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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无论是从人权还是社会道德的角度,即使死刑犯的生命即将被剥夺,也并不意味着其应当合法享有和可能行使的权利随之丧失,如何保障死刑犯的合法权利,是值得我们思考的一大问题。
【关键词】:死刑犯;人权保障;生育权
被判处死刑人,是身处社会最底层的一群特殊的群体,他们可能一直被人们记得,因为他们犯了严重的罪要受到惩罚;他们也可能会被人们遗忘,因为他们即将被剥夺生命,消失在这个世界。失去了自由同时即将失去生命的死刑犯[ 本文所称的被判死刑人员,是指被一审或二审法院判处死刑( 不包括死缓) ,但尚未交付执行的人,与联合国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中界定的“面对死刑的人”,范围基本一致。]想要给自己留下后代,也许是替自己继续活着,也许是想赎罪。可是,现实生活中,被判死刑人员究竟还有多少权利可以保留?又有多少权利真正得以实现?司法机关究竟有无义务去成全一个死刑犯临终前想要结婚或者生育的遗愿呢?
其实无论是自由的丧失还是生命即将被剥夺,都不意味着权利享有的正当性和权利行使的可能性随之丧失。 因此,有限度地认可被判死刑人员在婚姻生育方面的权利并保障其合理行使,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死刑犯生育权的提出
生育权包括生育的自由和生育的权利两个概念。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同时它也是人类实现繁衍的唯一方式,具有不可替代性。
死刑犯生育权这个问题的提出,与中国国情和现代科技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第一,自从计划生育政策实施之后,现在大部分家庭都是独生子女,一旦这些独生子女中的某一人因为犯罪被判死刑,给这个家庭带来的就是“断子绝孙”的结局,这是一个家庭莫大的悲哀。俗话说“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对中国这样传统的国家和民族而言,一个即将被执行死刑的犯罪人是多么希望为自己的家族留下最后一点血脉。而且从道德和理性的层面来分析,一个人的错不应该用来惩罚一家人。既然民事权利能力的存续期间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那么在行刑前的被判死刑的人依然是享有这些基本权利的,即使被附加剥夺了政治权利,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没有被剥夺。
第二,以前这个问题没有被提出来,是因为那个时候科学技术并没有现在这么先进,人工授精的技术没有出现或者说没有得到普遍实施,人们还不会有这方便的想法。而现在人工授精、试管婴儿、胚胎受孕等各种受孕技术越来越成熟,这种科学技术用在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死刑犯身上,并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也不会造成任何损失。这应该算是对传统司法观念的一大挑战,如果得以实现,对社会和司法界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和重大的意义。
二、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可能性
(一)法律支撑
1.人权保障
2004年颁布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2012年10月9日,我国首部司法改革白皮书正式亮相,“白皮书”规定了如何做好人权保障,可见对人权保障的重视。
国际人权公约规定:婚姻自由权和生育权均是基本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我国已经签署国际人权公约, 就应该严格按照公约的精神, 在国内法中实现对死刑犯合法权益的保护。《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规定:“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数量和间隔以及为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在我国,《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宪法》中都有生育权的相关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把侵犯生育权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一种情形,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实施“单独二胎”政策,十八届五中全会全面放开二孩政策,这些都充分体现了我们国家对生育权已经开始高度重视。
2.死刑的逐步减少
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减少了9个适用死刑的罪名,经过多次删减,如今我国适用死刑的罪名有46个。[ http://www.lawtime.cn/special/xfxzca2015,最后一次访问时间是2015年9月27日]从死刑的目的及发展趋势看,死刑罪名的逐步减少是对生命权的一种保障。预防和打击犯罪以至最后消灭犯罪,并不一定需要从肉体上消灭罪犯,可适用的刑法还很多。这次刑法修正案的修改,极大的保障了罪犯生命权,因此从法律人性化的角度来看,死刑犯的生育权也是很有必要被提到思考主流上来的。
(二)技术支持
由于死刑犯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如果通过同居来实现生育权,会产生很多隐患,这并不具备可操作性。随着人工授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等技术趋于成熟,使用这些技术实现生育权是目前最好的方法和途径,它们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会对刑法的实施造成阻碍。
(三)道德观和社会大众的迫切希望
我们虽不能用道德和社會舆论来约束法律,但法律的制定主体是人民,法律是为了约束和保障人民的权利而产生的。所以我们应该站在人民的角度考虑,适当的合理的修改法律规定,这才更能体现法律制定的终极目标。就我国国情和国策来看,“香火”的延续是一件非常重大的期望,完成死刑犯这一愿望既然违背法律规定,又有何不可为之呢?
