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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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虚假陈述是一种典型的证券欺诈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以投资人实际损失为限的赔偿制度不足以遏制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如何找到有效解决虚假陈述问题的途径,是长期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大难题。本文从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入手,通过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性质的分析,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将惩罚性赔偿引入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体系。
  关键词:证券市场; 虚假陈述; 惩罚性赔偿
  
  引言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是指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除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损害赔偿。事实证明,以投资者损失为限的补偿性赔偿确实无法遏制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适时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文略述己见,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证成和设计,以期细化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为我国证券市场的成长和壮大尽绵薄之力。
  一、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
  填补损害是赔偿制度的本质,因为无损害即无赔偿。因此,欲在证券投资领域论证虚假陈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必须以惩罚性赔偿之损害填补功能的论证为逻辑起点。
  在美国,多数法官和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本身不存在任何惩罚功能,而是为了填补原告遭受的有形损害以外的无形损害,美国学者提出了著名的填补社会性损害理论,代表人物是Sharkey先生。她认为,惩罚性具有填补社会性损害的功能,原告只是作为社会成员的代表享受对于社会性损害的损害填补,可以通过后续辅助性的技术手段分割这些损害填补,使得所有社会成员得到共享。在著名的State Farm案和Morris 案中,法官都是以社会性损害为根据责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填补的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与其说惩罚性赔偿是对行为人恶意与恶劣行为的惩罚,不如准确地说,是对恶意、恶劣行为所造成严重损害的全部填补。
  诚然,我们并不否认惩罚性赔偿对于恶性侵权行为的惩罚功能,因为“效率有时候要求禁止该行为而不是承担责任”。法律进行损害赔偿救济所追求的第一目标是阻却侵权行为的发生,而阻却目标恰恰是通过让加害人承担同其行为相应的损害填补责任的方式实现的。总之,所谓的“超额”赔偿实际上是对可见损害背后无形损害的赔偿,只是因为无形损害难以用金钱衡量,而以可见损害的合理倍数予以计算。
  二、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
  就我国的民事立法而言,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有两种:因违约行为而发生的违约赔偿责任和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侵权赔偿责任。两者在损害赔偿的目的和范围上存在不同。侵权赔偿责任的目的是使受害人重新恢复到侵权行为没有发生时的状态,而违约赔偿责任的目的是使受害人处于合同得到适当履行时的状态,这就决定了前者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换言之,只要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损害赔偿都应当赔偿。在侵权赔偿诉讼中可以判令责任人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然而,违约赔偿责任通常不包括对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因此,明确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是深入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的理论前提。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问题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三个观点:(1)违约赔偿责任说,此说认为证券募集过程类似于合同订立的要约与承诺过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股说明书属于要约邀请,投资者申购股票行为属于要约,申购成功则表明发行人予以承诺,即投资者与发行两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当合同关系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且投资者因此而受到损失时,立法理应赋予投资者相应的救济。(2)侵权赔偿责任说,该学说认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特征就是违反了《证券法》所规定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这种义务的违反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投资者获得真实信息的知情权,同时还会导致投资者的利益损失,而这又侵犯了投资者的财产权。因此,虚假陈述主体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3)独立赔偿责任说,认为证券法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既不能单独适用侵权责任,也不能单独适用合同责任,而是一种特定的独立的违法行为,不必强行纳入民法所定之责任类型中。
  笔者认为,不管是从民法理论角度还是从实际需要角度考虑,都应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依据传统民法理论,要追究虚假陈述人的违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陈述人和被陈述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违约赔偿责任说忽视了虚假陈述行为主体的广泛性。虽然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存在“证券买卖合同”关系,但他与其他更广泛的主体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关系。第二,根据《证券法》第59条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虚假陈述行为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因此虚假陈述行为应为侵权行为。第三,讲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界定为侵权赔偿责任,非常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便于法院审理案件。第四,符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即将虚假陈述认定为民事侵权案件。《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现定》(以下简称《规定》)全文虽然没有明确对其进行定性,但从规定的内容来看,它并没有否定上述通知中的定性。因此,可以认定,虚假陈述属于侵权行为。
