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行贿犯罪案件的特点\查处难点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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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新宁县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精神,在大力查处受贿犯罪的同时,积极查处行贿犯罪,较好地遏制了贿赂犯罪的发生,在当地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了更好地预防和查处贿赂犯罪,笔者对新宁县院 2006年至2011年查处的行贿犯罪案件进行了统计,对当前查处行贿犯罪中存在的难点、原因及对策进行了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
  一、基本情况
   2006年至2011年,新宁县院反贪局共立案查处行贿犯罪案件17件17人,被判处有期徒刑3件3人(含缓刑2件2人),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件2人;不起诉9件9人,撤销案件2件2人,未结案1件1人。其中,2006年立案侦查4件4人,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件2人,不起诉2件2人;2007年立案侦查2件2人,判处有期徒刑1件1人,不起诉1件1人;2008年立案侦查5件5人,不起诉4件4人,撤案1件1人;2009年立案侦查2件2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件1人,不起诉1件1人;2010年立案侦查2件2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件1人,撤案1件1人;2011年立案侦查2件2人,不起诉1件1人,未结案1件1人。
  1、撤案的原因:五年共撤案2件2人,均为情节显著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而撤销案件。
   2、不起诉的原因:五年共不起诉9件9人,均为相对不起诉。(1)因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作相对不诉的3件3人;(2)因犯罪情节较轻,加有立功表现而作相对不诉的1件1人;(3)因犯罪情节轻微,立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而作相对不诉的5件5人。
   3、未结案的原因:五年未结案共1件1人,原因是受贿犯罪嫌疑人案件没有侦查终结,行贿案件也在进一步的侦查中。
   4、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原因:五年共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件2人,均为犯罪情节轻微,在法院开庭时认罪态度好,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5、判处有期徒刑的原因:五年共判处有期徒刑3件3人,均为犯罪情节较重,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如2009年查处的洪某某行贿案,洪某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共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0万元,案发前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人民法院依法以行贿罪判处洪某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
  二、当前行贿犯罪案件的基本特点
  1、作案隐蔽
  查处的17件17人行贿案件,每个行贿犯罪嫌疑人均知道行贿是一种犯罪行为,因此,行贿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行贿犯罪时,均偷偷摸摸进行。行贿的地点一般是在受贿人的家里或者办公室。行贿的时候均无第三人在场。行贿的手段17人中除2人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存单外,其余15人均为当场交付现金。行贿后在单位帐内不留痕迹,一般以假发票报账,大部分行贿人均为个人行贿,根本不需要在单位报账。作案非常隐蔽。
  2、证据单一
  因为行贿犯罪作案非常隐蔽,所以留下的犯罪证据也相对较少。证明行贿人送钱这个环节的证据大部分是一对一,即行贿人与受贿人的供述,除此之外,很难收集到其他证据,这种一对一的证据案件,17件案件中有13件,占所查案件的76%多。由于这种证据的单一性,只要行贿人或者受贿人有一方不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往往就会造成贿赂案件事实认定的困难,行贿案件和受贿案件均难以认定。
  3、钱权交易
  五年查处的17件17人行贿案件中,有7件7人是为了谋取药品不正当利益,向医院院长及其药品管理人员行贿;有2件2人是为了谋取交通工程方面的不正当利益,向交通建设管理方的人员行贿;有3件3人是为了谋取扶贫资金方面的不正当利益,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有2件2人是为了谋取房地产开发方面的不正当利益,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另外还有3件3人是为了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经营的企业、公司给予关照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7件案件的行贿人,均是为了通过他人公权力的不正当使用,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与行贿人相对的受贿人,也是为了将自己手里所掌握的共权力寻租,达到实现金钱利益的目的,钱权交易的特征非常明显。
  4、交待滞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通过对17件17人行贿案件调卷审查,发现只有3件3人是在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立案之前主动交待自己行贿犯罪行为的。大部分行贿人明知“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但在侦查机关找到行贿人调查取证时,却不积极主动交待行贿事实的,都要等到传唤时间快到了,侦查机关有可能要采取强制措施时才交待行贿犯罪事实。有少数行贿人甚至主动要求侦查机关将其刑事拘留后才交待行贿犯罪事实。如杨某某行贿案,侦查人员通过秘密了解,匿名举报人很可能就是杨某某,而且对应的受贿人也已经交待了受贿的犯罪事实,但侦查人员找到行贿人杨某某调查取证时,杨某某开始不交待自己的行贿事实,在这样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决定对杨某某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在宣布立案和刑事拘留后,杨某某马上交待了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并说明原来不交待的原因是因为侦查机关还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如果自己轻轻松松的就向侦查机关交待了行贿的事实,自己将来“不好做人”。由此说明,行贿人具有既痛恨受贿人又不愿意自己出面来指证受贿人的复杂心理。
