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的解决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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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作为纠正执法不公、保障司法公正的专门程序,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发挥着特殊的作用。本文试运用民事诉讼方面的理论基础,对民事检察权的目的功能进行梳理,就完善民事法律监督程序提出立法建议,使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更富有时代性,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建设。
  关键词民事诉讼 法律 监督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23-02
  
  一、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理论基础
  (一)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基本概念
  要想论述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理论,必须首先对其基本概念作划分:民事公诉权、民事诉讼监督权。民事公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特定范围内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基于国家授权或法律的规定,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违法行为者的民事法律责任,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民事公诉与其他民事诉讼相比,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题的特定性。普通民事诉讼的主体,大都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人。民事公诉则是检察机关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定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第二,身份的特定性。第三,争议的特定性,检察机关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提起民事诉讼时,才构成民事公诉。第四,案件类型的特定性,一般为社会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案件。
  而关于民事诉讼监督权,应当是公权力对审判权力的监督,是制度对制度的监督。而当事人申请再审权是一种救济制度,法院自行再审则是属于内部的制约,两者都有其局限性和不足。民事诉讼法律监督仅仅是民事检察权的内容之一。其属性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一项法律监督职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检察监督是基于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基本属性而决定的,是依照宪法规定所应该享有的一项法律监督职权。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一方面,它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下展开工作,另一方面,只有它才能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功能及目的
  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通过对法院审理、裁判、执行行为的诉讼监督,发挥了制度的组织效应和协调效应。首先,它具有平衡主体之间冲突的功能。裁判的不公,不仅导致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还会使法院陷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之中,异化为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通过法定监督方式监督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化解了三方主体的利益冲突僵局,有利于矛盾的及时解决。其次,它以权力救济权利,以权力监督权力,不仅使当事人之间受损的司法程序得到恢复,而且使错误裁判导致的司法程序紊乱得以梳理,进而恢复正常的裁判程序,使当事人背后的社区、团体、第三人等关联人之间的受损程序得到修复。第三,创建制度规范。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从无到有,从内部的一些规范性文件演变为得到立法者、执法者和多数学者赞同的制度,体现出制度形成的旺盛生命力。第四,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具有有序分配资源的功能。它通过对错误裁判与违法执行的纠正,控制、调整进而节省了司法、诉讼、社会资源。
  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目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从法的运行过程考察,法律监督是法的运行不可或缺的构成部分,是保证法實现的贯穿性机制和维护法的统一、权威和尊严的保证性机制。”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活动,维护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在这一方面,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目的是一致的。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维护民事诉讼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还包括维护民事实体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两者不可偏废。第二,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上述目的的实现主要是依靠检察机关对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活动是否合法依法监督而完成的。
  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的立法缺陷
  (一)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指导思想和观念反思
  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以“有错必纠”为指导原则。即如果生效裁判判错了,背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或者适用法律不正确,就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但是它的不当运用和过分强调,与现代的诉讼原则相违背。首先,有可能损害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其次,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悖。再次,有可能违背诉讼效率原则。最后,在实践中可能无法得到真正落实。假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恪尽职守的进行了审判但在审判结束后出现了新的证据和变化,如果依照“有错必纠”的要求就应当对这一判决进行抗诉和纠正,但这显然不符合法治的要求。
