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上诉权”引发的若干困惑及其消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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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全面审查原则的存在,部分被害人享有了通过民事上诉引发刑事二审之权利,这种上诉权引发了理论与实践中若干困惑。赋予被害人独立的、直接的上诉权是解决此问题之最佳途径。
  关键词:被害人;间接上诉权;附带民事诉讼;全面审查;上诉不加刑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07)03-0048-04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公诉案件被害人以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既为当事人,就应充分参诉,而充分参诉的最主要保障即是程序参与者可通过上诉或申诉获得在就同一案件复审程序中富有意义地参与的机会。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却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由此条规定,学界一般认为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被害人,下文同)只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而无上诉权(特指对刑事部分的上诉权,下文同)。无论刑事诉讼法教科书,还是刑事诉讼法理论专著或者普及读物,包括实务界,凡论及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大都作这样的理解。在此,笔者也并非想标新立异,然而,无独立上诉权是否也意味着无二审程序的发动权?如果被害人能发动二审程序将会有何后果?基于这些问题,我们展开以下讨论。
  
  一、被害人“间接上诉权”之界定
  
  被害人有无二审程序发动权?很显然,在此我们探讨的是实然状态,而非学界所激烈争论的“立法应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这一应然问题。
  不可否认,从立法层面上看,被害人的确无上诉权。《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公诉案件中,享有上诉权的主体限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1款)。在这些主体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独立的上诉权,无需其他人同意即可行使;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近亲属在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提起上诉,理论界称此种权利为“半独立的上诉权”或“需经允许的上诉权”。
  笔者认为,被害人虽然没有直接的、独立的上诉权,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相关制度的综合作用下,被害人享有了二审程序的发动权,虽然这也许并非立法者之本意。
  《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49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第26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上诉、抗诉案件,如果发现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均有错误需依法改判的,应当一并改判。”我们知道,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对一审裁判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有权就此提出上诉。由于二审采取全面审查原则,故被害人对于民事部分的上诉事实上会引起二审法院对全案进行审查,同刑事上诉有相同功效,即:引起二审法院对尚未生效的一审裁判,就认定事实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以维护正确的裁判,纠正错误的裁判,借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改进法院的审判工作。换句话说,立法未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但是被害人却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引发刑事二审程序。由于被害人对二审程序的发动权并非由立法直接赋予,而是多种制度综合作用间接生成,其不同于被告人的上诉权,也有别于辩护人、近亲属的上诉权,笔者将其称之为“间接上诉权”。
  产生间接上诉权最主要的原因不外乎两项:一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存在。以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的刑事诉讼,与以解决私人纠纷为主要目的的民事诉讼相比,救济的对象和条件是不同的。但这两种诉讼形式可以在同一行为既损害公共利益又触犯私法上的利益时并用,由此产生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二是全面审查原则。由于我国刑事救济程序并无事实审和法律审之分,加上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因此第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是极为广泛的,就此问题,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全面审查原则。二者综合作用,造成了被害人享有间接上诉权这一客观事实。
  
  二、被害人行使间接上诉权引发的若干困惑
  
  间接上诉权的存在无疑为被害人维护自己的利益提供了一种可能的选择:在其不服一审刑事判决的情况下,被害人可通过对判决中民事部分的上诉使上级法院对刑事部分一并审查。但是,赋予被害人间接上诉权,本非立法者之本意,故《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由此引发的问题也缺乏相应的考虑,从而引发了若干理论与实践上的困惑。
  
  (一)享有间接上诉权主体范围的有限性引发权利保护失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l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人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遭受精神损失的被害人实际上被剥夺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无起诉自然也就无上诉,此类被害人也就无法通过对民事部分的上诉引发上级法院对刑事部分的再次审查。对于遭受精神损失的被害人来说,他们所承受的痛苦往往不比那些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少,立法却剥夺了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也就剥夺了其通过二审程序获得进一步保护的权利。显而易见,这种做法有违国家平等保护权利主体合法权益的法治精神。
  
