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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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探究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应从司法公信力的主体和对象,即社会公众和司法裁判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二、社会公众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信仰的缺乏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信仰一般是指社会公众对于法律的一种尊敬敬仰的态度,是对自愿接受法律统治的一种信仰的姿态。古希腊思想家苏格拉底被人污蔑而判死刑,为了维护城邦法律的尊严,他虽有机会出逃,却毅然地选择了死亡,他坚信法律必须被服从,就算法不为良法,这种对法律的殉难精神最能够诠释法律信仰。试想一下,若我国的社会公众具备这种法律信仰,那又谈何司法公信力缺失的问题呢?
  为什么我国的社会公众不具备法律信仰呢?笔者认为,我国自古以来就缺乏法律应当被信仰的法律文化。宗法伦理精神渗透和影响着法的价值取向,形成以家族为本位的法的观念,并成为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核心。在封建专制人治主义统治下,决定一切的是权力而并非法律,权力至上的观念致使社会公众对权力的信仰大大超过了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只不过是实现权力专制统治的工具而已。加上宗法伦理的影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多半是通过伦理道德予以规范,当纠纷发生时,社会公众往往把希望寄托于某些开明的、能为民申冤的个别人身上,反而对于法律本身的救济价值信任不够。既然如此,法律又怎么可能得到社会公众的信仰呢?司法公信力也就无从谈起。即使我们意识到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件紧要的事,也必须知道这并不是一促即成的。正所谓“随风潜人夜,润物细无声”,塑造一个民族的信仰精神,树立一份真诚的法律信仰,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
  (二)法律知识的片面
  虽然,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为社会公众所熟知,越来越多的人懂得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社会公众对法律知识一知半解,断章取义的现象。社会公众在遇到具体案件的时候,往往会先上网翻查相关法律资料和类似案例,并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去理解,进行类比推理,从而凭借着个人的习惯和片面的法律知识看待法官判案。当事人不会去理会自己的诉求有没有客观、真实、相关联的证据支持,反而一门心思的认为自己心目中所认定的客观真实就应当被法官认定,即使有证据,当事人对于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理解亦与法律规定有所偏颇。
  然而,在任何诉讼中,要想完全揭示案件真相、达到客观事实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毕竟案件事实是在过去发生的,人们不可能重新复原案件真相。基于此,法律真实应运而生。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也就是说,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客观、真实、相关联的证据,通过举证、认证、质证的程序认定法律真实,从而做出法律认可的裁判。显然,当事人并不能理解什么是法律真实,不能理解证据需要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就算法官耐心解释,当事人依然固执地认为法官有所偏帮,甚至将矛盾矛头指向法官,司法公信力从何谈起?
  (三)社会舆论的影响
  一方面,社会舆论可以起到推进司法公开、防止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力度的不断加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审判工作,但却由于司法宣传力度不足,司法透明度不够,导致社会公众并不是很了解司法工作,更无法认可和赞誉司法工作。社会舆论宣传不到位,法院各个方面的工作在制度上没有透明化、公开化,造成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有所误解,甚至认为司法工作极其腐败,司法公信力也就无从谈起。
  另一方面,社会舆论也可能成为破坏司法独立、损害司法公正、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工具。在任何一个社会里,社会舆论对个案不公都有一种本能的“放大”效应:司法公正不会成为新闻,司法不公一定会成为新闻。也就是说,社会舆论往往具有很强的片面性和倾向性,一个个案的揭示往往会掀起轩然大波。社会舆论不断地对司法进行评价,而且这种评价并不是来源于对法院审判工作的全面了解,而是来源于对个案处理结果的片面感受。这种片面感受,相对于理性的法律判断,往往更多地倾向于感性的道德判断,甚至是以道德标准去责难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所作的理性行为,从而影响法官判案。
  三、司法裁判方面的原因
  (一)司法裁判主体
  “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在中国传统熟人社会这种情况下,社会公众不会去相信冰冷的司法制度能够保障自己的权益,反而产生转化信任角度的念头,将所有信任压力不恰当地集中于法官身上。由此,法官作为司法裁判的直接主体,若其得不到社会公众的信赖,其所作出的司法裁判也就无法得到社会公众的信赖,司法公信力也就无从谈起。
