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纠纷中利益衡量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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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际交往的频繁,社会关系愈加密切,所产生的矛盾纠纷中隐含的法律关系也益显复杂,出现许多新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或是无现成的法律条文直接适用;或是对应有不同法律条文,其代表法律所保护的不同价值利益,简单适用某法律条文会引发歧异,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甚至有违司法正义,因此这就要求裁判者明确法规的内含,一方面进行语义解释和逻辑解释,另一方面探讨立法者、起草者的本意,此外,什么样的价值怎么予以实现,什么样的利益怎么给与保护都被看成是价值的选择问题,最终依据价值判断来决定。[1]本文以一起“焚车事件”引发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对利益衡量进行探讨。
  一、 案情概要
  方某在戴某开设的某酒楼就餐,其停放在酒楼后公用停车场内的摩托车因他人纵火焚毁,而纵火者至今未能归案,方某因损失巨大与酒楼协商未果,诉讼至法院。
  方某诉称:该晚至酒楼经营的某酒楼消费。停车时,由该酒楼的保安引导,将其的苏XXXX“海王星”摩托车停放于该酒楼院内厨房门前的停车场。其在店内就餐时,车辆遭人纵火焚毁。该酒楼未妥善看管消费者车辆,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请求判令赔偿损失7 000元。
  戴某辩称:当晚方某在酒楼内就餐时,其车辆在停车场内遭人纵火焚毁属实,但是酒楼并无违约行为,不应赔偿损失。酒楼是为方某无偿保管车辆,且车辆系他人纵火焚毁,酒楼管理无重大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酒楼与其他商户共用停车场,对消费者而言属开放式无偿使用。如何处理本案有以下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酒楼违反了餐饮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负严格的责任,应当支持方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观点:为合同附随义务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本起“焚车”事件系他人纵火引起的,经营者管理无过失,方某应就损害赔偿向侵权人主张,应当驳回方某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酒楼作为经营者有妥为方某保管财物的义务,该焚车损失系酒楼疏于管理导致,酒楼有一定的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种观点:酒楼履行服务合同附随义务无违约情形,但面对方某损失巨大,焚车者未能归案,无法求偿的实际,适用利益衡量,由法院酌情判令酒楼补偿方某部分损失.
  笔者支持第四种观点。
  二、关于附随义务法理外延的拓展思考
  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定。依照该规定,酒楼作为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附随义务。
  从合同法整体而言,合同法第60条属于总则范畴,其笼统地用列举的形式规定“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为合同附随义务,相对于严格的概念定义解释来说,附随义务的概念比较模糊,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但从该条文理解立法原旨应从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合同附随义务。
  针对不同的合同,其附随义务的内涵和形式各有不同.这是由不同的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决定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行业的特点、性质和条件,履行随时、谨慎地注意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经营和消费档次的不同,其经营者安全注意的谨慎要求亦又不同。例如星级宾馆饭店的车辆进出、停发都有专人负责登记和保管,属于有偿保管严格责任。又如普通酒楼用餐停车,消费者的车辆各自停放,即便有人管理也是维持停车秩序,大都属于无偿停放,根据通常注意进行管理,非因经营者重大过错,不承担责任。
  附随义务应当与合同的主要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例如消费者在商场购物时滑倒,可以认定商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方某车辆被焚是他人犯罪行为引发与方某在酒楼经营的酒店消费并无关联。
  附随义务应当有其合理的限度,应当按照通常人的认知来判断经营者是否尽了其合理的注意义务。按专业的管理水准与通常水准的管理,其相应注意程度的程度高低和责任的大小是有区别的。例如摩托车盗窃案件中,如果窃贼长时间撬盗或将被盗车辆以非正常手段(推行、用其他车辆载出)带离,按通常人注意,管理人不进行盘查,即可认为未尽注意义务。然而盗配他人车辆钥匙或用其他方式瞬间行窃,通常人亦无法察觉,相对管理人不应认为未尽注意义务。
  笔者认为:本案所涉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实质上是对于方某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财产安全即车辆保管有偿或者无偿的认定。如果是有偿保管,酒楼对方某停发车辆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酒楼而言是一种严格责任;如是无偿保管,则酒楼对方某停发车辆安全仅负通常的注意义务,如酒楼无重大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方某主张其在酒楼酒店消费,其车辆保管费已经含在酒水费用中,而酒水费用中是否含有相应的保管费用,目前餐饮行业尚无统一规定。如无证据证明有偿保管一说,则不宜认定。本案方某车辆焚毁系他人纵火所致,系突发性刑事犯罪行为,原、酒楼对此均无异议,故非酒楼重大过错所致,其不能完全避免,亦非其所能控制的风险。法院应认定酒楼不存在违约情形,故酒楼不承担民事责任。但问题是侵权人(纵火者)迟迟未能未归案,损害究竟应该谁来承担?如何承担?有人认为,方某除了应当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外,也并非无其他救济途径-可以通过购买商业保险;向国家申请适当的救济;可以通过社会互助机制,分摊部分损失。从社会发展、文明进步的趋势来看,这种损失分摊的化解风险方法、措施、机制,将越来越多为公众所接受。然而这种观点对现实中的方某不谛是望梅止渴,画饼充饥,这结果并非法律所倡导的价值取向。真正的法律秩序必须重视法律的基本价值,而其前提预设就是“存在着一些法律予以承认的人类共性”[2],这就是利益衡量。我们必须正视理想与现实的差距,就目前而言损失只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或许通过利益衡量让酒楼承担部分责任,仅是一个次优的选择,但此为唯一能给方某带来救济的选择。“只有在一切其他发展方法都不能奏效,而又不能从立法者那里期待得到及时的补救措施时,‘超越法律的法律发展’才是允许的”。[3]笔者的观点也是基于方某损失巨大无法获得赔偿这一实际。   由于加害人(纵火者)未能归案,方某尚不能从加害人的侵权责任中获得赔偿。而方某在酒楼处消费,其附随的财产安全信赖利益遭受损害,酒楼因诸如方某等消费者的消费而获取利益,而消费者消费系建立在对酒楼处消费安全信赖的基础之上,故与酒楼经营利益存在一定的联系并非完全毫无关系。方某在酒楼处因此次消费损失巨大,不考虑双方的利益失衡,而仅以方某应当向加害人主张赔偿为由,置方某实际独自承受损害不顾有失公允。故法院应根据目前酒楼经营状况,和方某收入状况及实际损失,酌情补偿方某部分经济损失,虽酒楼因此承担少量损失,然亦是对消费者信赖利益的慰籍,体现社会利益的衡平。
