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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和提高,拥有汽车的家庭已经越来越多,汽车的更新换代也越来越频繁,二手车交易量不断增大。据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10月中国二手车市场交易量为41.66万辆,1-10月份累计交易量418.98万辆,同比增长8.11%,预计全年二手车交易量将突破500万辆。
在二手车交易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一种情形,车主已将车卖于前一个买主,并一同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随后由于后一买主的出价更高,车主又与后一买主达成买卖的合意,并将机动车现实交付给了后一买主。在此情形之下,该车的所有权应当归谁所有。此时,就涉及到对机动车这一动产所有权发生变动时交付与登记的效力如何理解的问题,即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究竟是以交付还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二、我国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
在大大陆法系,一般存在三种物权变动模式: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我国一般情况下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例外情形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所谓的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发生时,除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债权的合同即债权行为外,尚须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般来说,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我国机动车被定性为动产,与一般动产相区别的是其价值较高,属于特殊动产的范畴,按《物权法》二十三条规定的一般解读,机动车买卖是以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那么机动车的变动是否属于此条中所言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按对《物权法》的体系理解,此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物权法》第181条、第188条、第189条之规定,动产抵押权与浮动抵押权的设立不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抵押合同的合意,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而,对于机动车这一特殊动产而言,交付为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三、机动车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按一般人的交易理念来说,作为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这种国家公权力部门进行的变更登记应当比当事人之间直接进行的交付具有更强的对外公示的效力,因而当登记与交付共同存在的情形下,登记的公示力应当优于交付。在物权法的范畴,登记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设权登记,一种是证权登记。对于设权登记,其法律后果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于证权登记而言,其本身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是作为行政管理或者其他方面的一种手段,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对外公示的辅助证明效力。《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立法机关此处对于机动车的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登记生效主义,即此处的登记为证权登记。其立法理由为:机动车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其本身具有的动产的属性。但是法律对其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立法之所以采取此种方式,主要的目的在于在方便机动车流转交易与保护交易中的买受人的买卖合同的目的实现之间进行立法的平衡。采用交付作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有利于促进机动车流转效率的提高,较好的适应新形势下物权流转的需求。而若以登记作为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一是不符合机动车作为动产的根本属性,二是增加了现实生活中的流转环节与程序,不利用社会资源的高效率配置与有效运转。
因而,在机动车买卖过程中,当发生登记与交付并存的情形时,应当认定交付的效力优先于登记的效力,实际受领的买受人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在此情形下,其可以实际交付为由要求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0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于进行登记了的另一方买受人而言,其合法的权益如何维护与进行救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已进行登记了的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已登记的买受人可以提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或者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机动车买卖过程中,交付的效力优先对登记的效力,其与我们一般的生活经验而言有一定的出入。在进行车辆买卖的过程中,最好以现实的直接交付作为确定自己所有权归属的方式,在交付的同时及时的进行变更登记,两者结合更好的维护和保全自身的权益。不能片面的理解直接以登记作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否则极易发生虽登记在先但因为卖主多重买卖对另外的人进行交付从而使得自己无法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增加自己维权的不必要的麻烦和风险。提醒的是,此处的交付最好是现实的直接交付。交付存在多种,有一种交付方式是占有改定,即出卖人虽交付给了买方但又以借用或者租贷的形式重新占有了机动车,在此情形下,因出卖人具有所有权人的外观,另一买受人完全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交易机动车的所有权,此时的前买受人也无法重新获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东台 224200)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和提高,拥有汽车的家庭已经越来越多,汽车的更新换代也越来越频繁,二手车交易量不断增大。据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10月中国二手车市场交易量为41.66万辆,1-10月份累计交易量418.98万辆,同比增长8.11%,预计全年二手车交易量将突破500万辆。
在二手车交易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一种情形,车主已将车卖于前一个买主,并一同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随后由于后一买主的出价更高,车主又与后一买主达成买卖的合意,并将机动车现实交付给了后一买主。在此情形之下,该车的所有权应当归谁所有。此时,就涉及到对机动车这一动产所有权发生变动时交付与登记的效力如何理解的问题,即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究竟是以交付还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二、我国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
在大大陆法系,一般存在三种物权变动模式: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我国一般情况下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例外情形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所谓的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发生时,除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债权的合同即债权行为外,尚须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般来说,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我国机动车被定性为动产,与一般动产相区别的是其价值较高,属于特殊动产的范畴,按《物权法》二十三条规定的一般解读,机动车买卖是以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那么机动车的变动是否属于此条中所言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按对《物权法》的体系理解,此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物权法》第181条、第188条、第189条之规定,动产抵押权与浮动抵押权的设立不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抵押合同的合意,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而,对于机动车这一特殊动产而言,交付为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三、机动车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按一般人的交易理念来说,作为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这种国家公权力部门进行的变更登记应当比当事人之间直接进行的交付具有更强的对外公示的效力,因而当登记与交付共同存在的情形下,登记的公示力应当优于交付。在物权法的范畴,登记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设权登记,一种是证权登记。对于设权登记,其法律后果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于证权登记而言,其本身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是作为行政管理或者其他方面的一种手段,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对外公示的辅助证明效力。《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立法机关此处对于机动车的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登记生效主义,即此处的登记为证权登记。其立法理由为:机动车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其本身具有的动产的属性。但是法律对其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立法之所以采取此种方式,主要的目的在于在方便机动车流转交易与保护交易中的买受人的买卖合同的目的实现之间进行立法的平衡。采用交付作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有利于促进机动车流转效率的提高,较好的适应新形势下物权流转的需求。而若以登记作为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一是不符合机动车作为动产的根本属性,二是增加了现实生活中的流转环节与程序,不利用社会资源的高效率配置与有效运转。
因而,在机动车买卖过程中,当发生登记与交付并存的情形时,应当认定交付的效力优先于登记的效力,实际受领的买受人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在此情形下,其可以实际交付为由要求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0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于进行登记了的另一方买受人而言,其合法的权益如何维护与进行救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已进行登记了的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已登记的买受人可以提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或者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机动车买卖过程中,交付的效力优先对登记的效力,其与我们一般的生活经验而言有一定的出入。在进行车辆买卖的过程中,最好以现实的直接交付作为确定自己所有权归属的方式,在交付的同时及时的进行变更登记,两者结合更好的维护和保全自身的权益。不能片面的理解直接以登记作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否则极易发生虽登记在先但因为卖主多重买卖对另外的人进行交付从而使得自己无法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增加自己维权的不必要的麻烦和风险。提醒的是,此处的交付最好是现实的直接交付。交付存在多种,有一种交付方式是占有改定,即出卖人虽交付给了买方但又以借用或者租贷的形式重新占有了机动车,在此情形下,因出卖人具有所有权人的外观,另一买受人完全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交易机动车的所有权,此时的前买受人也无法重新获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东台 22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