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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解释是构架在刑法典与接受刑法典规范指导的具体案件事实之间的桥梁。而进行刑法的解释,解释者必然会依据一定的原则、规则,站定在一定的立场之上。解释者持何种立场,秉承着何种正义的价值判断,就会在具体的案件中对刑法规范的适用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文在对刑法解释进行介绍的基础上,论述解释立场的争论和其司法适用。
【关键词】刑法解释;立场;客观论
本文所述的解释不局限于有权机关针对刑法适用做出的解释,更主要的是在刑事司法的具体案件处理中,法官或者习法者依据一定的原则指引对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合理匹配的具有说服力的解读。刑法解释对于刑法规范的适用具有重要且唯一的作用,对刑法规范同案件事实的匹配如何解释影响着是否定罪、如何定罪、是否量刑和如何量刑等各个方面。
一、刑法解释的立场种类
刑法解释立场,也有学者称之为刑法解释目标。这种由价值决定的评价标准,就是为了达到其相应的解释目标,因而,这种目标或者立场就判定了利益相关人的命运。历史地看,我国刑法学解释立场从占主流的主观主义向着更具说服力和合理性的客观主义转变,当然,其中也不乏有中间路线的折衷主义。
(一)主观说(立法者意思说)
该说的逻辑理由是,“刑法是立法者制定的,制定者才知道刑法的本意,刑法的解释就是要揭示刑法的本意,所以立法者解释刑法是最妥当的。”从哲学层面看,操持主观论断者秉持传统解释学,其“假定并相信作品中有独立于解释者之外的‘原意’”,如施莱依马赫所言,解释学的任务是把解释对象自身具有的意蕴再现出来。而我们分析主观说提出的背景,就可以看出这种理论的历史时期相关性特质。随着资产阶级的登台,为了构建代表新的生产力的社会制度和思想理论支撑,反对封建的权力擅断和专制的新的以法律为依托的政权组成形式——议会制——建立了起来。契约、民主、权力制衡等理念构成了法治的思想基石,由此而生的刑法的新解读就是要在刑法立法和司法上体现这一新的政治制度,即由公民代表行使的立法权至上观念指导下的反对刑事司法权的滥用,一切刑法的解释都要按立法者的原有理念来进行。
(二)客观说
该说认为,“刑法解释应以揭示适用刑法之外在意思为目标,即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可以说,客观说是在对主观说批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曾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斯卡里亚近乎极端地指出:“法院所争议的解释论上的争论点中,有99.99%是不存在议会意图的,当然也就未曾有立法原意。”这样的说法也不为严苛,因为在刑法在经立法者制定出来后,法的适用任务就交由到司法者手中,如何将具体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则加以实施就是法官们的事情了。可以说,法律的滞后性和不能穷尽生活事态可能性决定了什么样的事件可以按照刑法的某一项规定处理的判断和解读职能天然地赋予了法官。如果立法者将这项职能收回己手,就是对立法权、司法权分立制衡的政治权力基础的突破和毁灭,也就是将规则的制定和裁判的权力集于一身,而这是不被允许的。从立法原意的缺陷来讲,主观说也遭受到了很大的冲击。正如德国学者雅科布什所说:“法律草案的理由与议会审议时发表的意见,充其量只是若干议员意见的征表;多数议员因为欠缺专门知识或利害关系的考量而没有顾忌法律规定的目的;作为制定法律的前提的状况事后会发生变化,采取主观论便不合适。”学者利科也表明,当作者创造出一个文本后,该文本就脱离了作者的原意,按照其自足的生命生存下去。我们的刑法解释这种价值性判断过程就是要在具体的案件中,也就是“理解和诠释必须在每一个当下,每一个处境中重新进行”,客观合理地游走于规范和规范之间、事实和事实之间以及规范和事实之间。
(三)折衷说
该说认为,“刑法之解释宜采主观与客观之综合理论,即原则上采主观理论,对于刑法条款解释……停留在立法者……原意上,惟如有足够之理由证实立法时之价值判断,显因时过境迁而与现阶段之公平、正义……不相符合时,则采客观理论。”但这种理论的最大缺陷便是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究竟何时采主观说何时采客观说的界限又是模糊的。可以说这种观点近乎等于没有观点。
二、刑法解释的立场与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原则可以说在近现代刑法学和各国刑法典中占据了帝王原则的地位,并在每个法律人内心坚实的扎下了根。每当我们检视具体案件或者某条刑法规范时,总要不假思索地考虑是否和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如果违反了这条铁律,我们似乎便可以理所当然地将与其相悖的思考彻底舍弃。但当我们重新审视罪刑法定这一原则时,却会发现它与刑法解释主观说,甚至是刑法解释格格不入。按照传统的权力分立、议会至上思想建立起来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禁止擅断用刑,法官是在刑法规范的确定指引下进行裁判,这样才能保证司法权力不对立法权造成侵入。但是,法律毕竟不是绝对确定的,它不能面对不断变化且纷繁复杂的具体事实,那么遵循“由立法者说了算”为代表的罪刑法定主义,或者将罪刑法定原则僵化适用就是荒唐的。
从解释论上来看,主观说的法律明确性遭到了批判,霍姆斯曾提出著名论断: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同时,哈特也将法律概念的这种性质称作法律的“开放结构”,就是对绝对确定论的一种否定。
可以看出,正因为经过解释学的对法律特性的有力解读,对以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为依据的主观说的批判可以说不为过分。但也并不是说坚持了刑法解释的客观论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弃之不顾。由罪刑法定原则而衍生的对制定法的坚守不能过于理想化,法律规则必然是“法院作出判决时必须遵循的标准……我们也必须注意到把法律视为一种普遍行为规则可能出现的空缺领域”。
