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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劳动法制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为劳动法制建设和劳动学研究注入了生机和活力,推动了劳动立法的变革。我国劳动法制在探索进步的过程中,始终重视对人权的研究和保护,典型体现为反就业歧视。
关键词:人权保障;劳动法;反就业歧视
(一)反就业歧视的理论依据——平等就业权
平等权是贯穿于所有人权的基础性权利,是现代人权法的支柱。它作为一种社会和法律的思想,存在了数千年,到现在人们的平等权已经得到了各国国内立法和相关国际法律的普遍认可。在人权呼声日益高涨的当今世界,平等权更是受到各国前所未有的关注。平等就业权是人权平等在就业领域的集中反映,反就业歧视昭示了就业歧视根本违背了人权平等的一般正义原则。平等就业权是反就业歧视的权利“支点”和基础平台,一切禁止就业歧视制度的创设,首先必须建立在一个完备的平等就业权利制度的基础之上。促进就业平等、反对就业歧视,是平等权在我国劳动法制领域的具体体现。
(二)国际公约关于平等人权及反就业歧视的规定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58年通过的《就业和职业方面的歧视公约》:就业歧视,即是对不同就业主体的不平等的区别对待,具体地说,是对特定就业主体的低等对待。联合国主要人权文件,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个综合性人权公约,在提到反歧视原则时都沿用《世界人权宣言》关于此的提法,即人人有资格享有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地或其他身份等区别。总之,反歧视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一并成为人人享有人权的基础。
(三)反就业歧视在我国劳动法制领域中的体现
伴随着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和法制的不断进步,我国的反就业歧视逐渐转向更多地考虑社会发展因素与追求社会公正,反就业歧视现象俨然已蔚然成风。基于人权角度考虑,我国劳动法制领域的反就业歧视主要体现为禁止性别歧视、禁止残疾歧视等。
(1)禁止性别歧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在雇佣时对男女求职者采取了不平等的标准。为了更充分地维护女性的平等权,我国《就业促进法》第27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几十年来,我国政府在禁止性别歧视方面做出了很大努力,先后颁布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等十多部法律法规,形成了一套保护妇女权益和促进性别平等的法律体系。(2)禁止残疾歧视。我国目前有残疾人约8300万,约占全国人口的6%,为了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益得到实现,我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采取积极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平等权的实现,积极措施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①残疾人的集中安置;②分散吸收残疾人就业;③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四)推进反就业歧视进程的具体路径及实施建议
我国的反就业歧视任重而道远,在向西方发达国家学习的同时,应该注意借鉴我国香港地区反歧视的经验和具体做法,进一步推进我国的反就业歧视工作进程。
(1)构建专门反歧视法律体系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已经成为社会普遍接受的价值。我国应该构建较为完整的反就业歧视法律体系,建立一套反歧视的专门立法,修改和完善现有法律和政策,形成一个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体系,从源头抓起。我国的《残疾人保障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规定了禁止歧视的种类,为开展反歧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禁止歧视的一些具体制度缺乏必要的规定,这使得处理和解决已经出现的歧视纠纷无法可依,所以从长远来看,我们应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由国家立法机关指定专门的发就业歧视法,这是保障公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的实际需要,同时有利于实现反就业歧视立法的体系化,更是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2)政府发挥主导和模范作用
由于在我国,政府对社会有巨大的导向作用,反歧视工作应该从政府做起,率先改变政府中存在的不平等观念和偏见,真正树立起尊重人权、人人平等的政府,才能带动社会、影响社会。如香港《性别歧视条例》、《残疾歧视条例》都是除了适用于全香港的用人单位外,同样适用于政府机构,如果政府在执行其职能或者行驶其权力时出现法律所规定的歧视现象,也属于违法行为。香港地区的该做法起到了良好的反就业歧视效果,基于此,我国在制定反歧视法律的时候要注意其适用范围应覆盖到政府部门。
(3)筹建专门反歧视组织
