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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性骚扰作为一种随着时代发展而来的社会现象,已经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焦点之一。对性骚扰行为,我们不仅仅要在实体法上对其加以规制,同时还要完善性骚扰的纠纷解决机制,为性骚扰受害人解决纠纷提供多元化的制度保障。在诉讼中,考虑到性骚扰案件的特殊性,受害人举证与精神损害赔偿是两个比较关键的问题。解决了这两个问题,就为性骚扰纠纷解决的方式的完善提供最基本的保障。
关键词:性骚扰;精神赔偿;纠纷解决
一、问题的引入:
性骚扰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社会现象,它作为性别歧视中的一种暴力手段,有其独特的人文背景和社会土壤。它并非现代社会的特有物,只不过在社会进步、民主意识、权利保护意识增强以及妇女社会地位提高等因素的作用下,人们(尤其是女性)提出了新的权利保护要求,从而使这一问题凸显出来。
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是一个外来名词,是女权运动的产物,是女权主义法学家与不尊重女性人格尊严的社会陋习和歧视女性的传统观念斗争的成果。性骚扰概念首先在美国提出,其主要驱动力来自于上世纪60年代始的女权主义运动和随之诞生的女权主义法学;也来自于法律不得不应对美国日渐突出的性骚扰问题。女权主义学者凯瑟林•A•麦金侬是提出“性骚扰”概念的第一人。麦金侬通过对工作中性别歧视和压迫的观察分析,给性骚扰下的定义为:处于权力不平等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用使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胁作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1] 麦金侬还指出性骚扰是从妇女角度和经历提出的第一个法律要求,是性别歧视的一种方式,是性暴力的一部分或延伸。[2]如果只就性骚扰的表象意思来理解,性骚扰主要分两类:一类是工作环境中的性骚扰,另一类是公共场所的性骚扰。但从立法者的角度,性骚扰特指的是利用工作中的不平等地位进行的违背受害人性意愿的不受欢迎的性侵扰行为。1976年美国首次对性骚扰作了司法规定。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承认性骚扰就是对联邦反歧视法的违反,并且认为雇主不制止其监管人员对其他雇员的性骚扰行为,在法律上也应受到处罚。到了八十年代,美国用立法的形式对性骚扰的概念加以确定,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在反歧视法案中把性骚扰作为一种性别歧视,明令禁止。[3]
我国国内对性骚扰的研究和报道,学界较为一致的认识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采用一切与性有关的方式去挑逗、侮辱和侵犯他人的性权利,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包括口头性骚扰、行为性骚扰和环境性骚扰。但也有学者认为性骚扰应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的两种解释。广义的性骚扰主要指发生在工作、学习、娱乐等公共场所的针对妇女的性暴力行为,根据其程度可分为一级性骚扰和二级性骚扰。二级性骚扰包括语言骚扰、性挑逗及性胁迫。只要其行为情节己经造成了使女性感到受威胁、损害或有敌意的环境,即构成了二级性骚扰;一级性骚扰是指性攻击行为,包括强奸、性虐待及任何造成肉体伤害的性暴力或异常性行为。而狭义的性骚扰通常是仅指二级性骚扰。[4]
二、我国关于性骚扰的立法概况和缺陷
在中国,尽管有关性骚扰的各方面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甚至是空白,然而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还是法学界、民间组织,都给予了它极大的关注。特别是在立法上,“性骚扰”这个概念已经被法律所确定。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性骚扰已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2005年6月26日,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的三个条款,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清晰而又明确地对性骚扰行为说出了“不”字。这意味着性骚扰这种在社会上普遍存在却又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问题,首次进入立法者的视野。性骚扰立法跨出了历史性的第一步。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新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是我国第一次将禁止性骚扰写入法律,体现了国家对妇女人格的尊重,是文明的重要标志,为遏制性骚扰奠定了法律基础。
但是,笔者认为,新法未给性骚扰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特别是对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缺少单独规定。对工作场所中的女性权益的保护,中国《劳动法》中有专门的条例规定,但主要涉及的是劳动中和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等的权益问题,对性骚扰等侵犯女性人身权利的行为没有明确的规定。受这一法律框架的影响,中国企事业单位在制定内部管理章程和规则时,基本都没有禁止性骚扰的规定。这对工作场所中的女性在遭受性骚扰后寻求救济,和预防工作场所性骚扰都非常不利。