三、执行建议
笔者拟出几点实施举措,与大家一同探讨学习。
第一,死刑犯的生育权仅限于已经结婚的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况,不包括未领证的事实婚姻。如果没有领证,仅凭一时的激情和爱意而决定生下孩子,事后后悔又不积极的抚养孩子或抛弃孩子的话,会对孩子的成长和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影响。
第二,《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坚持对女死刑犯实现生育权,就得豁免死刑,这会导致某些犯罪恶劣的罪犯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这与刑法规定相违背;如果不实现生育权,又违背了人权法规定。因此笔者提议,如果被判死刑的妇女是从来没有生育的,不应当剥夺其生育权。经女死刑犯提议,且得到其家属的同意之下,可以在法律中规定,该女死刑犯妊娠和哺乳期满后,立即执行死刑,孩子由家人代为抚养。
第三,在决定对死刑犯准许生育的时候,应该综合考虑各方利益的保护。例如他们的家庭是否能承担起对孩子的抚养费、是否能保证其健康的成长,并且是否愿意或者积极的想要实现被判死刑人员的生育权,同时需要家属签订相关的文件,以保障后续事项的实施。
参考文献:
[1]傅达林著:从“死囚情侣要结婚”谈起—兼议死刑犯的权利保护[J]. 人民检察2008年17期
[2]张小玲、王陈平、雷娇娇著:对死刑犯生育权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年4月(上)
[3]唐娟著:关于死刑犯能否有生育权的法律思考[J].商界论坛. 2014年
[4]杨帆著:关于死刑犯权利保障问题的思考与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 2011年1月第1期
[5]余枫霜著:论被判死刑人员结婚和生育的权利[J].南京师大学报. 2013年
[6]陈万宝著:权利的享有与行使—从已判死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是否享有生育权说起.[J]法学研究.2009年
【关键词】:死刑犯;人权保障;生育权
被判处死刑人,是身处社会最底层的一群特殊的群体,他们可能一直被人们记得,因为他们犯了严重的罪要受到惩罚;他们也可能会被人们遗忘,因为他们即将被剥夺生命,消失在这个世界。失去了自由同时即将失去生命的死刑犯[ 本文所称的被判死刑人员,是指被一审或二审法院判处死刑( 不包括死缓) ,但尚未交付执行的人,与联合国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中界定的“面对死刑的人”,范围基本一致。]想要给自己留下后代,也许是替自己继续活着,也许是想赎罪。可是,现实生活中,被判死刑人员究竟还有多少权利可以保留?又有多少权利真正得以实现?司法机关究竟有无义务去成全一个死刑犯临终前想要结婚或者生育的遗愿呢?
