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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我曾经接触原告陈益思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第三人周伟、金晓隆储蓄合同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遇到了一些问题,一是法律适用,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这一行政法规在本案是否适用;二是第三人金晓隆为原告陈益思办理的存单是否对原告陈益思产生法律效力?
[案情]
原告陈益思诉称:2009年4月25日,原告经房产中介介绍,与第三人周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2009年6月25日前,第三人周伟要支付原告房款共计100万元(包括定金10万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周伟于4月26日、6月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30万元。第三人周伟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的60万元。6月27日晚8时许,房产中介向原告递交了一份被告工商银行出具的60万元的存单复印件(存单户名为原告陈益思,金额60万元、存款日期为2009年6月27日)。后原告持该存单复印件,凭本人身份证在工行温州各支行、分理处无法查询到该存款。第三人周伟以原告陈益思的名义与被告工商银行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违反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被告出具该份储蓄存款单无效。现要求判令确认被告工商银行出具的储蓄存款单无效。
被告工商银行答辩称:1、本案存款事实清楚,储蓄存单为有效合同。因第三人周伟与原告陈益思房屋买卖款项交付,需要办理的一笔金额60万元的通知存款,使用真实的陈益思的姓名和身份证号,不违背实名制规定的立法本义。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无法无据。原告诉称持存单复印件,在工行温州各支行、分理处无法查询到该存款,被告通过查询陈益思开户信息存在这笔通知存款记录。3、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号案件先于执行过程中,原告陈益思已经承认储蓄存款有效,并返还给第三人周伟,现又起诉存单无效,前后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益思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伟辩称:1、第三人周伟与原告陈益思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经房介所负责人刘光明交付彼此校对身份证,并相互留存一张复印件。第三人周伟持原告陈益思的身份证复印件,将购房款60万元储存至原告陈益思名下。从交付存单凭证开始,原告陈益思与银行即达成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办理储蓄的行为既未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规定,又未违反其他规章制度。2、退一步讲,如果储蓄行为存在不规范行为,该不规范行为受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调整的话,那么该行为也只能是违反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而不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本案争议的储蓄存单上的钱款,经司法程序划拨到第三人周伟的名下,原告起诉无依据。
第三人金晓隆未答辩。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5日,原告经房产中介介绍,与第三人周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2009年6月25日前,第三人周伟支付原告房款共计100万元(包括定金10万元)等条款。后第三人周伟向原告陈益思支付了10万元、30万元,以打卡形式支付,但未按约定支付余额60万元。
2009年6月27日晚8时许,原告陈益思从房产中介处得知,第三人周伟递交了一份被告工商银行出具的60万元的存单复印件。存单的产生过程:2009年6月27日,董志琳在自助银行通过自主终端交易13点05分42秒转账499900元、14点47分08秒转账100000元到第三人金晓隆的账户;15点38分45秒,第三人金晓隆将100元现金存到自己卡内;15点50分01秒,第三人金晓隆从自己的账户中转账60万元到原告陈益思名下,办理了一天通知存款、凭密的一般户账户。第三人金晓隆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转账业务凭证上本人已确认银行打印记录正确无误,客户签名“金晓隆”确认。被告工商银行以原告陈益思的身份证复印件出具了一张储蓄存单(通知存款特种):凭证号014067202、存入日2009年6月27日、账号1203228508000030635*、户名陈益思,金额人民币60万元。第三人金晓隆在存单的右下角授权栏处盖章,易际令在经办处盖章。该份存单原件及密码没有实际交付给原告陈益思。
另查明,第三人周伟与董志琳系夫妻,董志琳、第三人金晓隆均是被告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2009年7月28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第三人周伟与原告陈益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9)温鹿民初字第****号。2009年9月25日,第三人周伟申请先于执行,经法院裁定已经将60万元存款返还给第三人周伟。因房屋买卖合同引发本纠纷,原告陈益思认为被告工商银行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规定,出具的存单无效为由,要求确认存单无效。
[裁判依据]
争议焦点:1、被告工商银行在开立存单时是否存在过错?2、第三人金晓隆办理存单行为是否有效?3、存单开户行为是否违背存款自愿原则?