三、性骚扰在诉讼中的两个难题
工作场所中,当女性遭遇到性骚扰后,她们应该怎么办?她们应该寻求怎样的救济渠道来保护自己合法的人身权利?她们能否避免性骚扰诉讼过程中的“第二次伤害”?性骚扰诉讼中,她们如何举证、能否得到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性骚扰事件过后,她们将面临怎样的职场压力和生活困境?……这一系列问题,在发生性骚扰纠纷时,非常现实和严峻地摆在了我们面前。
尽管法官在审理性骚扰案件时已经有法可依了,但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有关性骚扰的两项条文,仅仅是确定了性骚扰行为的违法性,指出可以向其寻求救助的机关、组织,并没有详细地规定受害者进行投诉、申诉的方式和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一套完善的性骚扰纠纷解决机制,非常有必要。当然,在我国性骚扰立法还不完善的时候谈论这个问题,似乎有些为时过早,但是我们要看到性骚扰纠纷解决的现状已经不容乐观。
诉讼是性骚扰受害人寻求公力救助的唯一方式,是性骚扰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然而,针对性骚扰案件的特殊性、敏感性,性骚扰受害人在诉讼中就会遭遇两个问题的困难,即“举证”和“精神损害赔偿”。
(一)受害人举证
受害人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益确实遭到了损害,那么受害人面临的只能是败诉。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权益的补偿自然就无从谈起了。因此,“受害人举证”在性骚扰纠纷解决中成为了第一重要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有关规定,只要公民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遭受性骚扰,自己的人格权受侵害了,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然而,取证难是处理性骚扰案件的一大难题。首先表现在缺乏保障证人不受报复以至影响其将来工作生活的制度。其次由于缺乏案例累积及法官的社会性别意识不足等原因,法院对很多证据(包括录音等很明显的侵权证据)不予认定。再次,由于《解释》对此并没有专门的详细的规定,对性骚扰的界定还不明确,自然就导致了举证难的问题。
由于性骚扰者一般是有所提防的,大多数工作场所性骚扰都是发生在没有第三人的隐秘场所,比如办公室,这样就不可能有目击证人,那么对于是否发生了性骚扰根本难以说清,除非受害人身上有伤痕等。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基于性骚扰的特殊情况,法院不予采信受害人的录音、摄像等证据是不合理的。录音或摄像资料经过认定应该可以作为一项重要证据被采信。受害人完全有权自行取证,并且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特别是青年妇女组织可以对其取证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除此之外,受害人也要有意识地最大程度上地保留证据,如性骚扰者写的便条、送的淫秽画片和书刊、发送的具有性挑逗内容的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等。受害人应该将骚扰发生的时间、地点、对方的行为、语言内容尽可能地记录下来。因为这些都可以作为日后投诉的证据。这样,受害人不管是向法院起诉还是向妇联投诉,都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让性骚扰者得到应有的惩罚。
(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受害人受创的心来说是一剂非常有效的“汤药”。它以物质补偿的方式间接地为受害人提供了弥补精神创伤的可能。[5]另外,对性骚扰者来说也是一项非常有力的惩罚。
1、性骚扰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有关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目前在国内学界还存在很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1条规定了自然人因人格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另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性骚扰所侵害的权利当然属于人格权,虽然与《解释》中明确规定的九项权利不相符,但是,应当被包括在“其他人格利益”的范围内。笔者认为,《解释》规定这个概念是确定一个弹性条款,包容量是极大的,凡是具体人格权没有概括进去的、又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人格利益,都可以涵括在这个概念之中。只要性骚扰的损害达到了一定程度,都可以依据“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受害人遭遇性骚扰,不可避免地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既造成精神损害。在法律上,“精神损害就是指受害人主要在人格权或其他权利受到侵害以后,而遭受的生理疼痛、精神痛苦以及其他不良情绪。”[6]这种损害是无法通过恢复原状等救济方式,使得受害人恢复到原有的精神状态,因此,法律规定以金钱赔偿方式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做出抚慰,间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当然的。