  对于“有限监督”和“事后监督”,有学者指出,强化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其结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机司法公正及社会正义。因此,审判独立应该排除包括检查监督在内的外在监督和干预。这一观点几乎成为主张取消检查监督的最重要的理由。
  (二)现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的立法的具体缺陷
  1.监督范围狭窄
  1991年《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分则第1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第179条规定的15种情形之一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从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应当为“判决”和“裁定”。以上两条规定都比较宽泛,导致检法两家在这个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分歧。焦点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调解能否成为抗诉的范围。(2)监督范围是限定在部分裁定还是涵盖所有的裁定。(3)监督对象是只限于审判行为还是人民法院所有的行为,特别是执行行为等等。
  2.监督方式单一
  监督方式应当与监督职能、监督范围相适应。但是,目前关于检查监督的具体方式仅为抗诉一种。这不仅与其他许多国家的立法存在差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的立法相比更是一种倒退。实践证明,抗诉监督方式显得过于单一化,其不能满足民事诉讼监督职能和范围的需要,诸多应监督的但不适宜用抗诉方式监督的内容与活动无法切实展开,使一些诉讼活动成为审判机关一家的游戏。
  3.抗诉权配置不足
  《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检查机关的抗诉监督权,但没有进一步细化该项权力的内涵和外延,也没有详细规定该项权力的具体权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民事抗诉权成为了一种宣言性的权力,而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而且,抗诉期限也没有规定,抗诉证据的规则缺失等。有的学者认为,检察官的调查取证权只是为了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说明因原审法官为女性法定查证义务而导致错误的存在,从而提高抗诉改判率,保证抗诉的社会效果。
  三、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的完善
  (一)关于抗诉程序的完善
  关于抗诉和再审级别问题,首先,确立抗诉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再审的原则,以实现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级保持基本一致。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其理由完全相同,即《民事诉讼法》第179规定,其追求的目标也完全一致,这就是最大限度的纠正裁判错误,实现公正。其次,对交审规定需加以完善。即对“有本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交原审法院再审”的规定,增加一个限制性条件,即“对于其中已经经过了原审法院重申、再审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除外”。再次,需增加规定多项抗诉理由案件的再审审级。
  关于抗诉程序的启动,结合近年来民事抗诉工作的实践情况,《民事诉讼法》保留了二元启动机制,即当事人申请抗诉和检查机关决定抗诉两种方式,应当说是适当的。但是没有同时规定当事人向检查机关申诉的时限,需要补充。基于法律的安定性要求和当事人向检察院法院的申诉目的的同一性,向检查机关申请抗诉的时限应当与向人们法院申请再审的时限相同,原则上限制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的两年之内。
  立案、审查与处理,是办理看苏案件的中心環节,应有完善的程序予以规制。第一,立案。检查机关受理申诉后,应对申诉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于法定时间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检查机关依职权自行立案的案件,应书面通知涉案当事人。第二,审查。立案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取证。第三,处理。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的处理决定分为抗诉、不抗诉、终止审查。应当增加规定检查机关审查后的处理决定,以便申诉人了解申诉的可能结果,明确自己的权力义务、语气申诉风险。
  最后,关于再审监督程序。对抗诉案件的再审查是抗诉权的延伸,是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明确规定以下程序内容:第一,开庭前的适当时间通知检查机关派员出庭,法庭上应当设检察员席位。第二,参与庭审调查、发表出庭意见的程序,对检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的程序。第三,履行法庭监督职能的程序。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在庭上属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以保证庭审的合法性,如严重违法,影响结果的,有权予以制止或提出休庭建议。第四,列席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的程序。
  (二)建立和完善民事检察证据制度体系的立法建议
  现行民事诉讼法鲜有关于民事检察证据制度的法律规定,规范民事检察工作的证据制度主要在《规则》中体现,这种立法现状无论是从立法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都是极其有害的。建立和完善民事检察证据制度体系是我国目前有效实现民事检察职能、有力规范民事检察职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
  基于民事检察证据制度在民事检察制度中的核心地位,因此,不宜通过检察解释或法院解释这种颁布部门规则的方式进行,为了使其具有一体遵行的普遍约束力,应当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设证据专编,对证据制度设计的证据的种类、不同的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检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和程序、举证、质证、认定证据、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的分担等制度进行系统规定,使之成为逻辑严密、结构完备、内容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据制度体系,既要体现民事诉讼证据运用的一般原理,又要突出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在证据运用上的特殊性,共同促进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注释: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317页.
  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法学研究.2000(4).
  潘君.对民事抗诉办案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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