  5、面广案大
  一是行贿犯罪涉及的行业面广。从基建工程、药品采购、到项目资金的争取、职务的迁升等等,各项各业都存在有行贿现象。从查处的17件案件来看,药品采购过程中向医院工作人员行贿的有6件6人,为争取项目资金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有3件3人, 为争取基建工程项目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有3件3人,为协调处理好公司对外关系,争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对公司的关照,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有3件3人,为争取交通工程项目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有2件2人。二是行贿犯罪的数额越来越大。在新宁县这样的贫困县,普通国家工作人员的年收入大约3万元左右,而查处的行贿案件涉案金额最小的1万元,最多的涉案金额达100万,且行贿金额逐年呈上升趋势。
  三、当前查处行贿案件的难点
  1、线索发现难
  由于行贿犯罪作案隐蔽,外人很难知道行贿、受贿的犯罪事实,由此,外人也就很难掌握犯罪线索。新宁县院五年内查处的17件行贿线索来源多为办案中发现,要么是受贿人交待受贿事实后才发现行贿犯罪,要么是经群众概括性举报,检察机关传唤嫌疑人的12小时内审讯发现或纪检部门对嫌疑人“两规”后,嫌疑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17件案件中只有1件是群众明确举报有行贿人和受贿人。
  2、证据收集难
  (1)直接证据收集难。贿赂案件的证据,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是直接证据,其他很少有直接证据,都是些间接证据。司法实践中,只要行贿人或者受贿人有一方没有交待贿赂犯罪的事实,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就不能认定。所以,在侦查过程中,审讯行贿人与审讯受贿人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审讯工作的成功与否直接决定行贿与受贿案件的成败。而另一方面,趋利避害是人的正常心理,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但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供述,法律也不能制裁。一些素质差的侦查人员,往往就会指供、诱供,甚至刑讯逼供,造成证据不能采信,案件流产。
  (2)间接证据收集难。一是证人证言,一般是道听途说的间接证据,证据的证明力非常低 ,且这样的证人证言也非常少,查处的17件行贿案件,均无这样的证人证言。二是物证、书证,该类间接证据客观上非常少,查处的17件行贿案件,有1件是行贿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手段向受贿人行贿的,有1件是受贿人交待某年某月某日行贿人在某某银行取钱后行贿的,然后侦查人员在银行查到行贿人取钱的书证,其余15件均无物证、书证,加上物证、书证如果不能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形成锁链,证据的证明力也非常低。三是其他证据如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在行贿案件中,客观上极少存在。
   (3)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只能证明审讯的过程是否合法,不能证明案件本身的事实真相。即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作了有罪供述,且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法行为,犯罪嫌疑人到了公诉、审判阶段再翻供,司法实践中,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也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3、法律适用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得到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法律对什么是行贿罪,什么不是行贿罪都作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还经常碰到不少的实际问题困扰办案人员。
  (1)如何准确理解“谋取不正当利益”
  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如何认定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了如下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该规定虽然规定了什么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但该规定的文字表达较为深奥,不简洁明了,造成部分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准确地理解该规定含义。一种观点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是“谋取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还包括“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应当或者不应当得到的利益”。显然,第二种观点比第一种观点范围更宽。而两种观点的存在,直接影响了行贿案件的查处。
  (2)如何准确理解“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难以理解的是,一是什么是“被追诉前”有争议,是检察机关立案时间前?还是检察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之前?还是有关部门找犯罪嫌疑人之前,如纪检“两规”之前?二是什么是“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有争议,如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行贿行为是否算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交待了部分行贿行为还有部分行贿行为没有交待是否算“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等等。
  (3)如何正确区分“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与赞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在实践中,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的经济往来中,为了规避法律,单位公开、半公开地收取赞助费,该行为是否属于“各种名义的回扣”?如某国有医疗单位在药品采购时,药品供应商按医疗单位的要求向该单位提供赞助费,该行为是否算行贿?