笔者从刑法解释的立场入手,分析了解释立场的现状和我们应该持有的解释态度,也对对赞同的刑法解释立场的批评进行了浅显地解读。刑法的解释可以说是研究刑法问题尤其是刑法司法应用的核心,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关键词】刑法解释;立场;客观论
本文所述的解释不局限于有权机关针对刑法适用做出的解释,更主要的是在刑事司法的具体案件处理中,法官或者习法者依据一定的原则指引对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合理匹配的具有说服力的解读。刑法解释对于刑法规范的适用具有重要且唯一的作用,对刑法规范同案件事实的匹配如何解释影响着是否定罪、如何定罪、是否量刑和如何量刑等各个方面。
一、刑法解释的立场种类
刑法解释立场,也有学者称之为刑法解释目标。这种由价值决定的评价标准,就是为了达到其相应的解释目标,因而,这种目标或者立场就判定了利益相关人的命运。历史地看,我国刑法学解释立场从占主流的主观主义向着更具说服力和合理性的客观主义转变,当然,其中也不乏有中间路线的折衷主义。
(一)主观说(立法者意思说)
该说的逻辑理由是,“刑法是立法者制定的,制定者才知道刑法的本意,刑法的解释就是要揭示刑法的本意,所以立法者解释刑法是最妥当的。”从哲学层面看,操持主观论断者秉持传统解释学,其“假定并相信作品中有独立于解释者之外的‘原意’”,如施莱依马赫所言,解释学的任务是把解释对象自身具有的意蕴再现出来。而我们分析主观说提出的背景,就可以看出这种理论的历史时期相关性特质。随着资产阶级的登台,为了构建代表新的生产力的社会制度和思想理论支撑,反对封建的权力擅断和专制的新的以法律为依托的政权组成形式——议会制——建立了起来。契约、民主、权力制衡等理念构成了法治的思想基石,由此而生的刑法的新解读就是要在刑法立法和司法上体现这一新的政治制度,即由公民代表行使的立法权至上观念指导下的反对刑事司法权的滥用,一切刑法的解释都要按立法者的原有理念来进行。
(二)客观说
该说认为,“刑法解释应以揭示适用刑法之外在意思为目标,即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可以说,客观说是在对主观说批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曾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斯卡里亚近乎极端地指出:“法院所争议的解释论上的争论点中,有99.99%是不存在议会意图的,当然也就未曾有立法原意。”这样的说法也不为严苛,因为在刑法在经立法者制定出来后,法的适用任务就交由到司法者手中,如何将具体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则加以实施就是法官们的事情了。可以说,法律的滞后性和不能穷尽生活事态可能性决定了什么样的事件可以按照刑法的某一项规定处理的判断和解读职能天然地赋予了法官。如果立法者将这项职能收回己手,就是对立法权、司法权分立制衡的政治权力基础的突破和毁灭,也就是将规则的制定和裁判的权力集于一身,而这是不被允许的。从立法原意的缺陷来讲,主观说也遭受到了很大的冲击。正如德国学者雅科布什所说:“法律草案的理由与议会审议时发表的意见,充其量只是若干议员意见的征表;多数议员因为欠缺专门知识或利害关系的考量而没有顾忌法律规定的目的;作为制定法律的前提的状况事后会发生变化,采取主观论便不合适。”学者利科也表明,当作者创造出一个文本后,该文本就脱离了作者的原意,按照其自足的生命生存下去。我们的刑法解释这种价值性判断过程就是要在具体的案件中,也就是“理解和诠释必须在每一个当下,每一个处境中重新进行”,客观合理地游走于规范和规范之间、事实和事实之间以及规范和事实之间。
(三)折衷说
该说认为,“刑法之解释宜采主观与客观之综合理论,即原则上采主观理论,对于刑法条款解释……停留在立法者……原意上,惟如有足够之理由证实立法时之价值判断,显因时过境迁而与现阶段之公平、正义……不相符合时,则采客观理论。”但这种理论的最大缺陷便是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究竟何时采主观说何时采客观说的界限又是模糊的。可以说这种观点近乎等于没有观点。
二、刑法解释的立场与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原则可以说在近现代刑法学和各国刑法典中占据了帝王原则的地位,并在每个法律人内心坚实的扎下了根。每当我们检视具体案件或者某条刑法规范时,总要不假思索地考虑是否和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如果违反了这条铁律,我们似乎便可以理所当然地将与其相悖的思考彻底舍弃。但当我们重新审视罪刑法定这一原则时,却会发现它与刑法解释主观说,甚至是刑法解释格格不入。按照传统的权力分立、议会至上思想建立起来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禁止擅断用刑,法官是在刑法规范的确定指引下进行裁判,这样才能保证司法权力不对立法权造成侵入。但是,法律毕竟不是绝对确定的,它不能面对不断变化且纷繁复杂的具体事实,那么遵循“由立法者说了算”为代表的罪刑法定主义,或者将罪刑法定原则僵化适用就是荒唐的。
从解释论上来看,主观说的法律明确性遭到了批判,霍姆斯曾提出著名论断: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同时,哈特也将法律概念的这种性质称作法律的“开放结构”,就是对绝对确定论的一种否定。
可以看出,正因为经过解释学的对法律特性的有力解读,对以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为依据的主观说的批判可以说不为过分。但也并不是说坚持了刑法解释的客观论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弃之不顾。由罪刑法定原则而衍生的对制定法的坚守不能过于理想化,法律规则必然是“法院作出判决时必须遵循的标准……我们也必须注意到把法律视为一种普遍行为规则可能出现的空缺领域”。
笔者从刑法解释的立场入手,分析了解释立场的现状和我们应该持有的解释态度,也对对赞同的刑法解释立场的批评进行了浅显地解读。刑法的解释可以说是研究刑法问题尤其是刑法司法应用的核心,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