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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人们判断一个法域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关键是看它有没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科学地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研究经济法这门学科和法律部门所应首先解决的问题。因为只有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一个清楚的认识.我们才能弄清楚经济法的其他理论问题,因此,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意义,同时也是研究经济法理论所必须而且也是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存在着两个主要问题:一是经济法的外部独立性问题,即经济法是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一是经济法的内部结构性问题,即经济法具体调整哪些对象。解答好上述两个问题,应该可以解决法学界对此问题的长期论争。尤其是进入WTO以后,WTO对我国经济法的体系影响是直接的、全方位的,从某种意义上说,WTO规则是规制和调控全球市场的"经济法",因而科学地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一研究经济法这门学科和法律部门所应首先解决的问题,可使得我国的经济法在WTO下有一个良好的定位。
一、经济法调整对象之理论梳理与思考
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国内外众说纷纭。本文将对几种主要的观点进行理论梳理,同时谈一下自己对相关问题的思考:
其一,国家调节说。这是武汉大学漆多俊教授的观点。漆教授明确提出,"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国家调节像一条主线,贯穿了其思想的始终,是其提出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的引发点和核心。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存在着以国家为一方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调节与被调节的关系,因而,漆教授认为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中,存在一种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且在这种关系中,国家始终处于主导的地位。由此形成了调整对象以及经济法体系的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过强制方式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关系及规范;通过参与方式来直接投资经营的关系和规范;通过促导方式来对社会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的关系和规范。上述观点在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受到学术界的广泛关注。
其二,需要国家干预说。这是西南政法大学的李昌麒教授的观点。李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该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分为下述四个部分:一是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其中包括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关系及经济组织内部的调控关系;二是市场调控关系;三是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四是社会分配关系。这种观点是对国家干预经济的肯定,是国家对经济实施宏观、微观经济调控的肯定,首先强调了经济规律的作用,这是第一位的,其次,这种观点表明了国家对于经济只是一种合理的干预、调控,而并不是像计划经济时期那样去计划管理经济。
其三,经济协调关系说。这是北京大学杨紫煊教授的观点。他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协调关系,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2)市场管理关系;(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4)社会经济保障关系。这种观点是"管理协作说"的继承和发展,认识到了在市场经济下企业组织、市场管理、宏观经济调控、社会经济保障四个主要方面的关系,但是,这种学说仍存在缺点,如社会经济保障关系是涉及多种社会关系的,需要包括经济法、刑法、民法、劳动法等多种部门法调整的,而不是只需要经济法的调整。
其四,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这是中国人民大学刘文华教授的观点。此观点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及经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中,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四类:一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二是市场运行关系;三是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四是涉外经济关系。此说有合理之处,但是,也存在可质疑之处,例如此说把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和涉外经济关系不作具体分析,笼统地都归纳由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我认为这是不可取的。
其五,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说。李中圣教授持此观点。此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中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我认为,此说武断地将政府管理经济的政府隶属性经济关系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从而在根本上否认了经济法的独立的调整对象,继而也否认了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
二、WTO规则之意义
研究WTO规则的意义在于,使我国的经济法与WTO规则接轨,不能使WTO规则对我国经济法的指导作用绝对化,不能舍弃我国现有的经济法的发展状况,另一方面,通过研究WTO规则的宗旨、特征,准确地把握WTO规则,以此反思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在原有的基础上使其与WTO规则相适应,从而提出相应的独立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以确定在WTO下我国经济法的独立的定位。《中国加入WTO工作报告》中第67条指出:"中国始终都以善意方式履行其国际条约。根据宪法和条约缔结程序法,WTO协定属于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重要协定'。中国将确保其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和法规与WTO协定和中国的承诺相一致,以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前提下,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立法和制定新法律,以有效的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这段话充分表明了WTO规则在我国不能直接适用,只能转换适用的方式。与此相对应的,我国的经济法也应适时地进行调整,使之在适合中国经济法发展状况的基础上与WTO相一致。
