王志华这两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
  (四)自然人的犯罪行为表现为单位行为的,司法解释均主张要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8月9日颁发的《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7日颁发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清楚地表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3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可以看出,在只有自然人主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中,自然人的犯罪行为表现为单位行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个案批复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主张要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颁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此次座谈会只有个别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因此,笔者认为该《纪要》的效力等级要低于司法解释,本案不应参照《纪要》来否定对犯罪嫌疑人陈箭、王志华的定性,而应参照高检院的批复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对两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
  (五)不追究陈箭等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将出现同案人员在定罪量刑上严重失衡
  不追究陈箭等人刑事责任,如果只是出于陈箭、王志华二人有“单位”这一外壳的保护,那么相比之下,同案另两个犯罪嫌疑人张栋、陈小牛却因没有单位“庇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违反了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因为本案中陈箭、王志华的行为性质与张栋、陈小牛相比应该说更为严重。按照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于2005年3月颁布的《关于若干犯罪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0份以上属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中涉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达百余件,情节相当严重,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张栋、陈小牛,都应当被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对情节更为严重的陈箭、王志华二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将导致同一案件处理上的极端不公。
  (六)本案如不追究陈箭等人的刑事责任,必将导致更多的重复与模仿,严重侵害刑法所要保护的客体
  笔者认为,表现为单位行为的自然人主体的危害行为,如果仅仅因为刑法分则未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就不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将会放纵罪犯,尤其在当今一人公司数量迅猛增加的情况下,使自然人主体借助单位外衣逃避刑法打击成为现实。如单位为了保守业务秘密,而对辞职人员杀人灭口等。浙江省是私营企业较多的省份,仅2006年浙江省新增公司制企业62544家,其中一人公司达到10314个。笔者认为,刑法的规制机能在于禁止本人重复与他人模仿,如果本案因为有单位“庇护”而不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必将导致更多的行业模仿,个人规避,使案发数量进一步增多,严重侵害刑法所要保护的客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犯罪嫌疑人陈箭、王志华,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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