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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具有储蓄、投资性质的寿险合同的保单现金价值源于均衡保费制下投保人前期实际多缴纳的保费。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是否属于可被执行的财产,且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是否有解除保险合同以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力,所以在现实中存在各法院裁决不同且矛盾的情形。在为他人投保的具有储蓄、投资性质的寿险保单,投保人解除合同取得现金价值权利没有丧失且保险合同的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法定解除的情形下,作为投保人的被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合同以保单现金价值偿还债务的前提下,法院是有权强制提取保單价值即本质上法院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
【关键词】:寿险合同;保单现金价值;解除保险合同;执行
一、保单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分析
(一)什么是保单现金价值
保单现金价值又称“解约现金价值”,不存在于财产保险中,仅存在于具有储蓄、投资性质的人身保险尤其常见于寿险保单中,保险合同解除时由投保人或者其他權利人领取。
(二)保单现金价值的来源——投保人的保费
区别于随着被保险人年龄增长而不断提高投保人保费的自然保费制,在均衡保费制下,将保费总额平均分摊至每个缴费期投保人在整个缴费期的前期实际所缴保费高于应缴保费,多缴部分连同利息在保险公司以责任准备金的方式积累,形成保单的现金价值。缴费期的后期实际所缴保费低于应缴保费,少缴部分由前期多缴部分弥补。
本文讨论的保单现金价值以寿险保单为例,故由上分析可知,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主要是由投保人前期所缴纳保费的积累值与相应时点上保险成本积累值之间形成的差额再减去退保费。
(三)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属性: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可被强制执行
从最高院关于民诉法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中列举的财产性权利如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和知识产权等,可见财产性权利具有合法性、可转让性、可衡量定价性等特征。
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符合财产性权利的特征,属于财产性权利。首先,寿险合同中的权利具有合法性;其次,保单现金价值具有可均衡定价性;再次,保单现金价值可质押、具有可转让性。
具有投资性质的保单的现金价值可以视为具有投资性权益的资金。
(四)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原则上归投保人所有
除例外情形外,保单现金价值原则上归投保人所有。例外情形如: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法解释三规定的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可阻止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归根究底保险合同解除权归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只能通过购买才能阻止此项解除行为。
(五)寿险保单现金价值取得的前提:投保人或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且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未形成,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有任意解除保险合同并取得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相对于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权受严格限制,须在法定情形下依保险法规定解除以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结合上述分析,实践中普遍存在如下情形: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是否有权强制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即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以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引发较大争议,下文就此问题进行阐述。
二、通过案例看司法实践中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矛盾
A法院裁定保险公司提取被告(债务人、投保人)在该公司的保单现金价值收入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保险公司在法院执行人员填写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之后,解除了与投保人(本案被告、债务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提取了保单现金价值并将该笔款项转账至A法院。
(一)法院最终裁定不可强制执行
投保人(上述债务人)得知后,诉至B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B法院以保险公司违反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与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为由,判决保险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保险公司败诉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以下文中保险人财产论为理由撤销了原执行裁定。
(二)法院最终裁定可强制执行
同前述情形下,尽管投保人(被告、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仍裁定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由于我国法院没有明确规定法院能否解除保险合同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故现实中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裁定,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也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有效保障。
三、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
有观点认为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典型的观点有:保险人财产论,认为人寿保险合同中一旦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接受保费,则该笔保费所有权转移给了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退保的情况下,保单现金价值才能从保险人的财产中分离;人身依附论,认为寿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宜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论,认为法院强制解除合同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无法律依据;损害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论,认为被保险人可能会因保单利益的变化而致人身得不到保障,受益人的受益权会因法院强制执行保单价值而受损。
本文结合前面论述,认为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理由如下:
首先,寿险保单虽有人身保障条款,但据前述分析,保单现金价值根本性质为财产权,不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且具有储蓄、投资性质的寿险具有投资理财的商业保险功能,并非当事人生活所必需,因此不能阻止法院强制执行。
其次,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资人的投资性权益,并非保险人财产,且不属于法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保单现金价值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解除合同予以提取。
再次,《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旨在保护投资人利益而限制保险人的解除权,但并非限制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本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如果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尚要受被执行人意志左右,将有违执行程序的强制性。强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所可能给投保人带来的利益减损,也应属法律允许的范畴。
最后,保险合同的解除会导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关经济上之期待落空,并不是导致其实际利益落空。执行中,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将保单现金价值对应的金额交付人民法院替代执行的,法院可不再提取。
通过分析可知,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同时,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时应注意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维护。
参考文献:
[1]袁楠.法院有无权力解除保险合同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J].中国审判,2009(6).
