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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某地人民法院公开判决了一起道德与法律交锋的案件。死者黄某(以下简称黄)临终前立下遗嘱,将其财产遗赠给张某(以下简称张),据悉,张与黄曾经非法同居十多年。黄死后,其原配妻子蒋某(以下简称蒋)拒绝按照黄的遗愿执行遗嘱,张便把蒋诉至法院。2001年10月,此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以遗嘱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为由驳回了张的起诉。一审结束后,张向纳西区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上诉被驳回,理由同一审判决[1]。
第三者问题在人们的茶余饭后时常会成为热议的话题。侵犯他人的家庭是不道德的。对于张诉蒋一案,他们在法庭斗法,法庭外的舆论在斗德,最终在舆论的压力和法庭的妥协下,第三者张败诉了。我认为,在这个案件中,虽然作为第三者的张系不道德者,但其应当有受遗赠的权利。我将在下文对案件进行案情的介绍并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不道德者权利的法理基础
法官是法律裁判者,不是行使道德裁判者的角色,法律能够保护不道德者,才能更好地保护道德者。保护不道德者的权利,正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正常秩序,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造福于更多的公民。对于不道德者权利的存在,我国法理有着充分的基础。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三者和平常人在法律面前没什么区别,她或他的法定权利不应该受到任何的剥夺,不能因为是不道德者而给予法律上的不平等和歧视待遇。法的主要目的在于给每个公民平等得保护和关爱,不因个人品行和声誉而有所区别。即使是处于个别、弱势甚至是在道德上不占高位的的群体和个人,也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人不可剥夺。
(二)个人利益的保护。在我们国家,国家利益大于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在法院的判决中,我们能够看到其采用的是注重保障公共利益的社会本位思想,希望这个判决符合大众的思想,以免助长第三者的不良社会风气,充分保护夫妻制度。但是这种社会本位思想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个人的自由意志。在尊重公共利益同时,我们也应当强调的个人权益的保护。况且在我们日益发展的社会中,人们的行为各异,一个行为很难影响到更多的人,我们应该对个案各判,不应该忽略个人利益的保护。
(三)法的秩序价值。法的秩序价值在于在法的实施尤其是司法活动中,应当依法进行,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国家治理中应以法为大,社会各项活动都应该依法进行,才能体现法对秩序的规制功能。根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法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处理规则是首先适用遗嘱,尊重个人意志,在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继承,本案没有遵从被继承人本人的意志,擅自否认了遗嘱的效力,是对继承法秩序的破坏。
二、不道德者的权利与四川某地区案例中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条件
我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同等效力的法律之间,特别法应优于一般法而适用。《民法》与《继承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规范了民事生活中的大部分问题,二继承法则规定了关于继承方面的细节和具体适用问题。当涉及遗嘱效力的具体案件应当适用特别法,即继承法。黄所立遗嘱不具备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所讲的无效的情况。
2、原则应在穷尽规则后适用。当规则不与原则相一致的情况下,规则比原则更接近案件的事实,更有利于有针对性地解决具体案件。继承法中,继承顺序和遗嘱自由的规定应优先于民法通则中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这一原则得到适用[3]。在司法活动中适用法律,应当先适用具体规则条款。仅在规则没有规定并且没办法类推适用的情况下,或者适用具体条款会导致相当的不公平时,才可以适用一般条款,并且必须详细地释明原因。在这个案件中,《继承法》中有明确规定,所以不能适用民法中的原则,否则就是“向一般条款逃匿”。
(二)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行为中的适用。法官在判断一个法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以及善良风俗,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判断:法律行为的客体是否违法、法律行为的内容是否违法、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否合理、动机或目的是否正当。
在本案中,法官有对黄的遗赠行为的效力作出判断的时候,应该分析注意到这几个方面:遗赠行为本身的内容、客体合法并没有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形。黄在临终前、在律师的帮助下进行遗赠,并不是为了维护或者保持不正当关系。其目的明显在于扶持张以及孩子的未来的生活,或者是说对张对其重病的照顾的感谢。黄的这种行为并不违反善良风俗,也不会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时,应着眼于法律行为本身,不能依道德对案件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三、不道德者的权利与配偶权利的冲突与解决
(一)不道德者的权利不能对抗配偶的合法权利。我们强调不道德者的权利也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其他利益关系人的权利就应当让步,甚至使不道德者获得侵害他人权利的“免死金牌”。事实上,在不道德者的权利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依然需要保护后者。例如,当夫妻一方将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赠与或遗赠给第三者的时候,这个法律行为便应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同,是无效的。
