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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社会越来越多的事情可以借助机器人去完成。机器人可以作为服务员在餐馆为人们提供服务,机器人可以作为表演者为观众提供精彩的表演,机器人也可以作为导游引领游客参观景点等等。这些本由人类完成的工作现在交给机器人完成,不仅节约了人力,同时节约了成本。所以,当今越来越多的媒体发现了机器人这一优势,开始使用机器人来撰写稿件。由机器人撰写稿件虽然大大的增加了稿件生成的效率,但同时也引发了关于著作权的一系列问题:机器人所生成的作品是否有著作权呢?如果有著作权,这个著作权又归谁呢?本文就着重分析这两个问题,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最终阐述笔者的观点。
【关键词】:人工智能;著作权人;著作权归属
1 机器人生成的作品没有著作权
一部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关于著作权人的范围的规定,著作权作为一种普通民事权利,其主体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特定情况下,国家也是著作权的主体。在作者死亡或者终止时,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继承或者移转,继承人或者承受人就成为了享有著作权的人。然而,机器人并不属于第九条著作权人的范围,所以其生成的作品并没有著作权。[1]
另一方面,著作权中的作品必须满足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所谓积极条件是指,作品首先需要具有具有独创性。而独创性一方面必须是人类意志的表达,只有具有独立人格、意志自由的主体,才能自觉的在创作中融入自己的人格,体现自身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独创性则必须满足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高度,然而机器人生成作品完全凭借预设的程序或者预先植入的软件进行编撰。它只是将程序中的模板进行重新排列组合然后复述出来,实质上并没有所谓的独创性。所以机器人生成的作品并不满足著作权中作品的积极条件。而所谓消极条件是指,创作物不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范围,如思想、与思想混合的表达、实用功能、单纯事实、官方文件等,以防止对思想、事实等的垄断。而媒体利用机器人多数是为了撰写新闻内容。而新闻内容并不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范围。从这个角度来说,机器人生成的作品也不具有著作权。
2 机器人生成的作品有著作权
另一部分包括笔者在内的人认为,机器人生成的作品有著作权,但其著作权并不归于机器人,而是归于导入机器人体内的软件的开发者。在提出这一观点时,或许会有许多人产生质疑:这只能说明导入机器人体内的软件是由开发者所有,开发者对这一软件享有著作权,但机器人所生成的文章并不等同于软件。对于这些人提出的疑问,笔者也十分认同,但笔者并没有将机器人的文章等同于软件,笔者的观点是,机器人相当于一个媒介,所生成的文章是人们透过这个媒介产生的,这个媒介的作用就是将人们内心的东西书面化而已。简单的说,机器人就相当于一台人类形状的电脑而已,人们通过电脑产生的作品同样需要软件进行转化,生成,甚至需要软件固有的程序进行修改,排序,难道说,这样的作品就不具有著作权?这样作品的著作权就不归使用电脑的本人所有?同样道理,开发者对软件是有著作权的,它通过机器人这一媒介,将软件的内容即开发者本人原始的思想书面化,机器人所呈现的作品归根结底还是由软件转化而来,所以其著作权应当与软件的著作权应当归于同一个人,即实际创作者。
另一方面,对于利用机器人写作这一技术而言,还是具有很大的缺陷的。机器人写作毕竟是利用之前导入的软件或程序重新编排而成的,而作品一般需要一定的新颖性,所以一般仍需要人工再次进行修改补充,增加表达的丰富性。机器人充当的是初始的写作和加工工具,机器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归入现有的著作权权利归属模式,尤其是职务作品的归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3]
著作权法坚持以保护作者的利益为首位。相应的对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采取了以归属作者为原则,特殊下的作品归属单位的模式。机器人往往由新闻集团出资购买并进行使用,利用机器人进行新闻撰写无疑属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 但这并不代表作者对作品的生成并没有任何的帮助,此外作者还要对机器人的作品需要再次的修改补充。 对于利用了机器人的自由撰稿人而言,他只是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利用了单位所拥有的便利而已,正如前文所说,机器人只是一个媒介,相当于公司买的一台电脑,并不能因为自由撰稿人使用了公司的电脑,就忽略其对于新闻作品创作所作出的智力劳动和贡献,否认其独立地位。 所以对于作品仍然应该归属作者即实际创作人。
3 总结
本文主要从机器人作品著作权的主体来分析讨论,并没有从著作权的客体来阐述。就其客体而言,正如我们前文所述,因为目前机器人多数用于新闻稿件的生成,然而新闻稿件并不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范围,所以我们并不从其客体讨论。技术的发展改变了作品的产生和传播方式,而机器人正是作为这样一种新型的技术生成作品,这看似是对著作权主体以及归属的一个挑战,实质并未超过著作权主体以及权归属的范围。在关注某一新事物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时,应当牢牢把握著作权制度关于作品的最基本的规定和理论,并充分结合技术本身特点,从技术和制度两个维度来对于新事物进行客观分析,只有把握丈量的工具我们才能对新事物进行明确的定性。[4]
注释:
[1]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合肥陈军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机器人“记者”享有著作权吗?》,中国新闻出版社,2015年2月版。