其实无论是自由的丧失还是生命即将被剥夺,都不意味着权利享有的正当性和权利行使的可能性随之丧失。 因此,有限度地认可被判死刑人员在婚姻生育方面的权利并保障其合理行使,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死刑犯生育权的提出
生育权包括生育的自由和生育的权利两个概念。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同时它也是人类实现繁衍的唯一方式,具有不可替代性。
死刑犯生育权这个问题的提出,与中国国情和现代科技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第一,自从计划生育政策实施之后,现在大部分家庭都是独生子女,一旦这些独生子女中的某一人因为犯罪被判死刑,给这个家庭带来的就是“断子绝孙”的结局,这是一个家庭莫大的悲哀。俗话说“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对中国这样传统的国家和民族而言,一个即将被执行死刑的犯罪人是多么希望为自己的家族留下最后一点血脉。而且从道德和理性的层面来分析,一个人的错不应该用来惩罚一家人。既然民事权利能力的存续期间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那么在行刑前的被判死刑的人依然是享有这些基本权利的,即使被附加剥夺了政治权利,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没有被剥夺。
第二,以前这个问题没有被提出来,是因为那个时候科学技术并没有现在这么先进,人工授精的技术没有出现或者说没有得到普遍实施,人们还不会有这方便的想法。而现在人工授精、试管婴儿、胚胎受孕等各种受孕技术越来越成熟,这种科学技术用在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死刑犯身上,并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也不会造成任何损失。这应该算是对传统司法观念的一大挑战,如果得以实现,对社会和司法界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和重大的意义。
二、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可能性
(一)法律支撑
1.人权保障
2004年颁布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2012年10月9日,我国首部司法改革白皮书正式亮相,“白皮书”规定了如何做好人权保障,可见对人权保障的重视。
国际人权公约规定:婚姻自由权和生育权均是基本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我国已经签署国际人权公约, 就应该严格按照公约的精神, 在国内法中实现对死刑犯合法权益的保护。《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规定:“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数量和间隔以及为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在我国,《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宪法》中都有生育权的相关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把侵犯生育权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一种情形,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实施“单独二胎”政策,十八届五中全会全面放开二孩政策,这些都充分体现了我们国家对生育权已经开始高度重视。
2.死刑的逐步减少
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减少了9个适用死刑的罪名,经过多次删减,如今我国适用死刑的罪名有46个。[ http://www.lawtime.cn/special/xfxzca2015,最后一次访问时间是2015年9月27日]从死刑的目的及发展趋势看,死刑罪名的逐步减少是对生命权的一种保障。预防和打击犯罪以至最后消灭犯罪,并不一定需要从肉体上消灭罪犯,可适用的刑法还很多。这次刑法修正案的修改,极大的保障了罪犯生命权,因此从法律人性化的角度来看,死刑犯的生育权也是很有必要被提到思考主流上来的。
(二)技术支持
由于死刑犯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如果通过同居来实现生育权,会产生很多隐患,这并不具备可操作性。随着人工授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等技术趋于成熟,使用这些技术实现生育权是目前最好的方法和途径,它们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会对刑法的实施造成阻碍。
(三)道德观和社会大众的迫切希望
我们虽不能用道德和社會舆论来约束法律,但法律的制定主体是人民,法律是为了约束和保障人民的权利而产生的。所以我们应该站在人民的角度考虑,适当的合理的修改法律规定,这才更能体现法律制定的终极目标。就我国国情和国策来看,“香火”的延续是一件非常重大的期望,完成死刑犯这一愿望既然违背法律规定,又有何不可为之呢?
三、执行建议
笔者拟出几点实施举措,与大家一同探讨学习。
第一,死刑犯的生育权仅限于已经结婚的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况,不包括未领证的事实婚姻。如果没有领证,仅凭一时的激情和爱意而决定生下孩子,事后后悔又不积极的抚养孩子或抛弃孩子的话,会对孩子的成长和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影响。
第二,《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坚持对女死刑犯实现生育权,就得豁免死刑,这会导致某些犯罪恶劣的罪犯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这与刑法规定相违背;如果不实现生育权,又违背了人权法规定。因此笔者提议,如果被判死刑的妇女是从来没有生育的,不应当剥夺其生育权。经女死刑犯提议,且得到其家属的同意之下,可以在法律中规定,该女死刑犯妊娠和哺乳期满后,立即执行死刑,孩子由家人代为抚养。
第三,在决定对死刑犯准许生育的时候,应该综合考虑各方利益的保护。例如他们的家庭是否能承担起对孩子的抚养费、是否能保证其健康的成长,并且是否愿意或者积极的想要实现被判死刑人员的生育权,同时需要家属签订相关的文件,以保障后续事项的实施。
参考文献:
[1]傅达林著:从“死囚情侣要结婚”谈起—兼议死刑犯的权利保护[J]. 人民检察2008年17期
[2]张小玲、王陈平、雷娇娇著:对死刑犯生育权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年4月(上)
[3]唐娟著:关于死刑犯能否有生育权的法律思考[J].商界论坛. 2014年
[4]杨帆著:关于死刑犯权利保障问题的思考与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 2011年1月第1期
[5]余枫霜著:论被判死刑人员结婚和生育的权利[J].南京师大学报. 2013年
[6]陈万宝著:权利的享有与行使—从已判死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是否享有生育权说起.[J]法学研究.200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