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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被害人具有当事人地位,但是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却在国家本位思想下呈现出天然的缺失。为了更好地保障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实现被害人的程序性权利以及实体性权利,结合量刑规范化在司法实践中的全面展开,法律应当赋予刑事被害人量刑意见权,以量刑意见权促使刑事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回归。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诉讼主体;主体地位回归
暴力性刑事案件中,刑事被害人不仅承受着身体上的痛苦,同时还忍受着精神上的巨大折磨。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往往被视为调查取证的对象,犯罪给他们造成的各种损失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也无法得到社会的有效救济。在严重暴力性犯罪中,相比罪犯在监狱服刑所丧失自由的痛苦来讲,被害人所要承担的苦难或许更为深重。①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地位,但“当事人”地位往往有名无实。这种不合理情形的出现,跟刑事被害人主体地位的缺失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为了实现刑事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回归,从而更好地保护这一群体。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刑事被害人一定幅度的量刑意见权,其诉讼主体地位才能确实得以回归,同时促使刑事诉讼程序更为合理。
一、刑事被害人主体地位缺失的原因及消极影响
(一)国家本位思想影响下对被害人权利的不重视
“国家本位主义,简言之,是指从国家的角度和立场出发,简单地把法律视为国家控制和管理社会的工具的思想观念。”②“在刑事诉讼法中,国家本位主义主要体现为简单地将刑事诉讼法视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的工具,不重视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权的保护。”③我国目前的这部刑事诉讼法在制度设计时,很明显将国家权力的行使放在了首要的位置,而且相应的对抗因素又设计不足,使得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制度层面上先天便“缺钙”。④基于国家主义在刑事法律领域的体现,我国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仍定位于犯罪人与国家这个“二元结构体系”,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关系的侵犯,被害人的具体利益只是这些利益的内部体现,被害人被认为从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其利益由后者代表或者代替,没有主体独立性。⑤
(二)刑事被害人主体地位缺失的消极影响
1.刑事被害人主体地位缺失严重影响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据笔者查考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金额低的判决在全国比比皆是。例如: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0)新刑一初第11号判决,仅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408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商中刑二初字第2号判决,仅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9000元。⑥上述案件中,被害人死亡其家属所能获得的物质上的赔偿,仅仅够支付死亡被害人的丧葬费。笔者认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标准如此之低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刑事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当事人地位有名无实。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因其他原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被害人家属可获得高额的赔偿金。需要说明的是:在类似事件中,仍需要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刑事被害人主体地位缺失滋生的其他问题
据有关部门统计,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立案数在400万件以上,被害人群体庞大。其中,上访者中大约1/3是刑事被害人,⑦这些被害人往往得不到赔偿或补偿。笔者人为,刑事被害人上访的根源在于他们诉讼地位的边缘化。刑事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缺乏话语权、参与权与表决权。由于权利的缺失,程序参与不足导致刑事被害人心中的伤痕无法得到弥补,心中的不满缺乏发泄的途径。
二、刑事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回归的有效途径
笔者认为赋予刑事被害人量刑意见权可实现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回归,也可以有效解决被害人赔偿率低及上访等问题。下文将具体论证赋予被害人量刑意见权已具有立法及司法可行性;同时,在论证可行性的此基础上,将进一步讨论如何赋予刑事被害人量刑意见权。
(一)赋予被害人量刑意见权已具有可行性
1.量刑规范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近年来,量刑制度的改革已经成为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为有效规范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改革探索:一是建立“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的量刑方法,制定行之有效的量刑指导意见;二是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之中。前者是在我国刑罚制度比较粗放、法定刑幅度较大的情况下,促使法官的量刑走向公正和精密的问题;后者则是在我国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为一体的情况下,将量刑与定罪在程序上予以适度分离的问题。与量刑方法的改革相比,量刑程序的改革已经引起法学界、司法界更为普遍的关注,被视为一种在正当性上不存在争议的改革课题。⑧从200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开始,到2009年,在全国120多个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在多年试点改革的基础上,2010年量刑规范化改革取得重大进展。201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于10月1日实施;同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生效,至此,法院、检察院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⑨
从《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虽然《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赋予了刑事被害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的权利,要求审判人员注意听取刑事被害人的量刑意见,而且就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是否采纳应在裁判文书中注明理由。但是,《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并不能真正实现刑事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权,也未能改变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被架空的格局。因为,该《意见》并没有具体规定被害人在何时可采取何种形式提出量刑意见,也没过规定被害人提出量刑意见的幅度。 就实体层面而言,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仅仅规定,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再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等情况,可对被告人减少基准刑30%以下;另外,如果被告人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再结合犯罪性质等情况,可对被告人减少基准刑20%以下。上述规定虽然可促使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并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量刑意见权的基准刑幅度。换句话讲,刑事被害人在多大的基准刑幅度内可提出量刑意见并没有规定。为了促进刑事被害人诉讼主体地得以回归,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刑事被害人基准刑10%的量刑意见权。