性骚扰被害人有权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另外,关于性骚扰侵害是否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在学理上值得探讨。国外一些学者认为,对性骚扰行为,应当施加惩罚性赔偿。“判以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为法官对侵害行为之恶劣感到震惊,以至于仅仅判令其补偿原告的损失,还不足以使被告承担其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也不足以使行为人吸取教训,必须运用惩罚金来达到谴责的效果。”此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我国目前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尚未及于性骚扰行为,仍有待于学理上对此展开进一步研究。[7]笔者认为,对性骚扰者判以惩罚性赔偿是十分有必要的。只有让性骚扰者偿付巨额的罚金,才能真正让其受到打击,吸取教训。出于罚金的顾虑,他们也不敢再对女同事进行性骚扰了。
2、确定性骚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性骚扰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参照该法规定。但是,性骚扰是一种特殊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具有其特殊性。笔者认为,确定性骚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应当有以下几个:[8]
(1)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
病理上的精神损害程度可以依靠专业的精神病科医生来给出评价。可是性骚扰造成的精神损害通常都没有达到病理损害的程度,它造成的是被害人情绪上的不良反应,因此这种精神损害具有很大的不可估量性。以具体的标准来衡量被害人情绪的不良反应程度是很难的。但是,现实诉讼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是非常重要的。笔者认为,可以依据不良情绪给被害人造成工作和生活的不良后果来确定精神损害程度。被害人在遭受性骚扰后在工作上表现不佳甚至反常,这是可以通过工作业绩来体现的。而被害人在生活上所表现出来的失眠、抑郁等情况可以通过被害人周围的同事、朋友来证明。被害人如有咨询心理医生的,那么心理医生的诊疗纪录也可以作为确认精神损害程度的一项标准。
(2)侵害的手段及行为方式
性骚扰者进行性骚扰的方式有很多种,大致可以分为语言文字骚扰和身体骚扰。在此我们可以参考澳大利亚法律对性骚扰表现的规定。2003年11月12日,澳大利亚人权及平等机会委员会在其网站上公布了《工作中的性骚扰投诉分析》一文,其第二部分投诉程序中列举了性骚扰的表现:“不受欢迎的身体接触;盯视或色眯眯地注视;暗含性意味的评论或玩笑;有明显性意味的图片或画报;强人之难邀请约会;提出性要求;向他人强迫提出有关私生活或生理的问题;不必要的亲近,例如故意与他人碰撞;对他人进行有关性的侮辱或嘲笑;向他人发送有明显性内容的电子邮件或短信息。”[9]根据性骚扰的不同表现方式,我们可以对性骚扰的程度做出涵盖性的分类,语言文字骚扰为二级性骚扰,身体骚扰为一级性骚扰。就性骚扰者的侵害手段的恶劣程度而言,一级性骚扰要比二级性骚扰严重,因此,确定赔偿标准也应该更高。
(3)性骚扰者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考虑性骚扰者的支付能力来确定赔偿数额,不仅能实现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目的,还将对性骚扰者起到制裁和警醒的作用。在性骚扰者的承受范围内适当提高赔偿数额,将是对其最有力的惩戒。而超出性骚扰者承受范围的赔偿数额,就会引发“执行难”的问题,受害人无法及时地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金。
性骚扰是一项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被侵犯的是人格权,而侵犯人格权对受害人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性骚扰受害人来说,是一项重要的补偿。然而,由于我国还没有关于性骚扰的单独立法,对于性骚扰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仍是一片空白,因此,要完善性骚扰纠纷解决,这些都是亟待要面对和解决的难题。
四、结语
“性骚扰”这三个字在今天已不再是一个新鲜词汇了。但是,围绕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各界人士仍在进行着热烈的讨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需求的不断变化,广泛存在于工作场所的性骚扰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影响女性生活、工作、身心健康及家庭稳定、社会安定的社会问题。其发生率之高,危害性之大已经远远超出了人们的想象。于是,为了保护女性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建立并完善性骚扰纠纷解决机制,在性骚扰立法起步的同时成为当务之急。
诉讼作为公力救济,对于维护受害人权益来说是最为有利的法律制度保障,在惩戒性骚扰者上具有国家强制力,可是因为现实的原因,性骚扰侵权诉讼不得不解决上述两个难题才能成为受害者真正的维权武器。应该说,惩治性骚扰这并不是建立健全性骚扰纠纷解决机制的最终目的。我们的目标是,通过形成牢固全面的法律制约体系,将性骚扰扼杀在萌芽之中。
参考文献:
[1]参见张绍明,确立人格尊严权,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J/OL]. http://www.law-lib.com.
