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监督环节下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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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赵作海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等因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在社会引起了巨大反响,舆论谴责不仅是对个案不公的抨击,更是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拷问,非法证据的排除成为司法体制改革亟待解决的课题。此时两高三部提出的《若干规定》及新刑诉法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修订,充分说明我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开始注重于建立和完善我国证据制度,将程序公正放在首位,在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实现真正的实体公正。
  一、新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提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20 世纪初的美国,在威克斯案中首次提出,旨在阻止非法取证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确立目的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由两高三部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出,在新刑诉法的修订中又进行了梳理和明确,特别是对非法证据的审查、监督、排除权的行使机关予以了明确规定。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首先,该项条款赋予了检察机关非法证据的审查权,不仅更有效的发挥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权,同时也是对侦查机关权力的限制和制约。其次,“报案、控告、举报”体现了公民对侦查活动中非法取证的监督权,对不符合程序法规定、侵犯公民民主权力的可依法报案、控告、举报,充分发挥群众监督权,更有利于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真正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与公开。再次,新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上述两项条款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裁量权赋予了审判机关,也即是案件经过检察机关审查、纠正后仍存在非法证据的情形,而经过庭审仍不能补正的,最终由审判机关予以排除。由此可见,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施行的过程中,已经逐步建立起一套较完整的审查、监督和裁量体系,可以较为全面的遏制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行为。
  二、从侦查监督视角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难题
  新刑诉法中非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司法空白,体现了我国注重人权保障的法律趋势,但因缺乏更具操作性的程序规定和一些认识上的分歧,使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现阶段的运行面临着一些困难。
  (一)非法证据排除范围过窄,给非法取证以滋生的余地
  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及通过非法言词证据获得的实物证据(即“毒树之果”),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仅限于非法言词证据,及“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物证,其中仅“严重”一词在司法实践中就很难界定和掌握,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是采取宽容和接受的态度,至于“毒树之果”就根本不在排除的范围内。这种情况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后获得的物证直接成为了定案依据,而非法言词证据是否排除已经不影响案件的认定,虽然可能在个案中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但从法治建设的角度出发,当事人人权保障则无从谈起。
  (二)被动审查,监督滞后,措施无力
  检察机关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及“审查案件时”(提起公诉)发现有非法取证的情况,检察机关有调查取证、要求说明理由、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力。可见检察机关发动对非法取证的审查权是被动和滞后的,这种审查权发起时,当事人可能已经长期处于羁押状态,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而经审查发现确有非法取证的情况,检察机关也仅仅能“提出纠正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非法证据的补正,并不能真正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而检察机关“要求说明理由”对侦查机关没有任何实际约束力,往往被一纸“情况说明”应付掉。这种对于非法取证的监督可以说既滞后又无力,给非法取证留下了滋生空间。
  (三)非法取证举证责任不明,缺乏救济途径
  新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两项规定看似是对非法取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实际上造成了证明责任的混乱,当事人提供线索或材料,要求达到什么证明标准,是否存在取证难,出于节约诉讼成本,防止辩方无限制地发动排除程序,要求其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是有必要的,但必须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对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详细规定。同时在审判机关做出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决定后,也没有相应的申诉程序,使非法证据的审查缺乏救济途径。
  三、侦查监督视角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新探索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经之路,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有力保障,但目前这项制度实行上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难题,其体系化、制度化运行还需要长期的实践来检验和完善,笔者作为一个基层法律工作者,在接触各类案件的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情况,在此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几点建议,望与读者探讨:
  (一)发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做好非法证据排除的“审前裁判”
  在我国,法院拥有非法证据排除的裁量权,检察机关有审查和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力,这种权力分配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法官在审查非法证据时难免先入为主,即使非法证据最终被排除,也可能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第二,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提出纠正意见的做法,实质上是对非法证据的补正,而不是直接予以排除,很可能在审判前,侦查机关已经根据纠正意见将非法证据完善,最终成为定案依据。故笔者认为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在审判前完成,避免影响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应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裁量权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来完成,一来可是使侦查监督更加完整和有执行力,其次也可以避免嫌疑人因非法证据而被错误采取强制措施,及时消除对当事人的权利侵害。
  (二)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采用“比例原则”
  笔者在前文已经论述,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对非法实物证据是采取极大的宽容态度的,当然这也是司法价值冲突博弈的结果,如著名的“辛普森案件”,因侦查人员提取血迹时没有佩戴手套,最终导致嫌疑人无罪获释,人们不禁慨叹“上帝都看见他杀人了,法律却没有看见”,我想这也是我国刑事司法界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后却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极大宽容态度的原因。但从目前司法理念转变的趋势看,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限制条件将逐步弱化,这也是顺应人权保障这一时代需求的必然趋势。当前笔者认为可以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采取“比例原则”,即当以非法手段获取实物证据所造成的损害远小于案件的追诉利益时,此类实物证据及或衍生证据可不予排除。
  (三)明确举证责任,加强对证据合法性的固定
  笔者在前文对非法取证的举证责任不明进行了论述,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笔者有几点建议,首先侦查机关有客观条件实现非法取证的举证责任,比如嫌疑人提出有刑讯逼供发生,并有伤痕为证,公安机关提出伤痕是抓捕过程形成的,这种情况应当由侦查机关提供客观证据,如抓捕时的录像资料等,否则就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二,由侦查机关承担非法取证的举证责任,要求其转变观念,在取证的同时做好对证据合法性的固定,如保留录音、录像、邀请见证人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是我国刑事诉讼实现程序公正和保障人权的一大突破性进步,但是该规则的施行需要在长期的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这不仅需要广大司法工作者转变“轻程序、重实体”的传统观念,更需要立法者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制定一套详细可操作性强的执行规范,同时要加大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惩戒力度,不给非法取证任何滋生的土壤,更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行使,最大限度限制公权力的过度延伸,让我国的刑事司法在实现程序公正的基础上真正实现实体公正,让人权之花处处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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