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视野下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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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涵义与价值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通过调解主体的帮助,促使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正视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或损失,然后双方达成赔偿或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此基础上,国家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加害人从轻处罚,最终解决刑事纠纷,主要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
  犯罪不过是世界失去平衡的产物,只有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被打破的平衡重新恢复,才能从根本上避免犯罪和预防犯罪。对加害人、被害人的权利加以合理的、适当的平衡,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事程序发展的一种趋势,刑事和解制度理所当然应当追求加害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均衡。刑事和解作为刑法适用的一种措施,目的在于通过特殊的犯罪处置,实现修复被害人受损的物质条件,治疗受创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使加害人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而恢复过去的平衡;使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恢复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从而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1.1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
  刑事和解旨在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关照不足,它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公众始终把平等、公正等作为最高的价值理念追求,任何离开公正而以效果作为最高原则的做法,都很难被接受,更难以成为一种重要的刑事法律制度而被接受。
  刑事和解使被害人不仅能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产生影响。和解过程不会出现对责任归属的争执,加害人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人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及时恢复,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它以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平复为附属效果。
  
  1.2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
  刑事和解的效率意味着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的实现。刑事和解节省了司法资源,简化了诉讼的环节,诉讼成本必然降低,诉讼效率必然提高。通过刑事和解,使大量的轻微的刑事案件的刑事案件得以及时结案,以便集中司法资源解决重大犯罪案件,这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的“抓大放小”、“繁简分流”。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处理有关刑事案件是存在法律基础的,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是相符合的,主要体现在: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刑法》第37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以及一些司法解释、规章等也对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提出的指导性意见。
  
  二、刑事和解实务中存在的困惑
  
  在探索刑事和解机制的检察实践之中,常常需要面对一些困惑和难题。
  
  2.1被害人承诺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检察实务中,承办人员一般会要求被害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请求。具体方式主要表现为三种:一是单独向检察机关提交一份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请求书;二是在双方的书面协议中包含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条款;三是在被害人没有以上述方式作出表示的情况下,承办人员要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2主观方面的适用标准难统一
  由于检察环节中的刑事和解可能直接导致不予追诉的结果,因而在适用方面应当掌握统一标准,以确保“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但是承办人员对于刑事和解都有各自的见解,因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标准上并不统一。从现行的刑事和解适用条件来看,有些条件客观性较强,容易把握,比如,“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以及“不属于再犯、累犯”等;但有些条件则主观性强,不太容易把握,不同承办人可能面对相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比如,对于持械伤害他人是否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社会危险性,不同承办人在认识上可能就会产生分歧。可见,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作为刑事和解的两个关键指标,在认定上很难统一标准。
  
  2.3社会公平遭受一定的质疑
  现行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重要衡量因素,这种经济因素的引入可能导致社会公平问题,尤其在目前社会贫富分化加剧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既然我们承认相对不起诉的关键因素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那么就不应当允许赔偿能力因素对刑事和解产生过多的影响。
  由于不同案件实际造成的损失不同,应当赔偿的数额要求也不相同。因赔偿能力差异而可能导致鲜明反差的莫过于共同犯罪案件。对于共同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有赔偿能力并与对方达成协议,而有的犯罪嫌疑人因缺乏赔偿能力而不能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和解,这也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困惑。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设想
  
  为便于司法机关统一适用刑事和解,防止刑事和解的随意性,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的适当位置分别就刑事和解的程序规则和实体处理进行明确的规定,具体而言可从适用条件、范围、后果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
  
  3.1适用的主客观条件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应包括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首先,刑事和解应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为基本前提,特别要考虑被害人同意协商且不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真实意愿。有罪答辩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刑事和解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被阻滞情感的渠道,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就无法达到预期的设计效果。通常认为,被害人的自愿参与是不可缺少的,绝大多数情况下也要求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自愿。如果当事人的参与是基于强迫、威胁、引诱,那么刑事和解的价值目标就根本无法实现。其次,刑事和解还应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前提。国外刑事和解制度对和解的客观条件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但在操作上大致已基本查明案件事实为最低限度的要求,即可以确定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加害人是犯罪行为人。
  
  3.2适用的案件范围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从根本上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而不是表面上的暂时掩饰。根据刑事和解的本质,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和权力须受监督的精神,以促进被破坏社会关系的修复,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来科学设计刑事和解的具体制度规范,应该将刑事和解控制在特定的适用范围内。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自诉案件和有明确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此外,对累犯、再犯、具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恐怖组织性质的持械伤害、聚众斗 殴及其他情形的刑事轻伤害案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
  
  3.3适用的程序
  检察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首先要对案件是否适于和解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经审查后承办人认为符合条件,拟作和解处理的,即可告知双方有关和解的事项,由双方自主协商。对不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如累犯等,承办人认为不符合条件或不适合作和解处理的,不予启动和解程序。
  在具体的告知程序上,承办人对于拟启动和解程序的刑事案件,一般是先向被害人一方告知有关和解的规定,并征询其和解意向。对于被害方确有和解意向的,承办人才会向犯罪嫌疑人一方告知。在对犯罪嫌疑人告知的内容上,一方面要告知其若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则可能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也要明确,即使双方和解,仍不能完全排除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因为对于相对不起诉,最终要由检委会讨论决定。
  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接受强制性条款的前提下,还须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公正性,最后签定协议并付诸执行。
  
  3.4适用的法律后果
  刑事和解是由解决经济赔偿的和解及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与履行情况这两个刑事责任处置过程组成的。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是忏悔与宽恕,以及和解协议的达成。根据犯罪者造成损害的性质,和解结果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物质意义上的和解,包括损害恢复、赔偿、提供义务服务,主要运用于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危害的案件,如人身伤害、财产毁损等;另一类是精神意义上的和解,如赔礼道歉等,主要适用于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如侮辱、毁损名誉等。如果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对其可予以认可,如果能够得到履行,则在起诉阶段该协议可以作为检察机关不起诉或暂缓起诉的依据。如果不能顺利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最后没有履行协议的,犯罪嫌疑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也不会被强制履行,其法律后果是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用暂缓起诉制度,并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使检察机关有较长时间来决定是否终止刑事和解过程,若加害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检察机关可继续启动公诉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和解以刑事处罚为基础,和解不能与刑罚说“再见”,没有刑罚为后盾实现不了和解;同时,有了“和解”,犯罪人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真诚悔罪,求得被害人的谅解,满足被害人对犯罪刑事处置的要求,也不一定都要免除刑罚,可以作为一定的情节适度减轻处罚,如果是轻微犯罪,则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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