[3]李明德,許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郭 娟,宋 颂:《“机器写手”的著作权问题研究--以机器人代写新闻为例》,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 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 李雨峰:《中国著作权法:原理与材料》,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 彭立静:《伦理视野中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
【关键词】:人工智能;著作权人;著作权归属
1 机器人生成的作品没有著作权
一部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关于著作权人的范围的规定,著作权作为一种普通民事权利,其主体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特定情况下,国家也是著作权的主体。在作者死亡或者终止时,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继承或者移转,继承人或者承受人就成为了享有著作权的人。然而,机器人并不属于第九条著作权人的范围,所以其生成的作品并没有著作权。[1]
另一方面,著作权中的作品必须满足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所谓积极条件是指,作品首先需要具有具有独创性。而独创性一方面必须是人类意志的表达,只有具有独立人格、意志自由的主体,才能自觉的在创作中融入自己的人格,体现自身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独创性则必须满足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高度,然而机器人生成作品完全凭借预设的程序或者预先植入的软件进行编撰。它只是将程序中的模板进行重新排列组合然后复述出来,实质上并没有所谓的独创性。所以机器人生成的作品并不满足著作权中作品的积极条件。而所谓消极条件是指,创作物不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范围,如思想、与思想混合的表达、实用功能、单纯事实、官方文件等,以防止对思想、事实等的垄断。而媒体利用机器人多数是为了撰写新闻内容。而新闻内容并不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范围。从这个角度来说,机器人生成的作品也不具有著作权。
2 机器人生成的作品有著作权
另一部分包括笔者在内的人认为,机器人生成的作品有著作权,但其著作权并不归于机器人,而是归于导入机器人体内的软件的开发者。在提出这一观点时,或许会有许多人产生质疑:这只能说明导入机器人体内的软件是由开发者所有,开发者对这一软件享有著作权,但机器人所生成的文章并不等同于软件。对于这些人提出的疑问,笔者也十分认同,但笔者并没有将机器人的文章等同于软件,笔者的观点是,机器人相当于一个媒介,所生成的文章是人们透过这个媒介产生的,这个媒介的作用就是将人们内心的东西书面化而已。简单的说,机器人就相当于一台人类形状的电脑而已,人们通过电脑产生的作品同样需要软件进行转化,生成,甚至需要软件固有的程序进行修改,排序,难道说,这样的作品就不具有著作权?这样作品的著作权就不归使用电脑的本人所有?同样道理,开发者对软件是有著作权的,它通过机器人这一媒介,将软件的内容即开发者本人原始的思想书面化,机器人所呈现的作品归根结底还是由软件转化而来,所以其著作权应当与软件的著作权应当归于同一个人,即实际创作者。
另一方面,对于利用机器人写作这一技术而言,还是具有很大的缺陷的。机器人写作毕竟是利用之前导入的软件或程序重新编排而成的,而作品一般需要一定的新颖性,所以一般仍需要人工再次进行修改补充,增加表达的丰富性。机器人充当的是初始的写作和加工工具,机器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归入现有的著作权权利归属模式,尤其是职务作品的归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3]
著作权法坚持以保护作者的利益为首位。相应的对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采取了以归属作者为原则,特殊下的作品归属单位的模式。机器人往往由新闻集团出资购买并进行使用,利用机器人进行新闻撰写无疑属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 但这并不代表作者对作品的生成并没有任何的帮助,此外作者还要对机器人的作品需要再次的修改补充。 对于利用了机器人的自由撰稿人而言,他只是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利用了单位所拥有的便利而已,正如前文所说,机器人只是一个媒介,相当于公司买的一台电脑,并不能因为自由撰稿人使用了公司的电脑,就忽略其对于新闻作品创作所作出的智力劳动和贡献,否认其独立地位。 所以对于作品仍然应该归属作者即实际创作人。
3 总结
本文主要从机器人作品著作权的主体来分析讨论,并没有从著作权的客体来阐述。就其客体而言,正如我们前文所述,因为目前机器人多数用于新闻稿件的生成,然而新闻稿件并不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范围,所以我们并不从其客体讨论。技术的发展改变了作品的产生和传播方式,而机器人正是作为这样一种新型的技术生成作品,这看似是对著作权主体以及归属的一个挑战,实质并未超过著作权主体以及权归属的范围。在关注某一新事物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时,应当牢牢把握著作权制度关于作品的最基本的规定和理论,并充分结合技术本身特点,从技术和制度两个维度来对于新事物进行客观分析,只有把握丈量的工具我们才能对新事物进行明确的定性。[4]
注释:
[1]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合肥陈军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机器人“记者”享有著作权吗?》,中国新闻出版社,2015年2月版。
[3]李明德,許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郭 娟,宋 颂:《“机器写手”的著作权问题研究--以机器人代写新闻为例》,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 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 李雨峰:《中国著作权法:原理与材料》,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 彭立静:《伦理视野中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