(二)本案遗嘱是否侵害配偶的权利
1、遗嘱是否侵害配偶的财产权。在本案中,遗赠人在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因为有其无权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这部分共同财产应有黄与蒋共同处分,而不是黄单独可以处分的,所以对于这部分共同财产的处分上,应该是无效的,第三者张不能得到此部分的遗产。 不能对抗原配蒋的财产权。
在黄的遗嘱中,有确定无效的部分,即黄对于自己无权处分的财产的处分是无效的。原因在于:第一,抚恤金是不是死者的个人财产,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应当是其直系亲属的财产,黄无权处分。第二,住房补助金、公积金等属于黄与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黄无权单独处分。
对于黄有处分权的财产,即对于一半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和卖房款,黄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在妻子蒋没有任何过错情形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其也有继承其中部分财产的权利。可将遗赠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一半判给其妻子蒋,另一半判给原告张。这样对于需要抚养孩子的张会稍显公平。
2、遗嘱是否侵害了配偶的继承权。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黄的遗嘱侵犯了妻子蒋的继承权。根据我国法律,繼承权是继承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依法享有的必要条件有:被继承人死亡且留有遗产、被继承人未通过合法有效遗嘱将财产留给其他人、继承人的继承权未被剥夺。
本案中,蒋某享有的继承其丈夫遗产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仅是期待权。在黄通过遗嘱将财产留给其他人后,蒋的期待权就不能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继承权。法院认为,黄立遗嘱的行为侵犯了其妻的继承权,是不正确的。
综上所述,此遗嘱中被继承人黄某对于自己有处分权的财产的遗嘱并不当然无效,亦没有侵犯原配偶的权利。法院应该对此予以认可,给张学英以应得的获得遗赠权。
四、结语
在我看来,法律是有谦抑性的,有些行为情有可原,法无可恕,但是有些行为情不可原,法尤可恕。不能把道德的观点全盘加在法律的判决之中,应该在具体案件中分析道德判断应该适用的条件,在运用法律时充分发挥法律的价值。
虽然判决有缺憾,我们应该看到此案的价值,本案给了我们关于道德立场与法律技术的如何运用的相关思考:对于不道德者,我们应该如何站在客观的角度进行保护,对于公序良俗原则应该如何适用。在我国法律的发展现况下,我们的司法独立以及在法官的业务素质水平亟待改变的情况下,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 郑永流,《道德立场与法律技术》,《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2] 邓子滨,《不道德者的权利》,载于2011年11月5日《南方周末》。
[3] 王文,《论不道德者的权利》,载西安外国语学院学报,2002年6月第2期。
[4]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泸民一经字第621号,载《判例与研究》2002年第2期。
第三者问题在人们的茶余饭后时常会成为热议的话题。侵犯他人的家庭是不道德的。对于张诉蒋一案,他们在法庭斗法,法庭外的舆论在斗德,最终在舆论的压力和法庭的妥协下,第三者张败诉了。我认为,在这个案件中,虽然作为第三者的张系不道德者,但其应当有受遗赠的权利。我将在下文对案件进行案情的介绍并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不道德者权利的法理基础
法官是法律裁判者,不是行使道德裁判者的角色,法律能够保护不道德者,才能更好地保护道德者。保护不道德者的权利,正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正常秩序,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造福于更多的公民。对于不道德者权利的存在,我国法理有着充分的基础。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三者和平常人在法律面前没什么区别,她或他的法定权利不应该受到任何的剥夺,不能因为是不道德者而给予法律上的不平等和歧视待遇。法的主要目的在于给每个公民平等得保护和关爱,不因个人品行和声誉而有所区别。即使是处于个别、弱势甚至是在道德上不占高位的的群体和个人,也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人不可剥夺。
(二)个人利益的保护。在我们国家,国家利益大于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在法院的判决中,我们能够看到其采用的是注重保障公共利益的社会本位思想,希望这个判决符合大众的思想,以免助长第三者的不良社会风气,充分保护夫妻制度。但是这种社会本位思想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个人的自由意志。在尊重公共利益同时,我们也应当强调的个人权益的保护。况且在我们日益发展的社会中,人们的行为各异,一个行为很难影响到更多的人,我们应该对个案各判,不应该忽略个人利益的保护。
(三)法的秩序价值。法的秩序价值在于在法的实施尤其是司法活动中,应当依法进行,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国家治理中应以法为大,社会各项活动都应该依法进行,才能体现法对秩序的规制功能。根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法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处理规则是首先适用遗嘱,尊重个人意志,在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继承,本案没有遵从被继承人本人的意志,擅自否认了遗嘱的效力,是对继承法秩序的破坏。
二、不道德者的权利与四川某地区案例中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条件