  (二)第三方主体上诉引发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上的“真空”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在此情况下,第二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被害人通过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会引发全案审查,引起二审程序的既非被告人,也非人民检察院,在这种情形下,第二审人民法院能否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呢?显然,这是一个立法者没想到也不可能想到的疏漏。
  
  (三)被害人行使间接上诉权引发程序混乱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分两种情况:一是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这是诉讼之常态;二是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在刑事案件审判后,同一审判组织再对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刑事诉讼法》第78条)。无论哪种情形,被害人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都无法阻止刑事部分判决的生效。民事部分因被害人的上诉而未生效,刑事部分却 因上诉期满而发生效力,一旦法院发现刑事部分判决存在错误,其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解释》第262条)。这就会造成程序上的混乱,表现为:一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尚未生效的判决进行审理;二是二审程序转变为审判监督程序。
  
  (四)被害人行使间接上诉权,直接导致现行法理之冲突
  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法院依全面审查原则对刑事部分一并审查。显然,我们只能理解为法院启动了刑事二审。而这恰是违反“诉审分立”原理的“审者兼诉”的行为。当法院兼作“诉者”的角色时,势必也要承担举证责任,这违反由当事人举证之诉讼原则。
  
  (五)被害人的间接上诉权导致诉讼效率降低
  被害人遭受犯罪人的侵害,极易产生报复的心理情绪,在诉讼中表现为希望法院对犯罪人施以更加严厉的制裁,因此有积极上诉的冲动。然而,如上所述,《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被害人以独立的上诉权,他们不服地方各级法院一审裁判的,只能够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这种请求能否得到检察院的支持,取决于检察院对案件及裁判结果的认识。虽然被害人与公诉人都指控犯罪,有共同的指向,但公诉人更多地是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出发追究犯罪,而被害人代表的是个人自身的利益,两者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有时还会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被害人而言,与其通过请求抗诉权这一无保障的方式来发动二审程序,不如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引发全案审查,因为后者更具直接性。我国二审本来就积案较多,赋予被害人间接上诉权而不加任何限制,易因滥诉而导致案件积压,降低诉讼效率。
  
  三、困惑的消解
  
  (一)途径选择之前提
  司法改革进程中,我们无法回避这样一种带有普遍性的矛盾:任何一种制度设计都可能在不同的视角、不同的依据中得到肯定或否定的迥异评价,任何一项制度改革都可能受到另一种价值或功利的挑战。比如,全面审查原则具有诸如“不符司法被动性特征”、“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等先天缺陷。但在我国庭审质量不高、法官素质偏低的现实以及二审终审的体制之下又有其存在的客观必要性。有学者将这种矛盾称为“制度变迁的困惑”。对于一项从不同角度考察会得出完全不同结论的制度而言,是实施还是搁置,保留还是废止,我们往往犹豫不决,陷入两难。但是,司法改革的努力绝不能就这样夭折于相对主义的泥淖,审判制度的完善也不能僵持于对具体制度及措施的臧否褒贬的争议之中。因此,设置一个统一目标,提供一个话语平台,显得尤为必要。
  笔者以为,解决上述“困惑”,最为重要的即是当我们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时,要有明确的价值取向,从而使制度的运作从属于一个统一的目标,以此避免制度之间的冲突,提高制度运作的总体成效。有学者主张,应当将保障公民权利作为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价值取向。笔者深以为然。具体到刑事诉讼,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权益同等重要,但毋庸讳言,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刑事司法实践和刑事法律理论研究来看,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较多,而对被害人人权保障则有所忽视甚至有所遗忘。笔者认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人权保护状况如何,不仅体现了一个国家刑事法治、刑事司法的公正程度,也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法治文明水平高低的反映。故笔者主张以“对被害人权利之切实保护”作为解决上述问题的总的价值取向。
  