国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较为成熟的做法是设立平等委员会具体负责反歧视工作的开展。在借鉴别的地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地域辽阔的实际情况,可以成立一个专门的反歧视组织,独立工作,专门处理就业歧视纠纷,从中央到地方,一级管一级,形成系统的考核监督制度。
(4)利用媒体推广平等教育
加强对公众的平等教育,消除就业歧视滋生的“土壤”,充分利用各种手段积极引导和唤醒全社会公众追求公平、反对歧视意识,关注和促进公民整体素质的提高和高水准的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是通过各种媒体、出版专门的刊物、定期举行研讨会和各种展览活动向公众宣传和推广平等意识,同时还与各学校合作,制作各种多媒体资料让学生在走出社会之前就充分接受各种公平公正、反对歧视的信息。这些做法和方式都是我国在提高公民平等意识时可以借鉴的。
(5)建立完善的法律救济制度
法律作为保护公民法益的有效武器,可以为利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提供救济。具体建议和做法如下:
①完善反就业歧视诉讼制度,为受害者提供司法救济。
《就业促进法》规定了劳动者可以提起就业歧视诉讼。就业歧视会使劳动者产生一种严重的受侮辱感,这种人格尊严受侵害往往会对人的精神健康甚至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就业歧视的受害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②加强劳动监察制度,为受害者提供行政救济。
各级政府应贯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为劳动监察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物质条件,为劳动监察工作提供有力的执法环境,保证劳动监察机构有效地履行劳动监察职责,为就业歧视的受害者提供有力的行政救济。
结语
充分尊重人权,尤其要尊重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社会发展至今日,当人权的内涵及其外延不断随着社会变迁而呈现出多姿多彩局面的时候,我们不能忽视人权所承载的最原始的价值功能仍然是保障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而在保障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途径中,目前最直接、最有效的仍然是反对就业歧视、保护人人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在法律与政策的背后,传统的就业歧视观念才是阻碍劳动法制中的平等人权向前发展的最后“堡垒”。有效消除就业歧视,必须依赖于相关配套改革措施的推行以及反就业歧视文化的培育及其发扬光大,从而全面推动并促进我国平等就业权保障与反就业歧视“全民运动”的纵深发展。
关键词:人权保障;劳动法;反就业歧视
(一)反就业歧视的理论依据——平等就业权
平等权是贯穿于所有人权的基础性权利,是现代人权法的支柱。它作为一种社会和法律的思想,存在了数千年,到现在人们的平等权已经得到了各国国内立法和相关国际法律的普遍认可。在人权呼声日益高涨的当今世界,平等权更是受到各国前所未有的关注。平等就业权是人权平等在就业领域的集中反映,反就业歧视昭示了就业歧视根本违背了人权平等的一般正义原则。平等就业权是反就业歧视的权利“支点”和基础平台,一切禁止就业歧视制度的创设,首先必须建立在一个完备的平等就业权利制度的基础之上。促进就业平等、反对就业歧视,是平等权在我国劳动法制领域的具体体现。
(二)国际公约关于平等人权及反就业歧视的规定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58年通过的《就业和职业方面的歧视公约》:就业歧视,即是对不同就业主体的不平等的区别对待,具体地说,是对特定就业主体的低等对待。联合国主要人权文件,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个综合性人权公约,在提到反歧视原则时都沿用《世界人权宣言》关于此的提法,即人人有资格享有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地或其他身份等区别。总之,反歧视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一并成为人人享有人权的基础。
(三)反就业歧视在我国劳动法制领域中的体现
伴随着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和法制的不断进步,我国的反就业歧视逐渐转向更多地考虑社会发展因素与追求社会公正,反就业歧视现象俨然已蔚然成风。基于人权角度考虑,我国劳动法制领域的反就业歧视主要体现为禁止性别歧视、禁止残疾歧视等。
(1)禁止性别歧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在雇佣时对男女求职者采取了不平等的标准。为了更充分地维护女性的平等权,我国《就业促进法》第27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几十年来,我国政府在禁止性别歧视方面做出了很大努力,先后颁布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等十多部法律法规,形成了一套保护妇女权益和促进性别平等的法律体系。(2)禁止残疾歧视。我国目前有残疾人约8300万,约占全国人口的6%,为了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益得到实现,我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采取积极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平等权的实现,积极措施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①残疾人的集中安置;②分散吸收残疾人就业;③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四)推进反就业歧视进程的具体路径及实施建议