[2]参见刘侨,李奇遇. 性骚扰及我国相关立法建构之新探[J/OL]. http://www.law-lib.com.
[3]参见吕世伦等.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述论, 法律科学[J].1998,1.
[4]参见刘侨 李奇遇. 性骚扰及我国相关立法建构之新探[J/OL].http://www.law-lib.com.
[5]一方面受害人可以感受到正义得到维护,权利得到保护;另一方面,通过所获得的金钱,受害人可以使用金钱获得一定的替代补救,例如通过旅游、心理咨询、度假以调整自己的心理状态。
[6]王利明著:《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一版,第694页。
[7]参见:Srivastava and Scarlet Tsao , Remdies for Sexual Harassment, Asia Pacific Law Review,Ⅷ,No.1,p.148.
[8]笔者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性骚扰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了一些观点。
[9]孟金梅:澳大利亚关于性骚扰的立法发展及法律原理[J].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05.1
性骚扰作为一种随着时代发展而来的社会现象,已经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焦点之一。对性骚扰行为,我们不仅仅要在实体法上对其加以规制,同时还要完善性骚扰的纠纷解决机制,为性骚扰受害人解决纠纷提供多元化的制度保障。在诉讼中,考虑到性骚扰案件的特殊性,受害人举证与精神损害赔偿是两个比较关键的问题。解决了这两个问题,就为性骚扰纠纷解决的方式的完善提供最基本的保障。
关键词:性骚扰;精神赔偿;纠纷解决
一、问题的引入:
性骚扰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社会现象,它作为性别歧视中的一种暴力手段,有其独特的人文背景和社会土壤。它并非现代社会的特有物,只不过在社会进步、民主意识、权利保护意识增强以及妇女社会地位提高等因素的作用下,人们(尤其是女性)提出了新的权利保护要求,从而使这一问题凸显出来。
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是一个外来名词,是女权运动的产物,是女权主义法学家与不尊重女性人格尊严的社会陋习和歧视女性的传统观念斗争的成果。性骚扰概念首先在美国提出,其主要驱动力来自于上世纪60年代始的女权主义运动和随之诞生的女权主义法学;也来自于法律不得不应对美国日渐突出的性骚扰问题。女权主义学者凯瑟林•A•麦金侬是提出“性骚扰”概念的第一人。麦金侬通过对工作中性别歧视和压迫的观察分析,给性骚扰下的定义为:处于权力不平等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用使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胁作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1] 麦金侬还指出性骚扰是从妇女角度和经历提出的第一个法律要求,是性别歧视的一种方式,是性暴力的一部分或延伸。[2]如果只就性骚扰的表象意思来理解,性骚扰主要分两类:一类是工作环境中的性骚扰,另一类是公共场所的性骚扰。但从立法者的角度,性骚扰特指的是利用工作中的不平等地位进行的违背受害人性意愿的不受欢迎的性侵扰行为。1976年美国首次对性骚扰作了司法规定。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承认性骚扰就是对联邦反歧视法的违反,并且认为雇主不制止其监管人员对其他雇员的性骚扰行为,在法律上也应受到处罚。到了八十年代,美国用立法的形式对性骚扰的概念加以确定,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在反歧视法案中把性骚扰作为一种性别歧视,明令禁止。[3]
我国国内对性骚扰的研究和报道,学界较为一致的认识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采用一切与性有关的方式去挑逗、侮辱和侵犯他人的性权利,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包括口头性骚扰、行为性骚扰和环境性骚扰。但也有学者认为性骚扰应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的两种解释。广义的性骚扰主要指发生在工作、学习、娱乐等公共场所的针对妇女的性暴力行为,根据其程度可分为一级性骚扰和二级性骚扰。二级性骚扰包括语言骚扰、性挑逗及性胁迫。只要其行为情节己经造成了使女性感到受威胁、损害或有敌意的环境,即构成了二级性骚扰;一级性骚扰是指性攻击行为,包括强奸、性虐待及任何造成肉体伤害的性暴力或异常性行为。而狭义的性骚扰通常是仅指二级性骚扰。[4]
二、我国关于性骚扰的立法概况和缺陷