  三、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的理论前提
  惩罚性赔偿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来填补一般损害赔偿不能予以救济且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损害,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损害填补功能而具有存在的正当性基础,这也是构建政权市场虚假陈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前提。
  (一)虚假陈述对证券市场的无形损害
  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同时,也给证券市场造成了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无形损失。第一,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受到严重的挑衅。企业为达到上市的目的往往会通过虚假陈述的手段对公司的真实情况予以掩饰,投资者不禁要问在监管日益严格的背景下,万福生科造假缘何能够屡屡得逞,而中介机构的责任又何在,市场的公信力又何在。第二,使证券市场失去效率。虚假的消息比没有信息更可怕,虚假陈述将导致证券市场的价格向与正确信息最适应的方向的相反方向变化。如此,市场的消息效率的降低必然引起证券市场效率缺失。第三,使有意证券投资的人失去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和投资的欲望。虚假陈述人在将自己的获益转嫁给普通投资时,沉重打击了投资者再投资的积极性,并严重损伤了有意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和愿望。第四,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新“国九条”再次强调了加大虚假陈述行为的惩罚力度。虚假陈述的种种危害,最终将归结为对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与运行的破坏,甚至影响到公司的形象和长远发展。
  (二)虚假陈述行为与无形损害的因果关系
  当侵权行为发生时,补偿性赔偿对无形损害并不能提供充分的救济,而惩罚性赔偿可以弥补其不足,惩罚性赔偿以可以获得补偿性赔偿为基础。因此,虚假陈述行为对证券市场的无形损害应当以有形损害的存在为前提。
  《规定》第18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由此可见“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说,即只要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期间买进或者持有股票,在虚假陈述曝光后卖出受到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虚假陈述和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虚假陈述在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同时也导致了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无形损害。虚假陈述行为与该非法行为所导致的社会整体利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为禁止虚假陈述行为的各国证券法及司法实践所肯定。该因果关系能够证成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同时也更加证明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打击和遏制虚假陈述行为最为有效的手段。
  四、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框架构建
  (一)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责任主体
  根据《规定》第2条规定,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应当是投资人,包括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规定》第7条又指出虚假陈述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三)证券承销商;(四)证券上市推荐人;(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及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的直接责任人;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和自然人。
  (二)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惩罚性赔偿额的基点
  《规定》第30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根据上述的内容可知,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是以投资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点的。考虑到虚假陈述可能会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特殊情况,又做出了如下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笔者认为,构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以投资人的损失为基点,但是《规定》在交易市场的投资人损失计算范围上存在一定的不足。考虑到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客观存在,故在计算投资人实际损失时,不仅要考虑投资差额的损失和佣金、印花税的损失,还要结合同期大盘指数或者行业指数的涨跌幅情况。
  (三)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合理限制
  为了达到惩罚性赔偿惩罚与遏制的目的,惩罚性赔偿金一般要高于补偿性赔偿的数额。目前,对于惩罚性数额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第一,法律直接规定具体的倍数。此种做法没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为可见损失的一倍,食品安全法规定为可见损失的十倍。第二,以补偿性的赔偿金为基数,规定不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即给出一个浮动的范围,给予法官以一定的裁量权。第三,完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决定可见损害的倍数或者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笔者认为,以补偿性的赔偿金为基数,规定不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的方法是合理且可行的。理由如下:目前惩罚性赔偿在我国还处于摸索阶段,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规定最高数额的限制不仅能够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还能给予法官明确的指引。在具体数额上,赔偿额不能严重偏离一般人的观念,从未难以被普通民众所接收,还应避免赔偿额过高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发生。鉴于我国的基本国情,证券市场投资人的庞大,上市公司的发展受各种可变因素影响,笔者建议惩罚性赔偿额应以投资人实际损失为基础,限制在二到四倍之间,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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