2.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的有效促进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已对量刑程序有所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在此基础上予以了立法确认。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利于刑事被害人参与到刑事审判中,有利于刑事被害人更好地行使量刑意见权。根据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过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量刑发表意见。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上述人员对证据、案件情况及定罪可以发表意见。但是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发表意见的权利很难实现,也无法实现。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的出台,为刑事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回归创造了良好的条件,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为被害人参与诉讼提供了机会。
(二)具体构建刑事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权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害人手中缺乏最为基本的筹码,那么,他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与话语权是不可能实现的。正如,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律师有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等权利。但这些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却很容易被变相地剥夺,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律师手里缺乏与公权力对抗的筹码。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处境又何尝不是如此,要想实现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回归,使其具有真正的当事人地位,就必须赋予被害人一定的参与程序的筹码——一定幅度的量刑意见权。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所说:“刑事诉讼为国家所独占,私人诉讼不许可。但如果不建立在刑事诉讼中反映被害人意思的制度,则《刑事诉讼法》便会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信任。”⑩刑事司法对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忽视,必将损害被害人参与司法的积极性,并最终导致刑罚适用的不公正。{11}
1.刑事被害人量刑意见的幅度及主体
笔者认为,可赋予刑事被害人量刑基准刑10%,被害人可以在此范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升格10%或者降低10%的量刑意见,被害人提出量刑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可附相关量刑证据。需要说明的是:这10%的量刑意见权专属于刑事被害人,被害人可以行使这10%的量刑意见权,也可以放弃对量刑意见权的行使。如果被害人放弃量刑意见权应当在开庭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案件审理法院。
刑事被害人量刑意见权的行使主体分以下几种情况予以确立:如果被害人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则量刑意见由其自行提出;如果被害人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量刑意见有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提出;如果被害人死亡的,量刑意见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死亡被害人第一顺序继承人提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顺序继承人提出。
2.刑事被害人量刑意见权的行使时间及方式
刑事被害人量刑意见应在庭审中以书面形式呈交人民法院。被害人在庭审中提交量刑意见,可以提高刑事被害人参与刑事程序的积极性,更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实现。这符合《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及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的规定。
为显示被害人量刑意见权的规范性与正式性,量刑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人民法院。其实,以书面的形式提交量刑意见可以更为有效地保障量刑意见权的实现。
3.对被害人量刑意见的采纳
刑事被害人在法律规定幅度内提交的量刑意见,人民法院仅审查量刑意见权人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查明是真实意思表示,则量刑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如果查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则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4.如何保障刑事被害人量刑意见权的实现
在赋予刑事被害人量刑意见权的基础上,相关机关应当保障被害人这一权利得以实现,尤其是人民法院更应保障刑事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权。根据《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否采纳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判决文书说理可以有效地保障被害人量刑意见权的实现,同时笔者认为,对于被害人提交的量刑意见书应当附卷。
[注释]
①参见王瑞君 李亮 陈泊潭:《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本土化——被害人国家补偿实践尝试和理念认知的调研》,《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11月第100页。
②参见廖中洪:《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批判——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指导思想的反思》,《现代法学》2002年第10期第63页。
③参见蔡杰 毛忠强:《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国家本位主义的反思》,《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年第3期第15页。
④参见蔡杰 毛忠强:《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国家本位主义的反思》,《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年第3期第13页。
⑤参见凌萍萍:《刑事被害救济之困惑与解惑——刑事被害人之刑事处分权》,《理论界》2008年第10期 第93页。
⑥以上案例均来自中国法院网。
⑦参见刘金林:《救助刑事被害人:一枝一叶总关情》,《检察日报》2010年3月5日。
⑧参见陈瑞华:《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选择》,《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126页。
⑨参见徐昕 黄艳好 卢荣荣:2010中国法治发展年鉴。
⑩参见[ 日] 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 版,第309 - 310页。