我国的反就业歧视任重而道远,在向西方发达国家学习的同时,应该注意借鉴我国香港地区反歧视的经验和具体做法,进一步推进我国的反就业歧视工作进程。
(1)构建专门反歧视法律体系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已经成为社会普遍接受的价值。我国应该构建较为完整的反就业歧视法律体系,建立一套反歧视的专门立法,修改和完善现有法律和政策,形成一个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体系,从源头抓起。我国的《残疾人保障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规定了禁止歧视的种类,为开展反歧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禁止歧视的一些具体制度缺乏必要的规定,这使得处理和解决已经出现的歧视纠纷无法可依,所以从长远来看,我们应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由国家立法机关指定专门的发就业歧视法,这是保障公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的实际需要,同时有利于实现反就业歧视立法的体系化,更是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2)政府发挥主导和模范作用
由于在我国,政府对社会有巨大的导向作用,反歧视工作应该从政府做起,率先改变政府中存在的不平等观念和偏见,真正树立起尊重人权、人人平等的政府,才能带动社会、影响社会。如香港《性别歧视条例》、《残疾歧视条例》都是除了适用于全香港的用人单位外,同样适用于政府机构,如果政府在执行其职能或者行驶其权力时出现法律所规定的歧视现象,也属于违法行为。香港地区的该做法起到了良好的反就业歧视效果,基于此,我国在制定反歧视法律的时候要注意其适用范围应覆盖到政府部门。
(3)筹建专门反歧视组织
国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较为成熟的做法是设立平等委员会具体负责反歧视工作的开展。在借鉴别的地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地域辽阔的实际情况,可以成立一个专门的反歧视组织,独立工作,专门处理就业歧视纠纷,从中央到地方,一级管一级,形成系统的考核监督制度。
(4)利用媒体推广平等教育
加强对公众的平等教育,消除就业歧视滋生的“土壤”,充分利用各种手段积极引导和唤醒全社会公众追求公平、反对歧视意识,关注和促进公民整体素质的提高和高水准的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是通过各种媒体、出版专门的刊物、定期举行研讨会和各种展览活动向公众宣传和推广平等意识,同时还与各学校合作,制作各种多媒体资料让学生在走出社会之前就充分接受各种公平公正、反对歧视的信息。这些做法和方式都是我国在提高公民平等意识时可以借鉴的。
(5)建立完善的法律救济制度
法律作为保护公民法益的有效武器,可以为利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提供救济。具体建议和做法如下:
①完善反就业歧视诉讼制度,为受害者提供司法救济。
《就业促进法》规定了劳动者可以提起就业歧视诉讼。就业歧视会使劳动者产生一种严重的受侮辱感,这种人格尊严受侵害往往会对人的精神健康甚至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就业歧视的受害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②加强劳动监察制度,为受害者提供行政救济。
各级政府应贯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为劳动监察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物质条件,为劳动监察工作提供有力的执法环境,保证劳动监察机构有效地履行劳动监察职责,为就业歧视的受害者提供有力的行政救济。
结语
充分尊重人权,尤其要尊重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社会发展至今日,当人权的内涵及其外延不断随着社会变迁而呈现出多姿多彩局面的时候,我们不能忽视人权所承载的最原始的价值功能仍然是保障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而在保障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途径中,目前最直接、最有效的仍然是反对就业歧视、保护人人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在法律与政策的背后,传统的就业歧视观念才是阻碍劳动法制中的平等人权向前发展的最后“堡垒”。有效消除就业歧视,必须依赖于相关配套改革措施的推行以及反就业歧视文化的培育及其发扬光大,从而全面推动并促进我国平等就业权保障与反就业歧视“全民运动”的纵深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