  (4)明知是且获得不正当利益,但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不是行贿
  法律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得到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明知是不正当利益,并且也获得了不正当利益,但由于是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人是否构成行贿罪?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文凭是假的,在公务员招聘过程中,行为人用假文凭报名并通过了考试,成为一名公务员,这时,行为人的假文凭被政工部门一工作人员发现,该工作人员向行为人勒索财物,行为人给予该工作人员财物,给财物的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
  4、统一认识难
  一是因为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在法律适用上统一思想认识比较难。二是对行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统一难。社会各界对行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普遍不高,一些司法工作者也就认为不宜对行贿犯罪打击过重。三是在司法实际中,行贿人交待了行贿事实的可能要得到法律的处罚,而那些拒不交待行贿事实的,相反却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被法律处罚,因此,一些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对行贿犯罪打击过重,与我们党多年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相悖。
  四、对策
  1、进一步加大法制宣传工作力度,解决思想认识和线索来源少的难点。
  一是进一步宣传行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使社会各界认识到行贿犯罪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势,已严重地损害了市场经济的平等竞争规则,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腐蚀了国家机器,必须统一思想认识,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二是在进一步宣传行贿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同时,进一步发动社会各界群众积极检举揭发行贿犯罪,拓展线索来源。
  2、进一步加大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力度,解决法律适用难的难点。
  造成法律适用难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不可操作性,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对我国《刑法》关于行贿犯罪的相关规定制定出更加详细的、更加可操作的内容。在《刑法》修订完善之前,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出司法解释,司法实践过程中统一按照司法解释执行。 
  3、进一步加大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力度,解决证据收集难的难点。
  解决证据收集难的问题,是目前解决查办行贿犯罪过程中最重要的、最迫切的、最现实的的问题。一是要从立法上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根据贿赂犯罪证据单一的特点,结合当前科技手段不断进步,秘密录影录像在民间已广泛使用,且国安、公安在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也大量使用的现实,笔者建议从法律上赋予侦查机关秘密侦查的技术手段,如秘密录影录像、安插线人等,规范秘密侦查的启动、使用范围、证据置换等程序,切实解决贿赂案件证据收集难的问题。二是加大职务犯罪侦查投入,首先是加大政治投入,对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实行垂直领导,对职务犯罪侦查人员职级高配,提高侦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其次是加大经费投入,使办案不为经费所困。还有是加大侦查人员的投入,每办理一件贿赂案件,在现在信息化的社会里,必须同时控制行贿人和受贿人两名对象,每控制一名对象要四名干警,还要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搜查,根据搜查、审讯的情况进行外调等,因此,在目前大部分基层检察院反贪局干警不到10人的情况下,必须进一步加大侦查人员的投入。三是在检察机关目前的双重领导体制下,进一步加大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对部分贿赂案件采取提办、交办的形式办理,整合资源,集中兵力查办大、要案件。
  
  
  (作者通讯地址: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湖南邵阳42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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