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检察诉讼监督权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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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能手段之一。通过对诉讼以及诉讼方式的监督,检察权才能够实现对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新刑事诉讼法修改,较大的扩展了诉讼监督的涵盖范围,丰富了诉讼监督的内容;强化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责任,完善了诉讼监督的程序。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如何在新的问题和挑战面前充分行使职能,需要我们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和制度创新。
  关键词:检察权;诉讼监督;价值目标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主要的工作是刑事诉讼。在实务界与学术界对于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的权力属性,职权范围,具体措施等问题一直存在着颇多争议。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本文试着对诉讼监督的本身以及检察诉讼监督的未来走向进行论述,为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优越性提供探索意义。
  一、检察诉讼监督权概述
  对“诉讼监督”的定义,在以往的检察工作经验以及检察理论研究中,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侦查、审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检察诉讼监督的实质,是我国检察权运行的本质特征,也是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检察诉讼监督权的具体形态。所谓检察诉讼监督权,是指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所具有的权力、职能、责任的总称。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检察刑事诉讼监督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所具有的权责的总称,主要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监督、起诉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和特种案件监督。
  第二,检察民事诉讼监督权。即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所所具有的权责的总称,即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所具有的监督权。
  第三,检察行政诉讼监督权。即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判决执行活动、被告参与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依法所具有的权责总称。
  二、检察机关诉讼监督面临的新问题
  目前,我国的检察诉讼监督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诉讼监督范围未能覆盖全部诉讼活动
  诉讼监督的目的在于对整个诉讼活动中的各种公权力的活动进行监督制约,以保证公权力在诉讼活动中的不被滥用。但是,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仍比较粗浅,尚不能覆盖全部诉讼活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案监督不全面。从司法实践的表现上来看,检察机关对立案活动无法进行有效监督,主要表现为:(1)对通知立案而公安机关拒不立案的行为无法进行监督。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假如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或者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检察机关无法进行监督。(2)对法院的立案受理活动无法进行监督。根据法律规定,到目前为止,针对人民法院的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的立案活动,检察机关没有监督权。
  2、审判监督不全面。目前,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并未覆盖人民法院的全部审判活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对刑事自诉案件无法进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对刑事自诉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方法以及措施。(2)对法院的某些民事审判活动无法进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给予检察机关对法院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抗诉权,造成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空缺。
  3、执行监督不全面。我国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监督还不全面,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对财产刑、资格刑的执行监督存在空白。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即没收财产和罚金)、公安机关执行资格刑(即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的活动还没有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2)对民事执行无法进行有效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指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这表明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持否定态度,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无法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二)对某些诉讼活动缺乏具体的监督手段
  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离不开具体的条件,但我国法律在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时,却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监督手段,使得检察机关诉讼监督遇到一定的困难。
  1、缺乏知情渠道。检察机关要正确及时地履行诉讼监督职能,就必须及时了解各个执法机关在每一个执法环节的具体情况。然而,从目前法律规定看,检察机关并不能完全掌握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主要表现在:(1)检察机关没有要求公安机关移送不立案材料的权力,使得人民检察院不能不能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根据进行全面的掌握。(2)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到法院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当中,也没有规定法院应当将民事、行政案件的裁判书送达检察机关,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行审判活动、裁判情况的了解处于一种远观而不能靠近的状态。
  2、不能对所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目前我国的法律仅仅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权,没有规定对其他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的调查核实权。因此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对所有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
  3、对死刑复核的监督方式不具体。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确定了两种监督方式,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和抗诉。另外还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方式,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监督目前共有三种方式。在这三种监督方式中,抗诉的方式法律规定得较为具体,而提出意见和列席审委会的方式法律只是规定了原则。
  三、检察诉讼监督权的完善
  (一)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诉讼监督的制度设置。
  1、赋予检察机关知情权。知悉情况是法律监督的前提条件,不了解情况就无从监督。具体操作上,我们可以做以下探索。比如,可立法规定,在刑事审判监督中,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法院刑事裁判可能存在错误的,有权向下级法院调阅刑事审判卷宗,下级法院应当提供。
  2、完善检察机关内部配合协调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沟通配合协调机制,确定各个业务部门在监督中的分工与责任,进一步加强各个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 使监督形成合力。要逐步健全检察机关内部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线索移送、结果反馈等制度,形成长效机制。
  (二)丰富诉讼监督的手段
  目前检察机关在进行诉讼监督时缺乏必要的监督手段,因此我们
  应当丰富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提高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能力。从目前实践看,主要应当丰富检察机关以下诉讼监督手段:
  1、扩大知情渠道。知情渠道是检察机关对执法机关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诉讼监督的重要基础,而目前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的知情渠道缺乏全面的规定。为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采取措施:(1)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后,应当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并移送有关材料。(2)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将刑事自诉案件的裁判书副本及时送交检察机关。(3)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将民事、行政案件的裁判书副本及时送交检察机关。
  2、完善调查手段。为了完善诉讼监督权,应当为检察机关制定完善以下调查手段:(1)可以询问有关人员,如有关当事人、证人或者知情人等。(2)可以查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材料,如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等。(3)可以对受害人进行伤情检查。
  (三)完善各种诉讼监督的程序
  为了保证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正确行使,规范其执法行为,应当总结司法改革的经验,完善各种诉讼监督的相关程序,如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的程序、进行调查的程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程序等。
  参考文献:
  [1]慕平,《刑事诉讼监督论》[M],法律出版社。
  [2]陈国庆、石献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制度的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J],2009年第3期。
  [3][俄]维诺库罗夫主编:《检察监督》第7版[M],刘向文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作者通讯地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贵港 537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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