[2]张涛、卢巧艳.法院不应强制执行人寿保单现金价值[J].江苏法制报,2015(11).
[3]马向伟.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J].人民司法(案例),2016(17).
[4]陈姣.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5.
作者简介:张小红(1987-),女,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在读法学硕士,单位: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研究方向:经济法方向。
【关键词】:寿险合同;保单现金价值;解除保险合同;执行
一、保单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分析
(一)什么是保单现金价值
保单现金价值又称“解约现金价值”,不存在于财产保险中,仅存在于具有储蓄、投资性质的人身保险尤其常见于寿险保单中,保险合同解除时由投保人或者其他權利人领取。
(二)保单现金价值的来源——投保人的保费
区别于随着被保险人年龄增长而不断提高投保人保费的自然保费制,在均衡保费制下,将保费总额平均分摊至每个缴费期投保人在整个缴费期的前期实际所缴保费高于应缴保费,多缴部分连同利息在保险公司以责任准备金的方式积累,形成保单的现金价值。缴费期的后期实际所缴保费低于应缴保费,少缴部分由前期多缴部分弥补。
本文讨论的保单现金价值以寿险保单为例,故由上分析可知,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主要是由投保人前期所缴纳保费的积累值与相应时点上保险成本积累值之间形成的差额再减去退保费。
(三)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属性: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可被强制执行
从最高院关于民诉法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中列举的财产性权利如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和知识产权等,可见财产性权利具有合法性、可转让性、可衡量定价性等特征。
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符合财产性权利的特征,属于财产性权利。首先,寿险合同中的权利具有合法性;其次,保单现金价值具有可均衡定价性;再次,保单现金价值可质押、具有可转让性。
具有投资性质的保单的现金价值可以视为具有投资性权益的资金。
(四)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原则上归投保人所有
除例外情形外,保单现金价值原则上归投保人所有。例外情形如: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法解释三规定的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可阻止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归根究底保险合同解除权归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只能通过购买才能阻止此项解除行为。
(五)寿险保单现金价值取得的前提:投保人或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且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未形成,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有任意解除保险合同并取得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相对于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权受严格限制,须在法定情形下依保险法规定解除以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结合上述分析,实践中普遍存在如下情形: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是否有权强制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即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以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引发较大争议,下文就此问题进行阐述。
二、通过案例看司法实践中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矛盾
A法院裁定保险公司提取被告(债务人、投保人)在该公司的保单现金价值收入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保险公司在法院执行人员填写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之后,解除了与投保人(本案被告、债务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提取了保单现金价值并将该笔款项转账至A法院。
(一)法院最终裁定不可强制执行
投保人(上述债务人)得知后,诉至B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B法院以保险公司违反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与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为由,判决保险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保险公司败诉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以下文中保险人财产论为理由撤销了原执行裁定。
(二)法院最终裁定可强制执行
同前述情形下,尽管投保人(被告、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仍裁定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由于我国法院没有明确规定法院能否解除保险合同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故现实中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裁定,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也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有效保障。
三、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
有观点认为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典型的观点有:保险人财产论,认为人寿保险合同中一旦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接受保费,则该笔保费所有权转移给了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退保的情况下,保单现金价值才能从保险人的财产中分离;人身依附论,认为寿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宜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论,认为法院强制解除合同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无法律依据;损害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论,认为被保险人可能会因保单利益的变化而致人身得不到保障,受益人的受益权会因法院强制执行保单价值而受损。
本文结合前面论述,认为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理由如下:
首先,寿险保单虽有人身保障条款,但据前述分析,保单现金价值根本性质为财产权,不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且具有储蓄、投资性质的寿险具有投资理财的商业保险功能,并非当事人生活所必需,因此不能阻止法院强制执行。
其次,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资人的投资性权益,并非保险人财产,且不属于法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保单现金价值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解除合同予以提取。
再次,《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旨在保护投资人利益而限制保险人的解除权,但并非限制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本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如果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尚要受被执行人意志左右,将有违执行程序的强制性。强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所可能给投保人带来的利益减损,也应属法律允许的范畴。
最后,保险合同的解除会导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关经济上之期待落空,并不是导致其实际利益落空。执行中,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将保单现金价值对应的金额交付人民法院替代执行的,法院可不再提取。
通过分析可知,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同时,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时应注意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维护。
参考文献:
[1]袁楠.法院有无权力解除保险合同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J].中国审判,2009(6).
[2]张涛、卢巧艳.法院不应强制执行人寿保单现金价值[J].江苏法制报,2015(11).
[3]马向伟.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J].人民司法(案例),2016(17).
[4]陈姣.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5.
作者简介:张小红(1987-),女,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在读法学硕士,单位: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研究方向:经济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