WTO规则主要有如下特征:
第一,WTO规则的调整对象有政府性的特征,即主要规范和约束成员方的政府行为,而不是公民或是企业。WTO规则是属于公法范畴的,它对成员方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具有约束力。WTO规则要求成员方政府在经济管理中保证其法律、规章遵循非歧视、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三大原则,目的在于消除和限制成员方对国际贸易的干预行为。我国经济法重对市场主体的管理规范,轻对政府管理行为的规范这一法律调整对象的重点,与WTO规则重对政府管理行为的规范,轻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这一法律调整对象的重点,明显不同。而大量的市场经济理论和实践充分证明,由政府干预导致的非市场缺陷对市场的危害,比市场缺陷对市场的危害更大。据此,我国经济法要借鉴WTO规则的法律调整思路,将政府的市场调控和管理行为作为规范的重点,从而决定了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重点,就应该是政府管理关系,而不是市场主体的经营关系。
第二,WTO规则的调整对象具有协调性。WTO不是单纯的干预,而是通过成员政府相互间的协商活动和协议形式,协调成员国政府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形成的国际贸易管理关系。WTO规则通过设立若干例外规定,兼顾了不同成员方在不同房面的局部利益,并为处于发展中的成员方做了一些过渡性的安排。
三、WTO下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应对
通过对WTO规则的相关问题的阐述,综合以上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各种观点,可以得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在管理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包括国家在宏观调控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和规范市场主体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使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有机统一。因而,对于"需要国家干预说",我较为认同。
依据WTO规则,我国的经济法必须把政府的作用限制在弥补市场的缺陷和控制政府失灵的范围之内。根据经济学理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是主要的,国家干预是次要的,凡是市场调节能够做到的,国家就不用去干预,只有当市场调节发生故障而难以自行解决时,才需要国家干预,国家的干预并非消极被动,而是与市场调节融为一体的。国家的先行调节有助于防患于未然,其宏观调控是更高层次的调节。宏观调控旨在为市场的运行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可以使社会经济协调有序地发展;而市场规制则是为了保障宏观经济目标的实现,维护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降低交易成本,防止市场失灵,以保护公平、自由的竞争。由此可见,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是统一的、互补的。它们作为国家实现其社会经济职能的两种形式,其性质、目的、方向等都是一致的,并且两者作用的直接对象都是市场经济;前者只有通过后者才能实现目标,因为宏观调控只有作用于规范的市场经济才会奏效;而后者则是为实现前者的目标而实施,因为仅有单纯的市场规制是不够的,只有为宏观调控创造良好的市场条件而进行的市场规制,才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因此,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规制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亦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成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调整对象之理论梳理与思考
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国内外众说纷纭。本文将对几种主要的观点进行理论梳理,同时谈一下自己对相关问题的思考:
其一,国家调节说。这是武汉大学漆多俊教授的观点。漆教授明确提出,"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国家调节像一条主线,贯穿了其思想的始终,是其提出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的引发点和核心。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存在着以国家为一方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调节与被调节的关系,因而,漆教授认为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中,存在一种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且在这种关系中,国家始终处于主导的地位。由此形成了调整对象以及经济法体系的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过强制方式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关系及规范;通过参与方式来直接投资经营的关系和规范;通过促导方式来对社会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的关系和规范。上述观点在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受到学术界的广泛关注。
其二,需要国家干预说。这是西南政法大学的李昌麒教授的观点。李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该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分为下述四个部分:一是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其中包括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关系及经济组织内部的调控关系;二是市场调控关系;三是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四是社会分配关系。这种观点是对国家干预经济的肯定,是国家对经济实施宏观、微观经济调控的肯定,首先强调了经济规律的作用,这是第一位的,其次,这种观点表明了国家对于经济只是一种合理的干预、调控,而并不是像计划经济时期那样去计划管理经济。
其三,经济协调关系说。这是北京大学杨紫煊教授的观点。他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协调关系,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2)市场管理关系;(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4)社会经济保障关系。这种观点是"管理协作说"的继承和发展,认识到了在市场经济下企业组织、市场管理、宏观经济调控、社会经济保障四个主要方面的关系,但是,这种学说仍存在缺点,如社会经济保障关系是涉及多种社会关系的,需要包括经济法、刑法、民法、劳动法等多种部门法调整的,而不是只需要经济法的调整。