{11}参见刘军:《被害人参与量刑的理论与实践》,《法学论坛》2009 年第6期第 66页。
[作者简介]潘心武(1986—),男,广西资源人,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事诉讼法研究生。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诉讼主体;主体地位回归
暴力性刑事案件中,刑事被害人不仅承受着身体上的痛苦,同时还忍受着精神上的巨大折磨。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往往被视为调查取证的对象,犯罪给他们造成的各种损失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也无法得到社会的有效救济。在严重暴力性犯罪中,相比罪犯在监狱服刑所丧失自由的痛苦来讲,被害人所要承担的苦难或许更为深重。①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地位,但“当事人”地位往往有名无实。这种不合理情形的出现,跟刑事被害人主体地位的缺失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为了实现刑事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回归,从而更好地保护这一群体。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刑事被害人一定幅度的量刑意见权,其诉讼主体地位才能确实得以回归,同时促使刑事诉讼程序更为合理。
一、刑事被害人主体地位缺失的原因及消极影响
(一)国家本位思想影响下对被害人权利的不重视
“国家本位主义,简言之,是指从国家的角度和立场出发,简单地把法律视为国家控制和管理社会的工具的思想观念。”②“在刑事诉讼法中,国家本位主义主要体现为简单地将刑事诉讼法视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的工具,不重视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权的保护。”③我国目前的这部刑事诉讼法在制度设计时,很明显将国家权力的行使放在了首要的位置,而且相应的对抗因素又设计不足,使得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制度层面上先天便“缺钙”。④基于国家主义在刑事法律领域的体现,我国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仍定位于犯罪人与国家这个“二元结构体系”,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关系的侵犯,被害人的具体利益只是这些利益的内部体现,被害人被认为从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其利益由后者代表或者代替,没有主体独立性。⑤
(二)刑事被害人主体地位缺失的消极影响
1.刑事被害人主体地位缺失严重影响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据笔者查考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金额低的判决在全国比比皆是。例如: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0)新刑一初第11号判决,仅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408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商中刑二初字第2号判决,仅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9000元。⑥上述案件中,被害人死亡其家属所能获得的物质上的赔偿,仅仅够支付死亡被害人的丧葬费。笔者认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标准如此之低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刑事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当事人地位有名无实。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因其他原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被害人家属可获得高额的赔偿金。需要说明的是:在类似事件中,仍需要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刑事被害人主体地位缺失滋生的其他问题
据有关部门统计,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立案数在400万件以上,被害人群体庞大。其中,上访者中大约1/3是刑事被害人,⑦这些被害人往往得不到赔偿或补偿。笔者人为,刑事被害人上访的根源在于他们诉讼地位的边缘化。刑事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缺乏话语权、参与权与表决权。由于权利的缺失,程序参与不足导致刑事被害人心中的伤痕无法得到弥补,心中的不满缺乏发泄的途径。
二、刑事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回归的有效途径
笔者认为赋予刑事被害人量刑意见权可实现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回归,也可以有效解决被害人赔偿率低及上访等问题。下文将具体论证赋予被害人量刑意见权已具有立法及司法可行性;同时,在论证可行性的此基础上,将进一步讨论如何赋予刑事被害人量刑意见权。
(一)赋予被害人量刑意见权已具有可行性
1.量刑规范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近年来,量刑制度的改革已经成为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为有效规范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改革探索:一是建立“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的量刑方法,制定行之有效的量刑指导意见;二是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之中。前者是在我国刑罚制度比较粗放、法定刑幅度较大的情况下,促使法官的量刑走向公正和精密的问题;后者则是在我国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为一体的情况下,将量刑与定罪在程序上予以适度分离的问题。与量刑方法的改革相比,量刑程序的改革已经引起法学界、司法界更为普遍的关注,被视为一种在正当性上不存在争议的改革课题。⑧从200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开始,到2009年,在全国120多个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在多年试点改革的基础上,2010年量刑规范化改革取得重大进展。201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于10月1日实施;同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生效,至此,法院、检察院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⑨
从《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虽然《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赋予了刑事被害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的权利,要求审判人员注意听取刑事被害人的量刑意见,而且就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是否采纳应在裁判文书中注明理由。但是,《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并不能真正实现刑事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权,也未能改变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被架空的格局。因为,该《意见》并没有具体规定被害人在何时可采取何种形式提出量刑意见,也没过规定被害人提出量刑意见的幅度。 就实体层面而言,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仅仅规定,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再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等情况,可对被告人减少基准刑30%以下;另外,如果被告人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再结合犯罪性质等情况,可对被告人减少基准刑20%以下。上述规定虽然可促使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并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量刑意见权的基准刑幅度。换句话讲,刑事被害人在多大的基准刑幅度内可提出量刑意见并没有规定。为了促进刑事被害人诉讼主体地得以回归,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刑事被害人基准刑10%的量刑意见权。
