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劳动法律关系的视角探析幼儿教师职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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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当前我国学前教育高速发展时期,民办幼儿教师的法律权益正在遭受着潜在的威胁,聘任制下幼儿教师的流动性比较大,当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因救济成本较高而变的困难。本文试通过分析聘任制幼儿教师在职业发展过程当中所遇到的劳动法律关系纠纷,在此基础之上,寻找合理合法的预防方式避免此种矛盾发生。在幼儿教师权利遭受到侵犯时,探讨如何救济,以便使得幼儿教师能够更加安心的立足本职工作,服务社会、奉献社会。
  关键词 幼儿幼师 劳动关系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86-02
  随着国家加快发展幼儿园相关政策的出台,特别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颁布实施,极大的促进了幼儿园的发展,体现了国家对学前教育的高度重视。近几年民办幼儿园规模不断扩大,数量逐渐上升,发展迅速。截至2011年底,全国已有幼儿园16.68万所,幼儿园园长和教师共149.60万人,其中民办幼儿园占到半数以上。但在民办幼儿园当中,幼儿教师因为职业的不稳定性、工资水平总体不高等因素的影响,幼儿园与幼儿教师之间的劳动纠纷所引发的矛盾越来越尖锐,已成为围绕幼儿园发展的一个困境。笔者在四川部分地区调研过程当中发现,无论是幼儿园的管理层,或者幼儿园的一线幼儿教师,对于劳动法律问题颇为关注。通过调研,笔者发现绝大多数从事幼教事业的人员都不熟悉法律法规,出现问题也是从道德、情感上予以沟通,往往很难达到纠纷双方预设效果,导致弱势方做出一些违法行为,有些甚至出现极端行为。立足于此,本文试图从劳动法律关系这一视角分析双方存在的矛盾,寻找此类问题解决的方法。这样,既消除了幼儿教师在执业过程中的焦虑感,同时也为园方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意义,更好的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
  一、幼儿园劳动法律关系的界定
  劳动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受雇人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雇用人服劳务,而雇用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双方相互选择,而选择的结果就是双方自愿订立这种特殊的契约关系,并且予以法律上的确认。从幼儿园发生的劳动关系的角度看,其关系主体就是幼儿园和幼儿教师。因此,幼儿园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幼儿园与幼儿教师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当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形式上看,这种关系是一种平等关系,即相互平等选择的结果,但从本质上看,幼儿教师对幼儿园还是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在其为各自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时候,必然会产生一些纠纷和矛盾。如何明晰各自责任,目前大多数的做法都是以幼儿教师与幼儿园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明晰责任的标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予以了明确规定。
  二、幼儿教师职业风险的类型
  (一)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及地方法规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出台,劳动合同已经成为确定劳动法律关系的主要评判标准。劳动合同一旦签订,双方应该受到劳动合同中对于权利义务的约束。但幼儿教师在从业的过程中,除了要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之外,还承担着许多责任。比如很多幼儿园都与幼儿教师签订了责任书,主要内容就是规定幼儿一旦在幼儿园里发生事故,幼儿教师为承担责任的第一人,幼儿园而很少区分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幼儿教师没有过错,幼儿园对外承担完责任之后,也会对相应的幼儿教师追责,致使幼儿教师的执业风险增大。在笔者调研时,幼儿教师对此类问题颇为关注。在幼儿园里最容易发生的就是幼儿权利遭到侵犯的时候,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为侵犯幼儿权利的形式多种多样,侵犯权利的程度也有所不同,教师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等等因素的影响来综合认定侵权人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而不能一味的只追究幼儿教师的责任,更不能仅靠责任书来排除幼儿园自身的义务。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讲,幼儿权利遭受侵犯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而不能一概将责任转嫁给幼儿教师。从这个角度来讲,当责任书与法律发生冲突的时候,其法律效力理应低于法律。因此,笔者对幼儿园先行推行的所谓“责任书”的法律效力持否定态度。
  (二)解除合同的法律风险
  当合同解除后,劳动法律关系即告解除,但因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纠纷也会出现。目前,幼儿园与幼儿教师之间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产生的劳动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1)协议解除。此种解除方式是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关系的,承担责任的依据也是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但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解除时所引发的纠纷,对劳动合同有歧义的,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法律明确规定属无效行为,在合同解除后,幼儿园应及时履行附随义务,对未及时履行而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目前学界也只能认同实际损失,对于失去了就业机会等的机会损失无法具体衡量,在法律上也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劳动者在寻求救济权利的时候,要充分把握自己的何种诉求能得到支持并予以执行。(2)为逃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采用的做法。已经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连续两次所签订的劳动年限不满十年,不再跟劳动者续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笔者在调研时发现,绝大多数地方普遍存在幼儿教师已经工作快十年,幼儿园不再与幼儿教师签订劳动合同,都将使幼儿教师面临新的选择。究其原因,主要有一下两方面:(1)幼儿教育的特殊性决定了幼儿园要吸纳更为年轻的教师,这样才能更好促进幼儿与教师的交流与互动,幼儿教育所开设的课程自身也需要积极性高、活泼、年轻的教师带动。(2)根据薪酬机制,一般劳动者的薪酬都是呈上涨趋势,工作时间越长,薪酬越高,这就无形之中增加了民办幼儿园的运行成本。因此,民办幼儿园往往尽力避免与幼儿教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例如,用人单位往往根据“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解聘一些快要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幼儿教师,这对劳动者来说显失公平,幼儿教师的职业稳定性亦很难保证。这里就对单位规章的合法性产生疑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制定单位规章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效。笔者认为:此规定符合形式正义,却未必符合实质正义。劳动者对用工单位的人身依附性及规章制度的审查不严,往往会使公平的天平失衡,规章制度成为解约的一把利器。如何理解“严重违反”成为问题的另一个焦点。有些学者认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来评析,有些学者认为应当根据损害所造成的结果来评析,有些学者认为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定责,在学术上也无定论。鉴于幼儿园本就是一个特殊的用工单位,笔者倾向于过错说,即幼儿教师给用人单位幼儿园所造成损害应以教师所犯的过错程度的大小为主要衡量的依据,若非劳动者的过错或幼儿教师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减轻或免除幼儿教师的责任,避免幼儿园跟幼儿教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可能性,从而更好的保障幼儿教师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从以下几点完善幼儿教师职业的法律保障机制。(1)在幼儿园申报的过程当中,严格审核其上报的规章制度,确保规章制度的合法性。(2)完善劳动合同,增强对幼儿教师权利救济的保障机制。建议在劳动合同中,一般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权利义务不能出现严重失衡,充分保障幼儿教师的合法权益。(3)加强对幼儿教育者的普法宣传,提高幼儿园管理方和幼儿教师的法律意识。加大对幼儿园的管理者和幼儿教师的法律基础培训,不断增强双方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国家自2011年起实施的幼儿园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当中也应当适当加入法律基础的培训,使之成为幼儿教师获取法律知识的途径之一。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使幼儿教师安心本职工作,解决后顾之忧,更好的为幼儿教育事业贡献自己的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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