  此外,随着社会利益冲突的不断加剧和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院受理的各种类型案件不断增多,处理难度不断增大,案多人少的矛盾不断加大。法官办案的压力过大,或导致办案效率低下,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或导致过度追求效率指标,忽视办案质量,案件存在瑕疵,亦引起当事人不满,而这两者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司法公信力。同时,在我国目前的审判实际中,确实存在着少数司法人员违法办案的现象,如违反法定程序、裁判不公、索贿受贿、枉法裁判等,而这些现象往往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破坏性的影响。
  司法的高度专业性决定了法官是一个特殊的职业化群体,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法官必须是负有技巧、能够理解社会政策和掌握实践理性知识的人。要想提高司法公信力,就要从司法裁判主体入手,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树立法官良好的职业形象,从而得到社会公众的信赖,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司法裁判过程
  司法裁判的过程体现为法庭审判的过程,法庭审判的“剧场化”效应是司法产生公信力的主要源泉。这主要表现在:布局庄严、静穆的法庭,着装正式、神情严肃的审判者,向外界公开但又与其保持一定距离、具有一定的相对封闭性的庭审现场,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之间展开的激烈辩论,以及按部就班的审判程序,井然有序的法庭秩序,乃至最后司法裁判的庄严宣示等等,这些都使得整个裁判过程具有了一种无形的、但又能被人强烈感知的感染力和震撼力,从而使得司法产生公信力。   法庭审判过程应当是程序公正的。程序是法律的中心,是司法获得社会公众信任的精神支柱。一项公正的程序,即使判决对一方当事人不利,该方当事人也会因为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而信赖该司法程序,同时该司法程序也会得到社会的认可。因为在公正程序之中,当事人的主张可以得到充分的表达,互相竞争的各个层次上的利益都可以得到综合考虑和权衡,当事人对其结果的不满被他们参与的过程吸收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导致法院总是过分地强调调解,以求从实体上解决冲突,反而使当事人过分地依赖法官,一旦调解不成,就将怨气转嫁给法院,进而导致司法公信力逐渐下降。
  法庭审判过程应当是独立的,只有独立的审判才能够使社会公众感受到司法的神圣和终局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权扩张致使司法权被视为行政权的附属,司法应有的独立功能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所遇到的阻力是相当大的,法官往往不能只依据法律和自己的良心作出司法裁判,当事人只要对司法判决不服,可以向纪委、人大、政府监察部门、媒体等多个渠道反映,从而使得我国司法权威不足,既判力得不到应有尊重,司法公信力下降。
  (三)司法裁判结果
  司法裁判结果体现在裁判文书之上,裁判文书是司法公信力的最终载体和结果。裁判文书是通过“公开法官被说服的过程,包括公开各种影响法官心证的主、客观因素——常识、经验、演绎、推理、反证……表明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从而使裁判获得正当性。”裁判文书对裁判结论形成过程和理由的论证说理,直接影响着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任。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常常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假若裁判文书遇到这种情况的时候,说理不透彻,即使裁判结果是公正的,也可能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解,而对司法裁判产生怀疑,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
  一份不合格的裁判文书,足以让社会公众对法官的责任、水平与良知产生怀疑,更重要的是让社会公众对裁判文书的权威性产生怀疑,对裁判文书的合法公正性带来负面影响,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虽然在法院系统内部,已经实施案件质量评查制度,但裁判文书存在错误瑕疵的现象仍然存在,有时甚至连当事人的名字都会写错,而这些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司法公信力。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普遍存在的司法裁判执行难的问题,使得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大量的生效裁判文书得不到有效的履行,给当事人造成“空调白判”、“法律白条”的印象,严重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四、结语
  “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要求司法必须具有公信力,它关系到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作为中立裁判者的信任问题。从以上分析可知,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是复杂的,加强司法公信力,弥补司法公信力缺失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程。高度的司法公信力,既需要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律知识,正确引导社会舆论,为司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又需要司法部门通过长期的细致的工作加强自身建设,达到法官队伍专业化,庭审过程神圣化、程序化、独立化,裁判文书合格化,进而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的信心和信任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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