其四,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这是中国人民大学刘文华教授的观点。此观点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及经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中,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四类:一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二是市场运行关系;三是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四是涉外经济关系。此说有合理之处,但是,也存在可质疑之处,例如此说把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和涉外经济关系不作具体分析,笼统地都归纳由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我认为这是不可取的。
其五,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说。李中圣教授持此观点。此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中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我认为,此说武断地将政府管理经济的政府隶属性经济关系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从而在根本上否认了经济法的独立的调整对象,继而也否认了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
二、WTO规则之意义
研究WTO规则的意义在于,使我国的经济法与WTO规则接轨,不能使WTO规则对我国经济法的指导作用绝对化,不能舍弃我国现有的经济法的发展状况,另一方面,通过研究WTO规则的宗旨、特征,准确地把握WTO规则,以此反思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在原有的基础上使其与WTO规则相适应,从而提出相应的独立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以确定在WTO下我国经济法的独立的定位。《中国加入WTO工作报告》中第67条指出:"中国始终都以善意方式履行其国际条约。根据宪法和条约缔结程序法,WTO协定属于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重要协定'。中国将确保其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和法规与WTO协定和中国的承诺相一致,以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前提下,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立法和制定新法律,以有效的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这段话充分表明了WTO规则在我国不能直接适用,只能转换适用的方式。与此相对应的,我国的经济法也应适时地进行调整,使之在适合中国经济法发展状况的基础上与WTO相一致。
WTO规则主要有如下特征:
第一,WTO规则的调整对象有政府性的特征,即主要规范和约束成员方的政府行为,而不是公民或是企业。WTO规则是属于公法范畴的,它对成员方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具有约束力。WTO规则要求成员方政府在经济管理中保证其法律、规章遵循非歧视、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三大原则,目的在于消除和限制成员方对国际贸易的干预行为。我国经济法重对市场主体的管理规范,轻对政府管理行为的规范这一法律调整对象的重点,与WTO规则重对政府管理行为的规范,轻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这一法律调整对象的重点,明显不同。而大量的市场经济理论和实践充分证明,由政府干预导致的非市场缺陷对市场的危害,比市场缺陷对市场的危害更大。据此,我国经济法要借鉴WTO规则的法律调整思路,将政府的市场调控和管理行为作为规范的重点,从而决定了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重点,就应该是政府管理关系,而不是市场主体的经营关系。
第二,WTO规则的调整对象具有协调性。WTO不是单纯的干预,而是通过成员政府相互间的协商活动和协议形式,协调成员国政府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形成的国际贸易管理关系。WTO规则通过设立若干例外规定,兼顾了不同成员方在不同房面的局部利益,并为处于发展中的成员方做了一些过渡性的安排。
三、WTO下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应对
通过对WTO规则的相关问题的阐述,综合以上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各种观点,可以得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在管理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包括国家在宏观调控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和规范市场主体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使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有机统一。因而,对于"需要国家干预说",我较为认同。
依据WTO规则,我国的经济法必须把政府的作用限制在弥补市场的缺陷和控制政府失灵的范围之内。根据经济学理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是主要的,国家干预是次要的,凡是市场调节能够做到的,国家就不用去干预,只有当市场调节发生故障而难以自行解决时,才需要国家干预,国家的干预并非消极被动,而是与市场调节融为一体的。国家的先行调节有助于防患于未然,其宏观调控是更高层次的调节。宏观调控旨在为市场的运行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可以使社会经济协调有序地发展;而市场规制则是为了保障宏观经济目标的实现,维护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降低交易成本,防止市场失灵,以保护公平、自由的竞争。由此可见,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是统一的、互补的。它们作为国家实现其社会经济职能的两种形式,其性质、目的、方向等都是一致的,并且两者作用的直接对象都是市场经济;前者只有通过后者才能实现目标,因为宏观调控只有作用于规范的市场经济才会奏效;而后者则是为实现前者的目标而实施,因为仅有单纯的市场规制是不够的,只有为宏观调控创造良好的市场条件而进行的市场规制,才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因此,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规制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亦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成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