在中国,尽管有关性骚扰的各方面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甚至是空白,然而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还是法学界、民间组织,都给予了它极大的关注。特别是在立法上,“性骚扰”这个概念已经被法律所确定。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性骚扰已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2005年6月26日,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的三个条款,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清晰而又明确地对性骚扰行为说出了“不”字。这意味着性骚扰这种在社会上普遍存在却又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问题,首次进入立法者的视野。性骚扰立法跨出了历史性的第一步。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新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是我国第一次将禁止性骚扰写入法律,体现了国家对妇女人格的尊重,是文明的重要标志,为遏制性骚扰奠定了法律基础。
但是,笔者认为,新法未给性骚扰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特别是对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缺少单独规定。对工作场所中的女性权益的保护,中国《劳动法》中有专门的条例规定,但主要涉及的是劳动中和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等的权益问题,对性骚扰等侵犯女性人身权利的行为没有明确的规定。受这一法律框架的影响,中国企事业单位在制定内部管理章程和规则时,基本都没有禁止性骚扰的规定。这对工作场所中的女性在遭受性骚扰后寻求救济,和预防工作场所性骚扰都非常不利。
三、性骚扰在诉讼中的两个难题
工作场所中,当女性遭遇到性骚扰后,她们应该怎么办?她们应该寻求怎样的救济渠道来保护自己合法的人身权利?她们能否避免性骚扰诉讼过程中的“第二次伤害”?性骚扰诉讼中,她们如何举证、能否得到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性骚扰事件过后,她们将面临怎样的职场压力和生活困境?……这一系列问题,在发生性骚扰纠纷时,非常现实和严峻地摆在了我们面前。
尽管法官在审理性骚扰案件时已经有法可依了,但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有关性骚扰的两项条文,仅仅是确定了性骚扰行为的违法性,指出可以向其寻求救助的机关、组织,并没有详细地规定受害者进行投诉、申诉的方式和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一套完善的性骚扰纠纷解决机制,非常有必要。当然,在我国性骚扰立法还不完善的时候谈论这个问题,似乎有些为时过早,但是我们要看到性骚扰纠纷解决的现状已经不容乐观。
诉讼是性骚扰受害人寻求公力救助的唯一方式,是性骚扰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然而,针对性骚扰案件的特殊性、敏感性,性骚扰受害人在诉讼中就会遭遇两个问题的困难,即“举证”和“精神损害赔偿”。
(一)受害人举证
受害人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益确实遭到了损害,那么受害人面临的只能是败诉。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权益的补偿自然就无从谈起了。因此,“受害人举证”在性骚扰纠纷解决中成为了第一重要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有关规定,只要公民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遭受性骚扰,自己的人格权受侵害了,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然而,取证难是处理性骚扰案件的一大难题。首先表现在缺乏保障证人不受报复以至影响其将来工作生活的制度。其次由于缺乏案例累积及法官的社会性别意识不足等原因,法院对很多证据(包括录音等很明显的侵权证据)不予认定。再次,由于《解释》对此并没有专门的详细的规定,对性骚扰的界定还不明确,自然就导致了举证难的问题。
