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件的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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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以笔者所承办的案例为对象,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相关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问题进行了评析。
  关键词:明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唯一性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赵某某注册成立了一家电器设备销售公司,2011年与李某某签订了价值400万元的电缆买卖合同,并预付了40万元定金,李某某分五次交付完毕货物,后张某某、赵某某又支付了20万元货款。张某某、赵某某收到货后,让何某某帮忙联系车辆将合同约定的250余万元的电缆发往另一地市,余下的部分让何某某联系买家作为废铜处理。后张某某、赵某某因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被提起公诉,何某某因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提起公诉。
  二、法律评析
  (一)何某某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的主观故意。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的核心问题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主观要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的犯罪故意,即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或犯罪所得收益,如果并不知情,就不构成本罪。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做了更为详尽的规定,虽然在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三)项规定“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因此主观明知也是有限制规定,对被告人主观“明知”的故意,应当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从案件证据看何某某帮忙联系车辆将250余万元电缆发送到另一地市,何某某并不知道张某某、赵某某从事犯罪活动。何某某将价值150余万元的电缆按废铜代为销售,何某某也并不知道张某某、赵某某让他处理的电缆是不是犯罪所得。
  (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何某某找车把张某某、赵某某购买的电缆、电线送往外地行为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转移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转移是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改变赃物的存放地,使得赃物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因此认定转移行为的前提是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知道转移的是赃物。本案中,张某某、赵某某将部分电缆发送到外地,对于电缆的获取是正常的经济购买还是合同诈骗,均与何某某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为张某某、赵某某无论是购买还是诈骗,均系张、赵二人行为,主观上没有向何某某有过任何诈骗意思表示,且张某某、赵某某有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因此从常理分析来看何某某不可能知道张某某、赵某某是不是从事犯罪活动,何某某只是帮忙联系车辆,从中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和报酬,完全是出于朋友之间的关系所提供的帮助,没有任何妨碍司法的主观意思,而且何某某也不知道这些电缆运送到的具体地址,因此如果对于何某某联系车辆的行为认定为转移赃物,不仅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而且会使刑法过度介入到社会生活,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何某某根据张某某、赵某某的要求提供帮助,联系车辆,事前何某某不知道张某某、赵某某是不是从事犯罪活动,电缆是不是赃物,因此不能认定何某某找车把张某某、赵某某购买的电缆、电线送往外地的行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转移。
  2、由于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电缆无法收集和追回,使得很难认定被告买的电缆是不是李某某提供的电缆,缺乏有力的证据,即两者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因为只是型号与数量与李某某提供的货有关联,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被告买的货就是李某某提供的货,这些货是普通的电缆,并非专门为张某某、赵某某生产的特殊的产品,不排除电缆是张某某、赵某某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所购买的。根据案件被告人的供述,电缆由当地发货一部分,大部分是由某电缆公司直接发货到指定地点,但是从案件证据看,不能排除张某某、赵某某让何某某处理的电缆不是李某某提供的,更不能排除这些电缆是废品、残次品。因此案件关键疑点问题尚未查清,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从证据得出唯一结论:(1)何某某处理的电缆就是李某某提供的电缆(2)张某某、赵某某让何某某处理的电缆是张某某、赵某某的犯罪所得。这是由于本案中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而且矛盾不能合理排除。
  3、电缆的价值认定存在问题。即便何某某处理的电缆就是李某某出售给张某某、赵某某的,这些电缆由于无法收集和取证,也就无法证明这些电缆是不是合格产品、次品或者废品,因此就无法对其价值进行准确的认定,也无法将其价值与市场价格进行相应的比较,并据此判断认定是否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处理,而且从本案证据中电缆报价单、送货单、买卖合同看,电缆价格变动幅度很大,因此必须对电缆的价值做出科学合理的评估认定。起诉书中对电缆的价值认定以合同中的价格为依据,合同中价格系李某某与张某某、赵某某协商确定的,不仅在参考的客观性、科学性、准确性上存在问题,不能合理的评估电缆的价值,而且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完全排除何某某处理的电缆就是李某某提供的电缆,从这种情况考虑也不能以李某某与张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合同确定的价格作为认定电缆价值的依据。   4、指控犯罪的证据不充分,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中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因这些人与本案均有着利害关系,特别是被害人的陈述,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而证人材料等询问笔录中,其陈述内容与本案并无实质关系,对本案不能达到刑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和证明目的。本案中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何某某明知张某某、赵某某从事诈骗犯罪活动,电缆系其二人诈骗所得,缺少了证明何某某处理的电缆系李某某所提供的电缆和对电缆价值进行认定等关键问题的证据。
  200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如果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就应当坚决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果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三部)按照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统一部署和任务要求,秉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指导思想,于2010年6月13日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与上一规定合称《两个证据规定》)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两院三部在印发这两个规定的通知中还特地指出:“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所谓“唯一”,从词义上解释,即为只有一个,独一无二。就证明标准而言,“唯一性”即为“排除其他可能性”。
  笔者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不能成立,这是由于:首先,张某某、赵某某不能构成上游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何某某就自然不能认定构成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次,退一步说,即便张某某、赵某某构成犯罪,何某某也不具备“明知”的主观故意。因为何某某根本不知或不确知是赃物。再次,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从证据得出的唯一结论。
  参考文献:
  [1]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 2010年6月13日《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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