  (二)途径选择及理由
  从理论上讲,化解由间接上诉权引发的尴尬之途径不外乎有以下几种:其一,将被害人“降格”为证人;其二,废除全面审查原则;其三,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采用以上任何一种方法都可使上文中所列之尴尬消弭于无形,然而却无助于被害人权利的切实保护,未免给人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感。
  笔者以为,赋予被害人独立、直接的上诉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是解决上述问题之最佳途径。如前所述,上诉权是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被害人与被告人都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在诉讼中都是当事人,拥有相同的机会影响诉讼结局是当事人的必然要求,只赋予被告人上诉权,而不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此其一。其二,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既能有效弥补公诉机关可能发生的差错,又能与抗诉权相互衔接、配合,保证公诉机制的顺利运行。其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有助于实现诉讼民主,也符合现代诉讼日益注重保护诉讼当事人利益,特别是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趋势。
  立法一旦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被害人可直接就一审未生效裁判提起上诉,即使在立法不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加以调整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权益也可受到平等保护。同时,程序混乱的问题亦可迎刃而解,法院“审者兼诉”的困境也可以合理解脱。
  至于如何看待被害人享有上诉权与“上诉不加刑”之间的冲突,笔者以为,应对上诉不加刑原则之适用范围作出重新界定。
  上诉不加刑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原则,自其肇始于1871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后,就在全球范围内被推广,其间只有在法西斯统治下的德国和日本,在二战前夕被废黜。因此我们应当坚持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可动摇之地位,并对其加以适当修正。立法之所以设置上诉不加刑原则,最重要的目的在于保障两审终审制的实现。申言之,受审判权被动性的限制,二审程序的启动有赖于一审程序中的控辩双方,检察机关的抗诉受理由限制,实际行使不多,如果被告人有加刑顾虑,那二审程序的启动将是极为困难的。对上诉不加刑原则之范围作出重新界定,即是指在被害人提出上诉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不可否认,对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对于被告人来说可能显得有些残酷,但这是二审程序属于普通程序的性质使然。普通程序的使命就在于从整体上保障审判的公正,不能为了被告人在普通程序中享受额外的保障而剥夺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被害人拥有上诉权,他们即使并无上诉的本意,但为了使被告人不能享有“上诉不加刑”之待遇,他们也会上诉,这势必会对诉讼效率产生一定影响。然而,效率并非诉讼之首要目标,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从程序本身着眼,公正是它的最低要求或标准。”在此基础上,方能考虑提高诉讼效率,尽可能以较少的司法资源审理更多的案件,否则就成了本末倒置。
  作为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指标之一,程序参与原则要求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显然,为了所谓的诉讼效率而剥夺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是舍本逐末之举。
  
  四、结语
  
  从国际上看,加强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赋予其上诉权,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改革的一种趋势,德国、瑞典、法国、加拿大、意大利等国的刑事诉讼法都以不同的形式赋予了被害人以上诉权。反观我国,长期以来,由于未能充分厘清被害人有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之别,未能廓清“犯罪被害人”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之异同,并在实体和程序两种语境中分别揭示“保护被害人”的实质涵义,使得在被害人保护问题上存在不少误区。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迄今为止,对‘保护被害人’的理解大都停留在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层次上,而保护‘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则被淹没其中,缺乏独立的反思与理论建构。”表现在立法实践上,被害人无请求权,无主张权,无举证权,无上诉权;无论案件最终如何处理,结果如何,被害人都无所谓胜诉或者败诉。书面上为了所谓的保障被害人人权而将其列为当事人,又不赋予其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只能在理论和实践中引起混乱。
  2003年12月,我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外公布“立法规划”,正式将《刑事诉讼法》纳入“本届内审议”的法律草案中,以此拉开刑诉法修改的帷幕。于此之际,重新审视并适时反思我国被害人制度的不足,并进而加以完善,无疑意义重大。也唯有如此,方能保障刑诉法目的之切实实现,彰显刑诉法之特有程序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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