由于性骚扰者一般是有所提防的,大多数工作场所性骚扰都是发生在没有第三人的隐秘场所,比如办公室,这样就不可能有目击证人,那么对于是否发生了性骚扰根本难以说清,除非受害人身上有伤痕等。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基于性骚扰的特殊情况,法院不予采信受害人的录音、摄像等证据是不合理的。录音或摄像资料经过认定应该可以作为一项重要证据被采信。受害人完全有权自行取证,并且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特别是青年妇女组织可以对其取证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除此之外,受害人也要有意识地最大程度上地保留证据,如性骚扰者写的便条、送的淫秽画片和书刊、发送的具有性挑逗内容的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等。受害人应该将骚扰发生的时间、地点、对方的行为、语言内容尽可能地记录下来。因为这些都可以作为日后投诉的证据。这样,受害人不管是向法院起诉还是向妇联投诉,都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让性骚扰者得到应有的惩罚。
(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受害人受创的心来说是一剂非常有效的“汤药”。它以物质补偿的方式间接地为受害人提供了弥补精神创伤的可能。[5]另外,对性骚扰者来说也是一项非常有力的惩罚。
1、性骚扰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有关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目前在国内学界还存在很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1条规定了自然人因人格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另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性骚扰所侵害的权利当然属于人格权,虽然与《解释》中明确规定的九项权利不相符,但是,应当被包括在“其他人格利益”的范围内。笔者认为,《解释》规定这个概念是确定一个弹性条款,包容量是极大的,凡是具体人格权没有概括进去的、又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人格利益,都可以涵括在这个概念之中。只要性骚扰的损害达到了一定程度,都可以依据“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受害人遭遇性骚扰,不可避免地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既造成精神损害。在法律上,“精神损害就是指受害人主要在人格权或其他权利受到侵害以后,而遭受的生理疼痛、精神痛苦以及其他不良情绪。”[6]这种损害是无法通过恢复原状等救济方式,使得受害人恢复到原有的精神状态,因此,法律规定以金钱赔偿方式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做出抚慰,间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当然的。性骚扰被害人有权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另外,关于性骚扰侵害是否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在学理上值得探讨。国外一些学者认为,对性骚扰行为,应当施加惩罚性赔偿。“判以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为法官对侵害行为之恶劣感到震惊,以至于仅仅判令其补偿原告的损失,还不足以使被告承担其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也不足以使行为人吸取教训,必须运用惩罚金来达到谴责的效果。”此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我国目前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尚未及于性骚扰行为,仍有待于学理上对此展开进一步研究。[7]笔者认为,对性骚扰者判以惩罚性赔偿是十分有必要的。只有让性骚扰者偿付巨额的罚金,才能真正让其受到打击,吸取教训。出于罚金的顾虑,他们也不敢再对女同事进行性骚扰了。
2、确定性骚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性骚扰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参照该法规定。但是,性骚扰是一种特殊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具有其特殊性。笔者认为,确定性骚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应当有以下几个:[8]
(1)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
病理上的精神损害程度可以依靠专业的精神病科医生来给出评价。可是性骚扰造成的精神损害通常都没有达到病理损害的程度,它造成的是被害人情绪上的不良反应,因此这种精神损害具有很大的不可估量性。以具体的标准来衡量被害人情绪的不良反应程度是很难的。但是,现实诉讼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是非常重要的。笔者认为,可以依据不良情绪给被害人造成工作和生活的不良后果来确定精神损害程度。被害人在遭受性骚扰后在工作上表现不佳甚至反常,这是可以通过工作业绩来体现的。而被害人在生活上所表现出来的失眠、抑郁等情况可以通过被害人周围的同事、朋友来证明。被害人如有咨询心理医生的,那么心理医生的诊疗纪录也可以作为确认精神损害程度的一项标准。