对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规定,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以上规定充分说明银行应对客户的身份证件进行审查,否则,银行就不能保障存款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工商银行在审查原告陈益思的身份证件违反了上述规定,导致“存款人”对存单的效力提出质疑,明显存在过错。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后果应有被告工商银行承担。
对于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金晓隆身为被告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办理了诉争的存单,即代理了原告陈益思作为银行客户,又代表了被告工商银行的行为,显然违法。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 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金晓隆办理的存单的效力不能及于原告陈益思,后果由第三人金晓隆、被告工商银行承担。
对于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金晓隆未接受原告陈益思的授权或代理,利用职务之便,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存单的行为,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通知存款是一种不约定存期、支取时需提前通知银行、约定支取日期和金额方能支取的存款,办理存单开户属于一般储蓄账户的开立。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第三人金晓隆办理该份存单,亦违反上述规定,已损害原告陈益思的利益,依法认定存单无效。被告工商银行主张储蓄存款合同有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某某支行出具的储蓄存单无效。
[二审]
第三人周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1、涉案存单是陈益思与某某工行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储蓄存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方式,已支付的以打卡形式给对方,余60万元上诉人以存单形式支付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也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受领合同标的是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一种义务。2、工行不存在过错,即使有过错,也不影响储蓄合同的效力。
[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是金晓隆在工行以陈益思名义办理的储蓄存单是否对陈益思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涉及两个问题。一、金晓隆是否有权以陈益思的名义申请办理储蓄存单,即金晓隆以陈益思名义申请办理储蓄存单是否系有权代理行为、陈益思对此有否追认;二、工行在办理涉案储蓄存单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影响存单的效力。周伟一直称办理存单是适当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该争议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与存单效力确认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金晓隆以陈益思名义在工行申请办理储蓄存单,在形式上属于陈益思的代理人。金晓隆在未得到陈益思授权,擅自以陈益思的名义向工行申请办理储蓄存单的行为,显然构成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工行、金晓隆、周伟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益思在事后已经对金晓隆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因此,金晓隆以陈益思名义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对陈益思不发生效力。无权代理行为可以通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或相对人成功援引表见代理而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等规定应属于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作为认定存单无效的法律依据之一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工行在办理涉案存单过程中没有按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要求代理人金晓隆出示被代理人陈益思的身份证件,核实金晓隆、陈益思的身份,明显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工行作为金晓隆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因此不具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而使金晓隆的无权代理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主观构成要件。综上,金晓隆以陈益思名义在工行办理储蓄存单既未得到陈益思的授权又未经陈益思追认且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主观构成要件,该储蓄存单对陈益思不具有法律效力。周伟提出存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思考]
存单效力合同案件历经一、二审,带给我深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本目标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这一私人合意使人们能实现私人目的,从而鼓励交易。该法第52条所反映出的合同效力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是以基本目标为指导,在无碍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有时侯,一份判决书也能起到规范市场秩序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判决存单无效,存单的效力可能影响了另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了一审法院的上诉改判率,但我无悔,我不想有太多的不规范行为在日常的生活中影响着善良的人们,我想一份公正的判决才是法律人的终极目标。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法律的背后是法理,法理的背后是人情,人情的背后是利益,天理、国法、人情。司法裁判的背后蕴藉着利益的衡量。所谓利益衡量,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考量,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妥当平衡,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希望我的观点能对金融机构的规范行为起到些许作用。
[案情]
原告陈益思诉称:2009年4月25日,原告经房产中介介绍,与第三人周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2009年6月25日前,第三人周伟要支付原告房款共计100万元(包括定金10万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周伟于4月26日、6月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30万元。第三人周伟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的60万元。6月27日晚8时许,房产中介向原告递交了一份被告工商银行出具的60万元的存单复印件(存单户名为原告陈益思,金额60万元、存款日期为2009年6月27日)。后原告持该存单复印件,凭本人身份证在工行温州各支行、分理处无法查询到该存款。第三人周伟以原告陈益思的名义与被告工商银行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违反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被告出具该份储蓄存款单无效。现要求判令确认被告工商银行出具的储蓄存款单无效。
被告工商银行答辩称:1、本案存款事实清楚,储蓄存单为有效合同。因第三人周伟与原告陈益思房屋买卖款项交付,需要办理的一笔金额60万元的通知存款,使用真实的陈益思的姓名和身份证号,不违背实名制规定的立法本义。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无法无据。原告诉称持存单复印件,在工行温州各支行、分理处无法查询到该存款,被告通过查询陈益思开户信息存在这笔通知存款记录。3、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号案件先于执行过程中,原告陈益思已经承认储蓄存款有效,并返还给第三人周伟,现又起诉存单无效,前后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益思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伟辩称:1、第三人周伟与原告陈益思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经房介所负责人刘光明交付彼此校对身份证,并相互留存一张复印件。第三人周伟持原告陈益思的身份证复印件,将购房款60万元储存至原告陈益思名下。从交付存单凭证开始,原告陈益思与银行即达成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办理储蓄的行为既未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规定,又未违反其他规章制度。2、退一步讲,如果储蓄行为存在不规范行为,该不规范行为受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调整的话,那么该行为也只能是违反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而不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本案争议的储蓄存单上的钱款,经司法程序划拨到第三人周伟的名下,原告起诉无依据。