2.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的有效促进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已对量刑程序有所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在此基础上予以了立法确认。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利于刑事被害人参与到刑事审判中,有利于刑事被害人更好地行使量刑意见权。根据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过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量刑发表意见。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上述人员对证据、案件情况及定罪可以发表意见。但是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发表意见的权利很难实现,也无法实现。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的出台,为刑事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回归创造了良好的条件,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为被害人参与诉讼提供了机会。
(二)具体构建刑事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权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害人手中缺乏最为基本的筹码,那么,他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与话语权是不可能实现的。正如,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律师有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等权利。但这些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却很容易被变相地剥夺,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律师手里缺乏与公权力对抗的筹码。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处境又何尝不是如此,要想实现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回归,使其具有真正的当事人地位,就必须赋予被害人一定的参与程序的筹码——一定幅度的量刑意见权。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所说:“刑事诉讼为国家所独占,私人诉讼不许可。但如果不建立在刑事诉讼中反映被害人意思的制度,则《刑事诉讼法》便会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信任。”⑩刑事司法对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忽视,必将损害被害人参与司法的积极性,并最终导致刑罚适用的不公正。{11}
1.刑事被害人量刑意见的幅度及主体
笔者认为,可赋予刑事被害人量刑基准刑10%,被害人可以在此范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升格10%或者降低10%的量刑意见,被害人提出量刑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可附相关量刑证据。需要说明的是:这10%的量刑意见权专属于刑事被害人,被害人可以行使这10%的量刑意见权,也可以放弃对量刑意见权的行使。如果被害人放弃量刑意见权应当在开庭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案件审理法院。
刑事被害人量刑意见权的行使主体分以下几种情况予以确立:如果被害人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则量刑意见由其自行提出;如果被害人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量刑意见有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提出;如果被害人死亡的,量刑意见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死亡被害人第一顺序继承人提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顺序继承人提出。
2.刑事被害人量刑意见权的行使时间及方式
刑事被害人量刑意见应在庭审中以书面形式呈交人民法院。被害人在庭审中提交量刑意见,可以提高刑事被害人参与刑事程序的积极性,更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实现。这符合《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及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的规定。
为显示被害人量刑意见权的规范性与正式性,量刑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人民法院。其实,以书面的形式提交量刑意见可以更为有效地保障量刑意见权的实现。
3.对被害人量刑意见的采纳
刑事被害人在法律规定幅度内提交的量刑意见,人民法院仅审查量刑意见权人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查明是真实意思表示,则量刑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如果查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则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4.如何保障刑事被害人量刑意见权的实现
在赋予刑事被害人量刑意见权的基础上,相关机关应当保障被害人这一权利得以实现,尤其是人民法院更应保障刑事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权。根据《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否采纳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判决文书说理可以有效地保障被害人量刑意见权的实现,同时笔者认为,对于被害人提交的量刑意见书应当附卷。
[注释]
①参见王瑞君 李亮 陈泊潭:《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本土化——被害人国家补偿实践尝试和理念认知的调研》,《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11月第100页。
②参见廖中洪:《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批判——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指导思想的反思》,《现代法学》2002年第10期第63页。
③参见蔡杰 毛忠强:《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国家本位主义的反思》,《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年第3期第15页。
④参见蔡杰 毛忠强:《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国家本位主义的反思》,《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年第3期第13页。
⑤参见凌萍萍:《刑事被害救济之困惑与解惑——刑事被害人之刑事处分权》,《理论界》2008年第10期 第93页。
⑥以上案例均来自中国法院网。
⑦参见刘金林:《救助刑事被害人:一枝一叶总关情》,《检察日报》2010年3月5日。
⑧参见陈瑞华:《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选择》,《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126页。
⑨参见徐昕 黄艳好 卢荣荣:2010中国法治发展年鉴。
⑩参见[ 日] 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 版,第309 - 310页。
{11}参见刘军:《被害人参与量刑的理论与实践》,《法学论坛》2009 年第6期第 66页。
[作者简介]潘心武(1986—),男,广西资源人,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事诉讼法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