我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同等效力的法律之间,特别法应优于一般法而适用。《民法》与《继承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规范了民事生活中的大部分问题,二继承法则规定了关于继承方面的细节和具体适用问题。当涉及遗嘱效力的具体案件应当适用特别法,即继承法。黄所立遗嘱不具备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所讲的无效的情况。
2、原则应在穷尽规则后适用。当规则不与原则相一致的情况下,规则比原则更接近案件的事实,更有利于有针对性地解决具体案件。继承法中,继承顺序和遗嘱自由的规定应优先于民法通则中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这一原则得到适用[3]。在司法活动中适用法律,应当先适用具体规则条款。仅在规则没有规定并且没办法类推适用的情况下,或者适用具体条款会导致相当的不公平时,才可以适用一般条款,并且必须详细地释明原因。在这个案件中,《继承法》中有明确规定,所以不能适用民法中的原则,否则就是“向一般条款逃匿”。
(二)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行为中的适用。法官在判断一个法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以及善良风俗,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判断:法律行为的客体是否违法、法律行为的内容是否违法、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否合理、动机或目的是否正当。
在本案中,法官有对黄的遗赠行为的效力作出判断的时候,应该分析注意到这几个方面:遗赠行为本身的内容、客体合法并没有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形。黄在临终前、在律师的帮助下进行遗赠,并不是为了维护或者保持不正当关系。其目的明显在于扶持张以及孩子的未来的生活,或者是说对张对其重病的照顾的感谢。黄的这种行为并不违反善良风俗,也不会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时,应着眼于法律行为本身,不能依道德对案件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三、不道德者的权利与配偶权利的冲突与解决
(一)不道德者的权利不能对抗配偶的合法权利。我们强调不道德者的权利也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其他利益关系人的权利就应当让步,甚至使不道德者获得侵害他人权利的“免死金牌”。事实上,在不道德者的权利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依然需要保护后者。例如,当夫妻一方将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赠与或遗赠给第三者的时候,这个法律行为便应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同,是无效的。
(二)本案遗嘱是否侵害配偶的权利
1、遗嘱是否侵害配偶的财产权。在本案中,遗赠人在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因为有其无权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这部分共同财产应有黄与蒋共同处分,而不是黄单独可以处分的,所以对于这部分共同财产的处分上,应该是无效的,第三者张不能得到此部分的遗产。 不能对抗原配蒋的财产权。
在黄的遗嘱中,有确定无效的部分,即黄对于自己无权处分的财产的处分是无效的。原因在于:第一,抚恤金是不是死者的个人财产,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应当是其直系亲属的财产,黄无权处分。第二,住房补助金、公积金等属于黄与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黄无权单独处分。
对于黄有处分权的财产,即对于一半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和卖房款,黄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在妻子蒋没有任何过错情形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其也有继承其中部分财产的权利。可将遗赠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一半判给其妻子蒋,另一半判给原告张。这样对于需要抚养孩子的张会稍显公平。
2、遗嘱是否侵害了配偶的继承权。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黄的遗嘱侵犯了妻子蒋的继承权。根据我国法律,繼承权是继承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依法享有的必要条件有:被继承人死亡且留有遗产、被继承人未通过合法有效遗嘱将财产留给其他人、继承人的继承权未被剥夺。
本案中,蒋某享有的继承其丈夫遗产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仅是期待权。在黄通过遗嘱将财产留给其他人后,蒋的期待权就不能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继承权。法院认为,黄立遗嘱的行为侵犯了其妻的继承权,是不正确的。
综上所述,此遗嘱中被继承人黄某对于自己有处分权的财产的遗嘱并不当然无效,亦没有侵犯原配偶的权利。法院应该对此予以认可,给张学英以应得的获得遗赠权。
四、结语
在我看来,法律是有谦抑性的,有些行为情有可原,法无可恕,但是有些行为情不可原,法尤可恕。不能把道德的观点全盘加在法律的判决之中,应该在具体案件中分析道德判断应该适用的条件,在运用法律时充分发挥法律的价值。
虽然判决有缺憾,我们应该看到此案的价值,本案给了我们关于道德立场与法律技术的如何运用的相关思考:对于不道德者,我们应该如何站在客观的角度进行保护,对于公序良俗原则应该如何适用。在我国法律的发展现况下,我们的司法独立以及在法官的业务素质水平亟待改变的情况下,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 郑永流,《道德立场与法律技术》,《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2] 邓子滨,《不道德者的权利》,载于2011年11月5日《南方周末》。
[3] 王文,《论不道德者的权利》,载西安外国语学院学报,2002年6月第2期。
[4]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泸民一经字第621号,载《判例与研究》200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