第三人金晓隆未答辩。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5日,原告经房产中介介绍,与第三人周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2009年6月25日前,第三人周伟支付原告房款共计100万元(包括定金10万元)等条款。后第三人周伟向原告陈益思支付了10万元、30万元,以打卡形式支付,但未按约定支付余额60万元。
2009年6月27日晚8时许,原告陈益思从房产中介处得知,第三人周伟递交了一份被告工商银行出具的60万元的存单复印件。存单的产生过程:2009年6月27日,董志琳在自助银行通过自主终端交易13点05分42秒转账499900元、14点47分08秒转账100000元到第三人金晓隆的账户;15点38分45秒,第三人金晓隆将100元现金存到自己卡内;15点50分01秒,第三人金晓隆从自己的账户中转账60万元到原告陈益思名下,办理了一天通知存款、凭密的一般户账户。第三人金晓隆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转账业务凭证上本人已确认银行打印记录正确无误,客户签名“金晓隆”确认。被告工商银行以原告陈益思的身份证复印件出具了一张储蓄存单(通知存款特种):凭证号014067202、存入日2009年6月27日、账号1203228508000030635*、户名陈益思,金额人民币60万元。第三人金晓隆在存单的右下角授权栏处盖章,易际令在经办处盖章。该份存单原件及密码没有实际交付给原告陈益思。
另查明,第三人周伟与董志琳系夫妻,董志琳、第三人金晓隆均是被告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2009年7月28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第三人周伟与原告陈益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9)温鹿民初字第****号。2009年9月25日,第三人周伟申请先于执行,经法院裁定已经将60万元存款返还给第三人周伟。因房屋买卖合同引发本纠纷,原告陈益思认为被告工商银行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规定,出具的存单无效为由,要求确认存单无效。
[裁判依据]
争议焦点:1、被告工商银行在开立存单时是否存在过错?2、第三人金晓隆办理存单行为是否有效?3、存单开户行为是否违背存款自愿原则?
对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规定,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以上规定充分说明银行应对客户的身份证件进行审查,否则,银行就不能保障存款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工商银行在审查原告陈益思的身份证件违反了上述规定,导致“存款人”对存单的效力提出质疑,明显存在过错。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后果应有被告工商银行承担。
对于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金晓隆身为被告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办理了诉争的存单,即代理了原告陈益思作为银行客户,又代表了被告工商银行的行为,显然违法。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 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金晓隆办理的存单的效力不能及于原告陈益思,后果由第三人金晓隆、被告工商银行承担。
对于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金晓隆未接受原告陈益思的授权或代理,利用职务之便,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存单的行为,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通知存款是一种不约定存期、支取时需提前通知银行、约定支取日期和金额方能支取的存款,办理存单开户属于一般储蓄账户的开立。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第三人金晓隆办理该份存单,亦违反上述规定,已损害原告陈益思的利益,依法认定存单无效。被告工商银行主张储蓄存款合同有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某某支行出具的储蓄存单无效。
[二审]
第三人周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1、涉案存单是陈益思与某某工行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储蓄存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方式,已支付的以打卡形式给对方,余60万元上诉人以存单形式支付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也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受领合同标的是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一种义务。2、工行不存在过错,即使有过错,也不影响储蓄合同的效力。
[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是金晓隆在工行以陈益思名义办理的储蓄存单是否对陈益思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涉及两个问题。一、金晓隆是否有权以陈益思的名义申请办理储蓄存单,即金晓隆以陈益思名义申请办理储蓄存单是否系有权代理行为、陈益思对此有否追认;二、工行在办理涉案储蓄存单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影响存单的效力。周伟一直称办理存单是适当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该争议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与存单效力确认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金晓隆以陈益思名义在工行申请办理储蓄存单,在形式上属于陈益思的代理人。金晓隆在未得到陈益思授权,擅自以陈益思的名义向工行申请办理储蓄存单的行为,显然构成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工行、金晓隆、周伟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益思在事后已经对金晓隆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因此,金晓隆以陈益思名义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对陈益思不发生效力。无权代理行为可以通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或相对人成功援引表见代理而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等规定应属于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作为认定存单无效的法律依据之一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工行在办理涉案存单过程中没有按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要求代理人金晓隆出示被代理人陈益思的身份证件,核实金晓隆、陈益思的身份,明显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工行作为金晓隆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因此不具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而使金晓隆的无权代理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主观构成要件。综上,金晓隆以陈益思名义在工行办理储蓄存单既未得到陈益思的授权又未经陈益思追认且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主观构成要件,该储蓄存单对陈益思不具有法律效力。周伟提出存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思考]
存单效力合同案件历经一、二审,带给我深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本目标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这一私人合意使人们能实现私人目的,从而鼓励交易。该法第52条所反映出的合同效力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是以基本目标为指导,在无碍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有时侯,一份判决书也能起到规范市场秩序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判决存单无效,存单的效力可能影响了另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了一审法院的上诉改判率,但我无悔,我不想有太多的不规范行为在日常的生活中影响着善良的人们,我想一份公正的判决才是法律人的终极目标。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法律的背后是法理,法理的背后是人情,人情的背后是利益,天理、国法、人情。司法裁判的背后蕴藉着利益的衡量。所谓利益衡量,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考量,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妥当平衡,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希望我的观点能对金融机构的规范行为起到些许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