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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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分析
  
   在我国,刑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
   如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进行的有针对性的背景性调查已经被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所确认,并最终影响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理结果。从世界范围来看,庭前社会调查是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独特程序,是区别于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显著特征。庭前社会调查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给未成年被告人最恰当、最合理的保护。在少年司法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与地区,社会调查制度都已达到相当完善的程度。
   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在不断完善之中。2001年4月1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21条首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社会调查亦作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街道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据此,检察机关亦可以进行社会调查。由检察机关自行制作或委托社会调查员[1],通过走访家庭、学校、单位、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进行调查。有关部门或人员对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后出具的书面材料就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局限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品格的调查,其覆盖面相当广泛,不仅包括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受教育情况、病史、兴趣爱好、性格特点、经济开支、技术特长、交往对象、人际关系、家庭环境、社区环境和过往经历等,还包括未成年人被指控犯罪前后的思想状况、行为表现、犯罪原因以及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纠正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家长、监护人的人格、素质、经历等情况。
   经过多年来实践操作,社会调查制度渐趋程序化、规范化。但仍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目前的社会调查主要局限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的审判阶段(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的参考),法律并未明确刑事诉讼一开始的立案、侦查阶段是否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状况、生活环境及性格特点等情况开展调查,是在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进行的,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公安机关不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这些案外情况,可能对具有监护条件而又无需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先期就已剥夺了人身自由。
   (二)目前的调查报告仅限于未成年被告人在社区的表现情况、学校或单位的学习、工作情况及家庭生活情况等项内容,范围不够广泛、项目不够全面、内容不够深入,而对其身体健康状况、心理状态往往没有进行必要的医疗检查和心理学、精神病学的医学鉴定。
   (三)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的结论由检察机关或由青少年事务社工一方作出,而目前基本上没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规则,现有的相关司法解释、文件只是粗略地规定了调查报告的大致内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如何在法庭上提出、是否要经过控辩双方质证、怎样对调查报告进行质证等方面都没有规定。此种操作模式无法使法庭“兼听则明”地决定对这些背景材料的采信与取舍,也疏于制衡,难以实现调查结果的客观公正性。
  
  二、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全程运用的可行性考量
  
   未成年人的身心特质是社会调查制度的生理基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所贯彻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社会调查制度的政策基础;刑罚的个别化原则是社会调查制度的实体法基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原则是社会调查制度的诉讼程序基础。可以说,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倡社会调查,既有助于理顺整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体制,也有利于对有罪错的未成年人合理处置,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肯定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程序中作用的基础上,一些西方国家也对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进一步适用进行了探索。如美国一些成文法和判例均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案件的裁决阶段也可依赖社会调查报告。无独有偶,在德国的少年法院,“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后,侦查人员收集与嫌疑人个人及其相关社会因素的信息评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并选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在程序启动后,必须及时通知少年法院的助手、社会工作者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及其社会状况的信息,以便让法庭在此基础上适当处置。”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所尝试的这种社会调查制度借鉴了西方国家的量刑前调查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的司法体制和诉讼模式与西方国家存在差异,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践的这种调查制度是否与我国的司法语境相契合尚需进一步考量。我国刑事诉讼既未实行审判中心主义,也未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分离,实行的是公检法流水作业的纵向诉讼构造,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机关主导诉讼的进行。同时,我国奉行的是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的审判结构。在这样的司法体制和诉讼模式之下,有必要在立案、侦查阶段就启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制度。即在立案之前的初查阶段,社会调查有利于确定对涉嫌的未成年人是否应当立案;立案之后,社会调查有助于确定是否有必要对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起诉或者不起诉也有赖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在审判阶段,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应当判处刑罚,处以何种刑罚更加有利于被告人回归社会也需要以社会调查作为依据。
   总之,社会调查制度可以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是否有逮捕必要、是否需要判处刑罚等方面提供充分的参考资料。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原因提供重要依据。同时,社会调查制度也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贯彻刑事诉讼“全面调查”原则的充分体现。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构建完善
  
   首先,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有自身独有的规律和特殊性,该程序应当独立于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建议刑事诉讼法增设专门的“未成年人案件特别程序”一篇,在该篇中明确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全面调查原则。法律应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实行社会调查制度,以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进而实施针对性的矫治。
   其次,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工作前移至案件的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进行查实案情、收集证据的侦查活动中,对其家庭监护条件、一贯表现、有无严重生理、心理疾病等内容开展调查,慎重决定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尽可能的交付给父母、监护人看管,或由社会组织进行担保。检察机关批捕部门也可依据由此形成的书面材料做出逮捕与否的决定,以避免因未能及时掌握情况而对一些完全可以不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这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力求减少长期羁押对未成年人带来的消极影响。
   第三,法律应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具体运用规则。建议刑事诉讼法增设规定,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赋予社会调查报告以法定证据的地位。社会调查主体应当出庭对该报告进行说明,并就其可信度、完整性,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如果确有必要,也可以传唤被调查对象(如未成年被告人的家人、邻居、同学、老师等)出庭接受询问,从而确定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社会调查报告一旦被确定可以使用,还必须明确其在审判阶段只能作为量刑的依据、法庭教育的依据、矫正的参考。当然,审判人员在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根据时应当在判决书中加强说理。
   最后,在让社会调查名正言顺地取得合法地位的基础上,还应由特定的主体制定统一的社会调查规范,明确社会调查的具体工作程序。
  
  注释:
   [1]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委托青少年事务社工从事社会调查工作,制作社会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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