  三、利益衡量的法律基础和具体展开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学方法论源自于德国的自由法学.,属于法学流派中的价值分析方法论.所谓价值分析方法,是从价值入手,对法律进行分析、评价的研究方法,其追问的基本问题是“法律应当是怎样的”。也就是说,这种分析方法以超越现行制定法的姿态,用哲人的眼光和终极关怀的理念,分析法律为何存在以及应当如何存在的问题。凯尔森则将这种分析方法称为价值判断,认为:“一个价值判断是这样的陈述,它宣称某个东西是一个目的,一个最终目的,其本身并不是达到一个进一步目的的手段” [4]杨仁寿在其《法学方法论》著说:“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当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究立法者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已衡量,而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斯即利益衡量。换言之,利益衡量乃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发现之本身,亦是一种价值判断。”[5]
  利益衡量的主体只能是具体案件的审理法官;利益衡量的客体为具体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各样的、相互冲突的利益;利益衡量的内容,则是对各种利益重要性的评价及利益的选择和取舍,这又往往牵涉到法官自身的价值判断。[6]
  本案中存在两种利益,一种是作为酒楼的经营者通过合法的经营应得的经营利益,一种是作为方某的消费者在接受消费服务时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信赖利益.首先我们假定酒楼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那么经营者在根据自身实际履行了依据消费合同安全附随义务-相应的注意、保护等义务,即可免责,不必承担自己无法预知的风险和自身状况不相称的义务。既然法律的天平倾向于酒楼一方,那么作为方某的消费者只有期待某一天公安机关能够侦破案件,还得这个侵权人有清偿能力,面对目前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的实际情况,方某只能独自承受这飞来横祸.于此,法律保护了酒楼的经营利益,牺牲了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基于对经营者信赖的安全利益。反观若法律保护消费者接受消费服务时信赖利益,首先,众所周知,一种通常的交易能否正常进行,行为人自身的安全利益能否得到保障,是交易成立的前提条件和基础。在强调消费者利益得到保护时,酒楼的经营利益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表面上作为酒楼的经营者承受了无妄之灾,但从另一角度来看,酒楼的补偿亦是对消费者信心的抚慰,为消费者树立负责任的良好的企业形象,从而使消费群体不至于因某次意外事件导致消费信心的丧失,反过来有利于交易的稳定,促进酒楼经营利益的增长。其次,从法理价值位阶来讲,消费者的安全信赖利益,系基于安全交易秩序的信赖,属法律基本价值中秩序的范畴。新自由主义者哈耶克说:“一般性法律的目的乃在于通过确保一种秩序(也即人们有望在其间发现合适的和或者并进行对双方有利的交易的那种秩序)的方式来改进并增进所有人的机遇。[7]经营者的经营利益,属建立在基本价值基础上的利益价值,二者相较,强弱互视、孰轻孰重,一目了然,故而作为法律基础价值的秩序—交易安全信赖利益与金钱度量的经营利益相比,毋庸置疑显然有更高的价值。“鱼”与“熊掌”不能兼得,舍“鱼”而取“熊掌”为其自然之选。
  四、利益衡量的社会意义
  当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发生冲突,取舍之间尚未形成主流价值定论时,法官在做出评价抉择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下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要“以谦虚的姿态和尊重民主多数的立场,交换民主多数的容忍”[8]就利益衡量的结果而言,符合消费大众对相应的层次消费安全的认知,进一步提高了经营者对消费者安全附随义务的要求,利于其更好的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从更高的社会层面上看,该理论又有为合法利益遭受损害巨大,而现实中无法弥补的受害人提供了司法救助的法律昭示。
  注释:
  [1][日]星野英一: 《民法解释论序说》, 《法哲学年报》,法的解释与适用,昭和四二,第78-79页.转引自李军: 《利益衡量论》,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四期。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作者致中文版前言第2页、第273页。
  [3][德]卡尔。拉伦兹著,谢怀轼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8页。
  [4][奥]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
  [5]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176页。
  [6]周云涛:《利益衡量的方法论基础-以“五月花”案为例》,载《判解研究》2006年第6辑(总第32辑)。
  [7][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和自由》(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版,第488页。
  [8]方流芳: 《罗伊判例:关于司法和政治分界的争辩——堕胎和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的司法解释》,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第14页。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江苏 靖江 21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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