(2)侵害的手段及行为方式
性骚扰者进行性骚扰的方式有很多种,大致可以分为语言文字骚扰和身体骚扰。在此我们可以参考澳大利亚法律对性骚扰表现的规定。2003年11月12日,澳大利亚人权及平等机会委员会在其网站上公布了《工作中的性骚扰投诉分析》一文,其第二部分投诉程序中列举了性骚扰的表现:“不受欢迎的身体接触;盯视或色眯眯地注视;暗含性意味的评论或玩笑;有明显性意味的图片或画报;强人之难邀请约会;提出性要求;向他人强迫提出有关私生活或生理的问题;不必要的亲近,例如故意与他人碰撞;对他人进行有关性的侮辱或嘲笑;向他人发送有明显性内容的电子邮件或短信息。”[9]根据性骚扰的不同表现方式,我们可以对性骚扰的程度做出涵盖性的分类,语言文字骚扰为二级性骚扰,身体骚扰为一级性骚扰。就性骚扰者的侵害手段的恶劣程度而言,一级性骚扰要比二级性骚扰严重,因此,确定赔偿标准也应该更高。
(3)性骚扰者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考虑性骚扰者的支付能力来确定赔偿数额,不仅能实现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目的,还将对性骚扰者起到制裁和警醒的作用。在性骚扰者的承受范围内适当提高赔偿数额,将是对其最有力的惩戒。而超出性骚扰者承受范围的赔偿数额,就会引发“执行难”的问题,受害人无法及时地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金。
性骚扰是一项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被侵犯的是人格权,而侵犯人格权对受害人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性骚扰受害人来说,是一项重要的补偿。然而,由于我国还没有关于性骚扰的单独立法,对于性骚扰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仍是一片空白,因此,要完善性骚扰纠纷解决,这些都是亟待要面对和解决的难题。
四、结语
“性骚扰”这三个字在今天已不再是一个新鲜词汇了。但是,围绕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各界人士仍在进行着热烈的讨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需求的不断变化,广泛存在于工作场所的性骚扰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影响女性生活、工作、身心健康及家庭稳定、社会安定的社会问题。其发生率之高,危害性之大已经远远超出了人们的想象。于是,为了保护女性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建立并完善性骚扰纠纷解决机制,在性骚扰立法起步的同时成为当务之急。
诉讼作为公力救济,对于维护受害人权益来说是最为有利的法律制度保障,在惩戒性骚扰者上具有国家强制力,可是因为现实的原因,性骚扰侵权诉讼不得不解决上述两个难题才能成为受害者真正的维权武器。应该说,惩治性骚扰这并不是建立健全性骚扰纠纷解决机制的最终目的。我们的目标是,通过形成牢固全面的法律制约体系,将性骚扰扼杀在萌芽之中。
参考文献:
[1]参见张绍明,确立人格尊严权,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J/OL]. http://www.law-lib.com.
[2]参见刘侨,李奇遇. 性骚扰及我国相关立法建构之新探[J/OL]. http://www.law-lib.com.
[3]参见吕世伦等.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述论, 法律科学[J].1998,1.
[4]参见刘侨 李奇遇. 性骚扰及我国相关立法建构之新探[J/OL].http://www.law-lib.com.
[5]一方面受害人可以感受到正义得到维护,权利得到保护;另一方面,通过所获得的金钱,受害人可以使用金钱获得一定的替代补救,例如通过旅游、心理咨询、度假以调整自己的心理状态。
[6]王利明著:《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一版,第694页。
[7]参见:Srivastava and Scarlet Tsao , Remdies for Sexual Harassment, Asia Pacific Law Review,Ⅷ,No.1,p.148.
[8]笔者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性骚扰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了一些观点。
[9]孟金梅:澳大利亚关于性骚扰的立法发展及法律原理[J].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