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鄱阳湖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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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09年国务院正式批复《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正式上升为国家战略,近年来随着鄱阳湖周边经济的较快发展,湖区生态环境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本文着眼于鄱阳湖生态环境污染的现状,分析我国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对鄱阳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一些看法。
  鄱阳湖是我国的第一大淡水湖,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是以江西鄱阳湖为核心,以鄱阳湖城市圈为依托,以保护生态、发展经济为重要战略构想的经济特区。近年来随着鄱阳湖周边经济的较快发展,湖区生态环境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如湖区面积减小、湖区水质下降、湖泊生态功能减弱,生物多样性减少。鄱阳湖生态环境保护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需要运用政治、法律、科技等多种手段来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进行综合保护。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江西新余检察机关提起了本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各种民间力量保护组行动也屡见报端,这都体现了全社会对鄱阳湖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和努力。本文着眼于鄱阳湖生态环境污染的现状,借鉴国外公益诉讼的做法,分析我国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对鄱阳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一些观点。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念与特点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所谓公益诉讼,就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公益诉讼的提出,突破了传统诉讼法以“利害关系”为适格当事人的限定,体现了法律调整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对于环境利益保护的规定启示我们,环境利益是一种典型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公众包括公民个人、集体、社会团体等都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而提起诉讼。那么,何谓环境公益诉讼呢,笔者理解为任何人基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致使公共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险时依法提起的诉讼。
  2、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第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以公共环境权益被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险为基础。因环境问题的特殊性,侵害结果并不要求当场发生,往往很多环境问题也难以当场出现侵害结果,绝大多数侵害结果是潜伏存在的,需要较长时间才可显现。所以,以公共环境权益被侵害或有侵害可能为考察依据较为科学。第二,原、被告主体资格的宽泛性。一般情况而言,环境问题的形成不是由一个行为人引起的,环境问题带来的影响也不是一两个人的问题,因而确定原被告的主体是比较困难的,有时根本就无法确定原、被告的主体。笔者认为,原告即公益诉讼人,可以是任何组织与个人,只要是认为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害,均可成为公益诉讼人。被告则应当是造成环境问题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二、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状况
  1、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立法。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立法美国是世界上首创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国家,在它的法律体系中,环境公益诉讼被称为公民诉讼,它规定由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美国的环境保护制度中,公众参与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包括:公众对环境相关事项的信息知情权、公众对环境决策等涉及环境事项的参与权利、公众对一切污染源及环境管理机构的行政不作为及不当作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公民诉讼是公众参与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这一制度合法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
  2、英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立法。在英国,用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是检察总长在别人要求禁止令或宣告令或同时请求这两种救济时,为防止某种侵害而提起诉讼。检察总长使得禁止令和宣告令这些基本上是捍卫私人权利的救济转而成为保护公共利益的公法救济。该程序的基础是国家利益,为了普通的公共利益而维护法律。在环境保护方面,英国在认识到传统法律不足以阻止环境侵害之后,也修改了相应的法律规定,认可对于公益妨害受害者本人或通过检察官都可提起诉讼。
  3、其他国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立法。法国、德国、日本等国都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了检察官可以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对某些案件提起民事诉讼。另外德国还有宪法诉讼,它规定本国公民只要认为某项法律的制定或实施已经违反了宪法的精神或基本要义,都有权向法院提起宪法诉讼,请求宣布该法律违宪而无效。
  三、鄱阳湖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及完善
  当前,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已经上升为国家战略,司法机关在保护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行动也渐见发力:2010年,江西省首个生态环境保护合议庭在九江市修水县人民法院正式设立;2011年,江西省首个鄱阳湖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室在九江市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正式成立;2011年江西11个设区市检察院以及南铁检察分院共同签署了《检察机关服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联系协作机制框架协议》,协议内容之一是联合开展督促支持起诉活动,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中的跨地域环境污染、自然资源破坏等现象,适时联合开展公益类诉讼活动。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恶化状况,司法力量在鄱阳湖生态环境保护这一现实面前应该发挥更大作用。对于公益诉讼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利用司法解释进行创新,努力在我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鄱阳湖生态经济区保护进行有益尝试。具体来说,其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拓宽原告范围,赋予更多组织和个人以环境公益诉权
  1、明确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赋予检察机关以环境公益诉讼权。建立以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为主体的公益诉讼制度符合我国国情,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也是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最佳体现。目前,江西省在努力尝试的也是让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事业,江西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正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效果。
  2、社会团体应当可以作为原告进行公益诉讼。通常情形下,环境保护的社会团体建立之后,都具备一定的章程,宗旨和组织形式,并由致力于环境保护的人才组成,使得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之时更有秩序性。当本地区发生可能损害环境公益的事件时,任何公民都可以通过该环保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目前,围绕鄱阳湖环境的保护,江西省很多高校就已经成立了公益环保组织。   3、赋予公民的环境保护公益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种对原告的界定宽泛的规定一般比较难落到实处,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对“利害关系”作宽泛的理解,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组织和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围绕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发展和保护,官方和民间都采取各种途径予以关注和努力。给予鄱湖区域的居民诉权无疑具有重要作用,区位优势和生存环境的关切让这些人群来享有诉权对推进鄱阳湖环境的发展将会是重大推手。
  (二)合理确定举证责任
  我国法律并未建立起科学完整的举证分配制度,一般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认为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也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法律依据。传统民事侵权案件的证据规则要求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显然,如果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也实行这一举证原则,无疑会使原告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因为,原告常常因其财力或学识的不足,难以收集到涉及环境污染这样高度专业化的证据。为了保证公众能够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大多法治国家的法律实践对于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都采取了“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或“按法律要件分配举证责任”等理论,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仅负一般的举证责任,这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如美国《密歇根州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原告只需提供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已经或很有可能有污染行为,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若被告否认其有该污染行为,或否认其行为会造成那样的损害结果,则必须提供反证。”从我国的现实来看,我国的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的力量还很薄弱,而环境组织团体的设立并不容易且数量很小,很难承担作为公益诉讼的主要主体的重任,因此,在我国相对优势较强的企业、工厂和政府机关承担举证的大部分责任是合理的。
  (三)明确诉讼费用承担的主体及来源
  我国目前实行诉讼费由原告方预付,判决生效后由败诉方承担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一般牵涉面较大,诉讼费用非常高,往往为公民个人和一般组织所难以承受。如果仅因诉讼费用问题而将原告拒于法院大门之外,这无异于强迫公民放弃对环境公益的保护请求。所以我国有必要吸纳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适当减轻公众因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承担的费用,在相关法规中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作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如果是由检察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如果要承担必要的诉讼费用的,由国库支付;原告方是社会组织或公民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败诉的,其诉讼费用可通过两种方式转嫁:一是诉讼费用保险。二是成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会。
  四、结语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民诉法增加了关于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款的增入无疑将使中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跨越性一步,公益诉讼进入法律视野,被法律所明确是我国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探索中一个跨越性的发展,对于保护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必将发挥巨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
  [2]周道许、李树生、江洁、徐志峰、田林海:《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路径选择与制度构想》,载http://www.cdrf.org.cn。
  [3]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4]钟琦:“国家民事公诉:检察权的新型配置与制度构建”,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
  [5]诸江:《中国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设想——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环境责任模式的修改》,载http://www.riel.whu.edu.cn 。
  [6]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88页。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都昌 33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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